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錦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德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錦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錦德於民國106年初在倍 士特工程公司工作,曾承包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英文縮寫為ASCEL)之工程,因而認識 在日月光公司任職之告訴人張宇凡(英文名為EDDY)。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閻宥榛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大川酒飽」餐廳用餐,適告訴人張宇凡 、告訴人即冠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旭公司)經營者之一吳明哲(冠旭公司係由吳明哲及吳明賢共同經營,以吳明賢為登記代表人)、張宇凡女友即冠旭公司會計陳怡甄、吳明哲配偶劉文靜亦同時在「大川酒飽」聚會,為告訴人張宇凡慶生,王錦德見狀即指使閻宥榛拍攝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及陳怡甄等人聚餐照片(閻宥榛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被告明知其從未查證告訴人張宇凡在日月光公司之現職,亦未查證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及陳怡甄等人聚餐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上午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透過向日月光公司下包廠商利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信忠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吳信忠涉案部分 另行簽分偵辦),傳送內容為「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 日月光公司)採購EDDY(張宇凡)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 一年的時間,ASCEL廠務工作都是冠旭在拿,甚至還有其他 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冠旭。原來採購的權力這麼大阿!工作想給誰就給誰!」之不實文字,並附上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及陳怡甄等人聚餐照片,寄送至日月光公司及其下游包商等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足以貶損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及冠旭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 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吳明哲、陳怡甄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吳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資料、告訴人張宇凡在職證明書各1份、「大川酒飽」餐廳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至附表所示電子信箱內,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伊跟張宇凡有過業務接觸,張宇凡曾經跟伊議過價,對於案子有審核的權利,若認為價錢不行,張宇凡會跳過採購人員直接跟廠商議價,伊認為張宇凡是廣義的採購人員。伊知道日月光公司有規定,負責採購、稽核、廠務人員是不能跟廠商吃飯,且在本案事發後張宇凡有因為跟廠商吃飯,而遭記過調職,冠旭公司也有被暫停交易,伊所述均屬實在,不構成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寄發郵件目的係為檢舉告訴人張宇凡公然違反公司規定,私自飲宴,且經日月光公司查核後,給予告訴人張宇凡記大過並予以調職處分,顯見被告所述為真實,並無捏造。被告曾親身與告訴人張宇凡議價,告訴人張宇凡亦自承負責成本分析業務,對於整體採購流程有一定實質影響力,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張宇凡為廣義採購人員,將其稱為採購,並無不實之處。又冠旭公司員工不多、資本額不高,但在成立一年時間內卻承攬日月光公司多達68件廠務工程案件,且告訴人張宇凡前曾認定暉承公司為人頭公司,將該公司得標案件取消後,嗣後即轉發包冠旭公司施作,顯示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指述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至郵件中提及告訴人陳怡甄部分,其當天確有在場聚餐,被告以冠旭公司美女採購陳小姐稱之,符合社會通念,也不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不當聯想,其內容並無誇大不實,被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6日上午8時46分許,使用吳信忠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附表所示 電子郵件至附表所示之電子信箱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及陳怡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5814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6頁),復有被告所寄送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il.com帳號資料、告 訴人張宇凡日月光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份、「大川酒飽」餐 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45至51 頁、第53至55頁、第10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記載「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日月光公 司)採購EDDY(張宇凡)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部分: 1.告訴人張宇凡於108年7月24日晚間,曾與冠旭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哲夫婦、冠旭公司會計陳怡甄,於「大川酒飽」餐廳同桌餐敘,業據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28頁、第332頁、第355至356頁),並有被告所拍攝之照片1張為證(偵字卷第25頁),則 被告於電子郵件中陳述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有同桌聚餐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2.告訴人陳怡甄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聚餐目的係因為張宇凡生日,由伊邀約吳明哲、劉文靜出席;伊覺得名譽有遭貶損,因為郵件中提到是美女作陪,會聯想到八大行業,但伊不是做八大行業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6頁、第358頁),然查,告訴人陳怡甄任職冠旭工司,負責會計、詢價及定材料等業務,此據告訴人吳明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31頁),顯示告訴人陳怡甄亦負責冠旭公司採購等 業務無訛,又以「先生」及「小姐」作為對他人尊稱,此為社會生活慣例,不論告訴人張宇凡與陳怡甄等人當日聚餐目的為何,告訴人陳怡甄確有陪同告訴人陳宇凡同桌共餐,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提及告訴人陳怡甄為「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一語,「美女」、「陳小姐」等語符合社會生活中對女性稱呼之常情,又「作陪」一語客觀上僅顯示陪同、參與之意思,衡以被告於郵件中先提及告訴人張宇凡與冠旭公司老闆「一起吃飯」,再提及告訴人陳怡甄「一起作陪」,並非陳述雙方有共同「飲酒作樂」等不當行為,尚難以「作陪」一語致生與「陪酒」之特定行業連結之程度,已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確有毀損告訴人陳怡甄等人名譽之情。 3.告訴人張宇凡於102年12月9日任職於日月光公司,職稱為資深工程師,自到職日起未曾擔任採購職務一節,有其在職證明1份附卷可憑(偵字卷第105頁),被告於電子郵件中陳述告訴人張宇凡為日月光公司採購人員,似有誤認。然經原審函詢日月光公司關於告訴人張宇凡職務範圍,經函覆:張員於108年7月負責核算工程成本並制訂工程預算,倘若發包價格未符合工程預算者,張員職務權責予以退回採購,再由採購重新詢價、比價、議價等語,此有日月光公司中壢分公司109年4月9日光封中法字第1090409001號函文在卷可佐(原 審易字卷第63頁),又依據日月光公司規定,職務與廠商有相關之員工與廠商同桌用餐,應事前經單位副總同意,告訴人張宇凡於上揭時地與冠旭公司人員同桌用餐未取得單位副總同意,經日月光公司決議告訴人張宇凡記大過1支,並暫 停與冠旭工司交易,亦有上開函文可憑,顯見告訴人張宇凡於日月光公司負責之職務內容與採購業務相關,且與工程廠商有關連性,佐以告訴人張宇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工作內容為工程核價,計算工程的成本分析;發包要經過公司採購流程才會成立,伊工作內容是作成本分析,所以會接觸到部分廠商,會有詢價的動作;有專案時,主管會決定這個案子是不是協助採購,是要老闆說這個案子你去協助,伊才會去做這個動作,但這是專案,不是伊正常工作內容;比如說工程案件採購發不出去,老闆會叫伊協助採購確認是材料還是工資的價格有異常,所以伊要去分析成本,告訴採購說價格多少錢是合理的;這種狀況下,會和供應廠商確認完工作內容合理的成本分析,通知採購底標價格,最後由採購決定價格,會有討論到價格部分,但是會先呈伊的主管;在工程發包的過程中,廠商能力、價格是伊必須要去稽核的;伊主要工作是稽核,但就專案部分有協助採購;伊在確認材料價格跟工資的合理性時,材料的部分會跟材料的供應商進行詢價,工資部分,由伊工作20年的經驗,比如說配管一米多少錢,配線一米多少錢,在日月光公司的標準成本資料庫都是伊建立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1頁、第324頁、第326頁) ,另告訴人吳明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認識張宇凡,是104年10或12月時,有一個拆除工程,張宇凡打電話問伊在 廠內有沒有做過超過100萬元的工作,伊說沒有,之後就把 工程給另外一家廠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34頁),益證告 訴人張宇凡雖非採購人員,然其負責核算工程成本並制訂工程預算之職務,於稽核廠商能力及工程價格時,得與廠商詢價、接觸,其職務範疇與採購業務並非全然無關。又告訴人張宇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接洽,有討論過工程內容的合理性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2頁), 則被告以其曾就承包工程與告訴人張宇凡有業務上接觸之經驗,認定其為廣義之採購人員,非無所據,已有相當之查證依據,而就內容真實性之查證,本無限制以何種方式為之,衡以被告僅為一般廠商,並非司法人員具備調查真實之權限,不應踰越其能力而課以全面查證之義務,雖其未向日月光公司查證告訴人張宇凡是否確為採購人員,亦難認被告以採購稱呼告訴人張宇凡一節,有明知為不實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高度意識其言論可能與事實不符之重大惡意。 ㈢冠旭公司於107年3月成立,有員工6至7名,此為告訴人吳明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33頁),而冠旭 公司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共計承包68件 日月光公司電力、消防或空調相關工程,此有日月光公司函覆之訂購表1份附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另告 訴人張宇凡前曾因審核暉承公司承包日月光公司工程合約,發現暉承公司為人頭公司,經呈報上級後,取消暉承公司承接該工程,嗣後經日月光公司重新發包予冠旭工司一節,為告訴人張宇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1頁、第65頁、原審易字卷第323頁),並有日月光公司 訂購單2份可佐(原審易字卷第81至87頁),則被告於電子 郵件中提及冠旭公司成立時間甚短,已承包日月光公司眾多工程,並有其他廠商已得標工程,嗣後轉發包予冠旭公司等情,尚與客觀事實相符,非屬虛構不實之內容,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誹謗之故意。 ㈣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向日月光公司檢舉告訴人張宇凡有私相授受之行為,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8頁),另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至附表所示電子信箱,其收件人為日月光公司高層及參與投標廠商,此據告訴人張宇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65頁),被告寄送電子郵件對象均與日月光公司採購工程相關人員,並未溢出此範疇,衡以日月光公司採購流程之公平性,影響投標廠商權益甚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依日月光公司規定,於未向公司報備之情況下,應避免與廠商聚餐,告訴人張宇凡明知冠旭公司為日月光公司工程施作廠商,縱其女友即告訴人陳怡甄於當日係為告訴人張宇凡慶生而邀約聚餐,告訴人張宇凡仍應避免與冠旭公司負責人吳明哲同桌聚餐,被告以其親自見聞告訴人張宇凡與冠旭公司負責人吳明哲、員工陳怡甄聚餐,及其與告訴人張宇凡就工程業務有所接觸之經驗,有相當理由認定與採購業務相關之告訴人張宇凡與冠旭公司人員有不當飲宴,又冠旭公司於短期間內確有取得日月光公司眾多工程,並有其他廠商已得標工程,嗣後轉發包予冠旭公司等情,被告據此認二者有關連性,陳述「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ASCEL廠務工作都是冠旭在拿,甚至 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冠旭。原來採購的權利這大阿!工作想給誰就給誰!」等語,顯係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合理評論原則」範疇,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苛刻,足令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等及冠旭公司名譽或信用,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至附表所示電子信箱,所陳述告訴人張宇凡與冠旭公司老闆吳明哲、告訴人陳怡甄聚餐、冠旭公司於短期間內確有取得日月光公司眾多工程,並有其他廠商已得標工程,嗣後轉發包予冠旭公司等情,尚非虛構,至被告雖有誤認告訴人張宇凡為日月光公司採購人員之情,然業盡其查證義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難認有誹謗故意;又被告就日月光公司採購流程公平性之可受公評事項,針對告訴人張宇凡不當飲宴與冠旭公司取得日月光工程間,所為主觀上意見評論,則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準此,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郵件內容 寄送之電子信箱 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採購EDDY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ASCEL 廠務工作都是冠旭在拿,甚至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冠旭。原來採購的權力這麼大阿!工作想給誰就給誰! (附上張宇凡等人聚餐照片,並於照片上標示張宇凡為「業主採購」、吳明哲為「廠商老闆」、陳怡甄為「廠商採購)」 00000000000000000global.com ,00 0000000000global.com ,0000000000000global.com,0000000000000global .com ,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0000global .com ,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0il .com,000000000000000000il .com,00000000000000b2b .com,0000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0000il .com,00000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00il .com ,0000000000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00b2b .com,000000000000000 .com,000000000001.hinet .net ,0000000000000albb.net .tw ,00000000000atech .com .tw,00000000000000atech .com .tw,0000000000000il .com,000000000000000il .com ,00000000000er .com .tw,000000000000000il .com,000000000000000il .com ,0000000000000000il .com,000000000shengeng.com .tw,00000000000gyu .com .co ,0000000000000er .com .tw,0000000000000il .com ,000000000000000 .hinet .net,000000000000 .hinet .net,0000000000i .com .tw,000000000000er.com .tw,00000000000000il .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il .com,0000000000000000il .com,00000000000000000il .com,00000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00000global.com,0000000000000000000global.com ,00000000000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il .com .tw,0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0000global .com ,00000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global .com,00000000000000globa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