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龎紹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本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對於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該條例第35條之1之過渡條款,以杜爭議。其就審判中之案件,於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此皆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核屬立法形成,且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基此,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從而,事實審據此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違誤可指。起訴程序是否達違背規定,係以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只要起訴時合於法律規定,縱嗣後因法律變更致使法院須為不同處理,仍無從反推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7月9日繫屬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示,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顯與上揭條文、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抵,容有未洽云云。
三、按: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131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23時5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多元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情節,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妥適之相關處分,即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
㈢本案既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之機會,且因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為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法院於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法院僅可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原審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可能,即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容有未洽云云,實難憑採。準此,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