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粘銘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銘昌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粘銘昌前為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牛公司)發起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台牛公司及福爾摩沙牛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牛公司)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即公司代表人)印鑑章(俗稱大小章)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粘銘昌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時任負責人黃秀賢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2月間,自居為台牛公司之代表人及 總經理,以台牛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公司 行號印章欄位盜蓋如附表一甲欄①所示台牛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盜蓋如附表一甲欄④所示黃秀賢印鑑章,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台牛公司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秀賢、台牛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同業公會發起人資料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二)粘銘昌未經福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時任負責人黃秀賢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2月22日,自居為福牛公司之代表人 及董事顧問,並以福牛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籌組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 冊上之公司行號印章欄位盜蓋如附表一甲欄②所示福牛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名冊上之負責人簽章欄位盜蓋如附表一甲欄③所示黃秀賢篆體印鑑章,持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福牛公司申請作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秀賢、福牛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同業公會發起人資料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三)粘銘昌未經台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時任負責人黃秀賢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3月27日,在臺北市不詳之地點,以台牛公司之名義,用電腦繕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灣牛樟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說明因台牛公司106年1月15日股東會有分割公司議案,且分割後是否續留臺北市尚有未明之緣由,請求准予撤回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申請,並於該函右下角部分,以電腦繕打「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秀賢」,並盜蓋如附表一甲欄①台牛公司印鑑章,持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表彰撤回其於上揭一(一)所為之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申請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秀賢、台牛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同業公會發起人資料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牛公司及黃秀賢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粘銘昌(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同案被告陳桂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 被告與陳桂蘭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證據證明犯罪而均諭知無罪,經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審理後,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上訴駁回;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從而,被告、陳桂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已經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分別蓋印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台牛公司及福牛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從創辦台牛、福牛兩間公司開始,全權使用公司大小章處理公司大小事務是公司慣例,向銀行存領錢、國稅局申請退稅、租屋、簽到簿、收文,都是我使用公司大小章所為;黃秀賢擔任董事長以後,親自至銀行簽字變更台牛公司印鑑登記為黃秀賢,並將大小章交由我太太帶給我,我認為黃秀賢就是概括授權給我使用;我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籌組同業公會一事,在105年2月初我就載黃秀賢到楊梅神農公司協商籌備公會事情,黃秀賢那時候就知道了,才會拿證件給我申辦,她知道是我在保管公司大小章,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撤回台牛公司同業公會發起一事,也因為黃秀賢已知情,就未再告知;申請成立同業公會是公益事業,對公司有益,是我個人捐款籌備,我並未得利,且於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30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撤回籌備公會,既未成案何來損害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35、37頁、本院上訴卷第287、296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23、2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附表一甲欄所示大小章用在退稅申請、租屋、簽約、收文、銀行、股東會簽到簿、申請團體業別、申請牛樟芝同業公會,顯見是概括授權給被告使用,並無財務用或非財務用之區分;⑵申請團體業別及業務範圍之前,黃秀賢把台牛及福牛公司登記核准函交給被告,若黃秀賢不同意,不可能交付函文;⑶103年2月6日授權書上大小章 (被證17),為台牛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與被告保管之附表一甲欄印章不同,卻與黃秀賢109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當 庭蓋印之大小章印文(原審訴卷二第209頁)、黃秀賢106年6月9日申請加入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之大小章印文(即本院上訴卷上證一)、台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補正申請書及說明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蓋印之大小章(即本院上更一卷上證一、二)相同,足見103年2月6日授權書 印章為黃秀賢自己蓋印,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台牛與福牛公司兩套印章;⑷105年2月25日授權書兩張,是董事授權被告加入公會,參加公會對兩家公司有利,並無損害,否則黃秀賢何庸於106年6月9日再度申請加入公會,從而,被告並無 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01、202頁、本院上訴623卷第154、155、263、296、297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21、236、237頁)。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間自居為台牛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上 ,蓋印如附表一甲欄①④台牛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印章(所生 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以台牛公司名義,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遞交申請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表彰台牛公司申請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又於105年12月22日自居為福牛公司代表人及董事 顧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 起人名冊上,蓋印如附表一甲欄②③福牛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 印章(所生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後,以福牛公司之名 義,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遞交申請作為籌組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一,表彰福牛公司申請作為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再於106年3月27日,以台牛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蓋印如附表一甲欄①台 牛公司印鑑章(所生印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撤回其前以台牛公司作為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申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07403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台牛公司106年3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3日新北社團字第1080970230號函及 所附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71至81、87至11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文件,其上蓋印有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黃秀賢之印章印文,均係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所蓋印,且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黃秀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理由如下: ⒈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 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他未列舉之事項,即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再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利,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為之。職是,公司法第57條所稱營業上一切事務,係指具備經常性與反覆性之公司日常營業事務。因該等例常性事務單純,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基於效率之考量,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反觀非屬公司營業之日常事務,為求決策慎重與保護股東權益,自應由董事會之執行,以避免董事長專擅,危及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查申請籌組商業同業公會事宜並非台牛公司及福牛公司章程所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訴卷二第35、198頁) ,復有台牛公司章程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14至316頁) ,足認籌備同業公會非專屬股東會職權事項,且籌辦同業公會與否顯然亦非公司營業上具有例行性、反覆性之日常事務,是台牛公司、福牛公司發起籌組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事宜,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合先敘明。 ⒉再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內 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重要性意義。 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決議董事可以授權給被告使用公司大小章,被告用公司大小章蓋印如附表二所示之3份文書,蓋印前我不知道,事後也不 是被告告訴我的,是其他公司發起人跟我說這件事,我打電話去社會局問才知道,之後我就發文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表示被告所為未經授權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9、1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使用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大章及我的小章,以台牛及福牛公司名義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作為牛菌菇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嗣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回申請,均無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也沒有告知我,是別人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1、242、243頁),而 證人粘立昇、粘立暐於偵訊時均證稱未召開董事會,對申請籌組公會一事均不知情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1、73至74頁),並有台牛公司106年3月28日函、福牛公司106年3月20日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7、47頁) ,核與被告自承:105年2月25日台牛公司、福牛公司的授權書不是依照股東會決議,也沒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可以簽這2份授權書,在簽這2份授權書前我不知道黃秀賢有沒有授權其他董事可以再授權給我使用公司大小章,我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的文件,表示同意籌組同業公會一事,事後我也沒有告訴黃秀賢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47頁、原審訴 卷二第35、199頁) 大致相符,且黃秀賢自102年12月15日起、103年2月24日起分別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董事長,有台牛公司102年12月25日董事會決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牛公司案卷、福牛公司103年3月18日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台牛公司案卷、他卷第9至15、45頁) ,其對於台牛 公司、福牛公司是否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被告處理籌組同業公會一事本身當自知甚詳,是黃秀賢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台牛公司、福牛公司申請籌組商業同業公會,並未以經台中公司、福牛公司董事會決議,遑論授權被告負責,黃秀賢亦無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被告使用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大小章,故被告未獲授權使用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董事長黃秀賢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本案被告未徵得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黃秀賢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其等之印文,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除使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黃秀賢負擔擔任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相關法律責任外,也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審核同業公會發起人資料造成妨害,自足生損害於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黃秀賢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參加公會或已撤回申請,並未造成損害云云,然被告所為既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賢,及信任該申請或撤回申請文書之公眾,暨相關管理之政府機關,而影響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相關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即難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其等所辯顯屬無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自被告創辦台牛、福牛公司開始,公司內大小事務即均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使用保管,符合公司慣例,並提出台牛公司103年8月29日退稅同意書、106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01年12月31日租 賃契約、台牛公司105年12月22日股東魏道行及董事陳桂蘭 申請召開股東會函、106年1月17日董事粘立昇、粘立暐委託授權同意書、收受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5、97頁、原審訴卷二第83、91、93、95頁)。然證人黃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103年間擔任台牛公司和福 牛公司的董事長,台牛公司的銀行用的大小章由被告保管,記帳士報帳有一套,我本人保管一套,我於103年2月6日有 去合作金庫北寧分行辦理過福牛公司的開戶,因為被告的太太是在那裡上班,我當時親自拍照、簽完字後,被告因另外有約要我先過去被告約的地方,我就沒有看過被告所保管用在銀行的那套印章;我並沒有把台牛公司、福牛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的太太,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拿福牛公司印章去做事,被告也有帶我去辦過台牛公司在銀行的變更登記,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4、165、166、170、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25日(應係102年12月15日)被告將台牛公司董事長由他兒子換成我,我不知 道我怎麼當選的,因為沒有選舉,後來去臺北市政府辦理印章變更是被告交給會計師去辦的;無論是台牛公司或福牛公司,都沒有其他員工,稅務問題都是被告直接跟記帳士處理,公司只有登記,根本沒有辦公室,遑論上班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44、245、246頁),已說明自被告創辦台牛公司 開始,被告即持有台牛公司大小章,而福牛公司大小章亦在其開戶之時即非其持有。另證人陳桂蘭於偵訊時證稱: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一開始就有3套印章,由被告、黃秀賢分別 保管,他們辦事情都是各自蓋章處理等語(見偵續卷二第65頁),證人粘立昇於偵訊時證稱:台牛公司有3套章,一套 是董事長,一套是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一套在記帳士事務所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3頁),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合庫銀行長春分行原開戶人為我兒子董事長粘立昇,1年多後 我兒子認為被當人頭董事長,所以辭去董事長一職;我不是台牛公司員工及股東,因為我有2個兒子是公司董事,所以 大小章由我保管,公司授權我使用大小章,我不用經過任何人同意後才可以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12頁)、於偵訊時供 稱:台牛公司從創立開始,我就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103 年2或3月變更董事長為黃秀賢後,黃秀賢去銀行更改印章,之後還是我保管大小章;福牛公司及台牛公司都是我創辦,為了提攜後進,股份都給他人,申請籌備牛樟菇菌公會時,台牛公司由黃秀賢負責,我們沒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我兒子變更給黃秀賢之後,黃秀賢從未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公司事情都是各董事自己執行;台牛公司及福牛公司印章各有3套,我保管1套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1、153、159、4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秀賢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董事長之後從來不召開董事會,台牛公司也從來不召開股東會,當然不可能決議;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沒有正式員工,連會計、出納都沒有,全部公司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87、282、283頁)相符,足認被告因創辦台 牛公司、福牛公司而自始持有公司大小章,且在粘立昇辭任改由黃秀賢擔任台牛公司董事長後,被告仍舊持有台牛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應屬明確。而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董事、董事會權責、職務之執行事宜悉均應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乃當然之理,此觀公司法第五章第四節有關「董事及董事會」之規定,即得明瞭,倘董事長有怠於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亦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謀求解決,實不得無視法律之明文規範,違背公司法中對於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相關董事職務執行之規定,便宜行事,是以,被告並未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任何職務,因自認為創辦人而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時任董事長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行其事,顯然是誤違法為慣習後,復主張為公司慣例而無違法,並以此為由解免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認為可採。 ⒌被告雖提出105年2月25日授權書2紙(見他卷第117、119頁) ,欲證明其獲授權申請同業公會云云。然查,該2紙授權書 固記載授權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牛樟菇菌商業團體類別、向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申請籌備同業公會事宜,惟授權人為台牛公司董事陳桂蘭、粘立昇、粘立暐、福牛公司董事陳桂蘭、粘立昇,有2紙授權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17、118頁)。而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應以董事集體執行決定為原則,亦即應由董事會會議議決為之,對外則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個別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本案台牛公司之董事陳桂蘭、粘立昇、粘立暐,及福牛公司之董事陳桂蘭、粘立昇於105年2月25日分別出具授權書2紙,並未召集董事會,係在 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即逕自為之,已認定如前,鑒於董事會為合議制之機關,其職權之行使乃全體董事經討論以多數決決議行之,從而應不容許個別獨立董事逸脫全體決議、或未經全體決議而單獨行使,是縱然授權書上分別蓋印有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個別董事之印章,表示董事陳桂蘭、粘立昇、粘立暐授權被告籌備同業公會等一切手續事宜之意旨,被告仍無從依上開授權書取得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授權。再者,被告雖為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創辦人,但並非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12頁) , 是被告自無對外代表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更無單獨決定是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或撤回為同業公會發起人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⒍被告復提出103年2月6日授權書1紙(見原審訴卷二第207頁) ,辯稱黃秀賢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變更台牛公司印鑑登記後,即將大小章委由被告配偶蔡淑靜交付被告,此為概括授權被告之表現,辯護人更以該授權書其上大小章乃黃秀賢保管中,說明該授權書乃黃秀賢親自蓋印並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云云。惟由下列證據,可知悉103年2月6日授權書上台牛公司 大章及黃秀賢篆體印章(即附表一乙欄①③)並非一開始即由 黃秀賢持有: ⑴被告於原審109年11月26日具狀陳報於配偶蔡淑靜文件資料紙 箱內找到該紙授權書,並以被證17提出於原審(見原審訴卷二第205、207頁),復於本院111年3月8日審理時由辯護人 再次提出103年2月6日授權書原本(見本院卷第209、255頁 、證物袋),就該紙授權書內容記載:「茲台灣牛樟產業有限公司及其投資之福爾摩沙牛樟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北寧分行:辦理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所屬:台灣牛樟產業有限公司,在北寧分行所變更之印鑑及福爾摩沙牛樟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新開戶之印鑑。其公司印鑑:大、小章及存簿,皆概括全權授權公司之創辦人:粘銘昌使用、保管,以利兩家公司之整體營運發展。授權書人:台灣牛樟產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秀賢(蓋印附表一乙欄①③台牛公司印鑑章及 黃秀賢篆體印章)。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見原審訴卷 二第207頁),顯示103年2月6日在合作金庫北寧分行所辦理之台牛公司印鑑變更、福牛公司籌備處新開戶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旨。 ⑵然證人黃秀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即103年2月6 日)是被告開車帶我去找他太太辦理,他在車上等,我親自拍照後,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另外有約要來不及了,銀行這裡要等很久,要我們先過去,就把我帶過去被告約的地方,印章就讓被告太太拿回去給被告。台牛公司103年1月22日變更登記結束,過了一段時間,一兩個月後,碰面時被告才將大小章交給我保管使用。原審訴卷二第63、65頁之103年1月20日補正申請書、103年2月24日董事監察人指派書上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因為當時印章還沒交到我手上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5、17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43、244、251、252頁)。 ⑶對照台牛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啟用如附表一甲欄①台牛公司印鑑章及粘立昇小章,103年2月6日因負責人 更換而印鑑變更為如附表一甲欄①④台牛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 印章,迄106年3月7日始更換為附表一乙欄①④台牛公司印鑑 章及黃秀賢印章,福牛公司則係於103年2月6日(籌備處) 、103年4月23日(註冊成立公司)啟用如附表一甲欄②③福牛 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篆體印章,迄106年1月3日始更換為附 表一乙欄②④福牛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印章,有台牛公司開立 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留存印鑑章資料及歷年變 更印鑑資料、福牛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留存印鑑章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117至123、127至135頁),則在103年2月6日所變更之台 牛公司大小章或福牛公司新開戶之大小章,均為附表一甲欄所示各大小章,並無用到附表一乙欄③黃秀賢篆體印章。倘如被告所言,係黃秀賢於103年2月6日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 或新開戶而同時蓋印授權書(見本院上訴卷第281頁),亦 應該是在授權書上蓋印同日變更或新開戶所用印鑑,即附表一甲欄①④台牛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印章或附表一甲欄②③福牛 公司大章及黃秀賢篆體印章較合乎常理,較無可能於同日攜帶另一套即106年始更換之附表一乙欄①④台牛公司印鑑章及 黃秀賢印章予以用印於授權書上,而徒增混淆之情形。 ⑷再觀察卷內曾出現附表一乙欄①③台牛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篆 體印章之文書,附表一乙欄①台牛公司印鑑章之印文最早出現在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21日台牛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 卷第171頁),附表一乙欄③黃秀賢印章之印文則是出現在10 3年1月22日台牛公司變更登記表(解任與補選董事長),此時公司大章亦沿用設立登記之大章(見他卷第175頁),足 以證明如附表一乙欄①台牛公司印鑑章於設立登記時即由被告持有;參酌黃秀賢於偵查中所提出101年間其所簽立之「 牛樟菇生產合作約定書」(見他卷第344、345頁),其上蓋印之小章亦與附表一甲欄③④或乙欄③④所示黃秀賢印章無一符 合,益證黃秀賢所證稱台牛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於103年1月22日變更登記結束後過一段時間才交其保管使用乙情非虛。 ⑸另依照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福牛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存摺影本,其上蓋有如附表一乙欄②④福牛公司印鑑章及 黃秀賢印章,而據被告自承開戶後福牛公司大小章係由黃秀賢交由其配偶轉交給其保管使用(見原審訴卷二第51頁),嗣福牛公司103年3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亦使用相同大小章,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4頁);而證人黃秀 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2月6日福牛公司新開戶當日, 並未取得福牛公司大小章(見原審訴卷二第165、166頁),及被告坦承自始持有福牛公司大小章(見本院上訴卷第281 頁)等情,而由黃秀賢嗣於偵查中提出之福牛公司106年3月20日函(內容為去函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未經授權發起牛樟菇菌公會,見偵續卷二第51頁),其上蓋印如附表一乙欄②④ 福牛公司印鑑章及黃秀賢標印章,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陳述狀,蓋印如附表一乙欄④黃秀賢印章(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5 頁),足認福牛公司103年2月6日以籌備處在合作金庫銀行 北寧分行開戶所使用之大小章由被告取得後,在同年3月18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後,才與台牛公司大小章(即附表一乙欄①③)一併交給黃秀賢保管使用,較為合理。故黃 秀賢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在僅持有110年12月15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上的大小章(即附表一乙欄①③台牛公司印鑑章 及黃秀賢篆體印章)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1、252頁),恐記憶有誤,然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103年2月6日授權書表示曾獲黃秀賢概 括授權云云,顯屬無據。 ⒎辯護人又以黃秀賢有交付台牛公司及福牛公司登記核准函,以憑申請團體業別及業務範圍,足證被告獲有黃秀賢同意云云。然台牛公司於102年12月15日補選黃秀賢為董事長,係 被告授意他人持台牛公司大小章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業據證人黃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5頁),又被告亦自承其為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創辦人 ,且保管台牛公司及福牛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則其取得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登記核准函亦屬正常,是要難僅以被告持台牛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持福牛公司設立登記表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成立牛樟菇菌同業公會乙事,即認事前已取得黃秀賢同意籌組同業公會,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上開犯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黃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退稅聲請是被告在處理,銀行或租房則是被告的兒子粘立昇在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7頁) ,及被告所辯稱: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黃秀 賢之印章,我有用於國稅局退稅申請、銀行領錢存錢、租屋、簽約、收文、股東會簽到簿等等,我認為黃秀賢就是概括授權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7至38頁) ,並提出蓋印有台牛公司大章之台牛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 異動/取消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台牛公司107年8月29日臺 北市商業處收文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台牛公司106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台牛公司105年12月22日股東、董事申 請召開股東會常監郭陳琇瑛核示函文簽收章影本、台牛公司106年1月1日房屋租賃委託授權書、台牛公司委託取回牛樟 芝子實體之委託授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偵續卷一第189至190、191、193至196、197、205頁、原審訴卷二第93頁) , 堪認台牛公司、福牛公司確有部分執行業務之事項,係由黃秀賢授權被告為之。然細觀被告所提出其經黃秀賢授權而蓋印台牛公司大章之文件,均屬公司之經常性事務,為公司長期經營、運作所必須,然發起籌備同業公會不僅與黃秀賢所證稱之授權範圍不符,亦與被告依其經驗所處理之公司事務性質差異甚大,被告以曾代理黃秀賢處理上開事務,即認定取得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所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概括授權,進一步推論舉凡為公司所有對外事務之執行均無目的及範圍之限制而得代理黃秀賢為之,難認有據。 ⒉又發起籌備同業公會固然係為協調同業關係,對外增進產業之共同利益,然為結合經濟各業人力物力以提高共同福祉,對內亦有一定之自律功能,如同業公會中無論是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均係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商業團體法第29條、第32條) ,在決議後不論贊成或反對之會員均受決議之拘束,縱使投反對票或未參與表決之會員均應依決議內容行之;且對於不依法加入為同業公會會員之公司、行號,尚有主管機關得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對於不依公會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亦有程度不一之處分(參照商業團體法第六章「監督」) ,更遑論同業公會設立後為達內部之自律效果,非無可能設立相關獎懲制度,對未遵守決議之會員予以處罰,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非微,自非上開被告經黃秀賢授權之一般經營性事務可比。職此,於黃秀賢堅稱其及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均無授權之意,被告亦供稱:黃秀賢沒有授權我使用公司大小章用以申請成立公會,我事後也沒有告訴黃秀賢,只是基於互信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95頁、原審訴卷二第35頁) 之情況下,難認 被告係有取得黃秀賢或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概括授權;況且證人黃秀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董事長期間,台牛公司部分我有向案外人張東柱簽培養牛樟芝子實體合約,福牛公司部分則是因為要做保健食品,我也有簽實驗相關文件,也會去察看張東柱培養的牛樟芝子實體狀況,我不會擔任人頭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9至171頁),被告亦供稱:黃秀賢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董事長,大大小小事情都是我指導黃秀賢做,是要栽培後進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98至199頁) ,足見被告知悉黃秀賢並非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確有經營公司之意思,並實際負責公司若干業務之執行,被告卻無視黃秀賢擔任董事長有其法定職權之存在,率爾逾越黃秀賢之授權範圍,在未徵得黃秀賢同意下蓋印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大小章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105年2月初我開車載黃秀賢到楊梅神農公司去協商籌辦同業公會事情,黃秀賢在我提出申請同業公會之前,就有和我提過籌組同業公會的事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35、200頁) 。然證人黃秀賢對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 為常常去楊梅神農真菌生技公司聊天,所以不記得有無協商要向經濟部申請商業團體類別即公會籌組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67頁) ,被告就此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且共同討論籌組公會與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實屬二事;況被告亦自承:「(問:當時黃秀賢有談到你負責蓋章並送件?) 沒有談那麼多,因為我認為黃秀賢已經概括授權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00頁) ,可見籌備申請同業公會一事尚未論及後階段之執行部分,被告據此認定已取得黃秀賢之授權,實屬無稽。又黃秀賢於106年6月9日固有以台牛公司名 義申請加入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然亦不能以此追認或回推、補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申請時間已獲黃秀賢或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授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授權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盜蓋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黃秀賢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後,分別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之董事長黃秀賢之同意或授權,竟擅以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黃秀賢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足生損害予台牛公司、福牛公司、黃秀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及違反建築法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婚、有成年 子女3 名、現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二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 盜用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黃秀賢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印文共5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各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如附表二所示文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且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持有人 ①台牛公司 印鑑章 ②福牛公司 印鑑章 ③黃秀賢 篆體印章 ④黃秀賢 印章 甲欄 粘銘昌 乙欄 黃秀賢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時間 文書 印文 卷頁 1 105年12月間 臺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 ⑴公司行號印章欄台牛公司印文1枚 ⑵負責人簽章欄黃秀賢印文1枚 偵續卷一第77頁 2 105年12月22日 新北市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名冊 ⑴公司行號印章欄福牛公司印文1枚 ⑵負責人簽章欄黃秀賢印文1枚 偵續卷一第113頁、本院上訴卷第195頁 3 106年3月27日 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台業字第18號函 台牛公司印文1枚 偵續卷一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