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紀長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長和明知現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為陳時中,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署長為吳秀梅,詎僅因不滿前多次向食藥署陳情未獲滿意回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0號之食藥署大樓門口停放,並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持擴音器播放「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出來,你跟陳時中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兩個人有沒有時常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你跟衛福部部長兩個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兩個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吳秀梅」等語,以此方式不實指摘、散布陳時中與吳秀梅昇有收紅包、通姦等事宜,足以毀損吳秀梅之名譽。 二、案經吳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陳鴻楷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陳鴻楷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鴻楷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鴻楷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未經上訴人即被告紀長和(下稱被告)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陳鴻楷到庭,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 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亦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係物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勘驗方式調查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人且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實經過相符、一致,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係經剪接,將其所述關於公眾事務部分均予刪除云云。查,本件告訴人吳秀梅所提出之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係證人陳鴻楷與食藥署同仁行經案發現場時,由食藥署同仁當場錄製所得乙節,業經證人陳鴻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69頁),並非不法取得;又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為其前往食藥署大樓門口時行為之錄影畫面乙節,並無爭執,僅供稱:該錄影光碟係經過剪接,只是十分之一、局部的內容,把伊講的公眾事務都刪除,伊不可能只講那些東西,而不懂得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觀諸該錄影光碟內容,其播放過程連續,並無停頓或畫面跳動之情事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7、65頁),且經本 院將該錄影光碟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檔案光碟鑑定有無經剪接等情事,經該局以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14534號函覆本院:「……二、經檢視送鑑檔案元資料 (Metedada),該檔案為Line Video,為Line通訊軟體傳輸後之下載檔案,非原始拍攝檔案資料。經逐格檢視,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有明顯中斷情形。……」等語,此有該函及其 檢附輸出影像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上開錄影檔案經過剪接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憑採。是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雖非被告當日在食藥署大樓門口之全部行為影像,僅係被告前往食藥署大樓門口時之部分行為影像,惟所錄影之聲音及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且仍得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於審理期間,已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勘驗筆錄向檢察官及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憑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 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食藥署大樓門口停放,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持擴音器播放「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出來,你跟陳時中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兩個人有沒有時常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你跟衛福部部長兩個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兩個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吳秀梅」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食藥署,且伊曾前往食藥署抗議3次,是希望食藥署要做抗生素等藥品教育,抗 生素是救命良藥,買抗生素應該不需要處方箋,食藥署叫民眾去找醫師看診,不要自行服藥,導致臺灣人吃不到原廠藥、偏遠山區民眾會因為沒有抗生素的處方箋,而買不到抗生素,導致小病轉成肺炎、心肌炎而死亡。憲法保障伊請願的權利,所以伊找告訴人請願,希望她能多做一點事,伊僅係詢問衛福部部長陳時中與告訴人有無通姦等行為,此與執政者之操守廉潔相關,告訴人為公眾人物自得受公評,並應對於他人之詢問有較大之容忍義務,告訴人是13職等的大官,有澄清能力,伊當時雖用大聲公講過這些話,但伊講的內容有10幾分鐘,都被刪除了,伊是為公眾事務在努力,主要的動機是為了救人,並沒有真實的惡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現任衛福部部長為陳時中,食藥署署長為告訴人,因不滿多次向食藥署陳情未獲滿意回覆,曾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0號之食藥署大樓門口停放,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持擴音 器播放「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出來,你跟陳時中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兩個人有沒有時常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你跟衛福部部長兩個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兩個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吳秀梅」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49至50、308至309頁),復經證人即食藥署資訊室聘用助理程式設計師陳鴻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食藥署大樓附近街景照片及事發經過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偵卷第58至6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錄影時間總共1分24秒,畫面一開始,一臺車牌號碼000-00 00號銀色自小客車停在食藥署門口播放廣播,期間並無人走出汽車,廣播持續到01分24秒畫面結束。 ⒉廣播內容如下: 【00:01-00:09】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管制也是問題 (無法辨識內容) 【00:10-00:25】吳秀梅出來,吳秀梅出來,你跟陳時中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兩個人有沒有時常通姦。 【00:26-00:38】何啟功理事長,臺北醫院大火導致死掉無辜的臺灣人,陳時中不用下台,這不是天下的笑話嗎? 【00:39-01:01】(因有引擎干擾導致內容無法辨識) 【01:02-01:24】吳秀梅出來,吳秀梅,你跟衛福部部長兩個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兩個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吳秀梅。 ⒊播放過程連續,並無停頓或畫面跳動之情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7、6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陳鴻楷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食藥署資訊室,因為食藥署有另外一棟辦公室在捷運昆陽站,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伊跟同事從另外一棟辦公室要回食藥署,在辦公室 的紅綠燈口,伊有聽到指責告訴人的廣播,當天伊是有看到有1輛汽車速度有一點慢,汽車很亮,他的廣播非常清楚, 伊覺得好奇怪為什麼車上的喇叭那麼清楚,所以伊就有特別注意,當時伊的同事有用手機錄下整個狀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7至69頁);參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未曾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前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稽,足認案發當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食藥署大樓門口停放,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持擴音器播放「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出來,你跟陳時中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兩個人有沒有時常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你跟衛福部部長兩個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兩個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吳秀梅」等語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食藥署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講的內容有10幾分鐘,都被刪除了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明顯中斷、停頓或畫面跳動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上開錄影檔案經過剪接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有持擴音器播放「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出來,你跟陳時中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兩個人有沒有時常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你跟衛福部部長兩個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兩個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吳秀梅」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縱使前開錄影光碟內容並無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食藥署大樓門口之全部行為影像,惟並不影響被告前開誹謗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食藥署大樓門口,持擴音器播放前開「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出來,你跟陳時中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兩個人有沒有時常通姦」、「吳秀梅出來,吳秀梅,你跟衛福部部長兩個有沒有時常約會通姦,兩個有沒有時常收紅包,吳秀梅」等言語,雖係以質問之方式,論及告訴人是否有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然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是否有通姦、收受紅包之行為產生懷疑,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此並不會因為被告係使用「有沒有」之疑問語句而有所不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在食藥署大樓門口持擴音器播放之方式加以指摘,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㈤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言 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再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權利,惟其行使方式,仍應遵循相關法律之規定,並非謂於行使該等權利之過程中,即可不受法律規範。被告雖辯稱:伊前往食藥署抗議3次, 是希望食藥署要做抗生素等藥品教育,抗生素是救命良藥,買抗生素應該不需要處方箋,食藥署叫民眾去找醫師看診,不要自行服藥,導致臺灣人吃不到原廠藥、偏遠山區民眾會因為沒有抗生素的處方箋,而買不到抗生素,導致小病轉成肺炎、心肌炎而死亡。憲法保障伊請願的權利,所以伊找告訴人請願,希望她能多做一點事,伊是為公眾事務在努力,主要的動機是為了救人,沒有真實的惡意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為食藥署署長,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有無通姦、收受紅包等行為攸關公務員操守,影響一般民眾對於告訴人之公務員專業形象及社會評價,屬於與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被告在食藥署大樓門口為前開言語,係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就前開所述,僅有聽聞很多傳言,並無任何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酌以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竟有何合理之依據,於案發當日在食藥署大樓門口指摘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其所謂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之情況,足認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何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之情事,僅係憑私下傳聞,而逕予揣測、推論告訴人有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有通姦、收受紅包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食藥署大樓門口指摘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等行為,客觀上俱難認屬事實。 ⒊本件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業如前述,其於案發當日在食藥署大樓門口指摘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時,就其所述內容並未予任何查證,即率憑私下傳聞,即以懷疑、推論方式認定告訴人有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等行為,並據以指摘,實難認其指摘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被告確係未經查證即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食藥署大樓門口指摘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時,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㈥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 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食藥署大樓門口指摘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之言論,其真意洵在指摘告訴人具有通姦、收受紅包之事實,此乃係就具體事項為指謫、傳述,核屬「事實陳述」,其所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評述告訴人在食藥署公共政策等表現所發表言論之意見表達,自不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意見表達之免責事由,當無從據前開規定免責。況且,倘被告確實僅為關切食藥署關於抗生素使用、原廠藥普及等公共政策之決策而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應可僅就抗生素及原廠藥使用等公共政策提出加以討論,然被告捨此途徑不為,反而係斷然妄下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之結論,堪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並非以促進我國食藥署關於藥品等公共政策之正確決策之善意,對告訴人行為加以評論,顯然已非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而係對於特定事實之陳述、描述用語,尚與評論性言論有間,自屬誹謗性言論無訛。因之,被告辯稱其是為公眾事務在努力,主要的動機是為了救人,並無真實的惡意云云,亦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前秘書吳明美,以證明其之前是為公眾事務在做努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縱使被告所稱其是為公眾事務在做努力一事屬實,被告仍應循合法途徑陳情或維護自身及公眾權益,而非以此等不理性之言語指摘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此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有關量刑事項之考量,尚不能因而阻卻被告上開違法行為之成立,是本案亦無傳喚證人吳明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至於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食藥署大樓門口為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等言語之時間長達1分24秒,起訴書誤載被告播 放前開言語之時間長達10分鐘許,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食藥署大樓門口指摘告訴人與衛福部部長陳時中通姦、收受紅包,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性言論,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即於案發當日在食藥署大樓門口發表其捕風捉影、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實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多次陳情未獲滿意回覆,竟即駕車前往食藥署大樓並以播放廣播之方式,刻意散布不實言語,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土地開放,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自不足取;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告訴人為大官、公僕,伊只是對做善事很有興趣的納稅人,且無前科,告訴人的影響力遠大於伊,伊為爭取國家的政策卻被判有罪,請改判伊拘役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