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葉鍾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鍾朋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葉鍾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蒂堡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蒂堡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該公司全部股權,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間業務往來,而結識陳冠華。民國105年間,葉鍾朋因資金周轉困難,欲藉出售蒂堡公司取得現 金,明知其與蒂堡公司曾於同年8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與朱坤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7日,在蒂堡公司辦公室內, 經陳冠華主動詢問蒂堡公司債務情況,仍謊稱:蒂堡公司已無未清償款項,亦無供他人債務擔保等情事云云,並以營業讓渡契約書保證此事,致陳冠華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以2,200萬元之價格,向葉鍾朋購買蒂堡公司全部股權, 並依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匯入葉鍾朋個人帳戶,或代葉鍾朋清償原蒂堡公司積欠歐力士公司之債務,再於同年12月16日指定由王柏勻擔任蒂堡公司股東,而取得蒂堡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嗣陳冠華知悉胡旆溢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知受騙。二、案經陳冠華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自訴代理人、被告葉鍾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308至31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為蒂堡公司董事,且持有該公司全部股權,105年間因亟需資金,以2,200萬元之代價將該公司全部股權售予自訴人陳冠華,並向自訴人保證蒂堡公司對外並無積欠或保證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已認識10幾年,自訴人是我當初成立蒂堡公司的金主,他在歐力士公司上班擔任業務經理,我向歐力士公司貸款時,他們有蒂堡公司財務報表,非常瞭解蒂堡公司是有獲利能力的公司。當時我的事業經營很好,每月營業額有800多萬,2,000萬元系爭本票是保證票,與蒂堡公司的投資沒有關係,且朱坤武也答應要把系爭本票還給我,因為事務繁忙,忘記系爭本票尚未取回,才會在與自訴人簽約時,表示蒂堡公司對外並沒有任何債務,我沒有詐欺自訴人犯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因被告與案外人朱坤武間之債務金額高達6,000萬元,朱坤武因而要求被告所經營的公司,包含蒂堡公司,每家公司簽發2,0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沒有欠胡旆溢或者朱坤武債務。被告所經營的其他3家商務旅館,營收正常,被告的支付能力也正常,並沒有可預見即將失去支付能力的情況,所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沒有特別在意,因為被告完全想不到在1年後會被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僅因一時疏忽,沒有事先把系爭本票收回等節。經查: (一)被告原係上址蒂堡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該公司全部股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素有業務往來,而結識自訴人;被告嗣於105年因資金周轉困難,欲藉出 售蒂堡公司取得現金,遂與自訴人於105年12月7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以2,200萬元之代價出售蒂堡公司全部股 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或代被告清償原蒂堡公司積欠歐力士公司之債務,再於同年12月16日指定由王柏勻擔任蒂堡公司股東,而取得蒂堡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士院民事卷】第247頁、原審卷第356至3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卷【下稱高院民事卷 】卷二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王柏勻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士院民事卷第226頁、第228頁、原審卷第569至572頁);復有營業讓渡契約書1份、自訴人與被告間匯款憑證共12份、蒂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蒂堡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南港 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311至315頁、第473至483頁、第601至607頁、蒂堡公司公司登記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於購買被告所持有之蒂堡公司股權時,就蒂堡公司之負債、票據開立等情形,已向被告詢問確認乙節,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5年間被告向我表示有 財務困難,並提到是因為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藝宿旅館)資金較緊,因此要出售蒂堡公司,我沒有經營旅館的經驗,但我與被告在90幾年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後,有聽他講過旅館的生態,當時他有提供蒂堡公司的報表,並表示蒂堡公司員工會留下來幫忙,不需要重新招聘員工,業務上會正常推展,只是變換老闆,而且蒂堡公司的租期還有7年, 讓我認為蒂堡公司的經營狀況穩定;且在交易的過程中,我們除了談買賣價格、如何付款外,我最關心的是被告有無其他外債,在外債評估的部分,當時因為我在歐力士公司任職,因此知道蒂堡公司有積欠歐力士公司債務,所以買賣的條件之一,就是要將積欠歐力士公司的錢還掉,其他外債的部分,就是評估被告開出去的支票還有多少張沒有兌現以及這些支票是開給誰的,而蒂堡公司當時究竟開出去多少張支票,都是需要經過被告的告知我才知道,我在評估過程中所查詢的支票付款情形,都是依據被告告知他開出而仍未兌現的支票進行查詢,將被告所述之上開情形評估後,我認為應該可以在7年內將我買的錢回收,才與他在105年12月7日,在 蒂堡公司的辦公室內簽署營業讓渡書,該契約書第1條第2項有提到「甲方(即被告)保證並切結讓渡標的物合法經營,且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略)」的文字,是為了讓被告對我保證沒有其他外債,當時我們都明白知道這項約定的意義,而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本票的存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9至571頁、第573頁、第582至584頁)。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自訴人)不承擔甲方(即被告)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並切結讓渡標的物合法經營,且無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如有違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另第4項約定「甲方須將蒂堡公司所有銀行 存款(含甲存戶)及貸款結清,並列出銀行帳戶清單、已開立未兌現支票明細,移交乙方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時供承:我知道營業讓渡書第1條第2項的約定,並確保蒂堡公司對外無欠債或保證等語綦詳(見高院民事卷二第33頁),益徵自訴人購買蒂堡公司股權,首重該公司外債負擔情形,而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中亦已明確向自訴人表示蒂堡公司除列出未兌現支票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或其他票據存在。 (三)被告於出售蒂堡公司全部股權前,曾於105年8月4日以自己 名義及蒂堡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票號 為00000000號之本票1紙與朱坤武,該本票嗣由案外人胡旆 溢取得,胡旆溢遂於106年12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11469號裁定准許後,胡旆溢復於107年1月12日以 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蒂堡公司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士院民事卷第248頁、原審卷第357至358頁、高院民事卷二第32頁),核與 證人胡旆溢於另案民事訴訟及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士院民事卷第185至189頁、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2頁),且有被告與朱坤武簽署之投資確認書1份暨本票3紙(含系爭本票)在卷足參(見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658號卷【下稱湖簡卷】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核閱士林 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107年司執字第418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707號全案卷證屬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於105年12月7日與自訴人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時,並未告知其與蒂堡公司曾於同年8月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供稱:我沒有對自訴人講外面留有2,000 萬元的本票等語綦詳(見士院民事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陳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告知他曾經有簽發系爭本票給朱坤武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73頁)大致相符, 亦堪認定。 (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2,000萬元,倘蒂堡公司遭追索催討 該巨額票據債務,將影響蒂堡公司資產運用、營運方向、獲利能力,顯係購買蒂堡公司股權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而為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見自訴人向被告購買蒂堡公司全部股權過程中,已向被告詢問該公司外債負擔情形,復要求被告簽署前揭保證條款甚明。而被告既為出賣人,本應積極主動告知揭露,然其竟未核實告知,且於明知自訴人將蒂堡公司外債情況作為評估是否承買股權之重要事項,仍於自訴人詢問時,表示蒂堡公司除列出未兌現支票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或其他票據存在,並簽署營業讓渡書保證此情,致使自訴人錯估風險,因而同意購買被告所持有蒂堡公司之全部股權,是以被告所為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六)被告辯稱係因忘記系爭本票尚未取回,才會在與自訴人簽約時,表示蒂堡公司對外並沒有任何債務乙節。惟查: 1、簽發系爭本票緣由,業據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供稱:藝宿公司是我與朱坤武一起投資的,他所投資的金額是6,000萬 元,105年間因為觀光業大環境不好,所以我們達成共識度 過這個難關,朱坤武因而另外調度2,000萬元,但他在調度 資金的同時,覺得沒有任何保障,希望我擔任負責人的所有公司要一起擔保調度的資金,而我當時是蒂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才會於105年8月4日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我所保管 的蒂堡公司大、小章,另外我頂讓蒂堡公司取得的資金也是要讓藝宿公司渡過難關等語(見高院民事卷二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朱坤武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我與被告於105 年8月4日簽立投資確認書,是因為當時被告欠我錢,他向我借錢的原因是要開宜蘭藝宿商旅,臺北藝宿商旅需要裝潢費用,還有蒂堡公司也要裝潢,因此確認我陸續借出去的金額有6,000萬元,後來被告還另外跟我調2,000萬元,在簽確認書時,被告同時用印簽發系爭本票,代表將來蒂堡公司賺得錢會還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士院民事卷第178至180頁)。可見被告係經朱坤武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 2、被告與朱坤武曾於102年11月6日至105年8月4日間先後簽立9份協議書,均約定自朱坤武出資之日起算第4個月,至第10 年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朱坤武一定金額,有上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265頁)。稽諸105年8月4日投資確認書,記載「甲方(即被告)為保障乙方(即 朱坤武)投資之利益,統一於本確認書簽立時,開立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免載到期日,受款人空白之本票三張作為擔保交由乙方收持;甲方依第一條所簽立各協議書(即上開102年11月6日至105年8月4日間之9份協議書)約定而開立之本票,乙方因此返還甲方」、「乙方於甲方違反第一條所簽立各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乙方款項責任或有違約情事時,可提示本票向甲方請求付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1頁);而被 告於105年8月4日分別與藝宿公司、蒂堡公司及童話藝宿有 限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一情,亦有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本票3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5頁)。互核上開各節,可知朱坤武係為確認其至105年8月4日止投資金額,並確保得依前述102年11月6日至105年8月4日間之協議書內容取得投資紅利,而要求被告以其 斯時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依約付款。 3、被告既係為確保朱坤武投資利益,而於105年8月4日以自己 及蒂堡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嗣於同年12月7日又與自訴 人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前後時間僅相隔4個月。衡以系爭 本票金額高達2,000萬元,而被告亦同時簽發另外2紙面額相同之本票,此情節對被告而言,應屬一特殊經驗,理應對該事印象深刻,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忘記告知云云,已難信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簽署營業讓渡書之前與之後都有去向朱坤武要回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92頁);證人朱坤武於另案民事訴訟證稱:被告希望 我向胡旆溢要回系爭本票,但我未答應,僅說會盡量找胡旆溢商量,看以何條件願意還回來,不是無條件的,看是用什麼補貼方式還回來,並非我隨時可要回本票的意思,這是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承諾會給我錢處理,所以我才去協調看看可否取回,但後來因為被告籌不出錢,我就未向胡旆溢要回等語(士院民事卷第291頁)。是被告既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至 簽署營業讓渡書之4個月期間內,曾向朱坤武索回系爭本票 ,益徵其前開辯稱遺忘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且朱坤武因被告無法籌出錢來,朱坤武並無向胡旆溢要回系爭本票給被告,是被告辯稱有要取回本案本票,核與證人朱坤武證述不同,被告所辯,亦屬存疑。 (七)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自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失乙節。查蒂堡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究係為發票行為或保證行為,乃屬民事問題,惟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自訴人)不承擔甲方(即被告)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並切結讓渡標的物合法經營,且無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如有違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開契約書已載明被告保證蒂堡公司無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無論蒂堡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究係為發票行為或保證行為,均為影響自訴人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縱本案本票之簽發屬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仍使自 訴人面臨許多訴訟風險。是被告未如實告知2,000萬元系爭 本票,致使自訴人錯估風險之詐欺犯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向自訴人所詐 得者為購買蒂堡公司全部股權之對價即現金2,200萬元,而 屬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第567至568頁),由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資金週轉困難,為求出售蒂堡公司全部股權以獲取現金,明知其與蒂堡公司曾簽發系爭本票,仍故意隱瞞上情,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高達2,200萬元之代價 向其購買蒂堡公司全部股權,其犯罪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飾詞否認,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新埔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旅館業、現無業、尚有高齡母親需撫養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2,200萬元,即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的事業經營很好,每月營業額有800多萬,本案買賣標的物交易價格之主要因素均無問題, 僅係2,000萬元系爭本票在朱坤武手中,屬於權利瑕疵,並 非「蒂堡汽車旅館」會因此瑕疵就不值一文。案發時我旗下尚有台北藝宿,板橋藝宿、新店藝宿、礁溪藝宿4家旅館經 營中,資產是大於負債的,足以擔保朱坤武對我的債權;且案發時我信用評定良好,尚有銀行同意給予貸款,並無詐欺取財之動機及必要性。另系爭本票僅為保證票性質,原始持票人朱坤武對於「蒂堡汽車旅館」沒有投資,也沒有債權,我自始無坑害自訴人之陰謀。況自訴人自101年至105年頂讓前已賺進我利息超過千萬元,頂讓後繼續賺取利息,及「蒂堡汽車旅館」頂讓後(即106年至110年),自訴人已從營收上獲利超過2,000萬元,且持續獲利中。自訴人及朱坤武均 為我的金主,我於106年11月17日未跳票前都獲利頗豐,但 跳票後,自訴人及朱坤武卻絕口不提之前獲利。我為一殷實商人,遭禿鷹集團介入,才使我經營集團事業一夕瓦解。又蒂堡公司之主要資產建物,經法院鑑定有4,976萬元之價值 ,可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間將蒂堡公司以2,200萬元出售予自訴人,縱使該公司有對外保證債務2,000萬元之債權瑕疵 ,但自訴人並無實質損害發生。另蒂堡公司與胡旆溢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蒂堡公司上訴最高法院民事庭後,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民事庭更審,是系爭本票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自訴人並未因此 受有損失,我並無詐欺犯意等節。經查: 1、被告雖辯稱本案買賣標的物相關決定交易價格之主要因素均無問題,然自訴人於購買被告所持有之蒂堡公司股權時,已就蒂堡公司負債、票據開立等情形,向被告詢問確認,而被告於105年12月7日與自訴人以2,200萬元之價格簽訂營業讓 渡契約時,亦已於上開契約書中明確向自訴人表示蒂堡公司除列出未兌現支票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或其他票據存在,並未告知其與蒂堡公司曾於105年8月4日共同簽發2,000萬元系爭本票予第三人,已詳述如前。況且,蒂堡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業已占自訴人收購蒂堡公司交易價格之90.91%(計算式:2,000萬元/2,200萬元),是自訴人收購蒂堡 公司後,未來將會面臨上開高額之債務問題,因此蒂堡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自訴人而言,實為其是否仍有意願購買蒂堡公司之重要因素,然被告刻意不告知自訴人蒂堡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被告之動機,實屬可議。 2、又系爭本票經由胡旆溢取得後,胡旆溢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卷第11頁正反面),胡旆溢復於107年1月12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蒂堡公司為強制執行(見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號卷一電子掃描檔第7至33頁);而蒂堡公司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對胡旆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重訴 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蒂堡公司)之訴後,蒂堡公司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蒂堡公司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另胡旆溢亦向法院聲請對蒂堡公司為強制執行,查封蒂堡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經法院數次拍賣及應買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1、51至54頁)。綜上各情,足認胡旆溢持有被告所簽發之2,000萬元系爭本票,於106年12月29日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後,至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業已使蒂堡公 司因系爭本票事件,面臨多年訴訟之困擾;又蒂堡公司簽發之系爭本案,縱為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而無效,然事實上業已使蒂堡公司花費許多時間、勞力、費用,益徵蒂堡公司所簽發之2,000萬元系爭本票,確實為影 響自訴人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而被告未如實告知系爭本票,致使自訴人錯估風險而為本案收購行為。再者,系爭本票亦會使蒂堡公司產生相關之「費用」、「負債」或「或有負債」等問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蒂堡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在公司財務報表或財務報表之附記上,均無認列或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是被告明知 蒂堡公司財務報表、帳冊上,並無就2,000萬元系爭本票為 相關之認列或揭露,自訴人即使調閱蒂堡公司相關帳冊亦無法得知,而被告又故意未告知系爭本票,自訴人因無法得知此重要因素,而陷於錯誤為本案收購行為,均足認被告詐欺取得之犯意甚明。 3、另被告辯稱案發時蒂堡公司營業狀況良好,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蒂堡公司103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查得蒂堡公司於103年至105年度:權益總和分別為-260萬0,195元、-193萬3,147元、-64萬6,800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205萬3,262元、161萬3,591元、158萬2,39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6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083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41頁),足認蒂堡公司經營及財務等狀況,尚無被告所稱經營很好、持續獲利等情況。又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旗下3家旅館均有盈餘且資產大於負債、至106年9月21日前尚 且信用良好而得到銀行貸款、於106年11月17日跳票前均準 時讓自訴人兌領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之支票、無法預料蒂堡公司遭強制執行、自訴人已賺進被告高額利息、自訴人從蒂堡公司獲利頗豐、遭禿鷹集團介入、蒂堡公司主要資產建物價值為何等節,然無論此部分是否為真,均無法否認被告於105年12月7日與自訴人簽約時,確實向自訴人表示蒂堡公司對外並無積欠或保證債務等事實,才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收購事實;又被告其他所經營公司之財務狀況為何,亦核與本案無關。 4、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仍以前詞辯稱其無被訴犯行,均已論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人 收款人 1 105年11月16日 1,000,000元 陳冠宇 葉鍾朋 2 105年12月01日 1,000,000元 陳冠宇 葉鍾朋 3 105年12月8日 4,000,000元 陳冠宇 葉鍾朋 4 105年12月28日 2,000,000元 陳冠宇 葉鍾朋 5 106年1月3日 167,002元 陳冠華 葉鍾朋 6 106年1月6日 2,679,660元 蒂堡公司 (代理人:陳冠華) 葉鍾朋 7 106年1月9日 1,000,000元 陳冠華 葉鍾朋 8 106年1月11日 608,612元 蒂堡公司 (代理人:陳冠華) 葉鍾朋 9 106年1月18日 644,700元 陳冠華 葉鍾朋 10 106年2月2日 1,000,000元 陳冠宇 葉鍾朋 11 106年1月25日 3,577,444元 蒂堡公司 (代理人:陳冠華) 歐力士公司 12 106年2月24日 6,566,232元 蒂堡公司 (代理人:陳冠華) 歐力士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