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澤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囍 廖昭文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啓翔律師 謝穎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77號、第13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澤囍、廖昭文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陳澤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廖昭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澤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筌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筌冠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廖昭文係大慶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年05月07 日解散已清算完結,下稱大慶葉公司)之負責人,筌冠公司因大慶葉公司於105年間申請解散,故承接大慶葉公司原有 業務及員工,陳澤囍、廖昭文均明知新北市政府推廣低污染減碳電動機車補助要點第4點第2項及同要點第7點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推廣低污染減碳電動機車補助金申請須知等規定,以「個人」身分申請補助者,需有購置電動機車之事實,始得申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間,取得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申 請人提供之證件及蓋印之申請書,而由筌冠公司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每台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除10元手續費)補助,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 每台7200元補助,合計共38台電動機車補助款,致環保局、工業局因而陷於錯誤,共計核發64萬3230元補助款,陳澤囍、廖昭文因而詐得補助款共64萬3230元。 ㈡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 06年1月間,利用辦理尾牙活動,將上開已申請補助款之38 台電動機車,其中36台電動機車,連同未領牌銷售之64台電動機車作為抽獎禮品(共100台電動機車),由附表三所示 經銷商以抽獎方式取得未領牌銷售之64台電動機車後,陳澤囍、廖昭文以附表三所示不知情經銷商提供申請人證件,於106年2、3月間以附表三所示之引擎號碼向環保局、工業局 申請補助,嗣環保局、工業局審核發現有異未核准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陳澤囍、廖昭文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囍、廖昭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順風、張祐宸、林佑璋、張璿彬、張瑞芳、洪宗寶、黃奕銘、翁麒鈞、莊青樺、張黃來陣、林育旻、曾智彬、許美麗、劉進益、張桂娥、蔡玉娟、李金府、郭韋德、黃家豪、張勤庶、林佳穎、陳苔青、劉德謀、陳芋萁、陳雅玲、蔡秉匡、吳素珍、藍清德、游欣誼、李書萍、鄭恭明、陳俊興、柯林彩霞、趙亞君、余志仁、王俐丰、王玲玉、李慧菁、李誌成、黃宏綸、黃禹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2月23日園防字第10757512880號函、107年6月11日園防字第107575443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6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70477487號函及附件筌冠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二聯式)、109年1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90538262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各1份、筌冠公司、大慶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 政府推廣低污染減碳電動機車補助申請須知、筌冠公司106 年3月21日筌新北環發字第1號函及附件申請補助車輛之明細、新北市政府推廣低污染減碳電動機車補助金第二階段申請案件正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電動二輪車補助網相關網頁資料、補助說明、資訊系統、申請流程圖及相關申請文件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4月25日函覆申請人陳 芋萁等28人不符合補助要點規定之函文共28份、106年4月28日新北環碳字第1060743403號函、108年10月15日新北環空 字第1081921243號函及附件民眾105年申請電動機車補助款 相關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3月14日北市環空字第106312512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電動機車產 業網相關參考資料、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行政院公報資訊網頁公告資料、大慶葉公司105年尾牙基 金明細表、筌冠公司107年1月29日陳述書、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修正條文、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0月21日工金字第10801061560號函及附件民眾申請電動機車補助款之申請資料、電匯付款通知單、補助申請表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份新北 市政府推廣低污染減碳電動機車補助要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大慶葉-2016年尾牙中獎車(電動車)提領辦法」、「大慶 葉-電動機車補助款回收明細表」、「大慶葉2016尾牙摸彩 中獎明細」、「0000000董監事會議記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12日新北環政字第10620027971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15日新北環政字第1081921243號函及附件、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0月21日工金字第10801061560號函及附件各1份(本署108偵字第23677號卷宗1)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澤囍、廖昭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㈠僅起訴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惟本院認此部分應同時構成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二、被告陳澤囍與廖昭文間,就本件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 之附表二、三之申請人,遂行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詐欺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並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指使旗下經銷商車行取得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三所示不知情之申請人證件及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經濟部工業局詐領電動機車補助款之行為,皆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犯罪事實㈠、㈡各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及經濟部工業局審核發現有異未核准,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廖昭文雖與被告陳澤囍共同違犯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廖昭文非筌冠公司之 商業負責人,爰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犯罪事實㈠僅論以詐欺取財犯行,而漏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未就犯罪事實㈠、㈡就使附表二、三不知情之人提供證件及申請書論以間 接正犯,均尚有未恰。又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高達64萬餘 元,情節非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對於緩刑附以「 支付公庫50萬元及為法治教育」之條件表示同意(見原審審易卷第81頁)。原審於判決中給予被告2人均緩刑,然僅分 別諭知「支付公庫5萬元」之附條件,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何 以改為僅需繳交被告2人同意數額之10分之1之公庫金,自屬理由不備。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另行繳回犯罪所 得36萬9630元,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犯後態度及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緩刑附加條件與犯罪所造成損害、犯罪所得數額相較,顯屬過輕;又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附加法治教育及繳交國庫公益金數額之理由,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查本件原審判決確有上述違誤之處,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2人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反冀不勞而獲,明知新北市政府推廣低污染減碳電動機車補助要點、補助金申請須知等規定,以「個人」身分申請補助者,需有購置電動機車之事實,始得申請,竟指使旗下之經銷商車行尋找不知情之申請人申請電動機車補助,致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經濟部工業局受騙而核發共計64萬3230元之電動機車補助款,侵害其他依法申請補助民眾之權益,且影響該局核發補助款之公正性及國家有限補助資源之分配合理性,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且被告2人已返還27萬3600元予經濟部工業局(見原 審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1份 ),及返還36萬9630元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兼衡 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62號卷第183、19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2人能 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30萬元、25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2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雖亦同意為法治教育,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 有正當職業,且被告陳澤囍為71歲、被告廖昭文為66歲,均已逾耳順之年,應有一定之法治概念。又被告2人係為圖銷 售利益及補助款始為此次犯行,故諭知繳交高額公庫金足以避免再犯,故不另再行附條件為法治教育,附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諭知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將犯罪所得27 萬3600元繳回經濟部工業局,及繳還犯罪所得36萬9630元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故不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2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㈠ 陳澤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昭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㈡ 陳澤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昭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申請人姓名 環保局補助(106年1月5日) 工業局補助(105年12月30日) 合計 經銷商繳回大慶葉公司金額 1 廖茲釩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 林學偉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3 黃英哲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4 蔡香君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5 沈家豪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6 王隆彬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7 唐令晟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8 蔡金霖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9 王玲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10 楊雅幀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11 林則言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12 賴建恒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13 王俐丰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14 黃順風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15 陳語涵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16 李繼弘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17 謝憶欣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18 盧瑜媺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19 蔡曜嵩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0 林冠廷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1 黃宏綸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2 李慧菁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3 梁家平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4 李宏笙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5 李堉寧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6 蔡文彬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7 周水仙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8 黃秀絨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29 廖王嬌 0元 7200元 7200元 7200元 30 廖志剛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31 廖志偉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32 廖昭和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33 廖耿言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34 廖慧欣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35 廖淑禎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36 廖新安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37 王廉富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38 廖志翔 9990元 7200元 1萬7190元 1萬7190元 36萬9630元 27萬3600元 64萬3230元 64萬3230元 附表三 編號 中獎經銷商 引擎號碼 1 忠仁 00000-000000 2 宏國 00000-000000 3 立冠 00000-000000 4 泉和 00000-000000 5 台順 00000-000000 6 忠億 00000-000000 7 和昌 00000-000000 8 景發 00000-000000 9 三沅行 00000-000000 10 鑫鋐 00000-000000 11 緯鴻 00000-000000 12 林口 00000-000000 13 緯鴻 00000-000000 14 東泰 00000-000000 15 偉琍 00000-000000 16 樺山 00000-000000 17 大鑫 00000-000000 18 聯螢 00000-000000 19 盛聯 00000-000000 20 金旺昇 00000-000000 21 豪元 00000-000000 22 德新 00000-000000 23 長銘 00000-000000 24 偉鼎 00000-000000 25 忠億 00000-000000 26 郭賜美 00000-000000 27 順億 00000-000000 28 信鋒 00000-000000 29 日盛 00000-000000 30 金旺昇 00000-000000 31 順展 00000-000000 32 萬榮 00000-000000 33 國真 00000-000000 34 鋐大 00000-000000 35 燦贏 00000-000000 36 冠億 00000-000000 37 東泰發 00000-000000 38 冠億 00000-000000 39 玉昌 00000-000000 40 鶴山 00000-000000 41 偉琍 00000-000000 42 景發 00000-000000 43 燦贏 00000-000000 44 力溢 00000-000000 45 旺輪 00000-000000 46 順展 00000-000000 47 景發 00000-000000 48 國真 00000-000000 49 欣利 00000-000000 50 順辰 00000-000000 51 磬葉 00000-000000 52 偉鼎 00000-000000 53 盛聯 00000-000000 54 達成 00000-000000 55 日盛 00000-000000 56 新協大 00000-000000 57 泉和 00000-000000 58 聯葉 00000-000000 59 緯鴻 00000-000000 60 祥利 00000-000000 61 燦贏 00000-000000 62 緯鴻 00000-000000 63 萬榮 00000-000000 64 順豐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