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博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英銓(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8年6月間,以廖招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籌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 3日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103年1 月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 00號,下稱○○公司),並邀集朱國銘、邵澤孝,以及以朱國 銘、邵澤孝擔任董事之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共同出資,其中由曾英銓以廖招美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朱國銘、邵澤孝、長榮生醫公司則各出資60萬元、80萬元、60萬元,以設立資本額為400萬元之○○公司,並由曾 英銓之子即曾俊博擔任總經理。詎曾英銓曾向張晉德承租○○ 公司原設立地址隔壁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 屋,因而結識張晉德後,曾英銓、曾俊博為向張晉德騙取現金供己所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英銓於99年4月1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公司有 資金缺口,希望張晉德可以投資○○公司等語,並於99年4月1 5日,由曾英銓、曾俊博在○○公司內,以○○公司之名義,與 張晉德簽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佯為約定:張晉德投入之200萬元均將用於○○公司之充、 放電機設備之研發設計,日後再按該等充、放電機設備之銷售數量分享利潤等情,以取信張晉德,致張晉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合計200萬元支票與曾英銓、曾俊博,曾英銓、曾俊博得手後, 即由曾英銓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示日期,將該3紙支票存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兌現帳戶,並藉 由○○公司員工張家源之個人帳戶兌現後供己所用,或作為與 債權人郭吉田間之私人往來之用,而未實際使用於○○公司。 曾英銓、曾俊博猶嫌不足,復由曾英銓再於99年7月5日前某日,佯以加碼投資○○公司為藉口,再邀張晉德出資,並於99 年7月5日,由曾英銓、曾俊博在○○公司內,以○○公司之名義 ,與張晉德簽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即「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合作協約書」),佯為約定:張晉德此次投入之100萬元將用於○○公司在桃園環保科學園區之生產 銷售,且張晉德將取代部分創始股東成為○○公司股東等情, 以取信張晉德,致張晉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又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支票與曾英銓、曾俊博,曾英銓、曾俊博得手後,即由曾英銓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示日期,將該紙支票存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兌現帳戶,以之作為與債權人郭吉田間之私人往來之用,而未實際使用於○○公司。嗣於103年1月7日,張晉德函詢 當時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凃金山,得知自己從未列名於○○公 司股東名冊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曾俊博(下稱被告)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曾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吉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6491號函暨○○公司登記 案卷節錄影本、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05年11月30日彰晴光字 第1050194 號函暨○○公司帳戶之99年1月1日至105年6 月21 日交易明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勁毅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紙、 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曾英銓於99年6月15日手寫便條紙、被告 與曾英銓於99年12月15日手寫便條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支票之影本暨簽收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106年1月3日北富銀南門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06年2月10日彰晴光字第1060019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6年2月3日西三重存字第1065000288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6年1月26日彰北重字第1060019號 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12月11日台信法字第1060004457號函、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5年12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45624號函扣繳單位為○○公司之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暨資 產負債表、東庚生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55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期間擔任○○公司 總經理,並以見證人身分各於99年4月19日○○公司與告訴人 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99年7月5日○○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 議書」、99年12月15日手寫便條紙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期 間,係負責引介國外技術、推廣公司業務及開發客戶等項目,有關○○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資金張羅方面,均係由其父即曾 英銓主導,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投資○○公司相關業務,被告 僅於○○公司與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15日、同年7月5日簽訂 「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擔任見證人,從未參與締約之協商過程,並非投資契約當事人,對告訴人投資○○公司一事不曾 置喙,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上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項細節均由曾英銓出面處理,後續支票提示兌現事宜亦由曾英銓全權經手,關於投資款項後續履行情形自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公司成立後迄至101年間任職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 嗣○○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英銓代表○○公司與告訴人於99年4月1 5日簽訂「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 約定告訴人投資金額200萬元用於○○公司之充、放電機設備 之研發設計,日後再按該等充、放電機設備之銷售數量分享利潤;又於99年7月5日簽訂「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投入100萬元用於○○公司在桃園環保科學園 區之生產銷售,且告訴人將取代部分創始股東成為○○公司股 東,被告則各以見證人身分在場,並分別於上揭「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及「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嗣同案被告曾英銓出具日期記載為99年12月15日之手寫便條紙予告訴人,用以表明告訴人確已投入約定之投資款200萬元,並成為擁有○○公司百 分之10股份股東之意,被告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64、68至69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三第113頁;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8、110至111頁),並有上開合作協約書、投資協議書、99年12月15日便條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8至11、122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因曾英銓於98年間向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作為○○公司營利登記處而彼此結識,期 間告訴人見○○公司常有日本人出入,經詢問曾英銓後得知○○ 公司從事業務內容為環保電池再生,告訴人因認該環保產業良好,與被告及曾英銓聊天過程中渠等亦有提及○○公司有日 本技術,又見○○公司不斷有人前來與曾英銓及被告洽談業務 ,也有日本技師在公司現場,曾英銓復以進口車代步,乃認○○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故嗣而應曾英銓邀集,於99年4月15 日及同年7月5日陸續投資○○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晉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原 審卷三第102至103頁),可知告訴人於決意投資○○公司前, 未見被告有何向其虛構、保證或隱瞞關於○○公司不實營運情 狀之積極行為,則告訴人彼時既係經自身已審度評估參與投資○○公司所得預期利益及相應之風險損益後,始決意簽立前 揭協議陸續投資○○公司,客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舉。 ㈢又被告於任職○○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主要係負責統籌○○公 司業務之拓展行銷及客戶開發,而非財務管理或對外尋求資金挹注乙情,業據證人曾鴻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至101年間任職於○○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告為○○公司總經 理,曾英銓則為○○公司會長,伊負責向客戶展演電池修復作 業流程、講解電池再生優點及對造成環境上的影響,被告為伊上司,伊係直接對被告負責,被告當時之業務內容為前往與客戶洽談生意,講解該行業對環境帶來之影響與利益,客戶前來公司後,再由伊在公司現場負責接待並詳細講解再生能源流程,或由伊攜帶相關資料前去客戶公司講解,最後再由伊將業務成果回報予被告,伊與被告之業務往來中不會提及公司財務,被告亦不曾交辦伊有關公司財務之事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8、180至182頁)。嗣告訴人於被告任職○○公司總經理期間,分別於99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5 日陸續投資○○公司之投資協議,係均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曾 英銓代表○○公司與告訴人接洽、磋商及交付投資款項等情, 復據證人張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在聊天時被告跟曾英銓提及○○公司有200萬元資金需求後,曾英銓當場問伊有 沒有意願投資,說他們要開發充電機,伊覺得環保很好,而且伊覺得○○公司營運不錯,所以伊才投資,因為被告是總經 理,伊希望將來有問題被告可以負責,所以方在99年4月15 日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要求將被告列為見證人,被告也同意,其後投資款項200萬元 伊係開立支票後當場係交予曾英銓,伊有請被告在曾英銓所出示確認有收到伊支票的手寫便條紙上擔任見證人;第二次也是曾英銓找伊投資,說有股東退出問伊有沒有意願遞補,曾英銓向伊說公司還差100萬元,要伊以100萬元投資,因為被告是總經理,伊希望由被告作為投資協議保證,故當場要求被告在99年7月5日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實際上是曾英銓找伊投資,此次投資之100萬元支票係交予曾英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12頁); 核與共同被告曾英銓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9年4月15日所簽訂之「環保再生電 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係由伊代表○○公司與告訴 人洽談,告訴人並要求希望被告當見證人,但是決策內容都是由伊決定的,被告並未參與決策內容,投資款支票之交付亦係由伊與告訴人處理,伊有確實收到告訴人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200萬元投資款之支票;99年7月5 日所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亦由伊與告訴人洽談,告訴人並要求被告擔任見證人,此次告訴人與伊有約定將其投資款項共計300萬元列入股款並將告訴人列為○ ○公司股東,伊有確實收到告訴人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共計100萬元投資款之支票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0、158頁;偵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2、94至95頁),可徵被告除應告訴人要求而被動於上揭「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及「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擔任見證人外,就本件告訴人上揭投資議案自邀集、倡議、議約磋商迄至交付投資款項事宜,均未見被告有參與之情,是被告所辯:其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係負責引介日本技 術移轉及推廣行銷,未有參與公司之財務管理業務,而僅係單純應邀於前揭告訴人與○○公司所簽訂之2份投資協議書擔 任見證人,上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項細節均由曾英銓出面處理,其既從未參與締約之協商過程,就投資款項之後續履行亦為曾英銓全權處理,就曾英銓如何支應該等投資款項之實際用途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尚非子虛,自堪採憑。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曾英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因時任○○公司總經理一職而應邀 在場見證上開投資協議契約之簽立,驟謂被告有與曾英銓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時為○○公司 總經理,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上開協議書簽訂過程,難謂全然不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英銓於104年間將「股權轉讓 書」交予告訴人,由被告無償轉讓60萬元股權予告訴人,然此部分轉讓之股權與告訴人之出資額並不相符,被告是否確有300萬元出資額?上開「股權轉讓書」簽定之目的、轉讓 標的、真意究竟為何?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英銓是否以不實之出資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然而:99年4月15日簽立「 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乃是約定告訴人投資金額200萬元用於○○公司之充、放電機設備之研發 設計,日後再按該等充、放電機設備之銷售數量分享利潤(見他字第卷第4至6頁),由前述三㈡所載,告訴人既係經自身已審度評估參與投資○○公司所得預期利益及相應之風險損 益後,始決意簽立前揭協議陸續投資○○公司,客觀上要難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且與前述股權轉讓無涉。另99年7 月5日簽訂「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雖約定告訴 人投入100萬元用於○○公司在桃園環保科學園區之生產銷售 ,且加計先前200萬元,共300萬元,告訴人將取代部分創始股東成為○○公司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8至10頁),並由被 告擔任見證人;但該投資議案自邀集、倡議、議約磋商迄至交付投資款項事宜,均未見被告有參與之情,而是由同案被告曾英銓找告訴人商討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1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著手處理投資款項之後續事宜,自難認被告就詐術之行使、該等投資款項之實際用途有所參與,而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英銓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之股權與告訴人出資額不符,惟於同案被告曾英銓安排下,轉讓予告訴人之股權,除被告之60萬元外,尚有廖招美之200萬元、曾鴻鈞之6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 股權轉讓書3紙附卷可考(見他自卷第129至131頁),總計 金額已達告訴人之出資額300萬元,前揭上訴意旨似有誤會 。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表(起訴書): 編號 支 票 提示日期 兌現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NH0000000 99年4月16日 20萬元 99年4月19日 張家源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NH0000000 99年4月30日 80萬元 99年4月30日 郭吉田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NH0000000 99年5月16日 100萬元 99年5月17日 郭吉田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NH0000000 99年7月15日 100萬元 99年7月15日 郭吉田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