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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冠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冠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冠中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凌晨3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附近,在行車途中在該車輛後座拾獲林○霈所有而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 64G),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霈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林○霈證述、證人陳○瑜證述、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乘客上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9月21日(星期六)凌晨3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在該計程車後座拾獲林○霈遺失之手機1支後逕行將之攜帶返家,未當場交予計程車司機,直至108年9月23日(星期一)18時許方持至西湖派出所交給警察等節,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下喝了很多酒,是不舒服的狀態,在掏錢時碰到那支手機,就把它撿起來,因為很不舒服,只想回家睡覺,想說之後再拿去派出所;伊第一個反應覺得要把它送到派出所,身體的狀況不太行,就下車回家睡覺;伊沒有辦法確定伊有無把手機關機,伊當時喝醉,隔天清醒時看到手機在伊書桌上,就是關機狀態,週末伊在家休息,沒有外出,伊也沒有要去使用它,伊計畫第一個工作日要拿去派出所,那兩天宿醉,身體狀況不舒服;伊客觀上確實有撿到這支手機,但沒有要侵占這支手機的意思,伊在無人通知的情況下,就自發地將撿到的東西交給派出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3時35分許,自臺北市○○○路○段000號前,搭乘由證人陳○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其在計程車後座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林○霈遺失之IPHONE X 手機1支,惟當場並未告知或將該手機交給證人陳○瑜,而逕將該手機攜帶返家,直至108年9月23日18時許始主動將該手機交至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經警於108年10月14日通知證人林○霈領回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林○霈、陳○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霈提出之手機定位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頁)、被告使用APP叫車紀錄(見偵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08年9月23日拾得物收據(見偵卷13頁,記載拾得日期108年9月21日)、108年10月14日遺失物領據(見原審109年度士簡字第352號卷第12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稱其拾獲手機當日處於酒醉狀態等語,核與證人陳○瑜證稱當日深夜係在和平東路酒吧前搭載被告乙節相符,此節尚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在計程車內拾走手機係出於欲交至派出所之意,惟因宿醉而遲延2日等語,雖屬捨近求遠,易生爭端,不若直接交付管領手機所在交通工具之人即計程車司機,然審諸被告斯時處於酒醉狀態,一時之間,思慮欠詳,自不能以其在意識受酒精影響而判斷力欠佳之情形下,而謂其決定異於一般常情,遽認被告斯時係出於侵占之意攜走該手機。依證人林○霈所證「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3時左右,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搭乘計程車返回大安區通化街住處,車號是000-00,下車後過了約1小時發現手機不見,就用男友手機撥打自己的手機,伊一直撥打,於無人接聽、轉接語音信箱之後再繼續重新撥打,至少打了10通之後,就直接轉進語音信箱了、撥不通了,伊就於當日4時3分許使用男友手機定位自己的手機,發現手機最後開機狀態是在7分鐘前,之後就關機了,關機前的電力是49%,最後位置顯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伊打電話問車隊找到計程車司機,司機說她沒有看到手機,但她有載一個客人去內湖,伊手機的最後定位也在內湖,所以伊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6至7、30頁、原審卷第103、104、105、106、108頁),固堪認證人林○霈於遺失手機當日清晨4時3分進行定位往前推算7分鐘即同日3時56分許,其手機於電量充足之情況下關機,就此被告陳稱伊沒有辦法確定伊有無把手機關機,當時喝很醉,記不清楚是不是伊關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將之關機,而無法排除手機故障或因其他因素關機之可能,且被告確實於108年9月23日即將拾得手機送至派出所之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08年9月23日拾得物收據附卷可稽;而依證人林○霈於108年9月21日清晨5時26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手機遺失後,大安分局偵查隊於108年10月6日製作證人陳○瑜即計程車司機筆錄,證人陳○瑜於警詢表示其無法提供乘客叫車紀錄,請警向公司調閱,警方於108年11月27日始調得當日(即108年9月21日)APP叫車紀錄,循其上乘客電話於108年12月3日調閱通聯方查得被告身分,並於同年月5日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說明等情,有證人林○霈、陳○瑜及被告警詢筆錄、APP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供稱其係在未接獲警方通知下,即主動於108年9月23日將手機交至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拾取手機之際,主觀上存有自行占有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據此,被告酒後於計程車上拾獲證人林○霈遺失之手機後,未即時將之交予計程車司機亦未告知司機,逕攜帶手機返家,遲至2日後始交至派出所,其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得否憑此客觀情狀,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侵占之犯意,仍非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該手機之犯意,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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