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戴正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正彥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楊馥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3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正彥於民國103 年底,向劉川園表示欲擴大經營補教業之規模,需資金收購其他中小型補習班,劉川園遂與許逢仁、曾慧玲、梁國威、黃彥捷、劉尚達等人出資經營睦煌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下稱睦煌公司),並由戴正彥擔任睦煌公司監察人,負責籌劃投資收購及經營補習班,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係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50萬 元,應予更正之,理由如後所述)之收購價格,向周維利收購成實文理補習班、私立成實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成德文理補習班等3 家補習班(下統稱為成實補習班)之經營權(包含租賃等權利),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向劉川園佯稱:周維利欲以1,746 萬元之價格,出售成實補習班云云,並出示其所偽簽周維利之署名,及偽刻「周維利」之印章所蓋印收購價為1,746 萬元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戴正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致劉川園陷於錯誤,誤信成實補習班之收購價為1,746 萬元,因而與其他出資者為收購成實補習班,並透過劉川園之妻曾慧玲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戴正彥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戴正彥因而詐取其中差價446 萬元得手。 ㈡劉川園及其他出資者為向王崇旭收購嘉義市私立立碁文理補習班(即「王宇高中化學」,下稱立碁補習班),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240 萬元之匯款金額,至戴正彥所指定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惟戴正彥明知上開款項應用於收購立碁補習班,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04 年12月間,匯款共計450 萬元與王崇旭,而將剩餘1,790 萬元侵占入己。 ㈢明知未與葉芸婷達成收購臺北市私立沅祿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沅祿補習班)之協議,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戴正彥所經營臺北市士林區補習班內,向劉川園佯稱:葉芸婷欲以912 萬5千元之價格, 出售沅祿補習班云云,致劉川園陷於錯誤,向睦煌公司其他出資人梁國威、林彥琥、許逢仁等人籌湊912 萬5千元之款 項,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共計912 萬5千元之匯款金額至戴正彥所指定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劉川園於106 年4 至6 月間,要求戴正彥提供立碁補習班及沅祿補習班之帳冊,惟戴正彥均未能提供,劉川園復向葉芸婷、王崇旭及周維利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川園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川園、周維利、王崇旭、葉芸婷於調查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戴正彥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劉川園、周維利、王崇旭、葉芸婷於偵查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是其等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且為具結程序,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證人劉川園、葉芸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劉川園、周維利、王崇旭、葉芸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為爭執,然本院並未採為證據,故不另再為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正彥固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以收購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為由要求投資款,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因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數之投資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就成實補習班之實際收購價格並非向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述之1,746 萬元,且事後其亦未能完成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之收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因為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投資的錢我都是用在公司。我也沒有侵占,被訴侵占的錢也都是用在公司。因為當初我有承諾,以投資金額的30%作為股東紅利,所以只要他們在106 年4月1 日之前,每一期我都有給投資金額30%的紅利。第一家內湖補習班的部分我沒有給,因為一開始是賠錢的;第二案子是華興補習班有三家,這時候開始我就有給了,這是105年的事情。後來告訴人說他希望先拿回投資款650 萬, 我也有給了他650 萬元,這是華興補習班三家的投資款。當初我有跟告訴人表達,我買這麼多家補習班是希望有一天能上市上櫃,所以告訴人也幫我找了幾個專家跟我聊過幾次,要上市上櫃的一些想法與方向,當初會認為說,補習班剛併購的時候,不一定是賺錢,我希望把它做好。成實補習班的部分有收購,我也有給錢,之所以錢沒有一次給,是因為每個月還要幫他付房租、人事、管銷費用,從那邊來折抵,所以我們收購之後,雖然第一筆錢給他100 萬元,但是第二、第三個月有幫他付房租,每個月大概都1 、200 萬元;立碁補習班的部分,我們先付了450 萬元,剩下的錢就是跟他談第二學期盈虧的時候再結,合約也有簽;沅祿補習班的部分,我當時有在談收購,但是錢還沒有給,因為沒收購完成。我收到的錢都有用在收購所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 年底,向告訴人劉川園表示欲擴大經營補教業之規模,需資金收購其他中小型補習班,告訴人遂與許逢仁、曾慧玲、梁國威、黃彥捷、劉尚達等人出資經營睦煌公司,並由被告擔任睦煌公司監察人,負責籌劃投資收購及經營補習班,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係以1,300 萬元(依照被告與周維利、謝紹仁所簽署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出售金額為1,300 萬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而非1,350 萬元,應予更正之)之收購價格,向周維利收購成實補習班之經營權(包含租賃等權利),於104 年7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被告所經營臺北市士林區補習班內,向告訴人稱:周維利欲以1,746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成實補習班等語,告訴人為收購成實補習班,與其他出資者透過其妻曾慧玲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曾出示所偽造總收購價格1,746 萬元之不實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與告訴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為向王崇旭收購立碁補習班,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240 萬元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指定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惟被告僅於104 年12月間,匯款共計450 萬元與王崇旭。㈢明知未與葉芸婷達成收購沅祿補習班之協議,於105 年6 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被告所經營臺北市士林區補習班內,向告訴人稱:葉芸婷欲以912 萬5千元之價 格,出售沅祿補習班等語,告訴人因而向睦煌公司其他出資者籌湊912 萬5千元之款項,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三所示共計912 萬5千元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指定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川園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404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21至25頁、第107 至11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9 至10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下稱偵9524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第130 至144 頁)、證人周維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38至41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第58至60頁、新北檢偵卷第66至69頁、第107 至112 頁)、證人王崇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新北檢偵卷第30至31頁、第107 至112 頁)、證人葉芸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新北檢偵卷第42至43頁、第107至112 頁、原審卷第124 至129 頁),復有被告與周維利、謝紹仁所簽署金額為1,300 萬元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1份、總收購金額1,746 萬元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共2 份(104 年7 月20日及104 年8 月4 日)、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見他卷第9 至15頁)、被告與周維利於新北市○○區○○○○ ○000 ○○○○○000 號調解書(見調偵卷第2 頁、第13頁、新北 檢偵卷第75頁)、被告與周維利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第48至51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 字第306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所簽署之悔過書(見新北檢偵卷第20頁、第27-1頁)、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所簽立之證明書(見新北檢偵卷第74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人:曾慧玲/ 收款人: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104年7 月2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曾慧玲/ 收款人: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104年7 月2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曾慧玲/ 收款人: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戴正彥/104年7 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曾慧玲/ 收款人:睦煌有限公司籌備處/104年9 月10日)(見北檢偵卷第13至1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元銀字第1080012805號函、元大銀行104 年7 月31日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元大銀行104 年8 月3 日、104 年8 月4 日影像報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內部交易憑證、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9524卷第248 至251 頁、第252 至258 頁)、睦煌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崇旭所簽署之補習班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 份(104 年11月27日)、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106 )典律原字第0148號函、106 年11月14日(106 )典律原字第0152號函、王崇旭借款與被告75萬元、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2 份(匯款人:王慧雯/ 收款人:戴正彥)、李旻青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戴正彥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0000000 至0000000 )、喬羽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蘇浩元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楊家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15日)、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古雯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幣匯出款項交易狀態查詢(見新北檢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6頁、第41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2至65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80008160號函及所附戴正彥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元銀字第1080008299號函、104 年10月27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104 年10月29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104 年11月25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105 年9 月29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戴正彥之元大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0000000 至0000000 )、睦煌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黃聖富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9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37781 號函及所附戴正彥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明細(見偵9524卷第45至60頁、第69頁、第70至86頁、第88至125 頁、第127 至147 頁、第173 頁247 頁)、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 至0000000 )、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戴正彥之元大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0000000 至0000000)(見新北檢偵卷第13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8 年8 月21日合金士林字第108000268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及現金支出傳票(105 年7 月5 日、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29日)、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戴正彥 之元大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0000000至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8 年12月20日合金士林字第108000407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及現金支出傳票(105 年7 月27日、105年7 月28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8 年12月31日合金城東字第108000418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 至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2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977號函及戴正彥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9524卷第62至68頁、第109 至124 頁、第158 至172 頁、第260 至268 頁)等證據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稱:被告在104 年左右,跟我說周維利的成實補習班要出售,價金是1,746 萬元,有拿契約給我看,上面價錢就是1,746 萬元,說一個班主任(老闆)獲利狀況非常好,我問被告說你人手夠嗎?吃得下來嗎?被告說沒問題,我回說好,我就相信被告,由被告去談,我邀約朋友一起投資,並將1,746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直到106 年,大概是兩年後的4 月1 日那天下午3 點多,被告的帳目不清楚,又跟我調大概1千多萬元的時 候,我要求查帳,被告才跟我坦承收購款不是1,746 萬元。他總共拿了三份營業股權轉讓契約書給我看,其中有契約書是假的,我至今還不知道到底被告跟周維利簽的哪一份是真,應該是新北檢偵卷第70頁所寫1,300 萬元這份才是真的。後來因為我要向股東交代,才要求被告簽立新北檢偵卷第20頁的悔過書,是被告自己寫的,他怕其他股東會告他,才叫我拿悔過書去勸其他股東。我跟被告合夥經營補習班,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把收購補習班的錢拿去挪用作為其他補習班開銷所用,當然是專款專用。哪一間補習班賠錢,其他股東會再增資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132 至133頁、第137 頁、第141 至143 頁),核與證人周維利於偵查中證述:我簽的正式合約是告證1 (即他卷第9 至10頁),我要出售的價格1,350 萬元就是正式合約的金額,告證2 (即他卷第11至12頁)不是我的字,告證3 (即他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誘騙我簽的,是我的字沒錯,但被告沒有告知我裡面的金額不對。後來事情爆發,在兩年前,我從頭到尾以為就是跟被告簽買賣合約,但我不知道被告和其他人或告訴人有買賣合約。告證2 那一張是另外和被告買賣的人拿給我看的,我不知道那一張是什麼時候寫的,但我確定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他卷第38頁、新北檢偵卷第108 頁)之情節相符(周維利所稱收購價格雖為1,350 萬元,但據告證1 即他卷第9 頁所示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文末載明:「總價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等字,自應以該1,300 萬元為準)。復有被告與周維利所簽署及被告偽簽周維利之簽名、盜刻「周維利」署名之印章所蓋之印文所簽署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2頁),且與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稱:「戴正彥先生向劉川園先生所拿取的1,746 萬元現金(原名義為收購成實補習班之用),是一份戴正彥先生造假的合約,戴正彥仿冒周維利先生的簽名,私自偷刻周維利的印章,在周維利不知情的情況之下,私自拿走劉川園先生收購成實補習班的價金,並謊報收購金額」等語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5頁)。而被告上揭偽簽周維利之簽名、盜刻「周維利」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章涉犯偽造文書一事,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提出其偽以周維利名義所簽署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上載有不實之成實補習班收購金額1, 746萬元,以佯稱收購金額為1,746 萬元,實則係1,300萬元,而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成實補習班之收購金額為1,746 萬元,始與其他出資者匯款1,746 萬元至附表一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匯之款項均用作其他補習班虧損之用等語。然被告提出上揭載有不實收購價格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與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匯款超出成實補習班所收購之金額,客觀上為一與客觀事證不合之詐術,即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與事後將該筆款項用作何種用途無涉。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當時刻意提高價金為1,746 萬元的作法,是為了減少我資金周轉的壓力,也方便跟股東做交代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5頁背面 至第6 頁),亦徵被告此做法之目的顯係為減輕自身資金周轉之壓力,並為彌補其餘補習班虧損之用,始施用上揭詐術,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詐欺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之意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㈡侵占部分犯行,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所說要向王崇旭收購立碁補習班之手法與成實補習班所用之手法相同。我跟其他股東匯款之後,被告沒有跟我說收購沒有成功。王崇旭老師後來在電話裡面跟我講說他只收到幾百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我跟其他股東所投資的2,240 萬元用去哪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向告訴人及其他股東那邊收到2,240 萬元,我只給了王崇旭450 萬元,後來我一直與王崇旭談後續的細節及辦過戶,但沒有談成,中間的差額因為我每年要給告訴人30% 的利潤,補習班沒有賺錢,所以拿去貼了補習班的虧損,而且也給了股東紅利。當時我們有另一家公司,我是認為是公司的錢,在補習班還沒收購完成之前,先拿去我與告訴人所投資的內湖一家補習班之用,我都拿去用於賠錢的補習班等語(見偵9524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將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用於收購立碁補習班之投資款1,790 萬元,用作支付其餘補習班虧損所用,堪以認定。而立碁補習班收購之金額,應將全額用作該補習班之收購上,既未成功收購立碁補習班,同上述成實補習班之理由,被告理應如數將投資款退還與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殊無自行用作彌補自己其餘補習班虧損之理。況各補習班間為獨立之經營,他補習班之虧損核與其他出資者收購立碁補習班一事無涉,自不容許被告擅自挪為自己其餘補習班虧損之用,且其餘補習班之虧損對於其他出資者而言,即屬供被告私用,亦無單以最終該筆款項非匯入被告私人之帳戶供被告本人所用乙情,即得解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 四、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沅祿補習班之負責人葉芸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間主動打電話找我,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出售沅祿補習班,他當時有提出一定百分比的股數,因為我覺得他太急、太倉促了,哪有人不看財務報表及補習班的營運狀況就要買我的補習班,所以一直到106 年初我就明確拒絕他。被告只是詢問,我沒有答應所以沒有買賣,我根本沒有跟被告達成任何協議,也沒有簽定任何書面,整件事都是我跟被告談的,我也沒有要賣補習班給被告。被告是有帶一些人來沅祿補習班參觀,不過行程也是排的很匆促,那些人來看一下就走,只有簡單問一下補習班學生人數有多少等問題就離開。至於李承興是我丈夫,被告認識他,應該是因為李承興跟我是夫妻關係,所以我有聽李承興說被告有跟李承興討論要買沅祿補習班的事情,但李承興沒有在沅祿補習班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經營或管理沅祿補習班,所以決定權還是在我這裡。李承興也沒有跟我說已經承諾要將沅祿補習班出售給被告,或跟我提過已經有談到一個金額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42頁背面、第111 頁、原審卷第124 至127頁 ),且查卷內亦無被告曾與沅祿補習班之負責人葉芸婷達成任何協議之書面可佐,堪認被告並未與葉芸婷達成任何收購沅祿補習班之協議,亦未簽定任何書面等情,皆可認定。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沅祿補習班的部分,被告沒有拿出收購合約書,只跟我說這間補習班很賺錢,他說要賣1,000 萬還是950 萬元的樣子。我有在被告的補習班見到葉芸婷的先生,收購價格會有910 幾萬元這個零頭,是因為扣除被告自己負擔10% 至15% 後,910 幾萬元就是我們其他股東所負擔(占比約85至90% ),這個金額是被告自己所述,是被告口頭對我稱已經完成收購,葉芸婷也同意以1千 多萬元出售沅祿補習班,我跟其他股東才因而匯款912 萬5 千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葉芸婷不提供帳冊,我才自己跑去內湖的沅祿補習班,在葉芸婷出現前五分鐘,被告自己跟我坦白說他並沒有買,所以我只問葉芸婷一句話,我說我有拿將近1千萬元的錢,要買妳的補習班,到底有沒有買?她回 說沒有,我後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 頁、第143 至144 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未完成沅祿補習班之收 購,葉芸婷更未曾同意以912 萬5千元出售之,卻對告訴人 謊稱收購價為912 萬5千元,即為施用詐術,進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以912 萬5千元(扣除被告所應支出 之部分)收購沅祿補習班,因而與其他出資者將款項匯至附表三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甚明。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曾辯稱被告係與李承興洽談收購事宜、談的過程中有提到要用1千多萬元購買,一直洽談到106年初始未達成收購等語。然被告雖曾與葉芸婷之夫李承興洽談購買沅祿補習班一事,但李承興既未任職於沅祿補習班,亦非沅祿補習班之經營者,則決定權既在負責人葉芸婷之身上,且葉芸婷又未曾與被告談論過確切之收購金額(如912萬5千元或1千萬元),如上揭葉芸婷已證述明確,既然葉芸婷未 曾提及確切之收購金額,且李承興亦未曾向其表示已承諾出售沅祿補習班或有提及任何收購金額,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李承興或葉芸婷曾提及1千多萬元購買之情,顯見被告係 向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佯以虛構之收購金額,詐使其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況被告於調詢時曾自承:沅祿補習班部分因為其他收購細節談不攏,所以最後才沒有談成,當時我不敢跟股東講沒有談成的狀況,另外也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靈,所以就先將這些錢拿來抵補習班的虧損,直到事後已經沒辦法隱瞞股東未成功收購沅祿補習班,我才在106 年5 月間向告訴人等股東坦承我將當時的投資款拿來抵充補習班的虧損,所以他們要我寫一封悔過書向他們認錯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係因自身資金周轉不靈,為彌補其他補習班之虧損,始刻意隱瞞未成功收購一事,亦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彌補自己其他補習班虧損之目的,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無訛。五、被告雖就上述三次犯行辯稱其有給付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紅利,沒有詐欺或侵占之主觀不法意圖云云。然查,紅利之給付乃成功收購習班後,依照經營所生之盈餘給付與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之分紅,縱使被告所述為真,既然未成功收購,即與未成功收購之投資款金額無涉,亦與被告提出所偽造成實補習班收購金額之契約書無關,均無從以此得免除其上揭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之罪責。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所為均係為求將來能成立一家公司,未來能上市櫃,是依照一大水庫理論來處理,所以被告的支出跟收入係互相流動等語。然查,告訴人並未同意上揭投資款項可挪至它補習班之用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全體股東有參與的,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這三間,至於被告所述內湖及華興補習班是我自己跟他合夥,其他股東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明確,顯見僅收購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係由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出資,而其他出資者既未投資被告其餘所經營之補習班,則被告自無權將其他股東所出資之金額挪作他用之理。況投資人既不相同,亦無辯護人上揭所述,可於大水庫中擅自挪用各筆金錢之情,卷內亦查無告訴人或其他出資者曾有同意將款項挪用之言詞或書面等佐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供自己彌補虧損之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又縱使被告所經營之其餘補習班有虧損之情,被告理應向該補習班之出資者循減資或增資等合法手段以彌補虧損,亦不得擅自挪用收購他補習班之資金甚明。末就告訴人與其他出資者間縱係隱名合夥之關係,然告訴人或其他出資者就上述三間補習班既有收購之意思,則該款項自應全額用於收購,殊無用作彌補被告其餘補習班虧損之理,核與其等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所簽立之切結書、悔過書均係遭告訴人脅迫;並請求傳喚證人洪麗姿證明被告曾於106年6月遭告訴人打傷;另請求傳喚曾慧玲曾領取30%之紅利、被告曾將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地移轉給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及被 告曾支付告訴人或投資收購補習班股東每年30%之紅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本件被告於調詢自承簽寫悔過書是因為經營補習班週轉不靈而挪用投資款,已如上述,難認被告係遭脅迫簽寫,係且除悔過書外,尚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前揭犯行,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至被告陳稱曾給付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每年30%的紅利乙節,然依本件相關證據,已可證明被告收取款項之後並未成功收購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補習班投資財務問題,是被告即使曾提出給付他人款項或移轉登記房地之資料,亦難認係在給付關於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之紅利,是此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理由,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或空間均有相當差距,所收購之補習班及金額亦均不相同,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便,竟故意提高收購成實補習班之金額及偽稱已成功收購沅祿補習班等詐術訛詐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又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之同意或授權,將原應用於收購立碁補習班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作為支付自己其餘補習班虧損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影響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之權益,參以被告上揭3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受損害分別為446 萬、1,790 萬元及912 萬5千元,總金額達3,148 萬5千元,堪認其等所受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臺北教育大學數位多媒體研究所、臺中教育大學文創研究所畢業,可認其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一就讀國中之子、目前在補習班教書、月入5 至6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1 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另沒收部分以: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分別取得446 萬(即上述經原審更正後之收購金額1,300 萬元與向告訴人所佯稱收購價為1,746萬元間之價差)、1,790 萬元及912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2 次詐欺取財罪及1 次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稱104年至106年已支付告訴人及睦煌公司股東約43,871,734元,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提出自104年起曾陸續支付告 訴人及睦煌公司股東約43,871,734元之相關證據,然就其所稱支付返還時間係自104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1日(見本院 卷第310至312頁),然本件告訴人係於106年10月製作調詢 筆錄(見新北檢偵卷第21頁),檢察官係於109年4月21日提起公訴,則除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1日移轉之金額共100萬元外,其他並非在本件訴訟期間所支付。參以告訴人自始否認曾與被告就本案被告詐欺、侵占達成和解,且觀之被告提出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1日簽寫之補習班經營讓 渡契約書中,乙方即受讓人均為「曾慧玲」並非告訴人,且於契約書中未記載任何與本案相關簽寫和解契約之文字,有相關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 第281頁),自難認被告業已返還本件詐欺及侵占之犯罪所 得。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辯論終結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收購補習班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或匯款帳戶名稱) 匯入帳戶 1 周維利所有之成實文理補習班、私立成實文理語文短期補習、成德文理補習班 104年7月20日 300萬元(曾慧玲) 戴正彥補習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4年7月23日 381萬4,200元(曾慧玲) 104年7月31日 315萬2,400元(曾慧玲) 戴正彥補習班元大銀行帳戶 104年9月10日 1,825萬6,000元(曾慧玲) 睦煌公司籌備處元大銀行帳戶 合計 2,822萬2,600元(含收購大直、石牌其他業者所經營補習班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收購補習班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或匯款帳戶名稱) 匯入帳戶 金錢流向及備註 1 王崇旭所有之嘉義市私立立碁文理補習班 104年10月26日 400萬元(許逢仁) 睦煌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1、由蘇浩元於104年10月27日,分別轉帳150萬元、5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4萬496元至旭文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魁榮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台灣立碁知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錦田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戴正彥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古雯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領取現金3萬4,226元。 2、復由蘇浩元轉帳176萬元、200萬元至黃聖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詠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0月26日 100萬元(黃彥捷) 104年10月26日 300萬元(曾慧玲) 104年10月27日 100萬元(楊雅玲) 104年11月24日 200萬元(鄭慧萍) 由蘇浩元將該筆款項於104年11月25日,轉帳200萬元至曾慧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4年11月27日 70萬元(睦煌智慧文創) 古雯漪永豐銀行帳戶 由古雯漪依戴正彥指示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11日、11日,轉帳25萬元、14萬4,000元、3萬元至戴正彥文理補習班元大銀行帳戶、中華海峽兩岸教聯合會帳戶、徐美媛所有之帳戶內,剩餘27萬6,000元則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古雯漪款項。 104年11月27日 275萬元(睦煌智慧文創) 楊家寶華南銀行帳戶 由楊家寶於104年11月27日,提領左揭款項,並轉帳275萬元至楊家寶復華證券貨幣市場基金專戶,作為戴正彥借名購買基金之用,楊家寶曾於同年月30日購入基金,於同年12月10日、21日贖回,並將基金贖回款項於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5日,轉帳290萬元、100萬元至戴正彥補習班元大銀行、戴正彥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4年11月27日 255萬元(睦煌智慧文創) 李旻青第一銀行帳戶 由李旻青於104年11月27日,轉帳255萬元至戴正彥補習班元大銀行帳戶內。 105年4月1日 200萬元(林彥琥) 蘇浩元元大銀行帳戶 由蘇浩元轉帳200萬元至戴正彥華泰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5年4月1日 100萬元(梁國威) 喬羽歆新光銀行帳戶 由喬羽歆提領左揭款項以支付華興補習班及成實補習班員工薪水。 105年5月10日 150萬元(林彥琥) 蘇浩元元大銀行帳戶 由證人蘇浩元於105年5月10日,提領及轉帳101萬2,060元。 105年5月10日 90萬元(林彥琥) 喬羽歆新光銀行帳戶 由喬羽歆於105年5月11日,將左揭款項,分別轉帳14萬3,700元、34萬5,052元、31萬9,100元至連達惠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戴正彥所指定國外銀行帳戶、戴正彥華泰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2,2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收購補習班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或匯款帳戶名稱) 匯入帳戶 1 葉芸婷所有之臺北市私立沅祿文理短期補習班 105年6月30日 237萬5,000元(許逢仁) 戴正彥補習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5年7月1日 118萬7,500元(奇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27日 118萬7,500元(許逢仁) 105年7月27日 118萬7,500元(許逢仁) 105年7月28日 118萬7,500元(梁國威) 105年9月29日 200萬元(林彥琥) 戴正彥補習班元大銀行帳戶 合計 91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