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詹世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世雄於民國103年起至104年5月間,擔任安揚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安揚公司乃係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安揚公司名下帳戶款項應為安揚公司自己所有,非屬董事長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提供其以父親詹國耀名義所持有之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股票為擔保,以安揚公司出售WAFER(磊晶片)4000片、LED CHIP( 晶粒)11538.461KEA,價金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中租迪和公司先給付揚華公司款項後,揚華公司再以分期償還方式(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辦理融資貸款,中租迪和公司審核後扣除相關費用,於103年7月31日將核貸款項各744萬9000元,共計1489萬8000元,均匯入 安揚公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揚上海商銀帳戶),詹世雄隨即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呂雅薰,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 00樓之6辦公室,以網路轉帳七筆各200萬元,及一筆89萬8000元之方式,將前揭融資款項全數匯入由詹世雄實際掌控經營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鴻測上海商銀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房敏惠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呂雅薰匯入之前揭款項全部轉匯入由其使用掌控之詹國耀設在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安揚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顏維德、查貴筠、林家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顏維德之結文見偵字卷第34頁、第164頁,查貴 筠之結文見偵字卷第158頁、第165頁,林家毅之結文見偵字卷第17頁),始為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顏維德、查貴筠、林家毅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顏維德、查貴筠、林家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顏維德、查貴筠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顏維德、查貴筠、林家毅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另案證述不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顏維德、查貴筠、林家毅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揚華公司股票為擔保,由安揚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1489萬8000元,且知悉該筆貸款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鴻測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及再轉匯入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安揚公司只是掛名負責人,我是後來才知道該筆貸款有從安揚上海商銀帳戶轉入鴻測上海商銀帳戶,安揚公司與鴻測公司間多有資金調度,安揚公司匯款予鴻測公司係清償先前之貨款,原審逕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安揚公司與鴻測公司間「可能」為虛偽交易,乃對我不利之認定;又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家毅,詹國耀只是掛名負責人,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也不是我保管的,我沒有侵占安揚公司任何款項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起至104年5月間,擔任安揚公司董事 長,並於103年7月31日以其父詹國耀名義所持有之揚華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以安揚公司買賣WAFER(磊晶片)、LEDCHIP(晶粒)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而取得貸款 共1489萬8000元,迨中租迪和公司於同日將上開核貸款項匯入安揚上海商銀帳戶後,呂雅薰即在被告位於新竹縣○○ 市○○○路0號12樓之6辦公室,以網路轉帳七筆各200萬元, 及一筆89萬8000元方式,將前揭融資款項全數匯入鴻測上海商銀帳戶,並再由房敏惠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88頁),核與安揚公司 財務部主管查貴筠、被告之助理呂雅薰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相符(查貴筠部分見偵字卷第155頁,原審卷㈠第 207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呂雅薰部分見偵字卷第156頁,原審卷㈢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中 租迪和公司與安揚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安揚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中租迪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1張及簽收紀錄、中租迪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0張及簽收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06年9月1日上竹北字第1060000030號函所附安揚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06年11月14日上竹北字第1060000042號函所 附安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網路交易設定資料及網路轉帳IP位置、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網路IP位置118.99.160.21為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申 登及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安揚公司網路公告、安揚公司103年7月7日申請之上海銀行竹北分行開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中租迪和公司核准融資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08年6月4日上竹北字第1080000010號函所附鴻測公 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109年6月2日之 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09年10月20日上竹 北字第1090000010號函及鴻測公司匯款資料及詹國耀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 、第60頁至第62頁、第72頁、第93頁,偵字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第176頁至第180頁,原審卷㈠第173頁,原審卷㈡ 第53頁至第5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安揚公司財務部員工查貴筠於偵訊證稱:我從103年1月到104年1、2月在安揚公司管理部任職,負責審核帳務,審 核後把單據送到詹世雄在竹北自強南路8號12樓的辦公室 ,詹世雄對外都說安揚公司的財務主管是我,但是安揚公司的錢都是詹世雄在竹北的辦公室管控,我主要的對口是呂雅薰,呂雅薰再跟詹世雄報告,安揚公司有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及上海商銀等帳戶,這些帳戶都是由詹世雄授權由呂雅薰所管控,我只能作帳戶的查詢,本案貸款的錢我只知道有轉出去,竹北辦公室只有通知我將這筆錢轉出去,但沒有告訴我為何要轉這筆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其復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3年1月底到105年1、2月間在安揚公司任職,主要負責財 務部門的會計登帳,安揚公司的工廠在臺南,行政部門在臺北內湖,董事長詹世雄主要是在竹北的辦公室,對外都稱Chairman Office,就我所知詹世雄可以控制的公司都 在該辦公室,我知道鴻測公司是詹世雄負責營運,但因為我不是鴻測公司員工,所以我不知道內部狀況,詹世雄並不是安揚公司名義負責人,他是實際負責人,整個安揚公司的財務都是詹世雄在竹北的辦公室在處理,我主要的對口是呂雅薰,呂雅薰會提供資料讓我作會計處理,安揚公司的金流、帳款就是竹北辦公室在處理,內湖辦公室是在處理會計登帳,安揚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這件事情我知道,呂雅薰有叫我配合準備資料,但我是事後才知道這筆貸款有再轉出去,呂雅薰只有跟我說這筆錢是安揚公司跟中租迪和的融資,這筆錢是外圍帳,她不會告訴我這筆錢是什麼錢,沒跟我說這筆錢轉出去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至第210頁、第218頁)。查貴筠已詳細說明被 告係安揚公司、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在竹北辦公室管控安揚公司,並使用有關安揚公司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及上海商銀等多個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竹北辦公室員工呂雅薰於偵訊證稱:我於101年8月到104 年5月在竹北市○○○路0號12樓之6的辦公室上班,在我認知 中,該辦公室是詹世雄的個人辦公室,我在該處上班時,主要是作專案業務,誰負責專案,該專案的負責人就可以指揮我,我的直屬主管是詹世雄,詹世雄因為是安揚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安揚公司有事要找詹世雄時,會透過我來聯絡,我也有協助安揚公司臺北辦公室的財務支援以及跑銀行,安揚公司有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京城銀行、上海商銀、彰化銀行等帳戶,這些帳戶不含大小章,都是放在竹北辦公室,並交給我保管,103年7月安揚公司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該貸款是詹世雄及顏維德指示我去申辦的,這筆錢先匯入安揚公司帳戶,我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鴻測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我不清楚為何要轉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8月到104年5月在自強南路8號12樓之6辦公室上班,一開始我是掛在鴻測公司,後來又轉到晶鴻公司,我任職這三年最常交辦我工作的是我直屬主管詹世雄,詹世雄交辦我事情不會侷限特定一家公司的事,在財務部分,我要負責跑銀行,例如安揚公司,顏維德和查貴筠會告訴我他們準備要收款跟跑款,我會去作人力上的支援,我是安揚公司財務人員與竹北辦公室的聯絡窗口,我知道安揚公司有於103年7月31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1489萬8000元,我印象中詹世雄和林家毅都有跟我提過這件事,後來我有把這筆貸款轉到鴻測公司的帳戶,指示我轉帳的不是詹世雄就是顏維德,經我閱覽原審卷二第55頁、第56頁的取款條和匯款申請書上的金額都是我填載的,後來是房敏惠去跑銀行把款項匯到詹國耀的帳戶,我不記得是何人叫我把錢匯到詹國耀的帳戶內,我在該處任職時,有支援過鴻測公司、晶鴻公司、晶鎂公司、綠能公司、安揚公司及揚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第13頁、第1 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即呂雅薰亦 證述指稱其係受被告指揮,被告在新竹縣○○市○○○路0號12 樓之6辦公室,可實質掌控包含安揚公司、鴻測公司在內 多家公司等事實,與查貴筠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四)有關安揚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融資貸款情形,呂雅薰於103年7月30日有將本件融資貸款之核准函、發票簽收單及支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與查貴筠並副知被告,另於同年8月19日就本件安揚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換票乙 事,有透過電子郵件通知查貴筠並副知被告,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9頁)。 另呂雅薰有於103年8月1日就安揚公司銀行帳戶規劃事項 ,透過電子郵件給查貴筠建議,另將上情副知被告,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2頁)。此外,安揚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融資貸款中,安揚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簽收明細上,亦有被告親自批准之簽名,有簽收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就安揚公司此次貸款過程、安揚公司支票開立乃至後續安揚公司帳戶規劃,均知之甚詳,苟被告對安揚公司毫無控制力,就本案安揚公司貸款事宜,呂雅薰何須一一向被告告知,益見查貴筠、呂雅薰上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假,則被告對於安揚公司及鴻測公司之財務及各該銀行帳戶均有實質控制力。 (五)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假交易」係指操控者藉由物流、金流、帳務處理等方式美化財報及窗飾報表,達成對外募集資金、銀行借款、股票炒作等其他目的。被告坦承前因安揚公司及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假交易,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15頁)。經比對本案相關金流 ,安揚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自中租迪和公司處取得貸款後,即由被告之竹北辦公室員工呂雅薰於同日全數轉帳至鴻測上海商銀帳戶,再轉匯入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內,本筆融資款項於一日內即由被告所實質掌控之安揚公司轉至鴻測公司,再匯入被告所控制、其父詹國耀名義之私人帳戶,業見前述。因安揚公司、鴻測公司屬被告可控制之公司,被告指示鴻測公司員工,接續登載有關安揚公司不實進、銷交易所需之交易業務文書,及指示員工接續填製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之安揚公司統一發票充作會計憑證後,交與鴻測公司後而行使,再於一日內輾轉匯入其他私人帳戶,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 (六)被告雖以:安揚公司為顏維德所創辦,我只是安揚公司掛名負責人,呂雅薰復於偵訊時一度證稱其係依顏維德指示將貸款轉入鴻測公司,顯見安揚公司之財務非其所能掌握,而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家毅云云置辯。然查,貴筠、顏維德雖自呂雅薰處知悉本案融資過程,然呂雅薰於原審二次明白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詹世雄」(見原審卷㈢第13頁、第15頁),並在傳送上揭貸款電子郵件均以副本通知被告(見偵字卷第7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9 頁),則查貴筠、顏維德二人是否知悉本案融資貸款過程,並不影響被告對安揚公司具實質掌控權。又,呂雅薰於107年10月23日偵訊時雖一度表示其係受顏維德指示,將 融資貸款自安揚上海商銀帳戶轉帳至鴻測上海商銀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然其嗣於108年2月22日偵訊及 原審就是否依顏維德指示轉帳乙節,則均改稱不復記憶,並表示是依被告或顏維德之指示,以此記憶為主,現在其記憶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16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6 頁),則呂雅薰先前稱其僅單依顏維德指示而為轉帳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被告為安揚公司、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被告雖又辯稱:依卷附鴻測公司開立予安揚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安揚公司財務人員鄭玉雲所記載之傳票,均可證明安揚公司有積欠鴻測公司貨款,故此筆融資貸款1489萬8000元確係用來清償貨款,且雙方有資金調度關係云云,然:1.呂雅薰雖於原審證稱:安揚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係為清 償安揚公司對鴻測公司之貨款,且安揚公司與鴻測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第19頁),然其於同次審理庭亦證稱:我知道他們有互相開發票,但誰開給誰我忘記了,因為我記得常常有公司的會計們在吵什麼時候要開發票,所以就我的認知,安揚公司跟鴻測公司應該有交易才對,但我不知道安揚公司與鴻測公司在做什麼,工廠的商品事情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惟於偵訊復證稱:1489萬8000元這筆錢有轉出去,因為這筆錢不是付廠商貨款,竹北辦公室就是通知我說這筆錢轉出去,因為安揚公司跟鴻測公司沒有業務上往來,我後來作帳只能是作股東往來或是同業往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已明確表示安揚公司跟鴻測公司間並沒有業務上 往來。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利用安揚公司及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循環交易,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呂雅薰復表示其未見聞二公司間有實質交易,則安揚公司及鴻測公司雙方是否有真實交易,自不能僅憑二公司會計人員間就開立發票發生爭執而佐證屬實,呂雅薰前揭證言尚難以證明安揚公司確有積欠鴻測公司貨款。 2.鴻測公司於10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固列為安揚 公司排名第四之往來廠商,且鴻測公司均有開立統一發票與安揚公司,有安揚公司廠商交易排行表、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0頁至第147頁),另安揚 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均有填載安揚公司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金額1489萬8000元作為其給付與鴻測公司之貨款,亦有安揚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9頁、第157頁)。惟查,被告透過安揚公司及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循環交易,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已如前述,又公司間貨品正常交易,其銷售發票金額應與貨款相當,細觀鴻測公司開立至安揚公司銷貨發票明細,不論依開立行號欄所示「10307」(即103年7月) ,發票總金額合計7535萬4691元(859萬9500+1萬5750+859萬9500+588萬6563+497萬5425+416萬1383+821萬475+953萬7570+714萬656+146萬3963+1074萬9375+601萬4531=7535萬4691元,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92頁至第103頁),抑或依所屬年月欄所示「10307」(即103年7月),發票總 金額合計3354萬2145元(1463萬8260+247萬3800+270萬9630+1028萬655+343萬9800=3354萬2145元,見原審卷㈠第89 頁、第104頁至第108頁),分別或相加,均與本案金額1489萬4000元不相符,無法證明上開發票明細與本案金錢有關,而認鴻測公司與安揚公司存有真實交易。況,查貴筠於原審證稱:我是根據呂雅薰提供的資料作會計立帳,就是收入跟支出的部分做沖帳,但我沒有作實際出納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呂雅薰亦於原審證稱:我不知 道安揚公司與鴻測公司在做什麼,工廠的商品事情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則安揚公司之廠商交易排行表、採購單、轉帳傳票及鴻測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記載安揚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購之真實性顯非無疑,自不得以此等可疑之文件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辯護人雖復主張:被告以持有之揚華公司股票作為安揚公司借款之擔保,而當時股票市值高於本件融資擔保金額,足見被告並無侵占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雖提供其父詹國耀持有之揚華公司股票作為安揚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之擔保,而揚華公司於103年間之平均股價為80.7 元,有揚華公司歷年股利政策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09頁),然市場上之股價變動因素甚多,尚不得以被 告所提出作為擔保之股票市值高於融資貸款之金額,即推斷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九)辯護人雖另辯以安揚公司匯予鴻測公司之款項屬於貨款,因詹國耀為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早年有時候是透過負責人對外調度,所以會從詹國耀戶頭進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然依鴻測上海商銀帳戶、詹國耀板信商銀帳 戶之金流觀之,安揚公司103年6月至11月底間多筆匯款至鴻測公司後,僅見鴻測公司於短期內將大筆金額轉匯至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未見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匯款至鴻測公司之匯款紀錄,有鴻測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詹國耀板信商銀存摺內頁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7頁至180頁,原審卷㈡第221頁),足見鴻測公司與詹國耀間並無相互 轉帳調度之情形。而林家毅於偵訊證稱:詹世雄為鴻測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查貴筠於原審證稱:我聽說詹世雄有處理鴻測公司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呂雅薰於原審證稱:我受雇於鴻測公司,面 試我的人是詹世雄,鴻測公司本來登記負責人是詹國耀,他是一位很老的老先生,沒有在鴻測公司上班,他是詹世雄的父親,公司的事情如果詹國耀要簽名的話,詹世雄一定會知道,因為詹世雄會去接詹國耀過來,而且我EMAIL 的副本會給詹世雄,不會給登記負責人詹國耀,我的直屬主管是詹世雄,最終決定權是詹世雄和顏維德他們討論出來給我們,我們就照著走,如果是匯錢的事,詹世雄能夠給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36頁),查貴筠、呂雅薰均表示詹國耀並非負責處理鴻測公司業務之人,足見詹國耀固為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並非實質控制公司之人。況公司帳戶內之金錢非股東、董事長等人私有,不得恣意轉帳匯入個人私有帳戶據為己有,因鴻測公司有自己之獨立帳戶,倘安揚公司需支付鴻測公司貨款,匯入鴻測公司帳戶即可,何需先轉入鴻測公司帳戶後再轉至詹國耀個人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詹國耀有何原因可自鴻測公司受領款項,鴻測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掌控,足見被告係透過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侵占本案融資貸款,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足採。 (十)至辯護人雖辯稱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於103年8月7日、8月8日有匯款合計1920萬元至安揚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05頁),倘被告有意侵占本案金錢,不會將錢匯回安揚公司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號判決先例參看),被告透過輾轉方式,將安揚 公司向中租公司之貸款輾轉匯入自己所控制之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供作己用,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構成業務侵占罪。縱被告嗣後另自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轉帳金錢匯回安揚公司帳戶,因其前已將本案貸款挪入自己掌控之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無法解免業務侵占之責。而被告經本院命其所提出之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關於前揭所謂匯款予安揚公司,僅係人工手寫註記,其中8月8日之款項先註記晶鴻、又註記安揚(見本院卷第297頁第20筆、第298頁第2筆),則是否確為匯款予安揚之款項, 亦有不明,且果若係如被告所辯其將貸款金額轉帳予鴻測公司之目的係因安揚公司要支付鴻測公司積欠之貨款,則款項為何又會流回安揚公司,被告亦無法解釋,再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6條之法定 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合先敘明。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為安揚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利用安揚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機會,將貸款輾轉匯入自己控制之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1489萬8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自已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使用詹國耀板信商銀帳戶作為其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雅薰及房敏惠遂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係間接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安揚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處理安揚公司財務,竟恣憑己意,不法挪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安揚公司款項,將公司財產視為個人財產,嚴重損及安揚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應予非難,且被告偵、審階段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博士,目前無業,須扶養父母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及業務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另說明:未扣案之由被告業務侵占之所得金額1489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