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筠淇
- 選任辯護人
- 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26、12547號、105年度偵字第31843、318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筠淇無罪部分撤銷。
蘇筠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即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萬隆(別名林榮煌,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前徵得蘇筠淇同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蘇筠淇為負責人,江奐章為監察人,登記設立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萬隆得知陳家和、陳家添名下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即與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原名黃桂洲)、蘇筠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有展」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李萬隆向仲介業者林國斌佯稱大眾公司股東陳家和、陳家添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經林國斌轉知張堯程介紹許文德投資,許文德即委託張堯程、林國斌議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定於105年9月30日簽約。交易既定,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有展」遂於105年9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黃是傑任職之宬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宬信公司)會和,由李萬隆安排角色,指導、模擬簽約流程及應對方式,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建號、地號、陳家和與陳家添年籍資料等,要求扮演陳家和之江奐章熟記。
㈡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許文德、林國斌、張堯程依約至宬信公司,李萬隆即自稱賣方代表「林榮煌」,江奐章佯為「陳家和」,黃是傑自稱大眾公司專任地政士「王泰元」,「李有展」自稱大眾公司履約保證經理,由黃是傑向許文德出示貼有江奐章照片而偽造之陳家和國民身分證,李萬隆、江奐章、黃是傑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各該署名、印文,表彰陳家和本人及經陳家添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地政士「王泰元」辦理相關業務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和、陳家添、王泰元本人,再將之交付許文德簽署、收存,而為行使,許文德因此誤信為真,認係與所有權人陳家和、陳家添買賣系爭不動產,交付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張家和」、金額各為900萬元及36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又因其上受款人誤載「張家和」,許文德即予註記後,由江奐章在註記部分偽簽「陳家和」署名(如附表編號6、7),表彰陳家和本人證明姓名誤載,確認支付對象為陳家和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和本人,並將之交付許文德收執,而為行使。
㈢李萬隆取得系爭支票,為避免不同金融機構交換票據耗費時間,其指示蘇筠淇至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開設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下稱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即與盛招龍、江奐章、「李有展」相偕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由盛招龍、江奐章以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同時匯入大眾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再分別提匯如下:
⒈江奐章於105年10月3日駕車搭載盛招龍、蘇筠淇前往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由蘇筠淇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其中60萬元匯入蘇筠淇所有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報酬,其餘40萬元現金交盛招龍轉交李萬隆;蘇筠淇另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20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肖卿(宬信公司負責人,與李萬隆有共同投資土地開發計畫,要求李萬隆提供資力證明而收受匯款)所有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肖卿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盛招龍依李萬隆指示陪同陳肖卿前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2050萬元現金交還李萬隆。
⒉李萬隆、蘇筠淇於105年10月3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由蘇筠淇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李萬隆。
⒊江奐章於105年10月4日駕車搭載盛招龍、蘇筠淇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由蘇筠淇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100萬元至陳肖卿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盛招龍陪同陳肖卿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2100萬元交還李萬隆,陳肖卿復於105年10月5日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130萬元交還李萬隆。
⒋李萬隆取得上開款項,另支付盛招龍20萬元、江奐章15萬元、黃是傑5萬元作為報酬。嗣陳肖卿得知上情,即於105年10月11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餘款20萬元返還許文德。
二、案經許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蘇筠淇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審就被告被訴公司法等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分別經被告及
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有罪,其他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簽名、用印人 1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騎縫處 「陳家和」印文3枚、「陳家添」印文2枚 黃是傑 第二條地政士委任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賣方簽章欄 「陳家和」署名1枚 江奐章 地政士簽章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2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騎縫處 「陳家和」、「陳家添」印文各2枚 黃是傑 價金解繳人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專任地政士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陳家和」署名1枚 黃是傑 代理人欄 「陳家和」印文1枚 黃是傑 3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暨專任地政士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 專任地政士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賣方欄 「陳家和」署名1枚、「陳家和」印文1枚 黃是傑 4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証證書專任保證用 專任地政士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5 授權書 授權人欄 「陳家添」署名1枚,「陳家添」印文1枚 江奐章署名、李萬隆用印 被授權人欄 「陳家和」署名1枚,「陳家和」印文1枚 李萬隆 6 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面額900萬元支票影本註記 空白處 「陳家和」署名1枚 江奐章 7 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面額3600萬元支票影本註記 空白處 「陳家和」署名1枚 江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