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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林蕙芳

上訴人
鍾侑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66號、第10067號、第100

6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侑廷犯附件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各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二各次犯行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原審量刑漏未審酌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不佳,所處刑度過高。犯罪所得僅數萬元,易科罰金數額卻高達72萬元,量刑失衡。

三、本院之論斷:

(一)法官綜合全部卷證及直接審理心證,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償付詐得款項、參與犯行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定刑罰,並無違法。

(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罪犯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行,且多達16次,均構成累犯,原審就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已屬最低度量刑。各罪加總刑度共58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2年6月,即30月有期徒刑,已經最大幅度折半減除刑度。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已全部獲償,有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93頁);然其相對人是共犯林奕辰、林雍偉,與被告鍾侑廷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066 號、第10067 號、第100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侑廷、林奕辰、李育忠(另經檢方通緝中)均明知林奕辰
    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在鼎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鼎仲公司)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暨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林奕辰
    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
    島郵局(下稱綠島郵局)之存摺及印章、申辦之行動電話SI
    M 卡4 張等物交予李育忠後,再轉交予鍾侑廷,由鍾侑廷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在鍾侑廷位於桃
    園縣○○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
    樓之0 住處,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聯絡電話、個人基本資料及
    林奕辰任職於鼎仲公司等事項並簽名,再由鍾侑廷、「小陳
    」等人偽造林奕辰所申請綠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影本,用以虛偽表示林奕辰於101 年4 月至7 月有
    薪資收入之意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身分證件、偽
    造不實交易明細之綠島郵局存摺影本,持之向永豐銀行申請
    信用卡而行使之,並由鍾侑廷、李育忠於永豐銀行來電詢問
    照會時,虛偽答稱林奕辰係在鼎仲公司任職云云,致永豐銀
    行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信用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予林奕辰,而詐得該信用卡1 
    張得手,並足生損害於鼎仲公司、永豐銀行及郵局對存款人
    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鍾侑廷、李育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持上開以林奕辰名義申辦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未經林奕辰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刷卡日期,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信刷卡消費之人為林
    奕辰本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各次刷卡消費購得之財物,而
    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得手。
三、鍾侑廷、李育忠、林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林
    奕辰名義,由林奕辰填載貸款申請書後,偽造不實之交易資
    料,用以表示林奕辰有薪資收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向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行使以申請機車貸款,致怡富公司
    、和潤公司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核准以林奕辰名義所
    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 000號機車貸款,均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漢鋒精密有限公司、全有利有限公司
    、怡富公司、和潤公司及郵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
    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鍾侑廷、陳志豪、林雍偉均明知陳志豪、林雍偉並未在綺麗
    紙黏土出版社、祥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慶公司,已
    解散)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暨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陳志豪、林
    雍偉將其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已知悉上情之鍾侑廷
    ,由鍾侑廷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在信用
    卡申請書上填具不實之個人任職單位、年資等資料並簽名,
    再以偽造不實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影本之方式,虛偽表示陳志
    豪、林雍偉有薪資收入之意後,將陳志豪、林雍偉之信用卡
    申請書、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不實交易明細之郵局或
    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持之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陳志豪之現金卡、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申請林雍偉之信用卡,並向怡富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並
    於凱基銀行、聯邦銀行來電詢問照會時,虛偽答稱陳志豪、
    林雍偉係在綺麗紙黏土出版社、祥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云云,致凱基銀行、聯邦銀行、怡富公司、仲信公司、和潤
    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和潤公司則核准機車貸款予林雍
    偉,另林雍偉申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怡富公司及仲信公司
    機車貸款則未獲核准,陳志豪申請之凱基銀行現金卡亦未獲
    核准,致未詐得信用卡及機車貸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
    綺麗紙黏土出版社、祥慶公司、凱基銀行、聯邦銀行、怡富
    公司、仲信公司、和潤公司及郵局或銀行對存款人帳戶交易
    明細與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永豐銀行、聯邦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侑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鍾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奕辰、陳志豪、林雍偉於偵
    查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參
    ,另有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足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
    第10066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7811 號卷㈠第65頁至第70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96 頁至第303 頁、卷㈡第122-1 頁】,並有怡富公
    司103 年8 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子檔、被告鍾侑廷
    及共同被告林奕辰之電話通聯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郵局102 年3 月14日東營字第1022900190號函暨檢附之
    共同被告林奕辰開戶、掛失補副及交易明細、以共同被告林
    奕辰名義所申辦永豐商銀信用卡之清償證明、和潤公司102 
    年7 月11日和潤客服字第10207001號函暨檢附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專任委託代辦契約書
    、車輛買賣同意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怡富公司104 年9月1
    7日刑事陳報狀(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永豐商銀提出之
    信用卡清償證明、聯邦商銀104 年1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0
    40010548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和潤公司提出之貸款
    清償證明書、聯邦商銀105 年2 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0
    1633號函暨檢附之共同被告林雍偉申請信用卡提出之所得扣
    繳憑單、凱基銀行105 年2 月16日凱銀客服字第1050000138
    5 號函暨檢附之共同被告陳志豪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及薪資袋
    、仲信公司105 年3 月24日、105 年4 月18日函、遠信國際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共同
    被告林奕辰綠島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共同被告林雍偉申辦
    機車貸款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共同被告林奕
    辰名義向永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刷卡明細、
    郵局帳簿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字第10068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27811 號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卷㈡第77頁至第84頁、第104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033號
    卷第114 頁至第122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
    57頁、第126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㈠第17頁至
    第20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
    0 頁至第136 頁、第140 頁、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足認
    被告鍾侑廷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鍾侑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鍾侑廷於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
    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鍾侑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鍾侑廷於附表一(即事實欄一)、附表三(即事實欄
    三)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四編號6 所為(即事實欄四)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於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鍾侑廷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與林奕辰、李育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李育忠之間;就附表
    三所示犯行,與李育忠、林奕辰間;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
    行,與陳志豪之間;就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犯行,與
    林雍偉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鍾侑廷於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與上述
    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分別共同偽造各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三
    、事實欄四所示不實交易資料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鍾侑廷於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地,
    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鍾侑廷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為
    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侑廷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8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於99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
    ,於99年5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鍾侑廷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
    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旨,認被告鍾侑廷於前案詐欺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即
    屢犯相同性質之本案上開各次犯行,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
    益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
    過苛之疑慮,本案上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
    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侑
    廷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持他人信
    用卡消費之方式訛詐他人而取得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如附表一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6 所示詐得款項已均償付完畢,並其
    於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本案沒收相關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經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
   1、被告鍾侑廷與共同被告李育忠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未經林奕辰授權及同意,即佯裝林奕辰而持其永豐銀
      行信用卡,在附表二「刷卡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所取得
      、價值各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同附表五
      所載內容),均係被告鍾侑廷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為其與李育忠所共有,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6 所示詐得款項即犯
      罪所得,均已償付完畢,是該犯罪所得與業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鍾侑廷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三、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
      行,與各次共同正犯所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實交易資料
      等文件,固均為被告鍾侑廷犯各該犯罪所生之物,惟均經
      持以向事實欄一、事實欄三、事實欄四所示銀行、公司行
      使而交付之,故已非屬被告鍾侑廷所有,依前開規定,自
      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鍾侑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
      以林奕辰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辦所得之信用卡1 張,固屬渠
      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惟該信用卡1 張之所有
      權係歸屬於共同被告林奕辰,而非被告鍾侑廷所有,依前
      揭規定,自不得就此對被告鍾侑廷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侑廷與共同正犯李育忠於事實欄二
    所示各次犯行(亦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曾分別在簽
    帳單上偽造林奕辰之署名1 枚,而偽造表彰係林奕辰本人親
    自刷卡消費而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復分別持以向如附
    表二所示特約商店行使,因認被告鍾侑廷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揆諸本院全
    卷事證,未見任何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之信用卡刷卡簽單,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鍾侑廷、共同正犯李育忠曾在各次消費之
    際以上述方式偽造林奕辰名義之簽帳單一節,尚非有據,此
    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鍾侑廷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
    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申辦信用卡日期 發卡銀行     犯罪方式     備  註     主文欄  1 鍾侑廷、林奕辰、李育忠、「小陳」 101 年7 月23日(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7811 號卷㈠第193 頁反面) 永豐銀行 如事實欄一所示 該信用卡所積欠款項均已結清(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126 頁) 鍾侑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之特約商店(偽造文書處所)        主文欄 1 101年10月20日 5,568元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鍾侑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1年10月20日 11,260元 順心商行 鍾侑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10月20日 355元 國園加油站 鍾侑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1年10月24日 6,500元 東樺車業行 鍾侑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1年10月30日 3,150元 峰業機車行 鍾侑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1年10月30日 524元 中油-土城廣福路站 鍾侑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1年11月1日 524元 中油- 新生北路站 鍾侑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7,881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人 核准貸款之時間 核貸公司     犯罪方式     主文欄  1 鍾侑廷、李育忠、林奕辰 101 年5 月10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㈠第99頁) 怡富公司 推由共同正犯林奕辰假冒漢鋒精密有限公司外務人員,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由,向怡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怡富公司審核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第57頁) 鍾侑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侑廷、李育忠、林奕辰 101 年4 月27日(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7811 號卷㈡第216 頁) 和潤公司 推由共同正犯林奕辰假冒全有利有限公司技術員,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由,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和潤公司審核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㈠第110頁) 鍾侑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人   申辦時間 申辦標的 申辦結果       卷證位置     主文欄  1 鍾侑廷、陳志豪 100 年5 月12日 凱基銀行現金卡 未予核准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㈠第116頁 鍾侑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侑廷、林雍偉 99年12月30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 未予核准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㈠第96頁 鍾侑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侑廷、林雍偉 98年12月8 日 怡富公司機車貸款 未予核准 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 鍾侑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鍾侑廷、林雍偉 99年8 月27日 怡富公司機車貸款 未予核准 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 鍾侑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鍾侑廷、林雍偉 99年2 月8 日 仲信公司機車貸款 未予核准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㈠第140 頁 鍾侑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鍾侑廷、林雍偉 98年11月19日 和潤公司機車貸款   核准 所貸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㈠第11 1頁。 鍾侑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被告鍾侑廷與共同被告李育忠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持林奕辰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附表二「刷卡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所取得之全數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7,881元)。 被告鍾侑廷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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