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焦治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治國 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焦治國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焦治國明知劉宸誌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400萬、1000萬之支票債權,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分別於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 北簡字第13038號、於106年7月13日以第1160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判決劉宸誌勝訴,均得假執行,嗣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經附表一所示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焦治國移轉名下所有之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麗飯店)、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飯店)、 三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飯店)之股份。詎焦治國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劉宸誌債權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配偶林美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而損害劉宸誌之債權。 二、案經劉宸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焦治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移轉股份予其配偶林美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也沒見過告訴人劉宸誌,其跟告訴人根本沒有金錢往來,是因為陳順源偽簽其名字在支票背書,告訴人就持偽造之支票提告,其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或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原審法院簡易庭分別於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於106年7月13日第11609號簡易判決判決告訴人勝訴 ,均得假執行,且分別於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8日判決 確定。嗣告訴人於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附表一所示法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命令。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股份移轉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華麗飯店持有1,500萬股、中欣飯店1,400萬股、三景飯店1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美利之事實,有 本案民事判決、華麗飯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欣飯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三景飯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2067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 57頁;107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5頁,原 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640號第11頁、第88641號卷第81 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640號、第88641號 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638號、第2639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三景飯 店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股份之時間係屬「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前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確定,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送達時間」欄所示 之日收受執行命令等情,有各該執行命命及送達回證可佐(見他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147 頁至148頁;偵續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陸續移轉股份予其配偶林美利之時,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從未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惟其自承華麗飯店之人員於收受原審106年8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8640號、第88641號執行命令後,通知被告 領取執行命令,被告領取後隨即於106年8月28日針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參以華麗飯店 係於106年8月25日收受原審執行命令,而被告係於106年8月28日聲明異議等情,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即知悉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已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辯稱未收受本案民事判決及不知其對告訴人負有支票債權之抗辯均無理由。 ㈢、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實將其名下持有之華麗飯店、中欣飯店、三景飯店之股份加以處分: 被告於收受原審執行命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 「股份移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名下持有之華麗飯店、中欣飯店、三景飯店之股份轉讓予其配偶等情,有華麗飯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欣飯店、三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5頁、第57頁;偵續卷一第315 至318頁,本院卷第117至174頁)。是被告確實有於收受執 行命令後,即將其名下持有之華麗飯店、中欣飯店、三景飯店之股份轉讓予其配偶,而處分其財產,使其所有之上開財產均免受執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⒈按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支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本件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合致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倘被告於移轉本案股份之時,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即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擅自處分其財產之責任負擔。 ⒉查被告先於106年8月28日對執行命令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堪認其必定於該日前收受執行命令,而其於106年8月28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收受執行命令後,將其名下持有 之股票移轉予其配偶,由上開時間順序觀之,被告確係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始陸續將其名下之上開財產處分,由被告選擇處分財產之時機觀之,實不免啟人疑竇,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目的僅單純為移轉股份,而與執行命令全然無關。再者,參酌被告開始處分上開財產之時點,正值法院禁止被告為財產移轉,可見被告當係為避免告訴人對於上開財產強制執行,始迅將上開財產移轉予他人,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債權人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認識與意圖。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本案支票背書,其背書係遭陳順源偽造云云。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 背面「焦治國」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3440號鑑定書、109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2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7至218頁),且被告以本案支票背書係遭偽造為由對本案民事 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8年108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北再簡更一字第1號民 事判決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109年度請上字 第472 號卷第31至41頁)。參以證人陳順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經常拿票向被告焦治國調現,即一般所稱的票貼,附表二示之支票係伊公司的票,簽發後伊交給告訴人等情。至於支票為何有被告之背書,證人陳順源證稱:「我當初要跟劉宸誌(即告訴人)協商票期延後,因為我跟他有類似合作的關係,但他不願意,要求我把錢還出來,我一時之間無法還款,當時有協商讓他先過本案外一張1000萬元的票,另外本案兩張1000萬元及1400萬元的票則再往後延,經過此次協商,因為他知道我是長期在跟被告焦治國做票貼,他希望有焦治國的背書,但我知道這不可能,我就請人去協商,但沒有得到成果,劉宸誌認為這樣他不願意,如此我公司會跳票,所以後來我有請人跟劉宸誌協商,最後沒有達成協議,最後還是讓他簽過本案外一張1000萬元的票,這張票是本案以外已經兌現的。至於這兩張票有焦治國的背書,那是當時我委託『洪英宏』去跟劉宸誌協商,洪英宏回來說他 談不妥,我說『這樣完蛋了,那我就要跳票了』,過不了,最 後洪英宏說他要處理,後續因為我沒看到,洪英宏後來將本案兩張分別是1000萬元及1400萬元的票拿回來給我,上面就有焦治國的背書,然後我就拿這兩張票給劉宸誌,答應他本案外那張1000萬的票先兌現。」等語,並稱本案兩張票的背書情形,其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6頁),是縱證人陳順源曾自白偽造本案支票背書而遭判刑,惟依上事證,顯見證人陳順源之前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本案支票背書,其背書係遭證人陳順源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之背書係其所為,卻先於106年 8月28日對執行命令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並於106年8月28 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收受執行命令後,將其名下 持有之股票移轉予其配偶,以規避執行,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㈤、被告於原審雖另以其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每年都因辦理銀行貸款而需移轉股份,其係先移轉股份後來才聲明異議云云置辯。惟: ⒈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用以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案民事判決,該二判決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屬強 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徒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顯難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真或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與本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要屬 二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僅屬被告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 ⒉又觀諸華麗飯店、中欣飯店、三景飯店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聲請書,被告確實係在106年9月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28日聲請變動股份數,此有中欣飯店、華麗飯店、三景 飯店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詳附表一所示),且該聲請書上亦有被告蓋章,足認被告確實係在上開日期移轉股份,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向原審聲明異議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確實係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移轉股份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基於毀 損債權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密接時 間移轉其名下股份予其配偶,其各次毀損債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毀損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支票之背書並非偽造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偽造,容有未洽。又被告雖於105年10月17日移轉三景飯店之股份至其 配偶林美利名下,然於105年10月20日,被告復又取得三景 飯店股份100萬股股份(偵續字卷一第256頁,本院卷第151頁),再於106年8月28日始將三景飯店之100萬股移轉至其配偶林美利名下,原審誤認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數月即已將三景飯店股份100萬股移轉完畢,未於106年8月28日始 將三景飯店之100萬股移轉至其配偶林美利名下,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近70歲之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執行命令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加以處分,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包工業、收入尚可、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執行命令 送達時間 聲明異議時間 股份移轉時間 1 華麗飯店1500萬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8640號、第88641號執行命令 106年8月25日(送達華麗飯店) 106年9月7日(寄存送達焦治國) 106年8月28日 106年9月1日 卷證頁數 他卷第19至25頁 偵卷第147、148頁;司執88640影卷第24頁 偵卷第159頁;司執88640影卷第35頁 他卷第55至57頁;偵續卷一第323至325頁 2 中欣飯店1400萬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助清字第2638號執行命令 106年9月1日(送達中欣飯店) 106年9月13日(寄存送達焦治國) 106年9月13日 1.106年8月30日移轉1200萬股 2.106年10月18日移轉200萬股 卷證頁數 他卷第27至29頁 偵續卷二第23頁、第25頁 偵卷第155頁 他卷第51至53頁;偵續卷一第305至307頁、第315至318頁 3 三景飯店100萬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衷字第4332號執行命令 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三景飯店) 106年9月21日(寄存送達焦治國) 未聲明異議 106年8月28日 卷證頁數 他卷第31至33頁 偵續卷二第97至99頁 他卷第47至49頁;偵續卷一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159至167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備註 1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民國105年7月15日 HA0000000 新臺幣1,000萬元 民國105年7月15日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於106年6月12日判決確定 2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民國105年7月30日 HA0000000 新臺幣1,400萬元 民國105年8月1日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於106年9月8日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