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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 當事人
    丘凱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凱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丘凱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丘凱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2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沒收部分(如附件)。惟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被告累犯部分不當,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僅重視商品價錢而不重視進貨來源,且被告未承諾自日本進口,又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竑麒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設立或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故無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締約之對象、進貨來源等重要事項施用詐術,且該等資訊亦非締約之重要事項,原判決僅以臆測認定被告之犯行。 ㈡又被告多年前之他案與本案性質不具類似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案無適用累犯之實益。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他人施以不實之詐術,致使他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因此若本件被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會影響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意願之重要事項,或對此有不實陳述,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進而交付款項,即符合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7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問問看日本代理商呀!」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要 求被告出示公司名片並問被告:「你3C公司叫什麼呢?」時,被告即於同日14時1分許,向告訴人陳稱:「竑麒科技有 限公司」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9、111頁),是被告確有以竑麒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進行本件交易,並向告訴人陳稱其手機進貨來源為日本代理商等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竑麒公司當時經營什麼業務?)我沒有經營這間公司,我也沒有聽過這間公司。我是經營勤樂數位公司,我的LINE暱稱確實為【阿樂】。」、「(勤樂公司本身有在經營3C相關?)是,我本身不算是找日本代理商,是去香港或是大陸地區拿貨,可以取得較便宜的IPHONE正版手機。」等語(原審易緝字卷第263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討論締約 之過程,就締約之對象、進貨來源乃係決定性因素,被告就此等締約之重要事項對於告訴人隱瞞,確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情形可明。況被告購買9支IPhone X手機,為數不少,則衡諸常情,應有相關 水單、交易憑證、交易保證、流程、聯繫方式、電話或資料等相關文件或紀錄可資佐證,但被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於締約之初,即自始無履約真意,應可認定。被告上訴所辯稱其未就締約之對象、進貨來源等重要事項施用詐術,且該等資訊亦非締約之重要事項,而否認詐欺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本案被告前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槍砲彈蘗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顯屬有別,其雖於5年 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原審予以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批發及零售業、有負債,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緝卷第3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凱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至10月間,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樂」,向蔣黃燕佯稱其經營竑麒科技有限公司,為3C產品大盤商,可自日本代理商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取得多支新型IPhone手機云云,致蔣黃燕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7住處收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向其訂購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容量265G之手機9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陸續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0元,至丘凱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家豪),並約定於106年11月間到貨。嗣屆期丘凱元屢次藉故推託,拒不出貨,亦不退款,蔣黃燕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黃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丘凱元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蔣黃燕收取上開手機之訂金共9 萬20元,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手機沒辦法進來臺灣,伊有想把錢退還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合作夥伴把公司的錢挪走,所以才沒辦法立刻還錢,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6 年9月間至同年10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樂」,向告訴人稱其經營竑麒科技有限公司,為3C產品大盤商,可自日本代理商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取得多支新型IPhone手機云云,告訴人遂向其訂購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容量265G之手機9支,並自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陸續匯款共9 萬20元至被告指定證人黃家豪中國信託之帳戶,以作為訂金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88頁、第265 頁至第267頁、第298頁、第360頁至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黃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緝卷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5張、與丘凱元暱稱「啊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擷圖9 張、與丘凱元暱稱「瘋了」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5 張(見他卷第9頁至第17頁、第99頁至第12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08 號函暨所檢附黃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他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查被告於106年9月16日17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我問問看日本代理商呀!」、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要求被告出示公司名片時,被告即於同日14時1分許,向告訴人陳稱:「竑麒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他卷第99頁、第1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係以竑麒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進行本件交易,且向告訴人陳稱其手機進貨來源為日本代理商等節,堪以認定;然其於本院109年7月17日訊問時供稱:「(法官問:竑麒公司當時經營什麼業務?)我沒有經營這間公司,我也沒有聽過這間公司。我是經營勤樂數位公司,我的LINE暱稱確實為【阿樂】。」、「(法官問:勤樂公司本身有在經營3C相關?)是,我本身不算是找日本代理商,是去香港或是大陸地區拿貨,可以取得較便宜的IPHONE正版手機。」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63 頁),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就締約之對象、進貨來源等重要事項,確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情形可明。 ⒊又就為何提供證人黃家豪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節,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17日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狀況,所以我才暫時先用他的帳號。」、「(法官問:為何不使用勤樂公司帳戶?)因為當時我的公司在台灣有出貨給別人,公司有跳票,我擔心客戶的錢匯到公司的存摺會影響客戶權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之時,其公司經營及個人財務已有所狀況,是被告於締約之初,是否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已非無疑。更況乎,被告於該次訊問時雖供稱:告訴人交付之9 萬元,有一半拿去訂貨,訂貨交易紀錄均係以電子郵件往來,相關水單則因公司遭竊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66 頁),然縱使相關水單確實因遭竊而無法提供,惟為何始終無法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訂貨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確實有為告訴人訂貨等語,顯難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因遭公司其他合夥人挪用,方導致無法如期交付手機及退還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勤樂數位有限公司,業已於本案締約(106年9月)前之105年1月13日廢止,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369頁)在卷可佐,則該公司既已廢止,又有何公司款項可遭公司合夥人挪用?復參酌被告雖於106 年12月10日,同意退款予告訴人,然隨後失聯,復於107年2月25日,承諾將於107年3月15、20日還款後,又再度失聯,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他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 頁)在卷可憑,且其於107年9月5日偵訊、本院109年4月14日訊問時,分別表示下週、下個月即可還款,然迄本院109 年11月10日審理時,均未還款,是依被告取得價金後未履約,多次表示願意退款,卻始終未退款,且多次失聯等行為判斷,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可明,是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能力及意願,洵堪認定,其辯稱係因事後公司款項遭挪用,方無法履約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締約之初,就交易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且自始即無履約能力及意願,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㈡科刑: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批發及零售業、有負債,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9 萬20元,為其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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