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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 被告
    楊漢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祥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漢祥得知泰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豐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吳博傑欲與大陸地區之江西灃森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陸灃森公司)合作開發技術,由泰豐科技公司為大陸灃森公司研發固態硬碟SATAⅡ MLC FLASH 128GB後,明知其並無研發提供固態硬碟SATAⅡ MLC FLASH 128GB之專業技術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及3月間某日,先後向告訴人佯稱:伊接受客戶設計固態硬碟之新產品,預定在深圳做技轉及生產,及伊已在設計固態碟中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研發提供固態硬碟SATAⅡ MLC FLASH 128GB之專業技術能力,嗣又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之請託下,向告訴人佯稱:可共同合作開發固態硬碟SATAⅡ MLC FLASH 128GB,分五階段進行,總金額人民幣1,000萬元,伊於第一階段提 供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及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後,須收受金額人民幣150萬元(約新臺幣7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之要求。嗣被告並未實際設計,即於同年9月間某日,交付相關草圖及基礎規格書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委由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被告;又被 告亦未實際研發生產樣品,僅因應告訴人之要求提供所交付設計圖之樣品後,先後於同年10月、11月及翌(即100年) 年1月間,以總共不到10萬元之價格,向群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簡稱群聯電子)內部,購買固態硬碟SATAⅡ、2.5吋,容量分別為32GB、64GB、128GB及256GB等群聯 電子量產的商品後,交付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圖說及樣品後,即轉交予大陸灃森公司,嗣因大陸灃森公司收受上開圖說及樣品後,無法進行產品之生產,而在大陸地區申告告訴人詐欺,經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代理人吳金輝之指訴;㈡證人游家葳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泰豐科技公司與大陸灃森公司所簽立之技術開發合同書;㈣被告與告訴人所相互寄送之電子郵件;㈤法務部調查局 北區機動工作站102年6月13日公安局查證內容;㈥被告所提供2.5吋SATA固態硬盤技術參數版本1.0M影本;㈦上海浦東知 識產權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司法 鑑定書;㈧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2)長刑初字第829號刑 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700萬元,並提供 告訴人固態硬碟之基礎規格書、PCB Layout圖及模具設計圖,並有另交付其向群聯電子購得之固態硬碟與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泰豐科技公司簽的合作開發合約與我無關,我在99年間原先是幫深圳公司設計固態硬碟,要以3,000萬賣給該公司,但告訴人以5,000萬、五階段搶買這個設計,99年9月第一階段告訴人交給我700萬,我依照約定交付規格書、模具設計圖、PCB layout圖給他。99年10、11、12月間,有跟群聯購買固態硬碟交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說他朋友陳龍要測試固態硬碟需要樣品,當時他朋友下訂單購買規格是32GB還有256GB,但我700萬設計範圍的是128GB、64GB,所以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你買的樣品 不在我設計範圍內,告訴人希望拿到樣品,所以請我向外購買。第二到第五階段沒有履行,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付錢,我們當初約定是先付錢後執行,我不知告訴人跟大陸灃森公司簽約,告訴人用泰豐科技公司跟我沒有關係,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有於99年8月間,以泰豐科技公司(APOS CO,LTD)名義在大陸上海地區,與大陸灃森公司簽署技術開發合同書,約定由泰豐科技公司為大陸灃森公司研發固態硬碟SATAⅡ MLC FLASH 128GB,合約履行期限為6個月,第一階段由泰 豐科技公司進行對固態硬碟的研發工作,完成電路設計、結構設計、送測樣機等,第二階段由泰豐科技公司進行SSD認 證工作,在設定時間內完成固態硬碟聯盟的認證交付給大陸灃森公司並提供通過SSDA認證的樣品,最後由泰豐科技公司協助大陸灃森公司建廠規劃,該契約約定雙方價金為人民幣2,500萬元,第一階段研發開始後,由大陸灃森公司先行支 付人民幣250萬元予泰豐科技公司,告訴人即以泰豐科技公 司名義提供固態硬碟樣品與大陸灃森公司,經大陸灃森公司測試後認為樣品不符要求,雙方協調無果後,大陸灃森公司於大陸地區向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涉犯合同詐騙罪,而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旋經上訴後遭駁回確定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以泰豐科技公司名義與大陸灃森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書,大陸灃森公司有依合同書支付第1期款項250萬人民幣,我們交出樣品、規格書、可行性報告、生產規劃的相關設計圖,西元2011年(100年)8月,我有因大陸灃森公司固態硬盤開發合作案涉嫌合同詐欺遭刑事拘留,當時告的理由是我們提供的固態硬盤未達合同約定的技術標準,但在法院開庭審理後,這個部分被取消,後來判決是以我們提供境外公司未符合中國要求,以虛構公司與大陸灃森公司簽約構成合同詐欺,判我10年6 月的刑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333頁),並有 大陸灃森公司董事長李春華之陳述書(見104偵1965卷㈡第10 至12頁)、泰豐科技公司與大陸灃森公司所簽之技術開發合同書(見104偵1965卷㈠第10至15、36至41頁)、固態硬碟SG S檢驗報告(見104偵1965卷㈡第3至9頁)、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2)長刑初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書(見同上偵卷第58至66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4) 滬一中刑終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㈡第50至53頁)在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以泰豐科技公司與大陸灃森公司簽立上開技術開發合同書後,曾於99年9月間委託友人交付70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於99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寄送與告訴人,嗣被告又向群聯電子購買固態硬碟交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4 偵1965卷㈠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見104偵1965卷㈠第74、75至76、83、135頁,1 03他8958卷第21至53頁)、被告所提供2.5吋SATA固態硬碟 技術參數版本1.0M(見104偵1965卷㈠第160至168頁)、合格 證書、測試報告(見104偵1965卷㈠第108、109至134頁)、S SD說明圖、PCB layout圖、模具圖(見104偵1965卷㈠第159、173至178、179至188頁)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因大陸灃森公司提告涉嫌合同詐欺後,提供2.5吋SATA固態硬碟技術參 數版本1.0M及固態硬碟,經大陸警察機關送鑑定後,認泰豐科技公司未提供技術開發合同書要求的技術文件,因而無法說明泰豐科技公司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書之約定;泰豐科技公司提供之2.5" SATA固態硬盤實物與其提供文件編號A-1010 之2.5吋SATA固態硬碟技術參數版本1.0M無完整對應關係, 無法認定泰豐科技公司提供之2.5吋SATA固態硬盤是泰豐科 技公司自行研發的產品等情,有上海浦東知識產權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見104偵1965卷㈠第100至106頁)、灃森公司董 事長李春華之陳述書(見104偵1965卷㈡第10至12頁)在卷足 憑。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並無研發固態硬碟之專業技術能力,而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西元2007年(96年)因為被告當時有DVD項目想找合作夥伴,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他 當時帶我到他工作單位看他的團隊、產品,之後密切往來,在2008年我們在南京開設DVD工廠,一直認識到現在,2010 年經朋友陳信宏介紹,李春華、陳龍他們有一個固態硬碟項目開發,問我能不能找團隊來做,當時我找了被告問他能不能做固態硬碟這個項目,他回答我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告訴人不是第一次合作,在96、97年有在南京合作過光碟機等語(見104偵1965卷㈠第45頁)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在本案前即與被告有 合作、交易之經驗,其就本件與大陸灃森公司間之固態硬碟技術開發,係本於過往與被告合作、交易之經驗,而擇被告設計開發本案固態硬碟,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欺之情事。 ⒊被告供陳:99年沒有與告訴人合作開發固態硬碟,是我賣設計產品與告訴人,99年9月間告訴人交付700萬元給我,向我買固態硬碟設計,包括成品、技術、規格、資料等,我們沒有簽約,原約只要交3台128GB的固態硬碟,但我交了10幾台給告訴人,相關產品的技術、規格等資料也有交給告訴人,我之前交給告訴人的10幾個固態硬碟是我委託TOSHIBA工廠 客製化代製,因為我沒有工廠,連型號我都燒在晶片上面,而尾款告訴人還有300多萬沒有付完,我在100年3月找告訴 人約在臺北市政府附近,又交給告訴人5箱印刷電路板及研 發的半成品等語(見104偵1965卷㈠第44反面至45頁,本院卷 第52至53、34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幫被告處理APOS公司與大陸灃森公司合作開發項目,APOS履行已經超過合同項目,因為合同約定提供相關的設計方案,但是我們已經交出樣品、規格書、可行性報告、生產規劃的相關設計圖,已經超過合同項目,當時我人不在臺灣,大概1個月左右被告交付9塊固態硬碟樣品給陳信宏,並告訴他這是這邊團隊為了這個產品研製,還有相關技術參數及注意事項,又以電子郵件方式把產品的規格書發給我等語,是依其2人所述,其等就本件究係告訴人代理處理與大陸灃森 公司合作開發抑或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固態硬碟設計圖一節,各執一詞,且無書面契約可供查核其等間就該固態硬碟究係告訴人代理處理抑或單純買賣,以及固態硬碟之約定期程為何。然姑不論其2人間究係買賣固態硬碟設計抑或告訴人代 理接洽與大陸灃森公司合作開發,依其等所述,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700萬元後,確已如期交付樣品、技術參數 、規格書、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與告訴人,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⒋又告訴代理人指訴:告訴人交付樣品與大陸灃森公司,嗣經大陸灃森公司將該樣品送檢測,被告提供技術參數與樣品無關,故該公司無法投入生產一節,固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英文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104偵1965卷㈡第3至12頁),惟依卷附之李春華陳述書所載,係告訴人未依合同書約定於該公司給付250萬人民幣後10日提供固態硬碟樣品之電路設計、 結構設計、電腦模擬測試及檢討文件,致該公司廠房建設、設備購置等工作被迫中斷等情(見104偵1965卷㈡第10頁), 已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情節不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開情節,告訴人遭大陸司法機關以合同詐欺罪判處有罪,主要係因告訴人以虛構公司與大陸灃森公司簽約合同,與告訴人提供之固態硬碟是否達於合同標準無涉,且大陸灃森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合同,係因該公司內部財務狀所致,益徵泰豐科技公司與大陸灃森公司上開合同書未能繼續履行,與固態硬碟檢測結果無關。 ㈣、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復以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除應交付前開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外,另應一併交付固態硬碟之樣品,然被告並無研發固態硬碟之能力,故而向群聯電子購買固態硬碟佯裝為被告研發之固態硬碟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不懂相關技術,遂將之交予灃森公司測試,經灃森公司測試後發現不符需求,遂於大陸地區對告訴人提告合同詐欺罪等語。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係以泰豐科技公司(APOS CO,LTD)名義與大陸灃 森公司簽立前開固態硬碟技術開發合同書,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所附檔案資料(見104偵1965卷㈠第28至34頁)顯示,APOS CO,LTD雖係被告於境外所成立之公司,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有授權告訴人以APOS CO,LTD 與大陸灃森公司簽訂上開固態硬碟技術合同書,且遍閱全卷,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外,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以APOS CO,LTD與灃森公司簽訂上開 技術開發合同書,自不能僅以大陸灃森公司與泰豐科技公司所簽立之技術開發合同書內容(即該契約內容中所約定泰豐科技公司應於收受第一期款項人民幣250萬元後10日內提供 樣品及安排認證事宜之協議),即認定被告亦有履行上開合約內容之義務。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70頁),證明被告就泰豐科技公司與大陸灃森公司之固態硬碟技術開發一事知之甚詳。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技術開發合同書,並未記載簽約對象,且亦與告訴人以泰豐科技公司與大陸灃森公司實際簽訂之技術開發合同書不同,是亦無從僅以上開電子郵件,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被告固有於99年10月至100年1月間,先後3次陸續向群聯電 子購買固態硬碟交予告訴人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342頁),核與證人即群聯電子員工游家葳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有4次與群聯電子交易,其中99年10月、11 月及100年1月這3次是我經手,104年那次不是我經手,99年10月購買容量64GB、2.5吋3片及128GB、2.5吋3片;99年11 月是容量32GB、2.5吋2片及256GB、2.5吋1片,100年1月是 容量32GB、2.5吋的3片、64GB、2.5吋的5片、128GB、2.5吋的3片等語(見104偵1965卷㈠第141至142、147至148頁)大致相符,並有群聯電子銷貨憑單及電子郵件(見104偵1965 卷㈠第149至155、88頁)、被告所代購群聯電子硬碟之合格證明書及測試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08至134頁)。惟被告辯稱:向群聯電子購買硬碟並交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請我幫他朋友陳龍買的,告訴人說他的朋友陳龍要測試固態硬碟需要樣品,後來我將東西帶去大陸交給告訴人時,陳龍也在場,告訴人說東西是陳龍要的,陳龍要在大陸註冊新品牌,對照技術開發合同書產品容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灃森公司項目終止後,陳龍找過我,因為APOS已經把產品做出來,他是否可以代理APOS在大陸銷售,我說這部分要跟被告談,所以我約被告,他們兩人在上海談了這個事情,之後被告交了他幾塊樣品,但之後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相符,顯見 被告向群聯電子購買上述規格固態硬碟並交付告訴人之目的,係因案外人陳龍要求所致甚明。再者,依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2.5吋SATA固態硬碟技術參數版本1.0M(見104偵1965卷㈠第160至168頁)記載,被告所撰寫之固態硬碟技術參數適用於容量64GB、128GB之固態硬碟,且依卷附之泰豐科技公 司與大陸灃森公司間之技術開發合同書所載,該2公司共同 研究開發之標的物為MLC Flash 64GB與MLC Flash 128GB, 被告向聯群公司購買並交付與告訴人之固態硬碟容量顯已超出上開固態硬碟技術參數資料所記載之容量規格,亦難認被告將其所購買之群聯電子固態硬碟交付與告訴人,有以群聯電子固態硬碟充作其設計之固態硬碟之用。至於告訴人事後將群聯電子固態硬碟交付與大陸灃森公司,要與被告無關。⒊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若非係受到被告欺騙,告訴人豈會將向群聯電子所購買之固態硬碟交付給大陸灃森公司測試,以致遭大陸灃森公司追究其詐欺責任等語。然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僅係其臆測之詞,而行為人之行為其動機本屬多端,告訴人或係基於遭大陸灃森公司多次索取無果而出此下策、或係基於暫時敷衍大陸灃森公司以避免催討樣品之動機均屬可能,本院實無從僅以此節即推論告訴人必係遭被告詐騙始交付上開固態硬碟與大陸灃森公司。 ⒋告訴代理人復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所協議之開發階段與大陸泰豐科技公司與灃森公司所簽技術開發合同書中約定之開發階段相符,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固態硬碟並非係受告訴人委託代買,而係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該固態硬碟係被告所設計之樣品,致告訴人因而受騙提供與灃森公司測試云云。然泰豐科技公司與大陸灃森公司所簽立之技術開發合同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故被告顯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則該契約自無從拘束被告,業如前述。且細繹前揭技術開發合同書第6條之 內容(見104偵1965卷㈠第54頁),其將研發過程6個月共分為二階段(即第一至四個月為第一階段,第四至六個月則為第二階段),此與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達成五個階段共同開發固態硬碟之過程並不相同,是以告訴代理人所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固態硬碟口頭開發協議與上開技術開發合同書相符一節,亦無足採。 ⒌況告訴人經大陸地區司法機關認定成立合同詐欺罪,主要係以告訴人虛構泰豐科技公司名義與灃森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書,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灃森公司付款第一期250萬人民幣,APOS履行已超過合同項目,因為合 同約定提供相關的設計方案,但是我們已經交出樣品、規格書、可行性報告、生產規劃的相關設計圖,已超過合同項目,後來灃森公司履行第一筆款項後財物出現狀況,未能履行後續款項,李春華在建置未完成就將股份轉讓造成違約,他為了追討250萬人民幣,就向公安報案把我刑拘,當時告我 的理由是我們提供的固態硬盤未達合同約定的技術標準,在法院開庭審理後,這個部分被取消,判決是以我提供境外公司未符合中國要求,以虛構公司與灃森公司簽約構成合同詐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31、333頁),亦有前述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2)長刑初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書(見同上 偵卷第58至66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4)滬一中刑終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㈡第50至53頁)在卷可參,顯與樣品檢測符合需求與否一事無關,從而,尚無從僅以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2)長刑初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4)滬一中刑終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書認定告訴人涉犯詐 欺犯行,遽認被告亦有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喚證人陳信宏、陳龍,以證明被告以其設立之境外公司APOS與大陸灃森公司簽約,並謊稱有研發固態硬碟技術與能力,詐欺告訴人一節,然本案待事項已臻明確,上開證人傳喚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仍無從令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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