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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鄭昱仁

  • 被告
    徐文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2號、第8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亮於民國106 年間,邀約告訴人鄧浪安投資有益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益安公司)之安全注射器生產廠投資案(下稱安針投資案),經告訴人告以無投資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重利等犯意,乘告訴人輕率,表意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供為安針投資案投資款,逕交付凱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委由凱富公司代為處理安針投資案投資股款事宜,其餘150 萬元,則為將來預備支付上揭借款衍生之利息,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名下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經告訴人應允,被告旋接洽金主蔡文珠,以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67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建 物(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75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條件,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而向告訴人隱瞞其以本案不動產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且向蔡文珠隱瞞與鄧浪安間僅有300萬元借款授權之事實,經蔡文珠如數借款,本案不動產則於106 年4 月24日登記上揭抵押權,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50 萬元重利,及200 萬元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蔡文珠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莊名龍(起訴書誤載為莊明龍,應予更正)於偵訊時之陳述、凱富公司106 年12月15日之股權委託協議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5日平地登字第1090005322號函所附本案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重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介紹告訴人投資安針投資案,也有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前向案外人戴士貴之借款,並塗銷本案房地上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50萬元則為安針投資案之投資款,剩餘150 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之利息,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也沒有收取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查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以前之同年間某時,曾委由被告代告訴人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案外人戴士貴借款200 萬元,並於105 年2 月19日就本案不動產以戴士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一次借貸債權,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以前之同年間某時介紹告訴人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然因告訴人並無投資資金,告訴人乃再委由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萬元,蔡文珠則依被告之指示,先將200 萬元之借款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田紹榮之帳戶內,告訴人復於106 年4 月2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委由被告經田紹榮轉交蔡文珠,以此擔保上開500萬借款,被告、田紹榮 乃攜帶蔡文珠前所匯借款200 萬元之現金與告訴人同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戴士貴之借貸而塗銷原設定之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本案不動產以蔡文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向蔡文珠之借貸債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79頁至80頁;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頁、第55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文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7頁 至第117 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5日 平地登字第1090005322號函所附本案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109 年7 月22日平地登字第1090008197號函所附本案不動產於106 年平資字第26970 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件影本(含告訴人印鑑證明)、106 年4 月21日收款憑證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發票日期106年4 月21日之本票影本、106 年4 月21日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7 日平地登字第1100005497號函所附本案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告訴人向戴士貴借款之收款憑證、本票、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 偵緝802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7頁至第75頁;審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51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以本案不動產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且向蔡文珠隱瞞與告訴人間僅有300 萬元借款授權之事實,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50 萬元重利及200 萬元不法所得,然查: ⒈告訴人向蔡文珠之借款500萬元,其中200萬元既係用以清償前向案外人戴士貴之200萬元借貸,並塗銷原設定之第二次 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始得以向證人蔡文珠借款,並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文珠,已如前述,是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取得200萬元之不法所得。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伊都是委託被告幫伊向別人借款,一次200萬 元,一次500萬元,第二次借款係為了投資安針及塗銷前面 的200萬元,第二次500萬,其中200萬是塗銷第一次的第一 順位(應為第二順位),被告跟伊說至少500萬,其中200萬拿來塗銷,150萬拿來投資安針,剩下150拿來還利息,被告有跟伊說借到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益徵,前開500萬元借款,其中200萬元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向案外人戴士貴之200萬元借款,並塗銷原設定之第二次序 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告訴人顯然知悉被告係另代告訴人向他人借款,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其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之金 額亦為500萬元無誤,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 以本案不動產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300 萬元借款授權及被告從中取得200 萬元不法所得,均難信取,已屬無由。 ⒉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重利犯意,乘鄧浪安輕率,借款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供為安針投資案投資款,逕交付凱富公司,委由凱富公司代為處理安針投資案投資股款事宜,其餘150 萬元,則為將來預備支付上揭借款衍生之利息,因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50 萬元重利云云,然本案告訴人係委由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他人借款50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蔡文珠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伊在偵訊時講錯,被告之前找伊說告訴人要借款,簽立借款契約之債務人是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16頁),核與前揭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係委由被告代告訴人向他人借款,告訴人有簽立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並有前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及收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是雖證人蔡文珠於偵訊時曾證以:伊沒見過告訴人,是被告向伊借款500 萬元,但被告拿告訴人的不動產向伊設定抵押云云(見偵緝字卷第81頁),然應以證人蔡文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本案被告當係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萬元,貸與人為蔡文珠、借用人為告訴人。則被告並非貸 與款項予告訴人之人,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證人蔡文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筆500萬元,總共償還利息80、9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14頁),核諸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其中150萬元拿來償還蔡文珠的利息,借款及利息一樣透過被告償還,將錢先借來等著還利息,是被告建議的,因為伊沒錢,所以伊也同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益見貸與人、收取利息之人均為證人蔡文珠,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犯行。況究諸實際,本件告訴人向蔡文珠貸款主要是為投資安針投資案,檢察官亦全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有何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即難認被告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重利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重利罪,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重利罪嫌之確信心證,至於告訴人置放於被告處用已償還證人蔡文珠利息之150萬元部分,是否業 已全數用竭,核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委請被告處理之事項,應予結算之民事債權債務問題,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無向證人蔡文珠借款清償案外人戴士貴之必要,且告訴人向案外人戴士貴之借款流向不明;本案借款人應為被告,證人蔡文珠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借款人是告訴人實不足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難謂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合法妥適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萬元,係為了投資安針投資案及 清償前向案外人戴士貴之200萬元借貸,並塗銷原設定之第 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皆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告訴人對此均知悉且同意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已難憑採。況告訴人前向案外人戴士貴借款200萬元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告訴人向戴士貴借款之收款憑證、本票、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檢察官就其所指流向不明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且此部分借款之流向為何,本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核屬二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至檢察官所指證人蔡文珠偵訊之證述部分,應以證人蔡文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案被告當係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萬元,貸 與人為蔡文珠、借用人為告訴人。則被告並非貸與款項予告訴人之人,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44條第1 項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亦有誤會。 ㈢原審參酌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重利犯行,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所述。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或重利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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