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璟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前犯施用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公告,視為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仍於撤銷公告日後之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0時2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2、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1326、2077、2315號、107年度毒偵字3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 108年5月27日止,然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1、82、23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本件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毒偵緝卷第120頁),且被告斯時為警採尿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5、17、1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即再次施用毒品,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起訴(108 年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104年6月間,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若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原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2、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1326、2077、2315號、107年度毒偵字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再次施用毒品,經撤銷緩起訴並以108年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104年6月間,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