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宇宏 (送達代收人廖願凱 住○○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
- 選任辯護人
-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宇宏於民國95年間起,受雇於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聖公司),派駐在協聖公司新莊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擔任服務部零件組專員及組長,負責協聖公司新莊營業所汽車庫存零件之採購、保管與出貨、收貨款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宇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 年4月30日止,在新莊營業所內,將其所負責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協聖公司汽車庫存零件共計365筆零件予以侵占或變賣入己,其所侵占零件款項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6,15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3,574元)。嗣於108年4月30日經協聖公司管理部經理沈惠英等人盤點庫存零件時,發現有多筆數量短少不符等情,經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協聖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宇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5、151至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6、152至15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152至15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98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84、86、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協聖公司管理部經理沈惠英、證人即協聖公司土城廠廠長林峻瑋、證人即協聖公司總經理王光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1至211頁),並有帳務盤點確認單、協聖公司108 年5 月2 日庫存盤點單、被告確認短少單據各1份、協聖公司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0日櫃台銷售作業表暨勾稽表各1份、協聖公司107年盤點明細1 份、帳務盤點金額明細單、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47至135頁、第151至185頁、第187頁、第189至193頁、第195 頁、第263至289頁、第291至311頁、第344-7至344-32頁),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明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聖協公司(下稱告訴人)之汽車零件或變賣汽車零件所得之款項共計1,303,574元,然告訴人於108年5月1日銷售汽車零件予玉清汽車保修場,玉清汽車保修場將買賣價金47,424元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並未轉交與告訴人部分,未經
日止),是應將此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為1,256,150元(計算式:1,303,574元-47,424元=1,256,150元【1,256,150元部分包括238款數量不符及74款待開單收款之汽車零件部分共計1,210,848元;包裝與內容不符之汽車零件22款部分:45,302元】),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持有之協聖公司零件之機會,而將該零件變賣後,將變賣之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擔任協聖公司新莊營業所服務部零件組專員及組長職務,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汽車庫存零件變賣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且金額達1,258,850元,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另民事侵權行為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賠償協聖公司854,211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民事賠償部分業已給付,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確實修補所犯,並深切記取本次教訓,且參酌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於原審均向法院表示:如要給予被告緩刑,希望可以緩刑附條件,賠償不法所得及民事判決金額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而受有1,256,150元之損失,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54,211元(含806,787元之零件損失與47,424元之玉清汽車保修廠貨款損失),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應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告訴人協聖公司支付449,363元(計算式:1,256,150元-806,787元=449,363元)之損害賠償;並敘明未扣案1,256,15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斟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6,787元,而被告民事賠償之性質本即能取代告訴人原受損害內容之意,應認就此部分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