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黃春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春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8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惟因其主觀上認其之前購買交付予彭仁灶所使用之割草機1台,經放 置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庫房 (下稱本案庫房,該庫房坐落於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大金山下段金山下小段44-46 地號土地上,由早年承租該土地之黃信田所興建,租約到期後,黃信田將本案庫房所有權轉讓與本案祭祀公業)內,竟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向不知情之顧勇強、黃重誠(顧勇強、黃重誠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為本案庫房之所有人,因本案庫房門鎖遭他人更換無法打開,希望顧勇強、黃重誠幫忙進入本案庫房拿取物品云云,顧勇強、黃重誠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 二、王黃春玉、顧勇強與黃重誠一同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4時 許,抵達本案庫房,王黃春玉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令顧勇強、黃重誠持破壞剪破壞本案庫房門鎖未果,王黃春玉復指示顧勇強爬上屋頂,以踏破石綿瓦屋頂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進入本案庫房,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並從本案庫房內開啟門鎖,顧勇強進入本案庫房後,王黃春玉除指示顧勇強拿取放置其內之割草機1台(下稱上開割草機,此部分詳 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外,因見本案庫房中尚有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汽油1桶(下稱上開汽油)、束帶1包(下稱上開束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顧勇強徒手竊取上開汽油、上開束帶,得手後,王黃春玉復承前同一毀損犯意,指示顧勇強將本案庫房門鎖,以螺絲起子加以破壞、拆除並取走,致使本案庫房門扇無法閉鎖,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嗣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成福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成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黃春玉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4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4時許,與顧勇強 、黃重誠一同至本案庫房,並自本案庫房內拿取上開汽油、上開束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本案庫房所坐落土地係伊父親黃哲雄、黃兆慶所有之土地,並非黃成福、黃章亮之土地,案發當日伊有跟顧勇強、黃重誠說伊是本案庫房的所有人,因為是伊父親買的,而顧勇強、黃重誠並沒有拿破壞剪要破壞門鎖,他們有爬上屋頂,看到上面有一個洞,上去之後就下來,接著就從門出來,還拿了割草機、1桶汽油和束帶,這些 都是伊買的,且伊沒有叫顧勇強用螺絲起子把門鎖拆掉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被告之父親黃哲雄生前的確擔任祭祀公業黃兆慶之管理人,並有授權委任被告處理該祭祀公業有關事項,且其委任是不定期限,雖黃哲雄已去世,但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之效果應仍然存在,此外,被告一直 認定現在祭祀公業黃兆慶之管理人黃成福,其任命並非合法而進行多種訴訟,認定被告原先之委任關係消滅,至少被告主觀上並不同意。又被告所拿取之上開汽油及上開束帶,係被告所有,而被告所為並無竊盜之犯意,且被告換鎖並非整個要換掉或丟掉,亦無毀損之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 (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以及本案祭祀公業經黃信田讓與取得本案庫房所有權,而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上開土地及本案庫房之管理人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黃信田出具之證明書、本案祭祀公業與黃信田之三七五租約解除契約書、法人登記證書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99 至205 頁;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8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第159 頁、第16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顧勇強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是被告雇請的工程承包商,案發當天被告跟伊說要請伊幫忙搬割草機,當時剛好黃重誠也在,於是伊請黃重誠開車載伊到本案庫房,被告有先拿出鑰匙要開庫房,但打不開,後來被告說門鎖被別人換掉,並聲稱本案庫房跟土地都是她所有,庫房內的割草機也是她所有且急著使用,伊信任被告為人,因此伊爬上屋頂,後來屋頂被伊踏破,伊便順勢跳入庫房內,從內打開本案庫房的門,被告又說她想把鎖頭換成原本的鎖,於是伊再用螺絲起子把原本的鎖頭拆掉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114 至116 頁),而證人黃重誠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是被告跟伊說,她要拿割草機,但因為割草機很大,需要伊幫忙用車載,於是伊載顧勇強前往本案庫房,之後顧勇強爬上庫房屋頂,用腳踩破一個洞進入庫房,接著再從庫房裡面打開門鎖,並依照被告指示從庫房中拿出割草機1台、汽油1桶、束帶1包 ,接著顧勇強再依照被告指示用螺絲起子把倉庫門鎖拆下,伊當天會一起前往是因為相信被告為人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116 至117 頁)。觀諸前揭證人顧勇強、黃重誠分別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已屬非虛,而佐以被告亦就案發當日伊有跟證人顧勇強、黃重誠說伊是本案庫房的所有人,並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4時許,與證人顧勇 強、黃重誠一同至本案庫房,他們有爬上屋頂,看到上面有一個洞,上去之後就下來,接著就從門出來,並自本案庫房內拿取上開汽油、上開束帶等情供承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1 至215 頁),益徵證人顧勇強、黃重誠上開證述,符實可採,則 被告先以本案庫房及上開割草機等物之所有權人自居,取信證人顧勇強與黃重誠後,由證人顧勇強爬上本案庫房房頂,踏破石綿瓦屋頂進入本案庫房,從本案庫房內開啟門鎖後,先拿取本案庫房中之割草機1台、汽油1桶、束帶1 包,並將本案庫房門鎖以螺絲起子予以卸除等情,應可認定。 (三)又本案遭竊取之上開汽油及上開束帶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一節,業經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主委黃成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上開物品係自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庫房中搬出,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汽油及上開束帶為其所有之物,足認遭竊之上開汽油及上開束帶應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然除指示證人顧勇強拿取放置其內之上開割草機外,因見本案庫房中尚有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汽油、上開束帶,竟指示證人顧勇強徒手竊取上開汽油、上開束帶,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再者,證人顧勇強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爬上本案庫房屋頂是為了查看有無其他出入口,爬上屋頂之後屋頂便被伊踏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如要查看有無其他出入口,理當是沿本案庫房檢視即可,而被告既係對證人顧勇強自稱為所有權人,證人顧勇強大可詢問被告即可得知有無其他出入口,況證人顧勇強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和被告說如果地是妳的,伊就爬牆進入了,伊後來爬屋頂進入,屋頂就塌陷了,伊就進入庫房內打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復參諸證人黃重誠上開證詞,益見證人顧勇強是故意將本案庫房屋頂踏破,並非無意間踏破,且證人顧勇強對本案庫房無處分權,衡情自應是信任被告而依被告指示才會爬上本案庫房屋頂,故意踏破屋頂後,從內部開啟門鎖,是被告指示證人顧勇強為此行為時亦有毀損之故 意 。稽此,被告利用證人顧勇強、黃重誠以踏破石綿瓦屋頂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進入本案庫房,並從本案庫房內竊得上開汽油、上開束帶,同時造成本案庫房之石綿瓦屋頂遭毀損,且有另行起意卸除並取走本案庫房門鎖,使本案庫房門扇因此無法閉鎖,而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等情,亦堪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遽採。況觀諸被告上訴意旨所據之證人彭仁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如後述,其中證人彭仁灶僅證及上開割草機部分,尚無法憑以證明上開汽油、上開束帶即為被告所有,且門扇區隔內外及保障安全等功能,必須有門鎖方能實現,因此門鎖與門扇兩者雖各為為獨立之物,然門鎖實為門扇正常發揮效用所不可或缺,是門鎖本質應屬門扇之從物,而被告卸除並取走本案庫房之門鎖,使本案庫房門扇無法閉鎖,自應使該門扇之功能喪失效用,而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亦無足執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上開汽油、上開束帶等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據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有符合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指其所涉竊盜犯行,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且就與此部分相關之卷證,均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為實質之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勇強及黃重誠,以遂行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2次毀損之行為,均係基於毀損本案 祭祀公業所有物品之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示顧勇強爬上屋頂,踏破石綿瓦屋頂毀損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毀損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竊取上開割草機等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施竊盜罪,另被告指示顧勇強破壞、拆除並取走本案庫房門鎖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為毀損本案庫房屋頂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容有未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拿取上開割草機具有竊盜犯意部分,應有違誤,詳如後述,惟其餘部分上訴意旨,據前所述,尚非有理由。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所示犯行否認犯罪指以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庫房坐落土地已經法院判定無管理權限確定,竟無視於此而為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年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偵卷第135 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汽油1桶、束帶1包,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破壞門鎖之上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顧勇強、黃重誠佯稱其係本案庫房之所有人,因本案庫房門鎖打不開,想請顧勇強、黃重誠幫忙進入本案庫房拿取物品云云,使顧勇強、黃重誠信以為真,於10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偕同被告一同前往本案庫房。到場後被告先指揮顧勇強、黃重誠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試圖破壞本案庫房門鎖,惟見遲遲無法開啟本案庫房門鎖,被告即指示顧勇強爬上本案庫房房頂,踏破石綿瓦屋頂進入本案庫房,從本案庫房內開啟門鎖,竊取本案庫房中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割草機1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等語(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餘被訴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成福、證人即被害人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顧勇強、黃重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祭祀公業購買遭竊割草機收據乙紙 ;黃有田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資料乙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乙份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割草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辯稱:上開割草機為伊所有,而係伊於105年5月30日,在銓國昌五金行買的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一般除非需要報帳請款,通常廠商提出估價單後,購買者認為合理即以現金買進而未索取發票或收據者,比比皆是,故被告只能提出估價單本屬當然,況告訴人縱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亦難證明其所指即是上開割草機,且據證人彭仁灶之證詞,可知被告認定上開割草機是其所有物非毫無根據,如果認定失誤,因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得成立竊盜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顧勇強徒手竊取上開汽油、束帶等情,固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並經認定如前。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證人彭仁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庫房所放的割草機是伊跟王黃春玉一起去中壢購買的,雖然伊現在沒有本案庫房的鑰匙,但是因為原本祭祀公業買的割草機被偷走,但伊還是有割草的需求,所以伊就把王黃春玉買的割草機放到本案庫房 裡面。當時伊有幫王黃春玉工作,她有買3台割草機給伊使 用,但都壞掉了,1台割草機大概可以用1年,因割草機修理費用很高,每次修理都要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因此3台中有2台伊已經當廢鐵賣掉,其中1台還要修理,這1台還在 伊手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且被告亦提出由銓國昌五金行所出具105 年5 月30日,以1萬5百元購買割草機1台之估價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5頁),則被告所辯主觀上認上開割草機係其出資所購買,交由證人彭仁灶所使用之割草機一節,尚難認全然無憑,是要不足逕認被告取走上開割草機之所為具有竊盜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有誤取本案祭祀公業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加重竊盜之犯行。五、據上,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