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筠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淇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26、12547號、105年度偵字第31843、318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筠淇無罪部分撤銷。 蘇筠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即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萬隆(別名林榮煌,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前徵得蘇筠淇同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蘇筠淇為負責人,江奐章為監察 人,登記設立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萬隆得知陳家和、陳家添名下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0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即 與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原名黃桂洲)、蘇筠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有展」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李萬隆向仲介業者林國斌佯稱大眾公司股東陳家和、陳家添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經林國斌轉知張堯程介紹許文德投資,許文德即委託張堯程、林國斌議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定於105年9月30日簽約。交易既定,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有展」遂於105年9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黃是傑任職之宬信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宬信公司)會和,由李萬隆安排角色,指導、模擬簽約流程及應對方式,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建號、地號、陳家和與陳家添年籍資料等,要求扮演陳家和之江奐章熟記。 ㈡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許文德、林國斌、張堯程依約至宬信公司,李萬隆即自稱賣方代表「林榮煌」,江奐章佯為「陳家和」,黃是傑自稱大眾公司專任地政士「王泰元」,「李有展」自稱大眾公司履約保證經理,由黃是傑向許文德出示貼有江奐章照片而偽造之陳家和國民身分證,李萬隆、江奐章、黃是傑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各該署名、印文,表彰陳家和本人及經陳家添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地政士「王泰元」辦理相關業務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和、陳家添、王泰元本人,再將之交付許文德簽署、收存,而為行使,許文德因此誤信為真,認係與所有權人陳家和、陳家添買賣系爭不動產,交付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張家和」、金額各為900萬元及36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 橋分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又因其上 受款人誤載「張家和」,許文德即予註記後,由江奐章在註記部分偽簽「陳家和」署名(如附表編號6、7),表彰陳家和本人證明姓名誤載,確認支付對象為陳家和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和本人,並將之交付許文德收執,而為行使。 ㈢李萬隆取得系爭支票,為避免不同金融機構交換票據耗費時間,其指示蘇筠淇至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開設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下稱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即與盛招龍、江奐章、「李有展」相偕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由盛招龍、江奐章以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同時匯入大眾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再分別提匯如下: ⒈江奐章於105年10月3日駕車搭載盛招龍、蘇筠淇前往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由蘇筠淇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其中60萬元匯入蘇筠淇所有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報酬, 其餘40萬元現金交盛招龍轉交李萬隆;蘇筠淇另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20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肖卿(宬信公司負責人,與李萬隆有共同投資土地開發計畫,要求李萬隆提供資力證明而收受匯款)所有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肖卿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盛招龍依李 萬隆指示陪同陳肖卿前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2050萬元現金交還李萬隆。 ⒉李萬隆、蘇筠淇於105年10月3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由蘇筠淇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李萬隆 。 ⒊江奐章於105年10月4日駕車搭載盛招龍、蘇筠淇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由蘇筠淇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100萬元至陳肖卿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盛招龍陪同陳肖卿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2100萬元交還李萬隆,陳肖卿復於105年10月5日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130萬元交 還李萬隆。 ⒋李萬隆取得上開款項,另支付盛招龍20萬元、江奐章15萬元、黃是傑5萬元作為報酬。嗣陳肖卿得知上情,即於105年10月11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餘款20萬元返還許文德。 二、案經許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蘇筠淇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原審就被告被訴公司法等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分別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就被 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有罪,其他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更審,被告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盛招龍於106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未經具結,惟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盛招龍於106年2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並提出辯解,應係出於本人真意所為,並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無誤(原審卷㈡第321至322頁),參以盛招龍於106年2月1 9日是因通緝到案而受訊問,尚未接觸共犯答辯而受汙染, 且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更為清晰,自其接受訊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是盛招龍該次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3至208、231至236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擔任大眾公司負責人,旨在經營都更業務,為此特地進修取得證書,對於李萬隆等人交易系爭不動產過程,毫無所悉,亦未參與,李萬隆僅告知是其姊夫陳肖卿出售不動產借用大眾公司帳戶,被告信以為真,依李萬隆指示經手款項,並向李萬隆借款60萬元,倘被告為詐欺共犯,大可將鉅額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大眾公司並無履約保證業務,告訴人許文德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故意虛增價金,復有投資不動產多年經驗,卻對履約保證人資格不予確認,在相關文件欠缺印鑑證明、未經公證或認證之情況下,一反不動產交易慣例,當場支付半數價金,凡此各節均有可疑,不能排除本件交易僅是幌子,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㈠李萬隆前徵得被告同意,於105年6月6日以被告為負責人,江 奐章為監察人,登記設立大眾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589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㈠第435至4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76號偵查卷宗【下稱31876偵卷】第127至131頁、原審卷㈠第146、147頁),且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他卷㈠第428至431頁)、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卷、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105年11月18日高銀 存密字第105000043號函、106年6月16日高銀和密字第106000002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他卷㈡第101至105頁 、31867偵卷第109至123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 ㈡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有展」以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詐術,向告訴人許文德詐取4500萬元: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業據共犯盛招龍(他卷㈡第193至1 99、255至2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7號偵查卷宗【下稱12547偵卷】第353至359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26號偵查卷宗【下稱7826偵卷】 第46、47頁、31876偵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㈠第145、307至314頁)、黃是傑(他卷㈠第201至207、219至225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43號偵查卷宗【下稱31843偵卷】第119至121、157至163、225至227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刑事卷宗第9、10頁、原審卷㈠ 第395至400頁)、江奐章(他卷㈠第243至250、263至271、2 88、289、347、349頁、31843偵卷第135至140、219、220頁、原審卷㈠第145、146、316至318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㈠第137至140、315至 317頁、12547偵卷第61、62、368至369、397、398頁、原審卷㈠第286至295頁),並經證人陳家和、陳家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家和:12547偵卷第95、96、368、369頁, 陳家添:12547偵卷第97、98、368、369頁)、證人林國斌 、張堯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林國斌:他卷㈠第11至16、19至20、191至193頁、12547偵卷第79、80、83 、84頁、原審卷㈠第301至306頁,張堯程:他卷㈠第17至18、 188至191頁、12547偵卷第85、86、89、90頁、原審卷㈠第29 6至301頁)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江奐章所持陳家和、陳家添年籍資料(他卷㈠第259頁)、系爭支票及確認支付對象為 陳家和之註記文書影本(他卷㈠第29、31頁)、附表所示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保專用)、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暨專任地政士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不動產賣賣價金履約保証證書專任保證用、授權書、支票(他卷㈠第55至89頁,正本收存證物袋)、名片(陳肖卿、宬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榮煌、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經理李有展,他卷㈠第91至95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資料(12547偵卷第403至421頁)在卷足稽。而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經以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指(掌)紋電 腦比對法鑑定結果,其上採得指掌紋與李萬隆、黃是傑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96688號鑑定書存卷為憑(12547偵卷第331至335頁)。從而,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有展」以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4500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告訴人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故意虛增價金,且其有投資不動產多年經驗,卻對大眾公司並無履約保證業務不予確認,在印鑑證明、公證或認證文件有所欠缺之情況下,當場支付半數價金,甚為可疑,不能排除本件交易僅是幌子,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為陳家和、陳家添所有,未曾授權李萬隆出售,李萬隆主觀上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客觀上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仍透過仲介業者尋覓買主,於告訴人同意買受後,即安排江奐章假冒陳家和,黃是傑假冒地政士「王泰元」,與「李有展」共同排練、模擬,再於105年9月30日簽約日按演練之詐術劇本,出示貼有江奐章個人照片所偽造之陳家和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陳家添授權書等,由江奐章冒用陳家和名義、黃是傑佯裝專業地政士「王泰元」、「李有展」以大眾公司履保經理身分,分別簽署交易文件,足使經由一般不動產交易管道之仲介業者取得交易訊息之告訴人誤信江奐章即為陳家和,得共有人陳家添授權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在大眾公司為履約保證、專業地政士全程處理之情況下,陷於錯誤,以系爭支票支付價金共4500萬元,經兌現後陸續轉匯提領,自屬詐欺取財。縱使本件交易約定買賣價金有低於市場價格之情形,亦屬詐欺犯罪行為人誘騙被害人投資之手法操作,且告訴人係透過一般不動產交易管道之仲介業者得知系爭不動產買賣訊息,並無異常之處,因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在主觀認知買賣雙方均已親自到場之情況下,復有專業地政士協助處理,未要求或確認相關文件,實屬標準因人而異之個人風險管理,至於買賣價金支付時序比例、契約書面如何記載等,更係契約自由範疇。況本件告訴人交付之4500萬元支票經兌現後,悉由被告與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朋分取得(詳後述),告訴人若非誤信其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將依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絕無自甘受損支付4500萬元鉅款之可能。被告徒憑己意,主張告訴人是與幕後籌畫之李萬隆有所勾串(本院卷第153頁),認告 訴人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悖於常理,殊屬無據。㈢系爭支票經兌現後,其款項之轉匯、提領過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⒈李萬隆取得系爭支票後,為避免交換票據耗費時間,指示被告至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開設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與盛招龍、江奐章、「李有展」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由盛招龍、江奐章以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旋將4500萬元匯入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江奐章即於105年10月3日駕車搭載被告及盛招龍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由被告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其中6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0萬元現金交盛招龍轉交李萬隆,被告另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200萬元至陳肖卿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盛招龍陪同陳肖卿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2050萬元現金交還李萬隆,同日被告與李萬隆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由被告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李萬隆;江奐章繼之於105年10月4日駕 車搭載被告及盛招龍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由被告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100萬元至陳肖卿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盛招龍陪同陳肖卿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2100萬元交還李萬隆,陳肖卿再於105年10月5日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130萬元交付李萬隆;李萬隆取得上開款項後, 另給付盛招龍20萬元、江奐章15萬元、黃是傑5萬元,嗣陳 肖卿得知上情,即於105年10月11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餘 款20萬元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經手部分供述在卷(他卷㈠第396至 399、435至439頁、31867偵卷第11至18、127至131頁、原審卷㈠第146、147頁、本院卷第206頁),並經共犯江奐章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羈押訊問(他卷㈠第243至250、263至271、288、289、347、349頁)、盛招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他卷㈡第193至199、255至261頁、原審卷㈡第321至322、1254 7偵卷第353至359頁、7826偵卷第46、47頁、31876偵卷第99至102頁)供述無訛,及證人陳肖卿、游秦皇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陳肖卿:他卷㈠第24頁正反面、473至474頁、1 2547偵卷第51至58頁,游秦煌:12547偵卷第91、92頁、他 卷㈠第475至476頁)。且有陳肖卿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他卷㈠ 第33、35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3張(他卷㈠第145、147、 149頁)、玉山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51至1 55頁)、支票影本正反面(他卷㈠第157、159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卷㈠第157頁)、永豐銀行東板橋分 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61頁)、大眾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他卷㈠第163、165、167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現金轉帳收入傳票(他卷㈠第169、171、175、179頁、12547偵卷第139、155頁)、臺 灣銀行武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73頁)、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77頁)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81頁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8日調錢參字第10535564030號 函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他卷㈡第67至6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1月21日營存密字第10550171011號函暨大眾公司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他卷㈡第111至11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1月25日作心 詢字第1051117118號函暨客戶資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49至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2547偵卷第111至113、117頁)佐卷足供參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的60萬元,是我向李萬隆借款云云。然查,共犯盛招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萬隆與蘇筠淇不認識,當時是李萬隆要開一家公司,需要信用良好的負責人,我就介紹蘇筠淇給李萬隆當人頭,蘇筠淇很謹慎,一開始她不願意,但李萬隆保證不會對外開發票,也不會向銀行貸款,蘇筠淇才同意,蘇筠淇只是掛名,李萬隆是真正負責人等語(他卷㈡第259頁),可見被告與李萬隆 並無交誼,純係經盛招龍介紹擔任大眾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萬隆何有因此即出借金錢予被告之可能,遑論雙方既未書立借據,被告亦坦承未與李萬隆約定利息、償還期限等(本院卷第245 頁),更有甚者,被告否認犯罪另辯稱:本案的4500萬元是李萬隆姊夫陳肖卿賣房子的錢,只是借用大眾公司帳戶存放等詞,果此該筆款項應為陳肖卿所有,李萬隆實無處分權限,被告何得擅自將其中6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充作借款,被告前開所辯,顯然矛盾,已難信實。且盛招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之人分配犯罪所得時,直承:這4500萬元我分到20萬元,蘇筠淇好像是40到60萬元,江奐章和另一個年輕男子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322頁) ,益徵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在江奐章、盛招龍陪同下,自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本案詐得款項4500萬元其中現金100萬元後,將60萬元匯入自己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確係 犯罪所得之分配。 ⒊至盛招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上開匯入蘇筠淇帳戶的60萬元,是蘇筠淇向李萬隆借款,我於106年2月19日偵訊時就有跟檢察官說是借款了云云(原審卷㈠第310頁),然經原審勘 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就本件詐得4500萬元後,各參與之人分受所得訊問盛招龍時,不待檢察官提及被告姓名,盛招龍主動答稱:「蘇筠淇好像是40到60萬」,更無隻字提及被告向李萬隆借貸之事(原審卷㈡第322頁),且被告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盛招龍在偵查中說我分到40至60萬元,後來我碰到盛招龍時有問他為什麼這樣說,盛招龍就說他忘了,會再幫我講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23頁),盛招龍 於106年2月19日為警通緝到案,尚不知悉其他共犯認罪與否及所持辯解,其依個人經歷自由陳述後,顯然因前開證詞遭被告抱怨,始附和被告之辯解,改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向李萬隆借款以為迴護,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 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李萬隆假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從事詐騙,其交易標的金額甚鉅,除須設法取信仲介業者介紹買主,尚賴多人分工扮演所有權人、履約保證人、假冒專業地政士等,非經縝密安排與共犯間相互信賴,實難竟其功,主導犯罪計畫之李萬隆為免遭人識破,自會嚴密規劃,控管風險,衡情應無使對整體犯罪計畫全然不知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由李萬隆於105年9月30日正式簽約前,猶特地邀集江奐章、黃是傑與「李有展」等人共同排練、模擬簽約狀況,可見其然,則負責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之被告,更為李萬隆獲取不法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以其經手數額高達4500萬元,且當時大眾公司甫設立未久,尚無任何實際營運行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47頁),李萬隆實無獨漏被告,不告知犯罪 計畫之理。況且,被告於本案中無須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僅負責詐騙款項之轉匯提領,即可獲取較盛招龍分受20萬元、江奐章分受15萬元、黃是傑分受5萬元為高之報酬60萬 元,可見被告所參與者,攸關李萬隆終局取得詐騙款項,更為李萬隆重視。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李萬隆以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詐取買賣價金之犯罪計畫,仍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並朋分獲利,自應就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被告擔任大眾公司負責人是否真有從事都更業務之計畫,顯然無涉。 ⒉被告另辯稱:李萬隆僅告知是其姊夫陳肖卿出售不動產,借用大眾公司帳戶,我信以為真,才會依李萬隆指示轉匯提領,如果我是詐欺共犯,大可將鉅額款項據為己有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萬隆說他姊夫陳肖卿賣房子有4000多萬元,想留給私生子,怕被老婆查到,又不想被外遇對象花掉,所以借用大眾公司的帳戶收款云云(他卷㈠第4 37頁)。惟大眾公司登記設立時,已有高雄銀行中和分行、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可供使用,李萬隆姊夫偶有借用大眾公司帳戶之需求,亦無另行開立永豐銀行帳戶之必要,且盛招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由於告訴人交付的系爭支票付款行是永豐銀行,大眾公司只有高雄銀行、臺灣銀行的帳戶,不同銀行提示需要三天時間,李萬隆希望當天兌現,就叫蘇筠淇去開立永豐銀行帳戶等語(他卷㈡第257頁),可見 大眾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純係為使李萬隆立即兌現系爭支票而開立,果李萬隆姊夫有借用帳戶收取售屋款贈與私生子之需求,仍不至倉促至此,遑論被告於前開4500萬元匯入大眾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匯2200萬元、2100萬元至陳肖卿玉山銀行帳戶,完全無法達到為陳肖卿掩飾售屋款之作用,被告所辯,顯然不合邏輯。再者,證人陳肖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李萬隆跟我說他姊夫於105年9月30日賣了一塊地,約有4500萬元,要投資中和區興南段合建土地都更案,105年10月3日李萬隆帶蘇筠淇到我經營的宬信公司一起和地主游泰煌商談,我與游泰煌之前和建設公司合作有被騙的經驗,希望能確認李萬隆的資力,要求先看到保證金及土地買賣頭期款再繼續談,李萬隆為此匯款4300萬元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資金證明,我們在談這件事的時候,都是李萬隆講,蘇筠淇點頭,之後他們就去銀行把錢匯到我帳戶,因為只是作為資金證明,所以後來我又領出來還給李萬隆等語(他卷㈠第23、473、474頁),證人游泰煌亦證稱:我曾經在宬信公司見過蘇筠淇,李萬隆帶蘇筠淇來,介紹蘇筠淇是大眾公司的總經理或董事長,以後會由蘇筠淇負責管理土地整合開發事務,李萬隆說他姊夫有4、5000萬元的資金 要投資都更案等語(他卷㈠第475頁),並有中和區景新街興 南段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他卷㈠第482至484頁),被告所稱李萬隆姊夫「陳肖卿」售屋借用大眾公司帳戶收款一情,與其陪同李萬隆與陳肖卿本人商談時,當場肯認因投資都更案將匯款予陳肖卿作為資金證明之事實,全然扞格,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經手轉匯、提領本案詐騙款項時,均有李萬隆或盛招龍、江奐章陪同到場,在此情況下,被告實難任意將犯罪所得侵吞入己,被告執此否認為詐欺共犯,洵非有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盛招龍,證明其係遭李萬隆欺騙,惟證人盛招龍業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待證事實即為被告主觀犯意存否(原審卷㈠第152、 307至314頁),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中和分局偵查隊「向先生」,以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偶遇貌似李萬隆之人,猶主動聯繫警員到場查緝之事實,然而犯罪行為人積極配合調查共犯,或為釐清案情,或不甘獨負刑責,或增加和解可能、減少賠償數額,或爭取有利量刑等等,動機原因不一而足,與其是否成立犯罪實屬二事,姑不論被告實係錯誤指認(本院前審卷第445頁),縱令被告上開 所述為真,仍不足為被告並未與李萬隆等人共同犯罪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有展」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名或印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附表所示私文書係在相同時、地密接簽署完成後,陸續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賡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藉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上開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229、230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知悉李萬隆以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之犯罪計畫,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詐騙款項之轉匯提領,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遂行犯罪之目的,並朋分獲利,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第79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參與李萬隆偽售系爭不動產之犯罪計畫,所肇告訴人損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風氣,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5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復念被告參與李萬隆詐騙計畫,向告訴人詐得4500萬元鉅款,惟被告僅分得其中60萬元,且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仍於原審審理時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參(由洪建全律師代收,原審卷㈢第271頁),惜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又於本院審理時匯款至同一帳戶作為賠償,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因 洪建全律師於二審程序未受告訴人委任,並無授權,固不生清償效力,仍可作為被告勉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⒈被告與李萬隆等人冒名偽售系爭不動產,向告訴人詐取4500萬元,被告從中分得60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餘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除其中4萬4172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於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4060號函附卷可佐(31867偵卷第67頁),其餘45萬582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0年8月3日匯 款予洪建全律師部分,因洪建全律師於二審程序未受告訴人委任,未經授權,難認已合法發還,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扣除,應由被告另行向受款人請求,附此敘明。 ⒉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各該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為告 訴人所有之物,其原本、複本及偽造之陳家和國民身分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等人持以偽造印文之印章,已交李萬隆處理,此經江奐章、黃是傑供述明確(原審卷㈢第186頁),李萬隆復經通緝多時,難認現 仍存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9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簽名、用印人 1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騎縫處 「陳家和」印文3枚、「陳家添」印文2枚 黃是傑 第二條地政士委任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賣方簽章欄 「陳家和」署名1枚 江奐章 地政士簽章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2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騎縫處 「陳家和」、「陳家添」印文各2枚 黃是傑 價金解繳人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專任地政士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陳家和」署名1枚 黃是傑 代理人欄 「陳家和」印文1枚 黃是傑 3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暨專任地政士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 專任地政士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賣方欄 「陳家和」署名1枚、「陳家和」印文1枚 黃是傑 4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証證書專任保證用 專任地政士欄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 黃是傑 5 授權書 授權人欄 「陳家添」署名1枚,「陳家添」印文1枚 江奐章署名、李萬隆用印 被授權人欄 「陳家和」署名1枚,「陳家和」印文1枚 李萬隆 6 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面額900萬元支票影本註記 空白處 「陳家和」署名1枚 江奐章 7 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面額3600萬元支票影本註記 空白處 「陳家和」署名1枚 江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