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項德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德純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德純前為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離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另因告訴人委外製播戲劇「甘味人生」,故委請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擔任製播公司,並於104年8月7日簽立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由映畫公 司為告訴人製作前述電視節目。而告訴人對映畫公司所製作之電視節目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被告明知告訴人依約每集支付映畫公司製作費新臺幣(下同)1,312,500元,本應忠實誠信履行監控戲劇品質與進度之義務,不得 收受不當回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藉由擔任告訴人節目部總監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機會,在映畫公司製拍上開節目期間,佯以協助映畫公司節省製作費用作為名目,自105年3月3日至106年7月5日,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總計1,755,000元之金錢,並提供黃松雄所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映畫公司匯款,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 人之指訴;㈢證人郭彥伶、賴婉容、郭建宏、吳聖文之證述;㈣「甘味人生」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1份、三立電視工作規 則、三立戲劇主創人員名單1紙、簽呈2份、三立公司借/蓋 用印信申請書2份、被告之自白書、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期間,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共計1,755,000元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辯稱:我向映畫公司收取之1,755,000元,是我幫忙賴 婉容分擔編劇統籌工作而自映畫公司所獲取的兼職報酬,並非不當回扣,我沒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也沒有影響到三立公司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略以:㈠被告擔任「甘味人生」之監製,其工作內容應包含監控「甘味人生」(8點檔為普遍 級)劇情、拍攝上有無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之相關法規、「甘味人生」各橋段之戲劇合理性及三立公司要求商品置入「甘味人生」不違反相關NCC之法規等事項 。而在「甘味人生」製播前後兩年多期間,三立公司另要求被告完成之其他節目,收視率亦達三立公司之要求,或獲得金鐘獎、新加坡亞洲電視節的提名,或收視創下全國第一,是被告並無違背「監製」職務之行為。㈡依NCC於108年12月4 日函覆意旨略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播送之甘味人生節目因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經本會裁處警告在案。」等語,足見於「甘味人生」播出491集之2年期間,該劇從無因違反色情暴力或因電視分級而遭罰款,且於「甘味人生」製播期間,被告均全數置入,而讓三立公司進帳數億元,亦無違反NCC之相關規定 。㈢「甘味人生」製播期間,三立公司支付映畫公司之製作費均為固定之1,312,500元,而映畫公司自105年3月3日至106年7月5日期間交付被告之第130集至480集每集5,000元之金額(即共1,755,000元),係由映畫公司自行吸收,告訴人 三立公司並無因此增加製作費之支出,並無任何財產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三立公司「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之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因告訴人委外製播戲劇「甘味人生」,故請映畫公司擔任製播公司,並於104年8月7日簽立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由映畫公司為告 訴人製作前述電視節目,而告訴人對映畫公司所製作前述電視節目之內容,有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並每集支付映畫公司1,312,500元之製作費。被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6 年7月5日止,陸續向映畫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1,755,000元之款項,並提供其公公黃松雄(已歿)所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映畫公司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7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映畫公司董事長特助暨 「甘味人生」之製作人郭彥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下稱 他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第274頁正面、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 67頁、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即「甘味人生」之編劇統籌賴婉容及監製吳聖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卷第187頁、第279頁);證人即映畫公司董事長郭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即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俞惟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見他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被告之自白書(見他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被告之顧問費明細暨合作金 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見他卷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甘味人生」之維基百科資料(見他卷第288 頁正面至第292頁正面)、告訴人內部簽呈(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三立戲劇主創人員名單(見偵卷第107頁)、借/蓋用印信申請書(見偵卷第109頁、第113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偵卷第2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告訴人之「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擔任總監一職,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是被告於「甘味人生」製播期間內,本於其與告訴人間所訂契約之內部關係,即負有代告訴人監督及控管「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與進度之注意義務,並應本於誠信原則為之。 ⒉證人即映畫公司約聘之「甘味人生」節目編劇統籌賴婉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2至3個月左右,映畫公司都是處於虧損的狀態,因為傳聞業界內都會有類似的潛規則,就是要交付額外的「顧問費」給電視台的長官,因為被告是這部戲的總監,因此後來映畫公司的郭建宏董事長有請我去向被告轉達協助控制戲劇製作成本,我向被告轉達後,被告表示願意幫忙,費用部分映畫公司可能就是依照之前曾經遇到的經驗來處理。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我感覺比較沒有遭受到在執行戲劇上的困難,確實有比較順利。我沒有請被告幫忙分擔自己編劇統籌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83頁)。 ⒊證人即映畫公司員工郭彥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甘味人生」前期製作時(前100多集),因為遭到被 告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拍攝難度的增加,危害演員及工作人員的安全,後來透過賴婉容的接洽,有與被告達成協議,映畫公司才會依照業界潛規則支付被告「顧問費」,目的是讓被告不要再刁難,造成戲劇製作成本的提升及執行上的困難。自從支付被告「顧問費」後,被告有減少不合理的要求,刁難的頻率變低,戲劇製作成本確實有下降等語(見他卷第134頁正、反面、第274頁正面至第275頁正面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2 頁至第223頁)。 ⒋證人即映畫公司負責人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在「甘味人生」開播的前100集左右,映畫公司虧損相當多,當時發現問 題點是存在被告身上,因為身為總監的被告是有同意劇本的權限,但因被告時常延宕同意劇本的內容,導致戲劇拍攝的困難度提升很多,且被告也時常在劇本中增加拍攝的人員及加戲,造成戲劇製作成本額外增加,因此當時不得不支付被告費用,目的是期待被告未來不要有更多額外的刁難。自從支付被告費用後,也不是全然沒有遭到被告的刁難,但情況有稍微好轉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⒌參諸上開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互核均相符合,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堪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足徵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之1,755,000元,尚難認係其幫忙賴婉容分擔 編劇統籌工作所得獲取之正當兼職報酬。又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條明文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言行篤慎,遵 行服務守則:…員工不得接受廠商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 當利益。」等節,亦有該工作規則1份(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53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既為告訴人「節目部-台灣台-戲 劇中心」之總監,本應忠於誠信善盡其監督及管控「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與進度之義務,不得違反工作規則,向製作公司收取不正當利益,惟被告卻利用其擔任總監之職務而對「甘味人生」有實質監督及審核劇本與拍攝內容之權限之機會,私下收取映畫公司支付總計高達1,755,000元之不當利 得,已違反雙方契約之內容及誠實信用原則甚明。 ㈢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 項參照) 。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賴婉容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客觀上被告收錢前確實有提升戲劇製作成本及增加拍攝困難的情形,收錢後也確實有感覺拍攝進行比較順利,但戲劇故事本身是藝術創作,而非邏輯運算,所以被告收錢前是否有刁難,或是收錢後是否就沒有刁難,則屬見仁見智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79頁、第282頁至第283頁)。 ⒉證人郭彥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錢後有減少不合理的要求,而所謂的「合不合理」則為主觀上的認定等語(見他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正面、偵卷第67頁);證人吳聖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甘味人生」拍攝過程中,我覺得被告的立場有比較嚴格,但有沒有刁難,這就是主觀評斷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8頁)。 ⒊觀諸證人賴婉容、郭彥伶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在映畫公司支付上述回扣性質之款項予被告後,賴婉容、郭彥伶固均有被告未再繼續刁難且拍攝過程較為順利之感受,然被告是否就「甘味人生」之製作,於其行使審核之職務時,是否為曲意「刁難」,尚無法逕無認定。參以三立公司每集支付映畫公司之製作費均為固定之1,312,500元,並未因映畫公司另 行支付費用予被告,而有額外支出製作費之情形,亦即此筆費用係由映畫公司自行吸收,則告訴人公司是否因被告身為總監卻向製播公司收取金錢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尚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或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㈣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告訴人「節目部-台灣台-戲劇 中心」之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就映畫公司製播節目效果如何,固具有高度主觀性,然觀諸告訴人二份簽呈暨借/蓋用印信申請單,係由被告以經辦主 管發動上簽,載明製作費每集1,312,500元,並有各項支出 明細後加總之預算表,每一分錢都需花費在製播節目上。亦即,告訴人所付出的節目製作費用,是要買到一個等價的節目製播服務,且從另一方面而言,倘若告訴人知悉製作公司尚須支付被告回扣,則告訴人即可減少支付製作公司該筆金額,否則,被告除領告訴人薪資外,又再從製作公司領得回扣,形同告訴人支付兩份薪資給被告。又「羊毛出在羊身上」,映畫公司於節目製作成本,每集自是減少5,000元之支 出,勢必進而降低告訴人每集「戲劇品質」之客觀事項,使告訴人喪失取得最優惠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⒉以告訴人之規模及知名度,被告違反誠信廉潔規約向監控對象之映畫公司收取高達1,755,000元不正當 利益之行為情狀,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並以告訴人爆發「弊案」為標題,亦導致告訴人之商譽及營業信用嚴重受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經濟上利益等語。惟查: ⒈節目品質方面: ⑴證人賴婉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7頁109 年7月8日證人郭彥伶證詞第22-30行、35頁至36頁第17行》證 人郭彥伶稱『會有分段報酬不同要做調整場次,這部分會跟控制預算有關』,依照郭彥伶證詞,主筆必須就演員出場做調整場次來控制預算,是否正確?)以這件事情來說,編劇統籌畢竟是創作人,我們會尊重,製作單位約聘我們,在預算內去考量,但是還是以創作為主,我認為這部戲的情境合理才會針對預算不要超支進行掌控,創作是我的第一考量,假設飛車墜海可能會造成製作成本增加或環保問題,我就會修動情節,主要還是我的創作權,製作單位只能提出要求,我做為編劇統籌可以根據我的創作個人自由意志來決定如何撰寫故事情節。(若製作單位跟妳的創作有相矛盾,要如何取捨?)我補充說明,不是我不管演員預算問題,在以我認為創作是好看的前提,我以創作為第一優先考慮,第二才會斟酌有無超出預算,一般在合理創作範圍內是比較不會出現超支,完成創作時我會檢視我說故事的方法會不會造成公司負擔,另外我們是約聘人員,當創作跟預算有相衝突時,映畫公司是尊重編劇統籌,我們有創作權,他們也對編劇是友善的,我如果堅持劇情走向,他們就會尊重專業。(郭彥伶證稱因為演員半集、一集的報酬不同,會因為演員費關係會有調整,在不影響的狀況下,主筆是否會需要跟製作單位協調或調度?)在不違背故事情節及我認為戲劇好看的情況下,若是可以調度,我們協同剪接進行調度。 」、「(在被 告有收取方才稱的顧問費用後,被告監製甘味人生的態度及作為是否有讓戲劇進行比較順利?)這見仁見智,但是我確實有感覺比較順利。(有什麼具體狀況讓妳覺得真的有比較順利?)這就是見仁見智,總監覺得要加這個演員,我覺得這個演員對於故事沒有加分是妨礙,在一開始我確實覺得很難溝通,也可以解釋成她收了錢所以不刁難、溝通也順暢很多,但是也可以說是磨合之後有默契,這是自由心證,因為故事本身是藝術創作,並非邏輯運算。就像我剛剛說的三節給紅包,金額較低就說是好意,金額較高就說是賄賂,大家就會說這有對價關係,對我來說可以說被告是收了錢後就不刁難、不加演員,情節溝通上也順暢很多,也可以解釋這個人個性比較直,磨合之後就比較願意接受編劇的創作權,這就是見仁見智。」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76頁),足認戲劇本身為藝術創作,而非邏輯演繹,製作執行人賴婉容亦堅持其關於「甘味人生」之戲劇走向,映畫公司係尊重賴婉容之專業,尚難逕認該戲劇之品質受影響。 ⑵映畫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製作「甘味人生」節目,衡情應有一定之合理利潤,而依證人賴婉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董事長(指郭建宏)請被告幫忙協助控制預算...就我的記憶 中所謂的5,000元應該是財務單位或郭建宏評估後出來的數 字... 」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第278頁),可認被告並非主動索取上開每集5,000元之費用,係在映畫公司請求被 告協助控制預算後為給付屬實。 ⑶參以證人吳聖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項德純不會干涉你們要怎麼做?)我應該講輪不到她干涉,她只是做個協調,有什麼問題因為她比較懂得在公司和戲實際拍攝立場,有些比較難拍的或怎麼樣她懂,會去幫我們和主筆之間做個協調,她沒有權力干涉我們什麼,只有督促我們,譬如進度慢了她怕開天窗等等之類事情,就會跟我們提醒,是這樣而已。...(你後來知道此狀況有何感覺?因映畫公司沒有跟 你講卻每個月就給項德純10萬元此事,畢竟你在這個業界比較久,當你聽到此事時有何想法?)我說實在話,這筆錢因為項德純是監製,她所扮演的角色我很清楚,因為8 點檔真不是人做的很辛苦,有時候我也會拿錢給是為了鼓勵她,因為很多劇本她來不及弄要費心,我給她是一種獎金,也不是光給她,別的監製我也都會給,因為他們真的沒夜沒日幫我們在做事,我請別人也是請,如果聽到10萬元我問都不問、想也沒想,因為這絕對是一樣類似的錢,說實在話這是做戲的一個基本概念,因為我們一個劇本光看那厚度,一天要拍兩個半小時,那是很長的戲,我找個編劇來隨便一付都不只1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9頁),是被告 對於吳聖文之工作內容亦無從為干涉。 ⑷綜合上述,自難積極證明映畫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已實質影響於「甘味人生」之戲劇品質。 ⒉商譽方面: 至告訴人指述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商譽受損」,亦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觀「商譽」為社會群眾對公司之印象與外在評價,本質上為人格權而非刑法背信罪所欲規範保護之財產上之利益,難認屬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影響商譽之因素多端,更無從計算其損害之數額,實難將商譽本身之評價,估算財產損失之數額,亦難認被告所為,已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 ⒊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然據前述,告訴代理人所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背信行為之指述,尚難遽以採認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自不得僅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本案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1,755,000元費用之行為, 固對臺灣影視產業之戲劇創作及拍攝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業界支付不當利益此一潛規則之盛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本案所為既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遽以背信罪責相繩。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被告所為既未就告訴人之財產為侵害,尚非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其雖未誠信履行雙方之契約,然因非屬侵害上揭規定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自亦難認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附為敘明。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原審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財產損害之範圍包含公司之節目品質及商譽損害,被告向映畫公司收取不當回扣,已造成三立公司現存財產利益減少,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⑴告訴人所付出的戲劇節目製作費用,買不到一個等價的節目製播服務,而其中的價差,就是被告違背任務收取之1,755,000元,其影響自然體現在 每一集節目製作的過程之中,包括但不限於拍攝場景的選擇、角色出場的時間長短、場景道具的製作等等,所生損害之數額,雖難以明確計算,但確實已經明顯降低每集戲劇節目之品質,事實上對告訴人已生損害。⑵告訴人為一知名電視公司,其戲劇節目製播品質、流程,以及工作人員素養,在業界具有相當規模及知名度,然因被告向映畫公司受取不當金錢此等違反誠信連結之行為,已足侵害告訴人多年苦心經營戲劇節目製播品質之商譽,將導致製播公司減少或拒絕與告訴人合作之機會,使告訴人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對告訴人影響甚鉅等語。 ⒉惟以: ⑴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背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公司喪失取得之上揭所謂「最優惠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且告訴人公司之商譽或商業信用係人格權,而非刑法背信罪所欲規範保護之財產上之利益,已如上述。另映畫公司每集支付予被告之5,000元,性質上難遽認 屬於「回扣」,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公司受有製作費之損害或有可預期之財產利益受損害之危險。公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5年3月3日 10萬5,000元 2 105年3月18日 5萬元 3 105年4月1日 5萬元 4 105年4月15日 5萬元 5 105年4月29日 5萬元 6 105年5月13日 5萬元 7 105年5月27日 5萬元 8 105年6月8日 5萬元 9 105年6月24日 5萬元 10 105年7月11日 5萬元 11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12 105年8月5日 5萬元 13 105年8月22日 5萬元 14 105年9月5日 5萬元 15 105年9月29日 5萬元 16 105年10月6日 5萬元 17 105年10月20日 5萬元 18 105年11月2日 5萬元 19 105年11月21日 5萬元 20 105年12月2日 5萬元 21 105年12月21日 5萬元 22 106年1月6日 5萬元 23 106年1月23日 5萬元 24 106年2月6日 5萬元 25 106年2月22日 5萬元 26 106年3月7日 5萬元 27 106年3月23日 5萬元 28 106年4月5日 5萬元 29 106年4月21日 5萬元 30 106年5月5日 5萬元 31 106年5月22日 5萬元 32 106年6月5日 5萬元 33 106年6月22日 5萬元 34 106年7月5日 5萬元 共計 17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