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邱漢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 被 告 邱漢村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漢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村雖提出「宜鼎國際」、「江先生」之徵才廣告、聯繫電話及其與「承凱」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辯稱其係單純找工作受騙,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從上開事證,無法連結LINE暱稱「承凱」與「宜鼎國際」徵才廣告之關聯性,且被告與「承凱」之LINE對話初始係稱對方為「沈先生」,「承凱」撥打語音通話之後,隔天聯繫時,被告才改口稱對方為「江先生」,且最初始對話介紹工作內容是收送文書、助理性質、月薪新台幣(下同)37800、享勞健保,何以開始工作變成是領日薪2000元,而且 由不特定人於不特定時、地給付現金給被告,甚且從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從頭到尾都不在乎公司所在地在哪裡,指派工作給他的主管究竟是何人,是否有投保勞健保,而且所謂工作竟是隨時待命等候通知取件、送件,甚且取件之後不是立即送往特定地點,反而係將包裹帶回家待命,隔日接到通知再去送件,而且被告工作內容不單只受「承凱」以LINE指示收送包裹,甚且受「承凱」以LINE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面試他人,且面試時間已是晚上7點左右,顯非最初所說上班 時間八點到五點,被告甚至將受其面試者之身分證件及應徵履歷表及時拍照回傳給「承凱」,綜合上情,衡情而論,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時間、模式都非常不固定,隨時待命等候通知,且不知公司所在地,不知指派工作之人是男是女,何姓名,聯絡電話為何,則被告對其所從事的工作真的沒有認知到異常?再審酌被告與「承凱」均有收回LINE訊息之動作,是否係為掩人耳目而將關鍵對話內容收回隱匿?再查,依據被告警詢稱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分別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芝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各1 個後,於當日上午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不二弄 咖啡幸福店,將上開2包裹轉交予「承凱」指示之人云云, 審酌被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該2包裹包裝完整密封,何以 被告依指示交出包裹後,收受包裹之人會再將包裹交回給被告?甚至將完封包裹拆開未彌封就交給被告?綜上,被告之辯解有諸多不合常理,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不察,片面採信被告辯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從被告邱漢村與「承凱」之人間的對話,「承凱」於說明徵人之工作性質(收送文書、助理性質)、待遇(薪資37800 、每月補貼2000車資)後,被告回稱「大致的履歷,我也跟你報告一下,我在服裝界越30年資歷,基本上是設計師專櫃品牌,從設計、開發、生產、製作到行銷,本身也自營過,因服裝產業蕭條,所以才轉換,近期幾年幾乎都是跑外務,如凱撒衛浴、接洽建設公司等,五金工具等,接洽五金工具行,收送貨及收付款,自備汽機車,我56年次,無卡債問題,無貸款問題,臺南市人,目前住台北士林區,以上是基本資料,謝謝」,並傳送記載其姓名、住址(填載之地址同當事人欄之被告住所)、電話、學歷、曾任職務等內容之履歷表給「承凱」,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係在應徵工作,否則其應無須介紹其過去之工作經驗及轉換工作之原因,且若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係從事犯罪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衡情其當無留下自己真實之住所地址給對方,徒增自己或家人曝在險境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受「承凱」之指示,收送本案之包裹,並非不能採信。又被告錄取工作後,於109年7月26日開始依「承凱」之指示,至台北車站地下一樓置物櫃拿取包裹1個,攜至新北市新莊區 復興路1段與和興街口之公車站前交給「承凱」指示之人, 再於同日依「承凱」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西湖店領取包裹1個,攜回家中等候指示,復於翌日(7月27日)上午依「承凱」之指示,攜至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給「 承凱」指示之人,隨後於同日上午依指示先後至台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德芝店及士東店各領取包裹1個,再依指示將該2個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不二弄咖啡店交給「承凱」 指示之人,而被告所領取之上開4個包裹均係密封等情,已 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給「承凱」之包裹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49、55、57頁),則被告不知該等包裹內裝之物品為何,不違常理。其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上午在上開不二弄咖啡店交付包裹後,對方要其在該處等候,於離去後再度折返時,則交付1個拆封後之包裹給被 告,要求其攜回待命,嗣被告見其內裝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察覺有異,即於當日中午時分向警方報案,並將該等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依此情形以觀,倘被告於應徵之初,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屬於詐欺犯罪集團而有意幫助犯罪的話,則其於接獲上開拆封之包裹,看見其內裝有存摺及提款卡,應當不致於趕緊向警方報案,並交由警方扣案,而係等待後續之指示為是。是以,從被告於一發現情況有異即向警方報案之舉動乙節,足徵其辯稱無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之故意乙情,應屬可信。 ㈡被告於109年7月26日、27日二日所領取並交付之4個密封之包 裹,因其內裝物品為何不明,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張彩綢、李林罔被騙而匯入金錢之人頭帳戶有關,或者包括該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柏紅被騙而 交付之郵局存摺暨提款卡在內。再者,被告雖於109年7月2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已拆封包裹1個,但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前開依指示所領取之4個密封包裹內容物一致 。又被告將該拆封後之包裹交付警方查扣後,其內固包括有陳柏紅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然陳柏紅於警詢供稱其受騙後,係於109年7月23日將該郵局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而如上所述,被告係於109年7月26日才開始 受僱收送包裹,可見陳柏紅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遭騙,與被告無關,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已拆封之包裹,而不經意持有陳柏紅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認被告對該詐欺行為有所助力。而李林罔遭騙後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雖匯入15萬元至陳柏紅之郵局帳戶,但該15萬元於當日即因警方之通報而阻擋,未遭詐諞集團成員領走,有被害人李林罔之警詢陳述可佐(見偵卷第117頁),觀之李林罔上開匯款時間與被告向警方報案 之時間相近,則李林罔遭騙款項未被領走,應與被告之報案具因果關係,益證被告無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另被害人張彩綢因被詐騙,係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3萬元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乙 情,亦據張彩綢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然彼 時已在被告向警方報案之後(警方拘捕被告時間為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有上開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頁),況且張彩綢匯款入戶之上開人頭帳戶,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此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可稽,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助成詐欺正犯對張彩綢所為該詐欺行為之下,自難遽對被告以幫助詐欺論擬。 ㈢至於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縱使卷內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應徵「宜鼎國際」外勤人員與向「承凱」應徵工作間之關係、所述待遇前後歧異,及被告就對方姓氏之稱呼有「沈先生」、「江先生」先後之不同,以及尚替對方面試應徵人員暨收取履歷資料等等可疑之處。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之供述可能存有瑕疵或所提出之事證無法完全佐證其供述,即認其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現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村明知現今詐欺集團多以不法方法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承凱」之成年男子僱用,代為收取包裹。先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自稱「張思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徵家庭代工詐騙不知情之陳柏紅至統一超商寄送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綽號「承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領取包裹資料予邱漢村,由邱漢村於109年7月26日13時許,至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第17號置物櫃內,拿取內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1 個,並於同日14時許,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和興街口公車站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俗稱收簿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復於同日14時52分許,依綽號「承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領取同性質之包裹1個,於翌日上午8時許,至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將包裹交給同一名「收簿手」;再於該日上午8時40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德芝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各1個後,於當日上午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不二弄咖啡幸福店,將上該2 包裹轉交予「承凱」指示之人,使包裹內之帳戶,均供綽號「承凱」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當場等候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內裝有陳柏紅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2 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段,致電詐騙李林罔、張彩綢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嗣邱漢村主動向警察自首,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邱漢村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數次領取、轉交包裹,係利用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機會,且於109 年7 月26日、27日密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其自首犯罪,遞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綢警詢指訴、被害人李林罔、陳柏紅警詢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申請書、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收取包裹資料、LINE對話翻拍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依「承凱」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領取包裹交付指定之人收取,然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宜鼎國際公司刊載之徵才廣告、聯繫電話,與「江先生」連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收受文件後,即有暱稱「承凱」者於109 年7 月24日加伊LINE好友,並自我介紹,伊亦提供個人履歷面試,嗣於同月26日經「承凱」告知開始試用,日薪2000元,另提供1000元車資,遂依指示領取、交付密封之包裹予指定之人,伊實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然於同月27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不二弄咖啡店,對方交付之二只包裹未封,伊看到內容物是好幾本存摺,對方又叫伊返家待命,伊驚覺不對勁就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盛裝於二未封緘包裹紙袋內,經被告於109 年7 月27日上午,在不二弄咖啡店,依「承凱」指示向指定之人領取、返家待命途中,因驚見包裹內容物為存摺等而查悉有異,乃主動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並持前揭存摺、提款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交付員警扣案各節,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7 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 至5 、31至39頁),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扣案為憑;又被害人陳柏紅、告訴人張彩綢、被害人李林罔,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欺陷於錯誤,陳柏紅寄送附表一編號2 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收受,張彩綢、李林罔則各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因之損失財物等情,亦據陳柏紅、張彩綢、李林罔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彩綢、李林罔、陳柏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李林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林罔)、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林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林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林罔)、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收取包裹資料、LINE對話翻拍相片(陳柏紅與詐欺集團成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柏紅)、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人李林罔、受款人陳柏紅)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7 至164 頁),是被告依指示領取、待交付指定人收受之未密封包裹內容物,含有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持供收取詐欺所得之匯款帳戶所用之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且張彩綢、李林罔、陳柏紅因受詐損失前揭財物等情,固堪認定。 ㈡然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其依指示領取交付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所騙取之存摺、提款卡或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之帳戶使用一節,有無違法認識,而具幫助故意。查: ⑴被告見宜鼎國際公司、「江先生」刊載之徵才廣告、聯繫電話,乃依循連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收受文件後,即有暱稱「承凱」者於109 年7 月24日加被告為LINE好友,並自我介紹,被告亦提供個人履歷應徵,嗣於同月26日經「承凱」告知開始試用,遂依指示領取、交付密封之包裹予指定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與被告所述應徵公司暨接洽過程相合之宜鼎國際、江先生刊載之徵求外勤人員廣告、被告與「承凱」聯繫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可參(偵卷第43至61、67頁),而核諸「承凱」與被告聯繫過程,除「承凱」自我介紹個人工作資歷、住處等基本資料外,另詳列要求被告上班之時間為八點至五點、地點新北及台北地區、月薪37800 元、每月補貼車資2000、提供勞保勞退團保、三節獎金、年終2 月、國定假日休假、工作內容為收送文書趨向於助理性質工作,被告則相應上傳載明己身個資之姓名、年齡、生日、籍貫、通訊處、電話、學歷、曾任職業、職務之履歷表與「承凱」,該等應徵求職互動過程,與一般網路應徵求職,並無重大歧異,又被告嗣依指示於試用期間,先後於上班首日即109 年7 月26日13時許,至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第17號置物櫃內拿取之紙袋、同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領取之包裹、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德芝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各1 只,該等領取物品確均為密封包裝,有被告領得信封、包裹後拍照傳送「承凱」之相片可參(偵卷第47、51、55、57頁),則被告因終日隨時待命送件、外送區域則遍及台北、新北之指定地點,雖可領取日薪2 千元(另代為保管多次領取包裹時所需支付費用之1 千元),然扣除被告提供指定收受、送達包裹服務而需耗費之車資、人力、時間、物力外,該等薪資待遇亦非特異優厚,原無從遽以被告所為工作內容,與坊間多家宅配業者均可供相同之指定收受送達包裹服務,謂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仍應徵受雇而依「承凱」指示為本案行為,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亦尚難排除被告辯稱係應徵一般外務員送件工作、不知內容物為何,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可能。 ⑵況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發覺包裹內容物為存摺等物品,認乃遭詐欺集團利用,遂主動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併於109 年7 月27日12時20分持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等物至址設台北市○○區○○街000 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交付員警扣案並於同日14時1 分起接受警詢筆錄製作各節,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7 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偵卷第13、91頁),被告報警前,顯尚未有偵查犯罪機構得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情事;再以張彩綢係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109 年7 月27日12時40分許,在台南市○○路00號台灣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填寫匯款單,匯款23萬元至指定帳戶乙節,經張彩綢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9 頁),準此,被告偶因盛裝內容物為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未封緘,察覺「承凱」所要求從事代送包裹工作之不合常理處,旋即於尚未有偵查犯罪機構得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情事前,主動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報案,並前往派出所接受警詢筆錄製作,已見其無容任以代收送內含存摺卡、提款卡之包裹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意,遑論被告本件報案時,張彩綢猶未匯款,則被告驚覺事態有異,認知所從事之代收送包裹服務,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之不法犯行,旋報警處理,所為亦係力圖阻止事態惡化甚明;再者,被告於此次欲透過網路應徵謀職求生,其未能小心從事、深思利弊得失,即應對方要求,為之代收送包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並不等同其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尚不得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自首等語,或被告本件乃有償受託從事領取包裹之行徑,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實非無由。又本案復乏證據認定被告有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以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亦同此認定,而就被告所涉之洗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尚難僅以被告代為收受送達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即本案依檢察官指述被告上揭所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遭騙財物 1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許瓊月) 0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2 中華郵政(戶名:陳柏紅) 000-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3 台灣銀行(戶名:蘇秀香) 0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4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戶名:蘇秀香) 000-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5 土地銀行(戶名:蘇秀香) 000-00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6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秀香) 00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寄出)時、地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彩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3日撥打電話冒充張彩綢二姑姑表示更換手機門號,翌日再以LINE,向張彩綢借款,張彩綢遂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7 月27日12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中小企銀行開元分行匯款。 2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誤載為2 萬3 千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集團原給予之匯款帳號為附表一編號1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李林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6日18時44分撥打電話冒充李林罔女兒謊稱急需現金,李林罔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7 月27日1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中華郵政山腳郵局匯款。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中華郵政帳戶 3 陳柏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 年7 月17日12時6 分許,以徵家庭代工手段詐騙,致陳柏紅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出。 109 年7 月23日16時37分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竹秀門市寄出。 存簿、提款卡含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