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 被告游智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仁 送達代收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月間透過邱顯銘介紹認識甲○○(更名前為 林景晨),乙○○明知未得父親游如愚同意就游如愚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任何處分 (包含移轉登記給乙○○或與建商合建),然因缺錢花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3月間向甲○○佯稱:已經籌得過戶本案土地之款項,僅差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繳納本案土地增值稅就可以進行本案土地之合建云云,致甲○○誤認本案土地有合建之可能,而邀丙○○共同投 資,丙○○即於107年6月28日先行給付130萬元予乙○○作為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費用;乙○○接續向丙○○佯稱:需要過戶本案 土地之契稅及相關費用等語,致丙○○誤信為真,而於107年8 月5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乙○○接續向丙○○佯稱:因本 案土地資金產生問題,尚欠180萬元費用才可過戶本案土地 等語,丙○○未見任何繳納本案土地費用之相關憑據,要求與 游如愚直接對談,乙○○即撥打電話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假冒游 如愚之人,由假冒游如愚之人偽稱土地過戶尚差180萬元等 情,致丙○○誤信為真,而於107年8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 ○、丙○○親向游如愚求證,方知乙○○並未取得游如愚之同意 就本案土地為任何處分,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107年1月間,透過邱顯銘介紹,認識告 發人甲○○;被告並未得到父親即本案土地之地主游如愚同意 處分本案土地;且證人游如愚從未與告發人甲○○、被害人丙 ○○通過電話討論本案土地,係他人假扮為游如愚等情,業據 證人游如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 第26047號卷《下稱偵26047卷》第97至100頁)。並有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260 47卷第33、3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4日新 北樹地籍字第108548182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偵26047卷第87至92頁)附卷可稽 ,另據被告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丙○○透過告發人甲○○之邀約,參與本案土地之合作 ,且被告明知未得地主游如愚同意處分本案土地,竟向被害人丙○○佯稱:地主游如愚已同意合建,僅差80萬元繳納本案 土地增值稅就可以進行本案土地合建、需要過戶本案土地之契稅及相關費用、土地資金產生問題,而要求先行給付金錢,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6月28日、107年8月 5日各交付現金1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另於107年8月16日與假扮為游如愚之人通話後,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經查: ⒈業經證人即告發人甲○○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游 如愚有同意合建,由他們提供土地,但因為被告要求先給付增值稅未果,因此沒有繼續合作。約106年底,被告再 來找我,說他已經借到增值稅,差80萬元就可以取得土地,希望可以繼續合作,我就找丙○○出資,並於107 年6月2 8日給付130萬元,而107年8月5日給付20萬元係因為被告 說要契稅等費用。因為遲遲沒有過戶,我們問被告為什麼,他說舅舅資金有問題,差了100多萬,本來我們希望被 告找他父親出來對質,他都假借他父親沒空,之後在呂紹漳住處由乙○○打電話給他父親,結果乙○○找了朋友假冒他 父親,我們才相信他有取得土地,所以丙○○匯款180萬元 給乙○○作為土地過戶需要的資金等語(見偵26047卷第79 至81、168至170頁)。⑵於原審具結證稱:邱顯銘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跟被告談合建,我會找建設公司,被告告知我,他爸爸要先把土地過戶到他名下再來合建,但要繳土地增值稅,因為建設公司無法先給付,所以沒有做。在107年3月間,被告跟我說已經跟他舅舅借到稅金,但差80萬元就可以繼續跟我合作,所以我就邀丙○○共同投資,也 買了一間公司。丙○○先給付130萬元後,被告後來又跟我 說還要付契稅,我跟丙○○說差這筆錢,所以又拿20萬元給 被告,被告又說他舅舅那邊資金出問題少180萬元,丙○○ 又給被告180萬元。本來我們要把180萬元拿給他爸爸,被告說他爸爸在亞東醫院照顧他弟弟不方便,沒辦法過去,要我們用匯款的,當時我們有點懷疑,被告設計好先找一位代書假裝他爸爸,那天他打電話給他爸爸用擴音說180 萬元,等一下要送過去叫他爸爸過來拿,假裝很像,所以我們就相信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84頁)。 ⒉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⑴於偵訊中證稱:原本是甲○○要約我 跟被告一起合建蓋房子,但因為土地要繳稅不夠錢,所以由我先支付款項,我在107年6月28日拿130萬元現金、8月5日拿20萬元現金、8月16日匯款180萬元給被告,以利上 揭土地辦理過戶。107年8月16日匯款180萬元之前,被告 用他的電話直接打給他爸爸並用擴音跟我們講,當時對方表示他的腳不方便,要被告拿錢過來。因為被告說他父親已經同意,可以提供土地從事合建,我們才去申請成立石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107年10月24日成立,就是 等一切事情談好才去成立(見偵26047卷第99至100頁)。復證稱:被告跟我說130萬元是要繳增值稅,20萬元是要 繳契稅,180萬元也是要辦理土地過戶,要拿錢時,被告 都有跟我說他父親已經同意過戶土地等語(見偵26047卷 第169頁)。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呂紹漳跟甲○○是結 拜,從呂紹漳那邊知悉被告的地要蓋,甲○○就找我出資, 後來又買一間建設公司,被告也是股東之一。本案土地被告說他爸爸要過戶給他,但是稅金問題他要自己處理,給付金錢的原因及數額是被告跟甲○○說,當時還有我跟呂紹 漳都有在場。最後匯款的那一次,被告還叫他的友人假冒是他爸爸並說「我在醫院怎麼拿,你自己送過來」。我交付的金錢都是要合建、要繳稅金的。本件是被告出地,變成我們4個人一起蓋這房子,並成立石利建設,就是講好 準備要蓋房子,石利建設已經買好了,被告也將錢拿走了,後來覺得怎麼都沒有過戶,我直接跟被告說稅單給我去繳,被告拿不出來才戳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另觀諸被告所簽立之借據,載明「立據人乙○○向丙○○借 取參筆款項……此款項係繳納游君之父所有地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號辦理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等所需費用,並 應於辦理過戶完成時歸還,特立此據為憑」,有借據1份 在卷可憑(見偵26047卷第63頁),此核與上開證人丙○○ 證述給付現金、匯款之原因相符,是認上開證詞有相對應之書面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證人呂紹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透過甲○○知道這筆 土地有合建機會,要利用這塊土地做建設。因為被告說他父親已經同意,可以提供本件土地從事合建,我們才去申請成立石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匯款180萬 元之前,被告用他的電話直接打給他爸爸並用擴音跟我們講,當時對方表示他的腳不方便,要被告拿錢過來等語(見偵26047卷第99頁)。 ⒋證人邱顯銘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本身做土地仲介,我經由朋友認識被告,再介紹認識給甲○○,被告都有表示他已 經取得他父親同意可以進行合建等語(見偵26047卷第197至199頁)。 ⒌互核上開4位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洽談本案土地合建時, 業已明白表示取得地主游如愚之同意,僅因增值稅等相關稅金無法籌措,由被害人丙○○出資等情節,均證述一致, 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堪予採認為真實。 ⒍此外,有本案土地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八德區農會支票、被告簽收手寫文件(見偵26047卷第7至29頁)、石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26047卷第55至57頁);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本票3張(見偵26047卷第63至65頁);被告所簽立之領款收據、借據(見偵26047卷第69至71頁 );被害人丙○○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 偵26047卷第73頁)附卷可稽。 ⒎從而,被告佯稱以本案土地合建為由,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手段,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30萬元、2 0萬元、180萬元,共計330萬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沒有詐欺,一切都是告發人甲○○主導的,有 些錢被甲○○拿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⑴前於偵訊中供稱:於107年3月我有跟甲○○說有跟舅父 借到錢,差80萬元就可以合建,107年6月28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6日丙○○有給付現金或匯款130萬、20萬、18 0萬給我,但我用來還債、給付太太生產積欠的費用,我 當時是跟丙○○表示這些錢是要用來過戶用的,但實際上都 是作為自己使用,向丙○○拿180萬元之前有打電話給我父 親,但那是演戲,我當時打給朋友等語(見偵26047卷第157至158頁)。⑵於原審供稱:我父親並沒有同意就本案土 地進行合建,丙○○拿錢出來時,並不知道我父親當時還在 考慮,錢是我拿走的,我用來還債;我向丙○○取得金錢時 ,我父親沒有同意,且金錢是用在清償自己的債務、還地下錢莊,及太太生產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61至6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顯然知悉向證人丙○○取 得金錢之理由,均屬不實,然被告仍依此不斷向證人丙○○ 取得金錢,則被告所為係屬詐騙證人丙○○實屬明確,被告 否認犯行,實屬無稽。 ⒉另被告辯稱告發人甲○○知情、主導乙節,已據證人甲○○否 認在卷,核與證人游如愚證述:沒有見過甲○○等語相符( 見偵26047卷第9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向證人丙○○收取之130萬元,將部分金額交付予告發 人甲○○乙節,業經告發人甲○○於本院陳稱:是被告之前欠 我的錢,我之前墊出去的錢先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係被告事後處分詐欺所得,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實屬臨訟卸 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謀議,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地主游如愚,而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進而使被害人 丙○○於107年8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之犯行 部分,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詐騙被害人丙○○,使被 害人丙○○先後交付3筆金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利用被害人丙○○對其之信任,向被害人丙○○詐取錢財 ,致被害人丙○○蒙受損失,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 被告向被害人丙○○詐得之130萬、20萬、180萬元(共計330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有將第一筆收取之130萬元中之部分金 錢交付給告發人甲○○,然此部分係被告用以償還其對告發人 甲○○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卷第37頁 ),核與告發人甲○○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 此部分為被告嗣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作為,仍無礙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追徵之宣告亦於法相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屬從中 低度量刑,可認原判決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認被告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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