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 自訴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與陳○○為連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因前與陳○○有訴訟糾紛,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舉海報或言詞陳述方式,表達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具體指摘、辱罵或恐嚇陳○○,足以貶損陳○○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或致 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自訴代理人、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08、133至141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所陳述的都是事實,怎麼會是誹謗,何況我只是表達害我的人是混蛋等字眼,雖然比較激動且言詞不雅,但並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謾罵無辜的人,更沒有恐嚇自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舉海報或言詞陳述方式,表達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26至227、331至334頁、本院卷第9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49至63、67至6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 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不能主張免責。 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自訴人住處及辦公室外,以舉海報或言詞陳述方式,表達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細繹被告表達之言論內容,其中: 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3、5至8、10、12、15至17、19、20所示載有「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等文字之海報,及以附表一編號2、9、13所示「侵吞股份」、「我的股份在哪裡」、「你有沒有吃我股份」、「那一個吃我股份的人,那一個吃我股利的人」等言詞,指摘自訴人侵吞以被告配偶翁麗華名義購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此為 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48號偵查卷宗第9頁),且有○○公司股東名 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名簿佐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查卷宗【下稱6005偵卷】㈠第 273、277頁、6005偵卷㈡第27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11458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然被告早於98年9月19日即與自訴人簽立收訖○○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之確 認書,其內容明確記載「茲收到○○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 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公司及陳○○先生與陳○○先 生,互相不再作任何指責對方或要求」、「立書人:陳○○Z0 00000000」,自訴人並以支票及匯款方式將退股金支付被告,有確認書、支票及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據在卷可稽(6005偵卷㈡第29至37頁),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宇 第297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承已收受○○公司退股金及補償 金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易1061卷】㈡第28頁),俱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自訴人間經上開協議,已不存在○○公司之股權糾紛。況 翁麗華前就○○公司股份登載一事對自訴人提告偽造文書案件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5173號駁回再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 第1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 書在卷可參(6005偵卷㈡第19至25、187至189、191至195頁),前開處分書載明查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刪除翁麗華股權登記等,被告明知其所為有關自訴人侵吞股款之質疑,並無憑據,仍於自訴人住處及辦公室外,以舉海報或言詞陳述方式,散布前揭言論內容,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揭「你把江軍叫我去把他操翻了,人家倒了,現在居然以前華新跟江軍合作的生意通通在你這邊」等言詞,係在指摘自訴人指示被告利用其媳婦之父親為大陸地區海關人員,對有同業競爭關係之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軍公司)查稅,將江軍公司查倒一事,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33頁),然未見江軍公 司有解散或停止營業之相關登記,且該公司網頁仍載有大陸地區廠房,有公司基本資料及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79至38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不知道江軍公司是否倒閉等語(原審卷第33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 指摘傳述內容確有誇大不實之情。況證人馬志昌證稱:海關查稅的事情是被告去的,我都在海關外面等等語(原審易1061卷第147 頁),前開查稅之事既係被告所為,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自訴人在大陸地區濫用海關權勢侵害江軍公司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顯無憑據,其所為誹謗犯行,足堪認定。 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稱「賣不掉的東西強迫人家買」,係指摘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強迫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貿公司)購買○○公司之庫存,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原審卷第333頁),然證人即昆貿公司總經理高建發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明 確證稱:○○公司不曾強迫我購買庫存產品,實際上昆貿公司 也沒有買過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被告此部分指摘內容顯非事實,被告亦未就前開所指提出形成合理信賴之事證依據,自已構成誹謗罪甚明。 ⑷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3、5至8、10、12、15至17、19、20所示記載「侵佔公款玩股票」、「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等文字之海報,及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門逃漏稅 ,利用人頭」等言詞,指摘自訴人侵吞○○公司公款、利用人 頭王振鴻(原名:王中興)成立系統企業社以逃漏稅捐、挪用○○公司款項代系統企業社繳納行政罰鍰,雖提出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97年7月25日基審複二核字第0971016227號複查決 定書(原審卷第415至417頁)作為佐證,然依前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事實欄所載:「經本局查核結果,本5 批貨物與申請人另案報運進口之報單第AW/93/0679/1280號 相同,而該報單經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申請人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業經本局處分確定在案。本5案貨物之國外供應商、貨品料號、規格與該進口報單相同 ,本局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申請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450萬904元」(原審卷第415頁),可知上開罰鍰係針對單一申報不實之個案所為裁罰,與系統企業社是否係為逃漏稅捐而成立無涉。且證人王振鴻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67號自訴人涉嫌侵占○○公司款項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自訴人要 成立新公司,需要找人頭擔任負責人,被告請我幫忙等語(6005偵卷㈡第28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王振鴻 是我的小弟,自訴人不認識王振鴻,王振鴻的系統企業社是給自訴人用的人頭公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55至356、466 頁),足徵系統企業社確係因應自訴人之需求而成立之行號,不能排除系統企業社與○○公司間有一定之業務關係,否則 實無無端新設行號之必要,則○○公司為系統企業社繳納罰鍰 ,非無可能係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往來或周轉,不能遽指為挪用公款。況被告所指自訴人侵吞○○公司公款、挪用公司款項 為系統企業社繳納罰鍰等節,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自訴人有犯罪嫌疑,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佐 卷可參(6005偵卷㈡第231至236頁),被告既已知悉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自訴人有其所指上開情事,仍再執陳詞恣意散布此等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所為自已構成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⑸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今天不爽打這個客戶,明天不爽打那個客戶」、「沒事恐嚇員工」等言詞,指摘自訴人恐嚇、毆打自○○公司離職另行創業之鄒承翰(原名:鄒文光), 然證人鄒承翰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自○○公司離 職後,沒有遭人毆打,也沒有人去我公司鬧或找麻煩,我與自訴人還是好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此部分所指情節,顯非真實,復未見有何足使被告合理信賴為真之客觀證據,自屬誹謗。 ⑹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3、5至8、10、12、15至17、19、20所示載有「○○公司陳○○司法迫害」等文字之海報,及以附表一 編號2、4、9、11、14所示「多少的司法人員,這些人幫你 作弊,幫你湮滅證據」、「法院都是你家開的」、「你把法官都買了」、「你家他媽掌管司法」等言詞,具體指摘自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被告受刑事調查,及使被告對自訴人提告之案件未獲起訴,然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前揭糾紛互有提告,檢警機關自需依法偵查確認犯罪嫌疑存否,不能因此即謂自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介入為司法迫害,而被告或其配偶對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或告發,係經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僅因個人主觀不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徒憑己見,恣意臆測妄稱係自訴人不當利用司法人員影響結果,其此部分所為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亦堪認定。 ⒊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自訴人住處及辦公室外,以載有「○○公司陳○○」文字之海報 或以言詞陳述方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3、5至8、10、12、15至17、19、20所示「喪盡天良、道貌岸然」,及附表一編號4、9、11、13、14所示「幹你娘」、「你狗屎雞蛋」、「不要臉」、「敢做不敢當,你真是孬」、「你真是不要臉到了極點」、「是狗生的,母狗生的,公狗幹的」、「畜生」、「他媽狗操的」、「媽的雞巴哩,操你祖宗」、「除他媽下面不能,其他大概還能」等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性文字或言詞,公然辱罵自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自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所表達之言論內容,已脫逸情緒宣洩及踰越一般社會通念、人我互動可資容許之範疇,其主觀上之公然侮辱故意,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臻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我雖然情緒激動且言詞不雅,但並非謾罵,也未針對自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⒋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審諸被告對自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9、11、13、18所示「這個世界上只要弄我的人,沒有一個 有好下場」、「葬儀社是我家開的,跟你拼了」、「我就是跟你拼了,我拿生命跟你拼」、「你知道我的拳頭很硬嘛」、「兄弟是你玩的?」、「老子要走的時候一定,只要有辦法一定帶著你一起到閻王爺那裡去報到」、「我抓去關,我出來會怎麼對你,你有沒有想過後果」等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普遍認知係欲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以使聞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主觀上當有恐嚇自訴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為連襟,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自訴人為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自訴人住處及辦公室外,多次以舉海報或言詞陳述方式,具體指摘、抽象謾罵及恐嚇自訴人,內容、用語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分別論以誹謗、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接續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因與自訴人有訴訟糾紛,心生不滿,遂於密接時間,在自訴人住處及辦公室外,以舉海報或言詞陳述方式,表達附表一所示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論,其旨均在宣洩情緒,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其誹謗、公然侮辱與恐嚇行為難以切割,且犯罪對象單一,於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誹謗、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5至8、10、12、15至17、19、20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另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海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自訴人所提照片,未見被告曾在現場持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報,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附表二編 號1所示海報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面海報內容 是要罵陳宏達,我都是在法務部持舉該面海報,在自訴人住處或辦公室沒有要用該海報表達言論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468頁),與自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對照以觀,被告均將載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海報倚靠門上或面向樹叢擺放,而 非顯露在外(原審卷第49至54、60、61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被告既無以該海報表達言論之意,自非得以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以上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言詞,尚涉犯公然侮 辱罪嫌。然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言詞內容,並無與具 體事件無關之抽象謾罵,應僅構成誹謗罪,而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誹謗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 特定地點,以舉海報或言詞方式為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行,行為期間非短,雖對自訴人法益侵害程度非輕,然其情節尚與使用網路大量散布者有間,兼衡自訴人意見,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患憂鬱症、糖尿病、恐慌症,需仰賴家屬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5至8、10、12、15至17、19、20另涉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附表一編號2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說明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海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爰不更行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應按不同日期予以分論併罰,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自訴人住處及辦公室外,多次以舉海報或言詞具體指摘、抽象謾罵及恐嚇自訴人,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非有據。再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肇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至被告另以原審未依其聲請進行測謊鑑定,指摘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此一情緒波動所致膚電反應,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以致未能檢測,衡屬測謊技術之客觀界限。被告雖曾於民國110年1月4日具狀請求將 其本人與自訴人併送測謊鑑定,然斯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久,難認仍得精準施測,並以施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測謊鑑定,於事實認定顯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自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言論內容 證據 罪名 1 108年11月8日上午10時25分起至10時38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第49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2 108年11月8日上午10時31分起至37分許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言詞陳述方式表達:「你以為你跟華新科技合作,華新科技不知道你是一個作奸犯科,前科累累,專門逃漏稅,利用人頭,侵吞股份。」、「你以為司法是你家開的,你以為你玩弄司法玩的很爽,小心一點?那個破了害死多少的司法人員,這些人幫你作弊,幫你湮滅證據,你以為啊,你以為這些司法人員有一天反過頭來咬你的時候你就知道了,你以為幹嘛,躲在那裏幹嘛!怕什麼見不得人啊!敢嫖妓還敢躲在那裡!」等言論 錄音譯文項次1至2 (原審卷第67頁)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3 108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起 (約50分鐘) 自訴人住所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51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43分起至12時12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第50頁) 4 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起至中午12時5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言詞陳述方式表達: 「幹你娘,這個世界上只要弄我的人,沒有一個有好下場!」、「法院你家開的,你狗屎雞蛋!」、「法院是你家開的,沒關係,葬儀社是我家開的,跟你拼了!」等言論 錄音譯文項次3至5 (原審卷第67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5 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59分起 (約30分鐘) 自訴人住所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53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6 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58分起至12時38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第52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7 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分起(約20分鐘) 自訴人住所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54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8 108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起至11時47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第55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9 10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28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言詞陳述方式表達: 「法院都是你家開的,我就不相信,吃乾抹淨!」、「我的股份在那裡?不要臉!」、「你叫我做了多少的壞事,你自己回憶一下!」、「我就是跟你 拼了,我拿生命跟你拼!」等言論 錄音譯文項次6至9 (原審卷第67至68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10 1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12時30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第56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11 1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起至11時44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言詞陳述方式表達: 「你把法官都買了,你家開法院!」、「道貌岸然!你把江軍叫我去把他操翻了,人家倒了,現在居然以前華新跟江軍合作的生意通通在你這邊,你還真是不要臉!」、「敢做不敢當,你真是孬啊!」、「你真的是不要臉到了極點!」、「你知道我的拳頭很硬嘛,是不是?哼,還沒呢!」等言論 錄音譯文項次10至14 (原審卷第68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12 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至12時55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第57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13 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起至中午12時26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言詞陳述方式表達: 「你敢出來面對我嗎?你不敢嘛!你有沒有吃我股份?你有沒有做這些傷天害理的事?都是你叫我去的,今天不爽打這個客戶,明天不爽打那個客戶,那不是你嘛!」、「那一個吃我股份的人,那一個吃我股利的人,是狗生的,母狗生的,公狗幹的!」、「兄弟是你玩的?操!你真的是他媽瞎了你媽狗眼!」、「賣不掉的東西強迫人家買。」、「不要臉到了極點,真的是不要臉的老闆到了極點,沒事恐嚇員工。」等言論 錄音譯文項次15至19 (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14 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起至22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言詞陳述方式表達: 「我到現在不知道我的組織犯罪是那一個畜生他媽去告我的,那一個他媽狗操的去告我組織犯罪,媽的雞巴哩,操你祖宗,那一個絕子絕孫的去告我。」、「你家他媽掌管司法,對不對,你還有什麼不能的,除了他媽下面不能,其他大概還能啦。」等言論 錄音譯文項次19至21 (原審卷第69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15 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起至下午1時12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第59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16 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5分起至中午12時14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第60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17 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起至中午12時10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第62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18 109年1月22日上午11時6分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言詞陳述方式表達: 「老子要走的時候一定,只要有辦法一定帶著你一起到閻王爺那裡去報到。」、「你有沒有想過,你提報我流氓,我抓去關,我出來會怎麼對你,你有沒有想過後果!」等言論 錄音譯文項次22至23 (原審卷第69頁)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19 109年1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起 (約20分鐘) 自訴人住所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61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20 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起至12時24分止 ○○公司汐止辦公室外 以舉海報方式表達:『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公司陳○○ 司法迫害 喪進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等言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第63頁)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附表二: 編號 海報內容 1 陳宏達檢察長:一O 一年您的胞兄 陳○○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均由陳○○ 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2 ○○公司陳○○ 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 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