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 被告郭宸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12號、110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追 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宸宇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幫助詐欺罪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宇於原審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對於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4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也認罪,我均認罪,但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我無關,我很後悔 ,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其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 時供述【見偵字第1058號卷第11至14頁】、110年3月24日偵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58號卷第117至120頁】,再核與共同被告陳威於原審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供述、109年5月19日警詢時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00號卷第73至76頁】及109年12 月19日偵訊時供述、110年1月13日偵訊時供述訊、110年1月21日偵訊時供述訊、110年3月24日偵詢時供述【見偵緝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207至210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聖賢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5800 號 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洪貫綸於109年3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5800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白素瑛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00號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施福裕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8號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清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8號卷第59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鐘重義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58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楊銘蘭於109 年5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吻合【見偵字第4232號卷第41至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4 月30日台新作 文字第10907964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8 年10月26日起至109 年4月26日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108 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4 月26日止)、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郭聖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匯款人郭聖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貫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洪貫綸)、刑案現場照片共9 張:郭聖賢手機擷圖(包括與0000000000通話紀錄、LINE對話內容【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5800號卷第37至41頁、第62至65頁、第66至71頁、第74至78頁】,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814號函及其附件: 客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佩雯)、交易明細(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吳鎧伊7-ELEVEN電子發票、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 日儲字第1090079827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鎧伊)、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匯款人白素瑛)、告訴人白素瑛與號碼0000000000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白素瑛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素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8500 號卷第23至28頁、第43頁、第45至61頁、第77頁、第91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顏進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陳威)、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9 年5 月21日建國營密字第10950002761 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止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5 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508123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顏進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匯款人:顏進清、收款人葉育豪;匯款人:顏進清、收款人戴秋凱)、告訴人顏進清與「張石鍊」LINE對話紀錄翻拍【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號卷卷一第147至155頁、 第267 至269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7頁、第209至213頁、第215頁】;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停用通知及繳費通 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10年2 月17日桃符字第1100000021號函及其附件:陳威行 動門號申請書及繳費紀錄(共6份)【見偵緝字第1號卷第67至96頁、第101至201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翻拍(申請人郭宸宇、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申請人陳威、號碼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福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顏進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鐘重義)【見偵字第1058號卷第19至33頁、第35至49頁、第51頁、第57頁、第65至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楊銘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鐘重義)、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3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德財有限公司、代理人:鐘重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客戶名稱:郭宸宇)【見偵字第4232號卷第46至50頁、第53至56頁、第57頁、第87至105頁】;原審110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告訴 人郭聖賢、洪貫綸、白素瑛、鐘重義、施福裕、顏進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22日基檢貞孝110偵3830字 第1109014342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顏進清110 年7月19日 陳報狀1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第69至70頁、第89至92頁】。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就量刑部分衡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郭宸宇雖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郭宸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容任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上開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其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不法犯罪對外聯絡工具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其態度尚佳,惟自案發日起迄今未曾賠償被害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各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有收到上開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2千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暨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其僅泛以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