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黃翰義
- 被告廖峻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69號、109年度偵字第4630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峻毅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峻毅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遂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2、144至145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回答問題的反應及順序均良好,已難認被告有何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25頁),而該等證據經 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因為自己的經濟問題沒有退錢,伊有還部分的錢,但沒有還完全部,並沒有詐欺被害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08年2月26日向朱曉芸稱你可以幫她購買機票?)是。(朱曉芸共匯款10萬7,000 元至你中國信託帳戶?為何不退款返還朱曉芸?)是。當時我請東南旅行社代訂機票,【我把朱曉芸匯給我的錢拿去墊付其他人的機票錢,所以我無法全部返還給朱曉芸】。(朱曉芸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付款共108,915元,為何 不能刷退?)朱曉芸跟我說她已經向銀行刷退了。我再提供朱曉芸跟我說她刷退的證據。(朱曉芸以星展銀行之信用卡付款共106,980元,嗣後由東南旅行社協助朱曉芸拿到機票 金額為87,000元,應再退款19,980元,為何不退款?)我都有退給她,但是我不記得有19,980元這個數字,但是朱曉芸自己跟我說她已經退刷了,我無法求證朱曉芸是怎麼跟銀行說的。我再跟東南旅行社拿朱曉芸退刷的證明。」等語(調偵3069卷第15、1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前次庭訊你稱朱曉芸匯入你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你拿去墊付其他人之機票錢?)是。(墊付何 人之機票錢?為何需用朱曉芸之款項墊付?)我忘記墊付何人的機票錢。我跟旅行社合作為了要賺取獎金,所以幫很多人訂機票,有些要先代墊才會給我,所以我就先拿朱曉芸的錢去代墊。((提示美安臺灣之回函)為何會將朱曉芸授權與你購買機票之信用卡拿來刷美安之保濕露、潔膚乳、洗髮精等商品?)【因為我想說刷卡購買美安上開產品之後賣得的償金可以用來支付朱曉芸的機票錢】。我想說我拿到美安的獎金可以回饋給朱曉芸的機票錢。((提示東南旅行社公司回函)為何朱曉芸授權你買機票之信用卡,你卻用來支付他人機票錢?)我拿朱曉芸的信用卡去刷別人的機票,是因為我周轉的關係,沒有錢支付別人的機票,所以才會這麼做。」等語(見調偵緝10卷第85頁)。 2.據告訴人朱曉芸於警詢時證稱:「(請問你在何時?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事發過程?)我於108年2月26日於PTT Tour-Agency版發文徵求旅美機票(台北(TPE)飛紐約(JFK)、紐 約(EWR)飛舊金山(SFO)、舊金山(SFO)飛台北(TPE),兩人共六張單程機票)之報價,後帳號bbfamily回覆我報價(上方總計一人之總票價為新台幣43500元),後我與他於LINE討 論(對方使用名稱為Andy Liao),我有向他詢問是否為旅 行社,但他僅說他與多家旅行社合作,當時並未正面回應,後進行討論時,他主動向我提出「一人多加一萬可以單趟升等商務艙」升等券,一張售價是10000元,故我向他購買共 計兩張升等券(與其購買之總價共計107000元、含上述機票二人份及兩張升等券),我後於108年3月7日以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我本人所有)匯款50000元、3月8日以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為我表妹陳沛希其母許子娥所有)匯款30000元、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為我表妹陳沛希其母許子娥所有)匯款27000元(酌收15元手續費,故 顯示27015元)予帳戶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山分行),共計匯款新台幣107015元,【於108年3月13日提供機票訂位代號,但我向航空公司求證查詢,均未有開票紀錄】,後詢問對方多次,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遲遲不給我機票(如因航空公司之緣故,沒有升等機位等),後一直要我等到有位子再說,後至108年4月22日,我當時有意新辦哩程卡,故向其詢問付款方式是否可以以現金換為刷卡付款,後他稱退現金要跑流程,故要求我先給他一張卡刷卡付款,之後再用換卡的方式,改為用我新辦之哩程卡付款,後我先給了他一張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我 本人所有)讓他先刷卡付款,並寫有扣款同意書,扣款同意書内得知其姓名為廖峻毅,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同意書同意金額為107000元,但他刷卡付款共刷108915元(4月23 日一筆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計46400元、4月24日一筆東南旅行社請款計60000元、4月24日一筆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計2515元),與約定金額多刷了1915元,當時我問他為何金額與原約定之不符?他僅說因刷卡部分要「加%」(詳細意義不明),稱此為協調結果,他當時承諾,當我更換付款方式,使用新哩程卡刷卡付款時,上述款項會全退給我,後108年5月時許,我星辰銀行之新哩程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我所有)辦下來了,遂辦理以新哩程卡付款之手續,我於5月8日提供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給他,上載同意扣款金額同樣為107000元,後他於5月8日一筆東南旅行社請款新台幣79560元及5月9日一筆美商美安美台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27420元,總金額為106980元,此次扣款與 原約定之金額少扣款20元,詢問他為何金額又不一樣,他以模糊理由帶過,之後我與他辦理現金匯款退款手續,他稱自108年6月3日至6月5日會將先前之107000元退款至我所有之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稱會於6月3日、6月4日會各退款50000元、6月5日會退款7000元給我,最後只有6月5 日之7000元有入帳,其餘兩筆皆未入帳,問他為何少前述兩筆之退款,他一樣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前述兩筆亦皆不了了之,我於6月10日與其約定要退款,要退款先前現金匯 款之退款、升等商務艙升等券之費用、以及先前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卡退款,並協議我不購買商務艙升等券(故協議後我應給付予他之金額計為87000元),後他於6月11日時僅退款20000元給我,後由於這件事拖延許久,我主動與前述之 請款單位東南旅行社求證,東南旅行社稱確有此人,稱此人為美商美安之經銷商人員,與東南旅行社有合約關係,但不確定為何種合約,並找到一位東南旅行社之魏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00),並告知魏先生上述之狀況,後魏先生協助開機票給我,我才拿到當初約定之商品(上述之旅美機票二人份,計87000元),【後於6月12日,對方稱其以西聯匯款方式退款轉水單給我,稱其已支付信用卡款項,並截圖給我(款項為3500元美金),後他自稱於6月13日時,將 台新銀行之刷退款項(計108915元)以郵局匯款之方式匯款給我,一樣分三筆匯款給我,後我向台新銀行求證,台新僅查到有入帳其中一筆金額為2515元,其餘款項皆未入帳】,後我與其約定於6月17日14時30分至京城銀行内湖分行查證 西聯匯款之水單是否屬實為真,以及郵局其自稱之台新刷退之郵局匯款是否屬實,後京城銀行表示,西聯匯款單須有匯款人提供之MTCN碼才可以領取,【對方稱其沒有,並故意拖延至京城銀行關門才到場】,後我們至郵局查詢郵局匯款是否屬實一事,因當時查詢匯款資訊需有廖峻毅之身分證號才得以查詢,故此時得知廖峻毅之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郵局部分稱無法查得匯款資料,【他才又改稱他是請朋友去操作匯款動作,並沒有說朋友是誰,他說他也找不到他朋友】,當日我又與其約定,6月18日前要退款現金退款部分77485元,但6月18日僅入帳20000元,截至目前,前述約定之現金匯款尚未退款部分(計57485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刷退之 退款(計108915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刷退之退款(計20000元),他共計詐欺我186400元。」等語(見偵4630卷第7至1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攜帶被告提供之機票訂位代號證據及向航空公司査證未有開票紀錄之證明?)(庭呈訂位記錄)我去中華航空拿訂位記錄,這是華航提供的内部資料,請參考螢光筆畫起來的部分,上面有訂位代號及旅客姓名,3月13日有產生訂位代號,【但是華航確認3月16日因未開票所以取消】,(庭呈對話記錄)【這是3月13日被告 提供給我的訂位代號,6月10日被告有再次提供給我訂位代 號,這2次的訂位代號都沒有開票】。(被告有稱要以西聯 匯款方式退款給你?)是。【被告提供西聯匯款截圖給我,需要幾個工作天才能入帳,等了幾天都沒有入帳,我們約在京城銀行見面,但是直到銀行關門了被告都沒有出現,我事後査證也沒有被告所稱的匯款資訊】。」等語(見調偵緝10卷第79、81頁)。 3.由上可知,被告提供告訴人朱曉芸於108年3月13日、6月10 日之機票訂位代號,均未有開票紀錄,且被告提供告訴人朱曉芸之西聯匯款截圖,經告訴人朱曉芸査證亦無被告所稱的匯款資訊,而無匯款入帳。參以被告自承其將告訴人朱曉芸匯款拿去墊付其他人之機票錢,將告訴人朱曉芸授權購買機票之信用卡拿去刷美安之保濕露、潔膚乳、洗髮精等商品,足見被告主觀上實無意將告訴人朱曉芸支付之款項,為其代購機票及升等券,卻隱瞞將之用於其個人資金周轉,使告訴人朱曉芸陷於錯誤,而施以詐術,其有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㈡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又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將等值之馬來西亞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我當時有用我美國帳戶匯,但事後我發現因為我美國帳戶有問題匯不出去,導致錢卡住,因此沒有將馬幣匯至告訴人指定的帳戶,我有與告訴人指定帳戶的所有人聯絡,該帳戶所有人說他們不接受外國匯款。我後來才發現我美國帳戶有欠帳管費,導致告訴人跟我自己的款項都被卡住。(告訴人指訴你一直拖延付款期限,經他要求退款後,你僅退還8000元,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偵25689卷第102頁)。又於109年6月11日偵查中供稱:「(陳𩃀瑆向你買貝殼幣,你於108年9月17日偵訊時稱 說要以美國帳戶匯款,可否提供你美國帳戶資料?)我有去匯款但是匯款不成功。(你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稱美國帳戶有問題,曾請銀行人員查詢,有無聯絡銀行人員之證據可提供?)我有用E-MAIL也有打電話跟銀行人員聯繫,銀行人員說因為我太久沒有用,所以被鎖住了。」等語(見調偵緝10卷第86、87頁)。 2.據告訴人陳𩃀瑆於警詢時證稱:「(你是於何時?何地?如 何遭詐編?)我想要購買馬來西亞的貝殼幣,於108年3月12日至PTT網站上徵求協助購買貝殼幣,一名網路名稱bbfamily的網友自稱他願意幫我購買,對方說用LINE聯繫,我當時 將SEAGamerMall網路購物平台的網址給他希望他能幫我付款購買,我於108年3月12日15時53分以及15時54分分別匯款68875元和68875元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廖修賢的帳戶之後,他一直拖延交貨期限,後來我在108年4月9 日22時18分與他使用Line電話聯繫請他將所有款項退回,他在108年4月12日退還了8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剩餘的款項都沒有退還了。(歹徒用何方式詐騙 你?)歹徒在我PTT馬來西亞板上的發文聯繫我可以協助購 買貝殼幣,我主動留下我LINE的ID給他,我當時傳送了SEAGamerMall網路購物平台的網址給他,請他將我的款項匯給這家公司購買貝殼幣,我於108年3月12日15時53分以及15時54分分別匯款68875元和68875元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廖修賢的帳戶之後,對方一直拖延交貨期限,我在108年4月9日跟對方於要求退款,對方說在108年4月12日會 將全部款項退還,但108年4月12日當天只有退還8000元給我,我才報案的。」等語(偵25689卷第13-1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他拖這麼久,若要還我錢早就還了,何必拖到現在。(被告是否有完成協助購買馬來西亞的貝殼幣之交易或退還全部款項給你?)我是要買馬來西亞的貝殼幣,這是遊戲的虛擬點數,但被告沒有幫我完成交易,迄今也只有還我8000元。(你所要購買的馬來西亞貝殼幣是否是網路遊戲幣?是否僅能在馬來西亞購買?)是。是,因為那邊買比較便宜。(為何會尋求被告協助購買馬來西亞貝殼幣?)我在PTT馬來西亞版詢問有無人可以幫忙付錢買貝殼幣,被告說他 可以。(為何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在我匯錢之後約1個月都無法幫我處理,我請他將錢退給我,他又只退我8000元,若他不能處理就將錢退我就好。」等語(見偵25689卷第10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8偵25689第36頁)為何意?)【這是被告傳訊息跟我說他已經匯款到馬 來西亞的帳戶,但是我跟馬來西亞那邊聯繫,對方說沒有收到這筆錢。我跟被告說,他跟我說可能要過幾天才會到帳】,但是至今對方都沒有收到。」等語(見調偵緝10卷第79頁)。 3.準此以觀,被告先辯稱其欲以其美國帳戶匯款約定之馬幣至告訴人陳𩃀瑆指定匯入帳戶,但匯款時發現「該指定帳戶不 接受外國匯款」、「其美國帳戶有欠帳管費,導致款項被卡住」云云,嗣後又辯稱「其美國帳戶太久沒有用,所以被鎖住」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已難採信,且據告訴人陳𩃀瑆所 稱:被告係以訊息告知已經匯款到馬來西亞的帳戶,過幾天才會到帳等語,足見被告實係以「已匯款」乙節欺騙告訴人,又告訴人陳𩃀瑆並表示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期限,經告訴人 陳𩃀瑆要求退款後,迄今僅退還8000元。是被告猶辯稱其主 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無足採。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以周轉個人資金,竟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術詐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之金錢,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又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和解,且雖曾答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可以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但均未依約履行,至今僅賠償些微金額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因而認被告無悔意而不願原諒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再被告先前即曾因詐欺取財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不知把握機會,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缺乏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目前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詐得之款項53,485元(57,485元-4,000元=53,485元); 附表二編號3部分,宣告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111,750元(137,75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111, 750元),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朱曉芸部分:被告因周轉不靈,雖有陸續還款7,000元 、20,000元、2,515元及20,000元與朱曉芸,但未能及時還 清剰餘之57,485元。被告嗣後仍有與朱曉芸維持聯繫,並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再匯款給4,000元與朱曉芸,可見 被告自始有還款意願。 ㈡告訴人陳𩃀瑆部分:告訴人陳𩃀瑆於108年3月12日在PTT網站 上徵求換馬幣以購買貝殼幣,被告當時在馬來西亞工作,便向陳𩃀瑆表示可以幫他換馬幣,被告此時因台幣帳戶周轉不 靈,僅能先於108年4月12日返還8,000元與陳𩃀瑆,而未能 將剩餘款項還清,嗣後被告也仍有與陳𩃀瑆維持聯繫,可見 被告自始有為陳𩃀瑆支付馬幣之意願云云。 六、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收受告訴人朱曉芸匯款後,確實透過東南旅行社為告訴人朱曉芸訂購機票,並提供訂位代號,被告因周轉不靈,雖未能及時還清款項,嗣後仍與告訴人朱曉芸維持聯繫,可見被告自始有還款意願,與詐欺罪主觀上為自己不有之意圖而行使詐術云云,經核與本院卷證不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關於告訴人陳𩃀瑆部分,被告前後供 詞反覆,已難盡信,參以告訴人陳𩃀瑆所稱:被告係以訊息 告知已經匯款到馬來西亞的帳戶,過幾天才會到帳等語,足見被告實係以「已匯款」乙節欺騙告訴人而有詐欺故意等節,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已難認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2、3之部分,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二編號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峻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除有刑法第5條、第6條之情形,或所犯係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此觀諸刑法第3條、第5條至第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且據告訴人陳維凡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在何時地、以何方式匯款?)107年8月14日,我是從墨西哥jalisco洲的guadalajara市的banorte銀行的分行匯款美金5000元到他朋友chia hsiang lee的美國chasebank的0000000000帳號,當初 我是用網路銀行匯款。(廖峻毅後來只有匯新臺幣5000元到你兆豐銀行帳戶?)廖峻毅總共匯款2次給我,第一次是107年11月15日匯款5000元,第二次是107年12月25日匯款5000 元。(廖峻毅本來應該匯多少才正確?)154000元新台幣。(你後來有向廖峻毅確認為何只匯5000元?)我有問他,但他都沒有跟我實際的理由,他都回應剩下的錢多久會匯,還有很多理由拖延,廖峻毅曾經在107年8月29日有傳一個銀行的訊息,跟我說他有從大陸匯款34600.74元人民幣給我,但實際上沒有,但我去確認我兆豐銀行,沒有錢匯款進來。(你認為廖峻毅未依約匯款而涉犯詐欺?)是。廖峻毅用假訊息欺騙我說他匯款了。還跟我說這筆人民幣要海基會確認他的身分無誤後才能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雄檢108他311卷第129-13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你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是否均為你與廖峻毅之間對話?)是。(廖 峻毅後來有無還款?)他陸續還了5000、5000、3000、5000元臺幣。(目前廖峻毅有無與你聯繫還款事宜?)我很難找到他,每一次找他,他都要很久才會回覆。(就被告前次庭訊所述有何意見?)當時被告傳送一個大陸建設銀行匯款簡訊畫面給我,我跟他要了好幾次水單他都無法提供,在他提供簡訊畫面給我之前我就已經把錢匯給他了。(當時為何要借款給廖峻毅?)【我不是借款給他,我是跟他換匯】,因為我長期住在墨西哥,回來台灣會需要用到臺幣,所以我才會跟他換匯。因為他是我的直系學弟,且在我們聊天時他告訴我,他每個禮拜都會有約10萬元收入,且我有看到他到處旅遊,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有財力可以換匯。我認為在簡訊中廖峻毅提供一些不實内容推延換匯。(有無其他事證供本署調查?)被告向我提出換匯之後這一年間,他到了許多國家,這代表他並不是沒有資力還款,而是不願意還款。他原本要跟我換1000元,我答應他之後,他又加到5000元,我覺得他是有計畫性的以換匯方式讓我陷於錯誤。我問了他的一同學,才知道被告以前在文藻時期就是出名的欠錢不還。」等語(見偵21742卷第9-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 據欄」內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人在美國需要美金等語(見他字第2165號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當時之所在地、被害人受詐騙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為我國領域外之美國,而非於我國審判權所及之地。 ㈡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上開犯罪地係在美國即我國領域外,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刑法第5條規定之罪,其 法定刑亦非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漏未審酌上開部分,逕對 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認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從而,我國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既無審判權,無從適用我國刑 法,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原審判決主文 1 一(如附表二編號1)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13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2 二(如附表二編號2)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53,4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業據本院駁回上訴) 3 三(如附表二編號3)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11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業據本院駁回上訴)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 註 1 107年8月13日13時37分許 陳維凡 被告並無向陳維凡換匯之真意,仍於左列時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陳維凡向其詐稱:願拿新臺幣向陳維凡換取美金云云,陳維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107年8月14日12時38分許 墨西哥Jalisco州Guadalajara市之Banorte銀行之某分行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美金5,000元(依被告與告訴人陳維凡之約定匯率,被告應匯款新臺幣154,000元予告訴人陳維凡) 美國Chas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HIA HSIANG LEE) 1、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4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凡配偶游淑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見同上他卷第5頁至第6頁)。 3、被告與告訴人陳維凡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他卷第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107頁,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 4、告訴人陳維凡網路匯款證明(見同上他卷第49頁)。 5、告訴人陳維凡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同上他卷第139頁)。 6、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2 108年2月26日某時許 朱曉芸 被告無意拿朱曉芸委託其代購機票及升等券所支付之款項,為朱曉芸代購機票及升等券,而隱瞞想要將之用於其個人資金周轉之想法,於左列時間以「bbfamily」之暱稱在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簡稱批踢踢、PTT)」向朱曉芸詐稱:可以每份機票代購價43,500元之價格為朱曉芸代購機票兩份云云,嗣接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朱曉芸偽稱:可以每張代購價10,000元之價格為朱曉芸代購兩張升等券云云,朱曉芸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108年3月7日某時許 不詳 不詳方式匯款 50,0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寶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曉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630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2、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寶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第99頁)。 5、告訴人朱曉芸匯款證明(見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 6、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63頁、第83頁)。 7、告訴人朱曉芸之108年4月份、5月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 8、被告提供給告訴人朱曉芸之西聯匯款擷圖(見同上偵卷第81頁)。 9、告訴人朱曉芸之108年6月份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同上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10、被告與告訴人朱曉芸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9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11、機票訂位代號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12、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東旅總字第20200505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卷第29頁)。 13、美安台灣109年4月22日103字第02147號函(見同上調偵緝卷第3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108年3月8日某時許 30,000元 108年3月8日19時6分許 27,000元 3 108年3月12日某時許 陳𩃀瑆 被告無意拿陳𩃀瑆委託其代購線上遊戲虛擬點數「馬來西亞貝殼幣」所支付之款項代購「馬來西亞貝殼幣」,並隱瞞要將之用於其個人資金周轉之想法,於左列時間以「bbfamily」之暱稱在「批踢踢實業坊」向陳𩃀瑆詐稱:可以為陳𩃀瑆代購「馬來西亞貝殼幣」云云,陳𩃀瑆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108年3月12日某時許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8,875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寶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𩃀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8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69號卷第2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012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5頁、第37頁)。 5、「bbfamily」PTT網站之申登資料及被告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2頁)。 6、被告與告訴人陳霆瑆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8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08年3月12日某時許 68,87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