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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 被告
    羅文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4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7日出監,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晚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0.45公克、0.48公克、0.65公 克)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在案)。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僅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均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基於文義及體系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 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前例,而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存在之事由,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業經修正,另增訂第35條之1,並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增第35條之1則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固曾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㈢而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 ,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準此,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㈣至事實審法院就此類「3年後再犯」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亦已於110 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宣示: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 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四、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94年7月27日),已逾3年,縱其間曾於95、96、97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 「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於上開毒品條例修正前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嗣後毒品條例已修正施行,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應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且本案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復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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