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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周煙平連育群吳炳桂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4、14643、1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在新北市○○區居○0 地○○○0 ○○○號3429甲 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菲律賓 國籍,下稱A女) 照護其生活起居。丙○○因長期處於譫妄狀 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9 時許,坐在輪椅上,因不滿A女輔助其乘坐輪椅等之照護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居處房間內,以口部咬A女左手掌虎口,致A女左手手背虎口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嗣於同日9 時許後之某時,A女將乘坐輪椅之丙○○推移至上開居處客廳大 門旁,丙○○仍不滿A女照護之方式,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取A女左手手腕並施力向下扭轉後,先以左手揮向A女下體部位,後以右手揮向A女下腹部,再以 左手拉扯A女頭髮約4 分鐘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 動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89至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9、190至19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A女的意思我看的出來,她就是要一筆錢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坦承有於108年2月3日,在房內以口部啃咬告訴 人左手掌虎口之客觀不當行為,另亦有同日於客廳內,乘坐輪椅上,以右手抓取告訴人左手手腕並施力反轉,及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下體部位及用右手揮向告訴人下腹部部位、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不當行為,惟被告家屬質疑認為本件是告訴人一開始設計好要蒐證錄影,導致過程中被告數次說「你打我」,導致被告脾氣來了,就有暴躁行為發生,在此情形下,被告並沒有主觀故意傷害、強制等犯罪意圖,因斯時病痛纏身,身心狀況不健全,且因照顧糾紛發生言語口角或爭執,致彼此間拉扯才發生衝突情況云云。惟查: 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問:108年2月3 日9 時許,當時丙○○是否有以嘴巴啃咬妳手部?)是,當時是在 丙○○的房間。」、「(問:丙○○啃咬妳手部後,有無造成妳 手部受傷?)有,有受傷。」、「(問:丙○○是咬妳何隻手 ?)左手,有流血,乙○○有幫我擦藥。」、「(問:妳將丙 ○○推至客廳後,丙○○是否有以手用力抓住妳左手,並用力扭 轉妳手部?)是。」、「(問:丙○○以手抓住妳手部時,妳 是否有辦法移動妳身體並離開?)丙○○用手抓住我手並扭轉 時,我想離開,但我不敢太大力怕丙○○會受傷,當時我覺得 我的手部相當痛苦不適。」、「(問:丙○○是否還有以手拉 妳頭髮?)我覺得很痛,我都在尖叫了。」、「(問:丙○○ 在上開出手戳妳下體時,當時丙○○是否臉色有無露出其他表 情?)他是生氣的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0號偵查卷【下稱偵16740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08年2 月3 日,被告咬你的手、戳你的下體經 過為何?)先在我和被告的房間,我要準備讓被告去睡覺,要將被告從輪椅要搬到床上,不小心把被告的腳碰到輪椅的踏板,被告就不高興,被告就說了一些話,但是我聽不懂,然後被告就咬我的手,被告的情緒不好,他想回去客廳,後來到客廳時,我現在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打我。」、「(問:你聽得懂他說【狗東西】的意思嗎?)不懂。」、「(問:你在當日或之前有無打過被告?)我都沒有打過他。」、「(問:被告之前跟你說他喜歡你,為何在2 月3 日會突然罵你【狗東西】,然後要你走的原因,你是否知道?)我到他們家過沒幾日,被告就會罵我,他很容易生氣,他兒子就跟我說忍耐一下,因為他們家人也知道這種狀況,到了被告生病後,這些情況變的更嚴重。」、「(問:2月3日你在錄影那段期間,被告太太即阿嬤是否在旁邊?)有。」、「(問:阿嬤也知道你在錄影?)阿嬤有看到手機,我有跟阿嬤講我在錄影。」、「(問:你在錄的過程中,被告有拉你的頭髮、咬你的手、戳你下體,阿嬤是否知悉?)全部都有看到。」、「(問:阿嬤反應為何?)阿嬤當時在客廳走來走去,沒有阻止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1 頁),是 證人A女對於被告先在房間內,以口部啃咬告訴人左手掌虎口,又在客廳徒手抓取告訴人左手並施力反轉,再拉扯告訴人頭髮,當時被告有生氣等情,於偵審中指述始終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其指述自屬可採。 2、經原審勘驗告訴人A女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_100444.mp4 」檔案,檔案時間共1 分48秒,勘驗結果如下(下稱勘驗結果㈠):⑴被告稱「你走、你走」,於15秒時,被告雙手抓住 A女的左手,稱「媽你個B 」,被告並咬A女左手手背,18秒 被告第二次再咬A女左手手指。被告稱「你打」,被告並喘氣,A女將左手顯示在鏡頭前稱「你看、你看哦」,被告敲擊A女手機致使畫面模糊,照到房間的床舖,並聽到敲擊二下的聲音,A女稱「你看哦」並再將手機鏡頭照回被告及自己的手部部位,被告並以左手拉扯A女左手,並持續抓住A女 左手,被告稱「什麼東西」,A女稱「你看」,被告稱「走、走,什麼東西,走,狗東西」,鏡頭又翻轉照到房間的床舖部位,鏡頭拉回被告時,被告以雙手拉A女左手,A女把手 機架在前方,A女並將臉看向鏡頭,並將黃色物品拿下,以清空鏡頭,使鏡頭錄到被告及A女二人,此時被告右手抓住A 女左手,A女右手手指鏡頭,被告稱「什麼東西,你打了我,走」,被告將右手放開A女,A女將右手扶著被告左手,A 女稱「你打我」,被告向右閃躲,A女稱「你打我,你打我哪」,被告稱「我不打你、我不打你、我不打你、我不打你」,A女手指鏡頭稱「你看」,被告稱「趕快走、走、走、你走、狗東西」(被告喘氣) ,被告稱「好好的不服待我, 你打我」,A女稱「你打我」並看向鏡頭,又回過頭手指被告,被告稱「你打我,你走」,A女看向鏡頭,並將手機鏡頭移到房間他處,聲音聽到被告稱「你走」,A女稱「你看啊」。⑵被告全程坐在輪椅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0、183至19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左手虎口受傷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3442號偵查卷【下 稱他卷】第49至51、60至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即告訴人左手虎口受傷照片)(見108年 度偵字第12384號偵查卷【下稱偵12384卷】第2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案發時坐在輪椅上,於上開居所房間內,確有以口部咬告訴人左手掌虎口,致告訴人左手手背虎口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至明。 3、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A女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 4」檔案,檔案時間5 分59秒,勘驗結果如下(下稱勘驗結 果㈡):⑴地點為客廳大門旁。⑵A女將手機鏡頭朝向被告開始 錄影。⑶被告大聲吼叫,但聽不清楚所言內容,A女走向被告 ,被告右手拿放大鏡稱「狗東西」,丁○○走入鏡頭稱「電話 放哪裡」,A女走到被告面前,被告稱「媽你個B 、狗東西、你狗東西」,被告並以右手持放大鏡打A女左手臂四下,被告稱「你打我…狗東西」,A女大叫並指向且走向鏡頭稱「 你看」,被告續稱「狗東西」,被告稱「有人你就這個樣子,沒人你就打我,狗東西」,A女以腳踩抹布拖地,並移動到被告輪椅前,被告持續稱「狗東西」等語,A女持續在客廳拖地。1 分17秒,被告稱「你打我一次嗎?你打我一次嗎?」,被告並以二隻手抓住A女左手腕,被告稱「你是不是打我一次」,被告並將A女左手向下扭轉,被告並坐在輪椅上並將右腳靠近A女左腳下腿,被告稱「操你媽個B 」,被告右手持續拉住A女左手,被告並以左手揮向A女下體部位, 再以左手朝A女臉部向上揮,被告稱「你打、你打、操你媽」,被告再以右手揮向A女下腹部部位,A女稱「沒關係、沒 關係」,被告也稱「沒關係、沒關係」,1 分52秒時,被告用左手拉扯A女頭髮,被告稱「你走、你走」,A女左手指鏡 頭說「你看」,被告稱「看什麼看,我管你看」,A女說「你看」,被告稱「管你看不看,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你說沒有人在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A女稱「沒關係,…」,2 分47秒處,被告拉扯A女時,丁○○出現在鏡頭內, 後來又離開,丁○○稱「我的電話機呢?」,被告稱「我管你 什麼話、我管你什麼話、媽你個B ,有人你就這樣,沒人你就打我,狗東西,狗東西」,A女發出唉叫,被告續稱「狗東西,有人你就這樣,沒人你就打我」,丁○○稱「mina,你 拿電話打給哥哥,哥哥的電話不能打,拿起太久不能打,你的電話呢?mina」,A女稱「等一下」,丁○○稱「你起來打 電話,快一點啦,不然我電話打不通」,此時,A女的頭髮仍被被告抓住,被告稱「像個人樣,乖乖的,狗東西」,丁○○稱「電話拿起來太久就不能打了」,又走進鏡頭,再走出 去鏡頭,A女大聲唉叫並哭泣,被告稱「你狠嗎?你狠嗎?」,被告持續往下拉扯A女頭髮,A女持續唉叫,被告稱「狗 東西、狗東西、狗東西」,A女因被告拉扯A女頭髮,持續哭 泣,於5 分54秒時,A女起身,被告放開A女的頭髮,A女並 走向手機放置處,A女發出哭泣聲。⑷被告全程坐在輪椅上。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80至181 、191至2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108年度偵字第14643號偵查卷【下稱偵14643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手部及前開檔案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9至53、63至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照片紀錄表(見偵16740卷第51至54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坐在輪椅上,於上開居所客廳大門旁,確有徒手抓取告訴人左手手腕並施力向下扭轉後,先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下體部位,後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下腹部,再以左手拉扯告訴人頭髮約4 分鐘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 4、再徵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為何錄影?)因為如果跟仲介講,仲介沒有反應,跟他家人講,家人只會說抱歉,我就想說把它錄下來,讓他們看到經過。」、「(問:剛才你回答檢察官,因為向仲介、家人反應被告有對你不禮貌的行為,他們都無處理,所以2 月3 日你才會錄影,這個錄影應該是當下隨機的錄影,而不是如勘驗過程中,你是預備錄影,為何如此?)在我錄影前,被告已經開始打我、抓我的手,用放大鏡打我的手,我要給他喝的溫水,他用來潑我,所以我才錄影。」、「(問:從勘驗畫面,也是你引導被告看你的手機,為何如此?)我想讓被告知道我有在錄影。」、「(問:從你剛才所述,被告潑水、咬手在先,然後拿放大鏡打你、抓頭髮在後,當先前被告已咬你手的狀況下,為何你還故意靠近被告,並且告訴他要看鏡頭?)因為我要照顧他,所以靠近他,我怕他跌倒,我要他看鏡頭是要讓他知道我在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320 、323頁) ,及前開勘驗結果㈠、㈡及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其子乙○○女友戊 ○○LINE對話列印畫面(見他卷第11至48頁),可知本案事發 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生活上照顧之爭執,屢向戊○○反映之 情事,告訴人為取信被告家屬或仲介公司,遂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以手機錄影之。而前經告訴人告知錄影後,被告仍敲擊告訴人手機而掉落;且上開勘驗結果㈡亦顯示,被告有以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腕,並將其左手向下扭轉後,告訴人雖以左手指鏡頭說「你看」,告知被告正在錄影,惟被告回稱「看什麼看,我管你看」等語,並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約4分鐘許,告訴人因此大聲唉叫並哭泣。是告訴人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以此方式錄下被告對待告訴人之上開情節,告訴人錄影後,被告即實行本件傷害行為,告訴人才告知正在錄影;強制部分,縱然告訴人告知被告當時已在錄影,被告之強制行為仍未停止,尚難認告訴人係以此方式而設局陷害被告。是被告辯護人稱:本件告訴人設計好要蒐證錄影,導致被告發脾氣,而有本件暴躁行為云云,殊難採信。 5、再參諸上開勘驗結果㈠顯示,被告雙手先抓住A女左手,罵稱 :「媽你個B 」,並咬A女左手手背等情。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㈡亦顯示:被告先罵稱「媽你個B 、你狗東西」、「有人你就這個樣子,沒人你就打我,狗東西」、「你打我一次嗎?」,被告並以徒手抓住A女左手腕,並將A女左手向下扭 轉,被告右手持續拉住A女左手,並以左手揮向A女下體部位 ,再以左手朝A女臉部向上揮,被告稱「你打、你打、操你媽」,被告再以右手揮向A女下腹部,被告再以左手拉扯A女 頭髮,被告稱「你走、你走」,A女左手指鏡頭說「你看」,被告稱「看什麼看,我管你看」,A女說「你看」,被告持續對A女稱「管你看不看,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你說沒有人在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狗東西」,被告仍然持續往下拉扯A女頭髮,A女持續唉叫,嗣被告放開A女頭髮 等情;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看 到二個人在(客廳)拉扯等語,及「(問:。(你有看過、聽過A女打罵被告嗎?)我沒看過。」、「(問:你有聽被告說A女打他嗎?)沒有。」、「(問:2月3日你看到被告、A女拉扯,你很緊張想要打電話給你大兒子,為何你不上前阻止?)因為我緊張,每次只要有事,我都會找我兒子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1、334頁),足見告訴人A 女於遭被告為傷害或強制犯行之前,無論在上開居所房間或客廳大門處,均未有先毆打被告或其他激怒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則對告訴人平日照顧有所不滿,甚至持續謾罵告訴人:「媽你個B 、你狗東西、沒人你就打我、操你媽」等語,被告於氣憤情緒下,進而以口部咬住告訴人左手手背,或徒手抓取告訴人左手腕並施力向下扭轉後,先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下體部位,後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下腹部,再以左手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衡情自有可能。暫不論告訴人是否曾趁四下無人之際,有毆打被告之情事,被告亦不能以報復告訴人為正當理由,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是本件被告主觀上仍有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甚明。故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沒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二)查被告以口部咬傷告訴人左手掌虎口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一時地,接連抓取告訴人手腕、手揮向告訴人身體及拉扯其頭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同一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各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16年12月1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民事庭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該醫院整合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檢查結果、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8年2月3日因處於譫妄狀態,認知功能顯 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71頁),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檢查結果、本案案情經過等情事,而作成綜合研判,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觀察被告均有陳述時語意混亂不清之情形,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上開2行為時,因處於譫妄狀 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04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憲兵軍官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審卷第345 頁,偵16740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參酌告訴人係其家屬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被告倘對告訴人之照顧有所不滿,應向其家屬反應處理,而非以前揭傷害行為及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視為下人,且以口咬、抓髮及戳下體等行為傷害告訴人,屢以「狗東西」等詞貶抑辱罵等犯罪情節非輕,復於偵審期間提出上開不實辯解,意指告訴人貪財,故而設計激怒被告後錄影存證提告以遂其要脅金錢賠償及轉換雇主等意圖,足認其不思己過,且一再貶抑告訴人,惡性非輕,以致告訴人求償無著、身心巨創,惟迄今未見被告或其家屬表示歉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情,而為刑之量定;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顯見其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且上開和解筆錄中亦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第165頁),信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見告訴人A女隻身在臺工作而好欺,竟意圖性騷擾,於107 年11月2 日8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乘告訴人照護其而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1、告 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2、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 3、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詞。4、告訴人與△△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翻譯人員庚○○之通訊軟體對話列 印畫面。5、安興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同診所108 年9 月12日(108)安興字第22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中文 病歷摘要。6、告訴人與證人戊○○LINE對話列印畫面。7、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性騷擾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並未向翻譯人員提到被告為襲胸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無性騷擾犯意,客觀上更無性騷擾能力,核與性騷擾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參諸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是否有以手觸摸妳胸部或臀部?)我記得 丙○○從107 年11月開始有對我做這種事,我記得是11月的第 一週,我在那邊才幾天而已,他就開始這樣對我,平常他都是在吃早餐的時候摸我,因為丙○○都自己泡牛奶,但他腳不 好,所以我必須在旁邊注意他。」、「(問:丙○○是如何觸 碰妳的身體部位?)他都用手直接抓我的胸部,他都來摸我,時間不是很久,丙○○都覺得他好像有權力碰我。」、「( 問:丙○○用手碰觸妳胸部時,妳有無請丙○○放手?)我平時 都是跟他說【我要去告訴阿嬤你做的事】。」、「(問:妳當時是在丙○○的何側?)在丙○○的左邊,我都是扶著他,避 免他跌倒。」、「(問:丙○○在107 年11月2 日摸妳後,妳 是否有向仲介通譯反映此事?)有向一個臺灣仲介翻譯反映,但他是翻譯菲律賓語。(問:妳是以何方式向該翻譯反映?)簡訊。」、「(問:妳是否有向丁○○反映此事?)有。 」云云(見偵16740卷第79至80頁),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受雇後在2018年11月2日有指述被告涉嫌被 告對你觸摸胸部,當時情形為何?)在準備早餐時,我會負責被告的牛奶,我站在他旁邊,他突然轉過來摸我胸部,然後有一個笑臉。」、「(問:當下你的感受為何?)他對我沒有禮貌。」、「(問:你有因此受驚嚇、不高興嗎?)我當時有警告被告我會告訴阿嬤。」、「(問:11月2日當時 你有用手機拍照、攝影嗎?)沒有,因為當時我扶著被告,沒有意識被告會做此行為。」、「(問:當天過後被告還有無對你做觸摸胸部、下體的侵犯行為?)也是有幾次在準備早餐時,他有摸我臀部,也有對我說【我喜歡你】。」、「(問:你當時如何回應?)我常常跟他說我不喜歡,如果他不停止,我會跟阿嬤告狀。」、「(問:你是否曾經對外包括阿嬤、其他人反應此事?)我有跟哥哥的老婆講過。我沒有跟阿嬤講過,因為他是被告的老婆。我也有跟朋友及仲介的翻譯辛○○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18 至319 頁);另 衡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看過被告去 碰A女身體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頁),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用手直接抓我的胸部,他都來摸我;我有向丁○○反應此事云云,其後於原審審理中 又改證稱:他突然轉過來摸我胸部;伊沒有跟阿嬤(即丁○○ )講過此事等語,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為性騷擾之方式,究係用手直接「抓」告訴人胸部?抑或突然轉過來「摸」告訴人胸部?又被告是否曾經向丁○○反應被告性騷擾之事?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顯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則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告訴人指述被害經過情形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依上開說明,自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告訴人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次查,證人即輔佐人乙○○女友戊○○於偵查中證述:「(問: A女是否曾提及丙○○用手觸碰A女身體或隱私部位?)他們前 面因為買便當有點不愉快,幾天後,因為丙○○牙齒不好,不 喜歡炸、硬的,有告知A女,後來某天A女去買便當,丙○○不 喜歡吃,有因此事責罵她,我從臺中上來處理此事,當時只有我、A女時,A女向我說丙○○有對她作出一些不禮貌的動作 ,我是想說A女是不是挾怨報復,後來我還有問A女,A女就 說沒有了。」、「(問:A女是說丙○○抓她還是摸她?)她 是說摸她一下。」等語(見偵16740卷第86至87頁),足見 證人戊○○於案發時並未當場目睹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 ,其僅依據告訴人轉述而得知被告曾摸告訴人一下等情,證人戊○○此部分證述自屬傳聞證據,自難執為告訴人指述被告 對其性騷擾之補強證據,亦即無法擔保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三)又徵諸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問:A 女是否有曾向貴公司人員反映求救?)今年過年期間A女有打電話給翻譯,她說她不要待在哪裡,那個阿公說話很大聲什麼的,壬○○接獲電話後,隔天有告知我這件事。」、「( 問:是否曾有外勞只是因為雇主說話大聲,所以不願意待在該處?)有遇過,很多,因為很多失智老人說話很大聲,甚至是罵,所以導致很多外籍勞工不願意待在該處。」等語(見偵16740卷第172頁),顯見證人己○○僅係透過翻譯人員壬 ○○,得知告訴人於108年過年期間,曾以被告說話大聲為由 ,表示不願意再待在被告上開居所,並未證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情節,是證人己○○之證詞,亦難執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證據。 (四)再依卷附告訴人與「△△人力,外籍看護」之人通訊軟體對話 列印畫面顯示(見108年度偵字第12384號資料卷【下稱偵12384資料卷】第147頁),告訴人雖於108年2月5日在該通訊 軟體供述:「拍我右邊的乳房」等語,然對方並未有任何回應乙節,是此部分乃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補充其指訴之真實性。另觀諸卷附告訴人與△△公司翻譯 人員庚○○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可知(見偵12384資料卷 第149至157頁),告訴人與「癸○○」之女子間通訊軟體對話 時間係107年11月6日起同月12日止,均於告訴人指述被告為性騷擾時間即107年11月2日之後,而參諸告訴人於107年11 月6日對「癸○○」稱:「他說他害羞因為我還年輕,但是如 果他的老婆不在,他很變態,他想擁抱與親吻我,我當然不要! 」、「我不要,很噁心,我在睡覺的時候還是會驚覺。他昨天還跟我說阿嬤早上五點會出門,所以家裡只會剩下我們兩個」、「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見偵12384資料卷第149 頁),上開最 後一句對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肯認(見原審卷第326頁),足認告訴人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均未提及 被告有觸摸其胸部情事,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亦無所畏懼,甚至供稱:「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是本件卷附告訴人與△△公司翻譯人員庚○○ 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及告訴人與暱稱「△△人力,外籍看 護」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確屬真實。 (五)至卷附安興精神科診所108年9月12日(108)安興字第22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同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固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在本院診療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與疑似「憂鬱症」,經治療後症狀改善。但因108 年3 月20日後未再回診,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見偵字第12384號卷第99至103頁,偵字第12384 號資料卷第159頁),惟依告訴人於108年7月16 日偵查中無論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為性騷擾、傷害或強制行為而陳述時,均有哭泣情形,有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偵16740號卷第79至82頁),則告訴人於事後罹患「急性壓 力症候群」及疑似「憂鬱症」,究係由告訴人指述之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起,抑或被告為本件傷害或強制行為所導致,實難以區別,此部分自尚有疑惑之處,是本件尚難僅執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疑似「憂鬱症」,遽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指述之性騷擾罪嫌。 (六)另徵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卷附對話紀 錄】上開是否為妳與A女對話紀錄?)是。」、「(問:為何妳會請A女與丙○○保持距離?)我擔心丙○○、A女都會受傷 ,怕丙○○為了追她,如果跌倒受傷也不好。」、「(問:為 何後來A女傳訊給妳【是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生氣】,妳為何會回A女【我也不知道啊】,是何意思?)我當時也不知道丙○○為什麼生氣。」、「(問:妳為何傳訊請A女確保 自己的安全?)因為A女當時說的很嚴重,我也怕A女真的如 她所述這麼危險的情況,就請她跟丙○○保持距離。」、「( 問:妳為何請A女保持距離而不是認為A女說謊? )我是覺得 有可能發生如A女所述的情況,她情緒也很激動。」、「(問:妳後來又傳送【謝謝,我知道他對妳非常不好】、【謝謝妳的忍耐】?)我單純只是安撫她,丙○○曾當著女兒等人 面前,說A女好好做,我有一口飯吃,她也會有一口飯吃,所以我們就覺得他們沒有不好。」、「(問:當時傳送訊息的時間是107年底,後來在108年1月28日A女傳訊給妳說【妳 可以來嗎,我快瘋掉了】,妳傳訊給A女【下午的事情很對不起,對妳來說很不公平,對不起】,為何會傳此訊息給A女?)為了要安撫她,丙○○腿斷了後,行動不便,後來就醫 住院快一個月,後來107 年12月住院期間雙和醫院醫生說他有憂鬱症,請家人注意他。」等語(見偵16740號卷第89至90頁),及卷附告訴人與證人戊○○LINE對話列印畫面(見他 卷第11至4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與證人戊○○LINE對話內容 ,係證人戊○○對告訴人於照顧被告期間發生生活起居上糾紛 時給予告訴人之慰問,以安撫告訴人情緒甚明。再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證人戊○○LINE對話列印畫面暨短信翻譯㈠、㈡內容: 「案主(即A女):奶奶看到他拍我的胸部。」等語(見偵1 6740卷第35頁,他卷第42頁),惟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上開指述內容,均未提及丁○○有看到被告拍告訴人之 胸部,且告訴人於事後是否曾經向丁○○反映遭被告性騷擾之 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已如前述,則卷附告訴人與證人戊○○LINE對話列印畫 面暨短信翻譯㈠、㈡內容(見他卷第11至48頁,偵16740 卷第 31至37頁),自無法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末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科員劉○○曾以電話詢問 仲介公司翻譯人員、郭先生等人,有關告訴人申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義務案件時,翻譯人員表示:「(問:性騷擾案件?)他從來沒有打電話過來講過。我們沒有接到過他這種電話。」、「(問:除了阿公很兇,告訴人有跟您們反映性騷擾的事情嗎?)從來沒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5 頁),堪認本件仲介告訴人公司之翻譯人員等人,亦未曾接獲告訴人反映被告有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是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性騷擾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性騷擾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於107年11 月2日上午8 時許照護協助被告用餐時突遭被告觸摸胸部, 當下未料被告做此行為,自無法立即反應,遑論持手機立即錄影蒐證,此為事理之常,惟於事後,因此而生戒心,並向證人戊○○轉述被摸胸部,並與暱稱「△△人力、外籍看護」之 人以通訊軟體抱怨遭被告摸胸騷擾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附對話紀錄】上開是否 為妳與A女對話紀錄?)是。」、「(問:為何妳會請A女與 丙○○保持距離?)我擔心丙○○、A女都會受傷,怕丙○○為了 追她,如果跌倒受傷也不好。」、「(問:為何後來A女傳訊給妳【是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生氣】,妳為何會回A女【我也不知道啊】,是何意思?)我當時也不知道丙○○為什 麼生氣。」、「(問:妳為何傳訊請A女確保自己的安全?)因為A女當時說的很嚴重,我也怕A女真的如她所述這麼危 險的情況,就請她跟丙○○保持距離。」、「(問:妳為何請 A女保持距離而不是認為A女說謊? )我是覺得有可能發生如 A女所述的情況,她情緒也很激動。」、「(問:妳後來又傳送【謝謝,我知道他對妳非常不好】、【謝謝妳的忍耐】?)我單純只是安撫她,丙○○曾當著女兒等人面前,說A女 好好做,我有一口飯吃,她也會有一口飯吃,所以我們就覺得他們沒有不好。」、「(問:當時傳送訊息的時間是107 年底,後來在108年1月28日A女傳訊給妳說【妳可以來嗎,我快瘋掉了】,妳傳訊給A女【下午的事情很對不起,對妳來說很不公平,對不起】,為何會傳此訊息給A女?)為了要安撫她,丙○○腿斷了後,行動不便,後來就醫住院快一個 月,後來107年12月住院期間雙和醫院醫生說他有憂鬱症, 請家人注意他。」等語(見偵16740號卷第89至90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言行致情緒不穩及無助而向證人戊○○發 出求救訊息之事實;並有安興精神科診所函記載:告訴人於108 年2月20日在本院診療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與 疑似「憂鬱症」等情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核與告訴人與暱稱「癸○○」之女子間之通訊(對話時間107 年11月6 日 起107年11月12日,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 日被騷擾),隨 即於同年月6日即對「癸○○」稱:「他說他害羞因為我還年 輕,但是如果他的老婆不在,他很變態,他想擁抱與親吻我,我當然不要! 」、「我不要,很噁心,我在睡覺的時候還是會驚覺。他昨天還跟我說阿嬤早上五點會出門,所以家裡只會剩下我們兩個」、「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見偵12384 資料卷第149 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受雇期間對其為性暗示之挑逗及騷擾言行。㈡原審固就證人戊○○證述聽聞A女陳述案發經 過時,其等親自經歷、見聞、體驗所見有關A女陳述時之舉止、情緒反應、心理狀態,就A女處境為判斷,惟漏未斟酌該陳述均係其等所目睹、知覺A女嗣後情況,乃其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非僅止於其等轉述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聞供述,而應兼及其等經歷、見聞、體驗有關A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例如激動、噁心)、心理狀態(例如快要瘋掉、驚覺)等之具體描述或情狀,原審判決就此未明確論述說明,遽以證人戊○○ 於告訴人性騷當時並不在場,所述為傳聞證據;並以告訴人自陳:「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之情緒反應用以推論告訴人既表示無所畏懼,顯無性騷之犯行云云,疏未審酌告訴人自107 年10月29日起受雇照護被告,未及一周即於同年11月2 日遭受言語及行為上之性騷擾,衡情不論就資源、能力及地位均處於相對弱勢之情況下,基於個人生計及受雇照護之契約責任之雙重考量,於己身安危未明期間預想被告既已有性騷之言行且有性侵之意圖,衡量被告因老病之體力弱勢後得出上開「我也不緊張」之語,乃兩權相害取其輕後之自我安慰言詞,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受被告性騷言行於前,始需預慮被告進一步之性侵犯行於後,遽原審竟執告訴人既無所畏懼,顯見其前並無性騷之犯行,實與常理有違;且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傳聞供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難謂符合證據法則。㈢告訴人於108 年2月5日(即傷害案後)在該通訊軟體明確陳述:「拍我右邊的乳房」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問:107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是否有以手觸摸妳胸部或臀部? )我記得丙○○從107 年11月開始有對我做這種事,我記得是 11月的第一週,我在那邊才幾天而已,他就開始這樣對我,平常他都是在吃早餐的時候摸我,因為丙○○都自己泡牛奶, 但他腳不好,所以我必須在旁邊注意他。」、「(問:丙○○ 是如何觸碰妳的身體部位?)他都用手直接抓我的胸部,他都來摸我,時間不是很久,丙○○都覺得他好像有權力碰我。 」、「(問:丙○○用手碰觸妳胸部時,妳有無請丙○○放手? )我平時都是跟他說「我要去告訴阿嬤你做的事。」、「(問:妳當時是在丙○○的何側?)在丙○○的左邊,我都是扶著 他,避免他跌倒。」、「(問:丙○○在107 年11月2 日摸妳 後,妳是否有向仲介通譯反映此事?)有向一個臺灣仲介翻譯反映,但他是翻譯菲律賓語。」、「(問:妳是以何方式向該翻譯反映?)簡訊。」、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受雇後在2018年11月2 日有指述被告涉嫌被告對你觸摸胸部,當時情形為何?)在準備早餐時,我會負責被告的牛奶,我站在他旁邊,他突然轉過來摸我胸部,然後有一個笑臉。」、「(問:當下你的感受為何?)他對我沒有禮貌。」、「(問:你有因此受驚嚇、不高興嗎?)我當時有警告被告我會告訴阿嬤。」、「(問:11月2日當時你有用手機拍 照、攝影嗎?)沒有,因為當時我扶著被告,沒有意識被告會做此行為。」、「(問:當天過後被告還有無對你做觸摸胸部、下體的侵犯行為?)也是有幾次在準備早餐時,他有摸我臀部,也有對我說【我喜歡你】。」、「(問:你當時如何回應?)我常常跟他說我不喜歡,如果他不停止,我會跟阿嬤告狀。」、「(問:你是否曾經對外包括阿嬤、其他人反映此事?)我有跟哥哥的老婆講過。我沒有跟阿嬤講過,因為他是被告的老婆。我也有跟朋友及仲介的翻譯辛○○講 過。」等語大致相符,且前後一致,並有前開證人及通訊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遽原審竟誤將告訴人所指之(未來式)預先警告語「我會告訴阿嬤(即丁○○)」曲解成( 完成式)「我有告訴阿嬤」,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問:你有看過被告去碰A女身體嗎?)沒有。」等語,而進而推論告訴人指稱有向證人丁○○反映此事為不實, 其事實認定,亦顯有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述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告訴人對於被告為性騷擾之方式,究係用手直接「抓」告訴人胸部?抑或突然轉過來「摸」告訴人胸部?又被告是否曾經向丁○○反 映被告性騷擾之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顯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己如前述,則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參諸告訴人指述被害經過情形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依上開說明,自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告訴人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㈡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16740卷第86至87頁) ,證人戊○○於案發時並未當場目睹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 為,其僅係依據告訴人轉述而得知被告曾摸告訴人一下等情,證人戊○○此部分證述自屬傳聞證據,自難執為告訴人指述 被告對其性騷擾之補強證據,亦即無法擔保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㈢再依卷附告訴人與暱稱「△△人力,外籍看護」 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顯示(見偵12384資料卷第147頁),告訴人雖於108年2月5日在該通訊軟體供述:「拍我右 邊的乳房」等語,然對方並未有任何回應乙節,是此部分乃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補充其指述之真實性。另觀諸卷附告訴人與△△公司翻譯人員庚○○之通訊軟體 對話列印畫面可知(見偵12384資料卷第149至157頁),告 訴人與暱稱「癸○○」之女子間通訊軟體對話時間係107年11 月6日起同月12日止,均於告訴人指述被告為性騷擾時間即107年11月2日之後,而參諸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對「癸○○ 」稱:「他說他害羞因為我還年輕,但是如果他的老婆不在,他很變態,他想擁抱與親吻我,我當然不要! 」、「我不要,很噁心,我在睡覺的時候還是會驚覺。他昨天還跟我說阿嬤早上五點會出門,所以家裡只會剩下我們兩個」、「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見偵12384資料卷第149頁),上開最後一句對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肯認(見原審卷第326頁),足認 告訴人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均未提及被告有觸摸其胸部情事,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亦無所畏懼,甚至供稱:「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了」等語。是本件卷附告訴人與△△公司翻譯人員庚○○之通訊軟體對話列 印畫面及告訴人與暱稱「△△人力,外籍看護」之人通訊軟體 對話列印畫面,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確屬真實。㈣另徵諸證人戊○○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見偵16740號卷第 89至90頁),及卷附告訴人與證人戊○○LINE對話列印畫面( 見他卷第11至4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與證人戊○○LINE對話 內容,僅係證人戊○○對告訴人於照顧被告期間發生生活起居 上糾紛時給予告訴人之慰問,以安撫告訴人情緒;再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證人戊○○LINE對話列印畫面暨短信翻譯㈠、㈡內容 :「案主(即A女):奶奶看到他拍我的胸部。」等語(見偵16740卷第35頁,他卷第42頁),惟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上開指述內容,均未提及丁○○有看到被告拍告訴 人之胸部,且告訴人於事後是否曾經向丁○○反映遭被告性騷 擾之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已如前述,則卷附告訴人與證人戊○○LINE對話列 印畫面暨短信翻譯㈠、㈡內容(見他卷第11至48頁,偵16740 卷第31至37頁),自無法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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