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奕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妻蔡秀圓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20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觀音區崙坪八路與荷新路口附近路邊,因乙○○所攜帶之三隻犬隻未繫繩,且向其等吠叫一事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婆子」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可預見若他人在使用手機時,強行將他人摔入水溝內,將使該手機撞擊溝壁並進水造成手機功能毀損之結果,竟先以隨身攜帶之手電筒敲擊乙○○頭部及手部,嗣以雙手抓住乙○○之手臂往旁施力甩出,致使乙○○摔入路旁水溝中,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乙○○之手機(型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 )因隨同落水,致令該手機因螢幕破裂泡水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主張附件之錄音錄影紀錄有經過變造、剪接等語,然由如附件之勘驗內容前後流暢、語句連續,並無明顯經過變造或剪接之情事,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程序予以驗真,並無經過人為作偽、變造,且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之情事,又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解錄音錄影紀錄經過變造、剪接,並不可採,且亦無鑑定之必要。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偕同其妻蔡秀圓散步時,因告訴人乙○○所攜帶之三隻犬隻未繫繩並向其等吠叫,因而心生不滿,對告訴人乙○○辱罵稱「瘋婆子」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2962 號卷【下稱偵卷】92頁及原審卷二第102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供之案發當時手機錄影檔案(見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在卷可稽,其經勘驗錄影檔案之對話內容為:「告訴人:你剛罵什麼。被告甲○○:我說你放狗咬人啦。告訴人:你剛那句罵什麼。被告蔡秀圓:不要理他(台語)。被告甲○○:我說你瘋婆子啦。告訴人:瘋婆子對啦。被告甲○○:對對對。」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以台語罵告訴人「那個瘋子」,已如上述,互核大約一致。
⒉依上述證據以觀,顯見被告甲○○於確有在告訴人質問:你剛那句罵什麼之後,對告訴人辱罵「我說你瘋婆子啦」等語,而該言語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聽聞後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衡諸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本件被告甲○○於以「瘋婆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對告訴人之情感及精神上造成傷害,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顯已超過合理評論之範圍,而屬於侮辱性言詞無誤。是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一般道路旁,且當時尚有第三人即被告之妻蔡秀園在場之情況下,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甲○○上訴意旨辯稱: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所以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云云,顯無理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傷害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甲○○當時拿手電筒往我頭部敲,有敲到我右額頭,還有搥打我手,被告甲○○後來就抓住我二隻手臂,把我以倒栽蔥的方式扭摔入路旁的水溝,掉進水溝後,因為頭部撞到水溝,所以流血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參以如附件之勘驗筆錄,案發時被告甲○○對告訴人稱「你敢放狗咬人,我就敢打你,不對嗎?」之後,語氣變為激動,雖因錄影畫面昏暗,致無法清楚看見被告轉身面對告訴人後,是否有以物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舉動,但由告訴人隨即稱「你再碰我,你再碰我」、「打人啦」、「你再打人」等語,並佐以錄影檔案中畫面劇烈搖晃,可見係出於被告甲○○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下才出現畫面不穩,劇烈晃動之情況;又告訴人為上述言語時,尚可聽聞背景有數下物品之敲擊聲響,並於檔案播放時間1 分29秒處,可聽到物品落水之咕嚕聲。綜上證據,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已足證被告甲○○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電筒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再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往旁甩出,導致告訴人摔入路旁水溝內,且此舉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卷附之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 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43至45頁)在卷可資佐憑,事證亦甚明確。
②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其因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又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與被告甲○○、蔡秀圓對話之過程,心生不滿,而持手電筒敲打告訴人頭部,又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將告訴人摔入路旁水溝中,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上開證據論斷明確。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辯稱,係告訴人作偽證誣陷,然告訴人與被告先前既也無恩怨仇隙,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均明確具結作證,已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確與告訴人有上開口角爭執,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傷害,均已足認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錄音錄影紀錄有經過變造、剪接等語,然猶如附件之勘驗內容前後流暢、語句連續,並無明顯經過變造或剪接之情事,被告空言辯解錄音錄影紀錄經過變造、剪接,顯係空言辯解,亦不足採信。
2.毀損部分: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甲○○抓住我的手把我往旁邊甩,我因此跌落路邊的水溝,手機也因此螢幕破裂泡水損壞,但手機內儲存之檔案尚可讀取等語,此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維修單,記載故障情形:顯示不良、案件不良、機器受潮、發話問題、受話問題、手機泡水螢幕受損、觸控異常通話時好時壞,有客戶維修服務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 頁),兩者互核相符。是以告訴人之手機係因被告甲○○將告訴人摔入水溝時,因撞擊破裂導致手機進水故障,非經修繕無法使用一情甚明,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知道告訴人的手機有跟告訴人一起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持以蒐證之手機,可能因其將告訴人摔入水溝之行為而導致碰撞、進水而毀損,卻仍執意抓住告訴人握有手機之手臂將告訴人往旁甩出,使告訴人及其手機均掉入水溝中,主觀上應具備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之手機並未毀損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為上開公然侮辱、毀損之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均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僅是均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並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 條、第354 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關於傷害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甲○○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基於相同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被告甲○○所犯上述公然侮辱及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甲○○用以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手電筒1只,屬被告甲○○所有,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予以依法沒收。經審酌該手電筒僅為一般生活用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均無違誤。再以被告甲○○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於偕妻散步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犯罪手段,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財物受損,情緒管控能力顯然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已斟酌被告甲○○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已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據以定應執行刑,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應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檔案名稱:IMG_6439影片開始被告甲○○身穿白色上衣、淺色短褲,被告蔡秀圓身穿紅色上衣,鏡頭拍攝二人之背影,兩人行走在一般道路邊。後方傳來告訴人之聲音,三人之對話如下:羅女:你罵什麼?
蔡女:不要理你(台語)。
羅女:趕快呀,你罵什麼?
邱男:放狗咬人啦 。
蔡女:你放狗咬人啦。
羅女:你剛罵什麼。
邱男:我說你放狗咬人啦。
羅女:你剛那句罵什麼。
蔡女:不要理他(台語)。
邱男:我說你瘋婆子啦。
羅女:瘋婆子對啦。
邱男:對對對。
羅女:好好,然後咧。
蔡女:你自己說要放狗咬人呀。
邱男:放狗咬人的瘋婆子。
羅女:還有咧,還有咧。
邱男:就這樣。
羅女:怎樣,你剛剛想打我。
邱男:我沒有說要打你,妳敢放狗咬我。
羅女:你剛剛什麼樣子。
邱男:妳敢放狗咬我,我就敢打你啦。
羅女:好呀。
邱男:對,妳敢放狗咬我,我就敢打你啦。
蔡女:你自己說你要放狗 咬人。
邱男:好,就這樣。
羅女:恐嚇我然後咧。
蔡女:你先說你要放狗咬人。
羅女:恐嚇我。
蔡女:你說你有三隻狗要放狗咬人 。
邱男:你這什麼錄影呀。
蔡女:你自己說說你有三隻狗。
羅女:還有咧,趕快呀,再罵呀,繼續罵,快點,快點嘛。
蔡女:沒有時間跟你在那邊鬼混。
羅女:快點呀。剛剛不是罵很大聲,什麼難聽的話都罵出來。
蔡女:那是你自己說你要放狗咬人。
羅女:剛剛不是罵很大聲。
邱男:你敢說你放狗咬人。
羅女:趕快呀。
蔡女:自己一直說你要放狗咬人。
羅女:你想打我狗,我狗當然保護我呀。
蔡女:我哪有說要打你的狗,你自己說你信不信我放狗咬人,我放三隻狗咬人。
邱男:你放狗咬人。
羅女:是你們幹嘛想要威嚇我。想打我。
蔡女:沒有要威嚇你,沒有要威嚇你也沒有要打你。
羅女:現在有沒有,剛剛不是罵很大聲嗎。
邱男:你敢放狗咬人,我就敢打你,不對嗎。(影片播放時間:00:01:09)(此時鏡頭晃動,邱男語氣變激動,但無從看出有任何一方出手毆打對方)羅女:你再碰我,你再碰我。
邱男:不對嗎。
羅女:唉。
邱男:不對嗎。
羅女:打人啦,走開,唉。
邱男:我就…。
蔡女:你自己說你要放三隻狗咬人。
羅女:打人啦。
蔡女:你說你要放三隻狗咬人。
羅女:你再打人。
蔡女:你說你要放三隻狗打人。
羅女:幹你娘(台語)邱男:(無法辨識)蔡女:你說你要放三隻狗打人。
羅女:你再打,你再打,我…。(鏡頭晃動不清楚)(影片播放時間:00:01:29聽到物品落水之咕嚕聲)蔡女:你說你要放三隻狗打人。
羅女:你再這樣子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否認有對告訴人為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有以台語說她「那個瘋子」,就是覺得她不可理喻,結果她就錄音錄影;我沒有持手電筒打告訴人的頭跟手,我沒有以雙手抓住她之手臂往旁施力甩出,她當時有用手機錄影,如果我抓她的手臂,她為何沒有唉叫聲,是她掰的云云(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