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舜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李殷財律師 王啟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1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舜斌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麻陸拾貳盒(均含外包裝盒,驗餘淨重壹萬伍仟參佰肆拾陸點玖肆公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舜斌於民國106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處,與梁作 瑀(另案通緝中)相約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接受招待赴 加拿大旅遊,並提供護照、及該次旅遊簽證等資料予梁作瑀,以利梁作瑀經由後送行李之方式自加拿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臺灣。約定既成,張舜斌即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因故未接受上開旅遊招待,轉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黃振宏及其配偶葉娜希受梁作瑀招待赴加拿大旅遊,俟黃振宏、葉娜希於107年2月5日自加拿大回國,張舜斌 即於107年2月7日某時,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通知黃振宏 將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傳送至梁作瑀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後因黃振宏所傳送葉娜希之資料模糊不清,張舜斌再於107年6月7日通知黃振宏重新將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 票影本等資料傳送至梁作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以上開方式,幫助梁作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在此同時,梁作瑀以棉被等物將管制物品大麻62盒綑綁裝箱完成,偽裝為葉娜希之後送行李,以櫃號BUOU0000000 號之貨櫃完成裝櫃,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提供其新北市○○區○○ 街000○0號15樓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加拿大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大麻62盒入境臺灣。 二、嗣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過濾艙單資料後察覺有異,於上開貨櫃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S471航次出口至韓國轉運至臺灣,於107年6月8日委由銘祥 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單:AW//07/385/F0649號)後,即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 場A9倉庫查驗,當場在上開貨櫃之葉希娜後送行李內,扣得大麻62盒(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附表一編號1), 並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由員警陪同貨運司機將 上開後送行李載送至薛偉勛上址住處時,當場逮捕前來簽收之薛偉勛,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舜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抗辯證人黃振宏、葉娜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已供承於106年11月間在上海與梁作瑀見面,梁作 瑀與伊約定以4萬元人民幣之代價招待赴加拿大旅遊,並需 提供護照、機票、該次簽證等資料予梁作瑀,由梁作瑀自加拿大進口物品,嗣伊聯繫友人黃振宏、葉娜希接受梁作瑀招待,並由葉娜希提供相關證件予梁作瑀等情(本院卷第134 至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莊皖淳於原審證稱:被告 曾於106年底向伊提及有朋友招待出國玩,問伊要不要去加 拿大旅遊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證人黃振宏於原審證 稱:被告向伊表示他朋友有出國招待,他們夫妻自己不能前往,問伊要不要去,由伊自行到旅行社挑選看要跟哪一個團,條件是回來要提供護照和出境紀錄影本,旅費每人台幣5 萬元,伊就於107年1月間和配偶葉娜希一起去加拿大旅遊,回國以後,被告有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叫伊將資料寄去給他朋友,除旅費外,每人還有15,000元的補助等語(原審卷一第140至142、155頁);及證人葉娜希於原審證稱:107年1 月底2月初,有與黃振宏一起去加拿大旅遊,有聽黃振宏提 到是朋友招待,但伊不清楚詳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相符,並有卷附進口報單、提貨單、小提單、運輸清單、黃振宏與「00000000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聯繫之電子郵件暨所附葉娜希之護照、身分證、機票影本、黃振宏與「00000000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聯繫之電子郵件暨葉娜希身分證等件可憑(他字第2621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11681號卷一第15至17、26至27、82至84、86至92、93至95、97、184至190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二、雖被告辯稱:梁作瑀係稱欲找人頭從加拿大轉運黃金到日本販售,伊認為運送黃金是合法的,不知梁作瑀實際上所運送的物品內容云云。惟: ㈠梁作瑀係以葉娜希名義填具進口報單,以後送行李之方式,將大麻62盒連同棉被等物包裹後裝入貨櫃(櫃號:BUOU0000000 ),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S471航次由加拿大出口至韓國轉運至臺灣,於107年6月8日委由銘祥公司報關運抵 臺灣,此觀之上開進口報單、提貨單、小提單、運輸清單所載即明。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在 葉娜希之後送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62盒 (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人後送行李夾藏大麻現場照片、包裹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大麻花乾燥成品盒裝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51至56、129至160頁)。由 上開照片所示,扣案之大麻62盒係夾藏在上開後送行李內,而該後送行李共計18箱,亦有中英文運送清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6至17頁)。而本案扣案之大麻62盒,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空包裝總重8603.62公克),有該 局107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6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77頁),已可見梁作瑀實際上所運送者並非黃金,先予認定。 ㈡其次,證人即曜捷運通有限公司進口部副協理張智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進口報單收件人原本為WEI-HSUN HEAH(薛偉 勛),經凱聖報關行通知要變更收貨人為YEH NA-HSI(葉娜希),伊再通知船公司做變更等語(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3頁);而證人即凱聖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張文遠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自稱「黃先生」之人,提供「00000000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給伊,上開進口報單的貨物進口人是葉娜希,申報個人後送行李,收件人原為WEI-HSUN HEAH(薛偉 勛),後來更改為YEH NA-HSI(葉娜希),是「黃先生」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通知伊,並提供身分證、班機證明、護照、入出境資料等報關所需文件給伊等語(偵字第11681號卷 二第6至7頁);又證人即銘祥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廖珮琪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進口報單的收件人原為WEI-HSUN HEAH(薛 偉勛),後來是臺北的張文遠通知伊說要變更為葉娜希,伊收到大提單以後,就會繕打進口報單,經臺北的張文遠確認無誤後,再傳給海關進行報關,貨物裝箱明細也是張文遠所提供等語(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37至38頁)。由上開證言 ,可見梁作瑀自加拿大起運之以葉娜希名義托運之貨品,係以「00000000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與凱聖報關有限公司之張文遠聯繫。而依黃振宏前開所述,伊將葉娜希之證件等資料寄送至被告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可見梁作瑀確係透過被告以招待旅遊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旅客提供護照、機票等證件,以便其經由後送行李之管道進行管制物品之運送事宜。 ㈢又證人練建麟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10、11月間,伊有跟被 告在上海見面吃飯,吃完飯後,被告說再找個地方坐一坐,伊與同事張景安還有被告就一起去KTV唱歌,約過了15至20 分鐘,被告接了通電話,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後來梁作玉就來了,被告有介紹梁作瑀給伊認識並閒聊,後來梁作瑀向被告提到要被告幫忙做黃金的生意,提供一些證件,好像還有招待旅遊之類的,伊沒有聽清楚細節,隱約聽到是要請被告幫忙跟黃金有關的事,不知道他們詳細聊天的內容,但知道他們是在講黃金的生意,伊無法確定所聽到的「黃金」,是指真正的黃金進口,或是一種代號或暗語等語(原審卷一第121至130頁);而證人張景安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冬 天被告來上海玩,那天被告先到伊公司參觀,有聊一下天,晚上就一起出去吃飯,吃完飯去KTV唱歌、喝酒,後來梁作 瑀有到場,他好像是被告的朋友,伊有跟梁作瑀聊天,講到滑雪跟加拿大之類的話題,因為伊與老闆練建麟都很喜歡滑雪,梁作瑀好像有說如果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並說如果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出一些旅費,讓去的人減免一些費用,伊不是很清楚細節,好像是梁作瑀想從加拿大運送黃金到臺灣,之後再運到日本賺錢,伊不知道細節如何操作等語(原審卷一256至269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朋友(按指梁作瑀)說他在做黃金生意,需要一些護照、身分證等資料,請伊想辦法提供給他,並當場就給伊4萬元人民 幣說要支付前往加拿大的旅費,伊有跟梁作瑀說這件事情伊可能不能去,梁作瑀說如果有其他朋友要去也可以,伊就把機會讓給黃振宏、葉娜希,當時黃振宏告訴伊團費每人5萬 元,伊就將10萬元交付給黃振宏,多出來錢是伊賺的,梁作瑀說不能同樣的人一直去加拿大等語(偵字第11681號卷二 第165至166頁),可見被告知悉梁作瑀係以招待旅遊之方式,使用他人名義運送物品入境。徵諸護照、簽證等為個人專屬資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犯行,避免循線查緝,利用人頭走私進口違禁管制物品,無非係為確保私運之違禁物順利入境臺灣。由上述夾藏扣案之大麻62盒之行李聯繫運送之過程,梁作瑀與張文遠聯繫運送報關事宜時,為迴避自己之真實身分,乃自稱「黃先生」,且提供不知情之葉娜希相關證件、填載葉娜希之資料,顯係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以避免私運違禁管制物品之犯行遭查緝。且被告亦不願提供自己名義予梁作瑀,而轉由黃振宏、葉娜希受梁作瑀之旅遊招待,並由梁作瑀所給付之人民幣4萬元中賺取赴加拿大之旅費支出 以外之款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知悉走私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見被告確有幫助梁作瑀使用他 人名義私運違禁管制物品入境臺灣之犯意甚明。 ㈣雖被告一再辯稱梁作瑀是做黃金生意,係自加拿大將黃金經由臺灣運至日本販售賺取差價云云,然證人洪家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有一間店,曾於102年 、103年間將門口無償借予被告的朋友(按指梁作瑀)擺攤 使用,被告表示該朋友在收K金,該攤位只有1張桌子,有鑑定K金的儀器等語,期間大約1、2個月,但沒有常來攤位, 伊也沒有看過顧客來過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而證人林睿彬亦證稱:101年間伊與妹婿洪家紳一起在臺北市松 山區健康路開店,開店後的2年間,店門口的騎樓曾經借給 被告的朋友(按指梁作瑀)擺攤回收K金飾品,攤位很小, 一張折疊桌,前後借用的時間最多半個月到1個月,一開始 前2、3天還算正常,後來就三做四休息,有時候來、有時候沒來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由證人洪家紳、林睿彬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梁作瑀曾於101至103年間,短暫擺設回收K金攤位,客觀上實無使被告誤認梁作瑀在加拿大從事黃 金出口買賣之事實可言。況被告雖稱梁作瑀係為轉運黃金、節稅云云,然由卷附被告與黃振宏往來之通訊軟體訊息(偵字第11681號卷一第106至123頁),從無提及有關如何節稅 、節稅,或黃振宏、葉娜希需配合填寫何種表格文件之相關事宜,再觀之黃振宏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他們怎麼報稅,被告說每個人買賣黃金有限額,至少每半年到1年要去買黃 金,可能是要逃漏稅還是幹嘛,被告說要用伊與葉娜希的資料報稅還是報帳等語(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益見被告轉由黃振宏接受旅遊招待、並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文件,並未告知黃振宏相關配合之細節,此顯與一般商業上常見之節稅或以他人名義申報費用等狀況,明顯不同;況由上開進口報單所載收貨地址,係薛偉勛所提供之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並非暫時存置在倉庫以待轉運,且卷內亦無轉運之相關出口報單,可見被告對於黃振宏所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文件,係交由梁作瑀用於違法私運進口之事,顯有認知,其所辯係認梁作瑀係以他人名義將黃金轉運至日本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核被告幫助梁作瑀使用葉娜希之護照等相關資料,將扣案之大麻62盒經由後送行李方式自加拿大起運入境臺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 被告前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由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裁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3至65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 罪質與本案情節明顯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差別,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且在未曾親眼目睹所運輸之貨物為何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自國外運輸貨物入臺灣,將可供販毒集團遂行國際運毒及規避查緝,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先於106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地,接受梁作 瑀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允諾為其提供證件資料,使梁作 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被告因不願以己名義涉險,遂於107年2月7日,向至加拿大旅行之不知情之黃 振宏及其配偶葉娜希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使黃振宏將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電子檔以電子信件郵寄至張舜斌指定之梁作瑀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梁作瑀持上開資料,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加拿大裝盒後,封膜、入倉並以棉被等物偽裝後,佯裝為葉娜希之「後送行李」,於107年6月7日前之某日,以貨櫃(櫃號:BUOU0000000)裝櫃完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15 樓住處代為受領方式,運回臺灣。因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亦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行為人須對於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始足以具備幫助犯之不法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為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且在未曾親眼目睹所運輸之貨物為何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自國外運輸貨物入臺灣,將可供販毒集團遂行國際運毒及規避查緝,且本案梁作瑀係將第二級毒品大麻62盒夾藏在進口貨物而私運進口,因認被告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並未受梁作瑀招待前往加拿大,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梁作瑀私運進口之違禁管制物品究為何物,以被告與梁作瑀之聯繫狀況,固可認定被告對於梁作瑀係欲利用他人名義從事違禁管制物品之進口事宜,主觀上已有認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主觀尚可預見該違禁管制物品為毒品、乃至於具體毒品種類等節,則均無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僅以被告可預見以不相當代價出具自己名義供他人運輸貨物入境臺灣,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梁作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有認識。依照上開說明,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係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自無從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㈣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如為有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或認識正犯梁作瑀所私運進口之違禁管制物品即是第二級毒品,逕以本件扣案毒品價值不斐,跨海運送有賴與收貨方之高度信任關係,被告從中介紹黃振宏、葉娜希接受旅遊招待並提供護照等資料,推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係幫助運輸毒品,所為認定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梁作瑀重要助力,使梁作瑀得以隱匿自己身份,以他人名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規避查緝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梁作瑀所運送入境者係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係從犯之角色,與其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罪,為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法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62盒(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空包裝總重8603.62公克),經鑑驗 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業經認定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係 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已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其因本案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係供稱:依當時人民幣兌換臺幣的匯率為1:4.5計算,4萬人民幣大約是18萬臺幣,伊給葉娜希、黃振宏共13萬 臺幣後剩下臺幣5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92頁),足認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原審卷一第4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薛偉勛住處查獲) 編號 名稱 1 大麻62盒 2 進口行李18箱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4 電子磅秤1台 5 大麻研磨器2個 6 大麻吸食器1支 7 簽收單1份 8 新臺幣仟元鈔11張 附表二:(被告住處查獲)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170萬元 2 新臺幣20萬元 3 點鈔機1台 4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9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2 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3 BENQ手機1 支(大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4 蘋果牌iPad1台 15 ADATA行動硬碟1台 16 ADATA隨身碟1台 17 superchannel電腦主機1台 18 電腦螢幕1 組(廠牌BENQ,含鍵盤及滑鼠各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