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徐依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依聖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軒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華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72號、107年 度偵字第1160、1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6徐依聖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8許明 華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依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3、5、6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6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 許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6、7、8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7、8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⑴蔡武軒、林智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分別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約僱助理、約僱稽查員,負責桃園市民眾陳情稽查業務(外勤)、工業區水污染防治及河川污染整治業務(外勤)。陳福斌係環保局水質土壤保護科(下稱水保科)技士,負責工業區污染管制及重大污染源即時監測設施綜合業務、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及逕流廢水審查及管理、河川流域工業區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106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 畫等業務。許明華係環保局公共關係室隊員,負責桃園市民意代表關心環保事項會勘、各單位事務協調及配合各項稽查、議會質詢事項、府會相關聯繫事項。鄭宇恆係環保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託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司)辦理環保局就環保案件受理民眾陳情、報案及電腦資料建檔等業務之行政組組長,並負責管理及使用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雲端平台(原系統名稱:稽查管制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作為登入前述系統查詢環保業務所需之陳情內容、派案進度及稽查結果之用,係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蔡武軒、林智瑋、陳福斌、許明華4人均係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鄭宇恆則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⑵徐依聖為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昇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受桃園地區工廠委託向環保局申辦各項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之簽證技師,並以買賣污染防治設備、仲介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業者予桃園地區工廠為業。⑶而洪啓銘係舜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之負責人;沙伊倫係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譜羅公司)之員工;張宏源係大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負責人,洪啟銘、沙伊倫、張宏源(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 從事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之業者。⑷另張誌圻係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億公司)負責人張銀城之子暨染整部主管;鄭武田係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之負責人,張誌圻、鄭武田(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從事 紡織染整之業者。緣徐依聖原係環保局水保科稽查員(任職期間自92年7月至96年6月),其離職後於96年6月12日設立 昇清公司,詎徐依聖不思以正派環保專業提供服務,知悉環保設備代操作業者有避免環保局稽查,以利公司之營運之需求,竟利用其長久建立之環保人脈結合有稽查權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協助易滋污染業者得以及早知悉稽查管制等訊息,以規避稽查,分別與洪啟銘、沙伊倫、張宏源、張誌圻、鄭武田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交付賄賂予環保局公務員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林智瑋。而蔡武軒、陳福斌分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許明華分別與鄭宇恆、林智瑋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徐依聖收取洪啟銘、沙伊倫、張宏源、張誌圻、鄭武田轉交之現金、禮券及悠遊卡儲值等賄賂,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武軒違背職務洩漏環保局業務內容收受賄賂及徐依聖交付賄賂部分: 蔡武軒、徐依聖、洪啟銘及沙伊倫均明知環保局稽查員對於事業應視情節主動稽查,稽查範圍、事項、期間均有一定之裁量標準,亦明知稽查員不得任意洩漏事業之稽查結果,若事業欲知稽查結果應自行向環保局申請,且環保局對於事業之稽查結果及轄區分工,均係環保局內部之非公開資訊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詎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為求與蔡武軒建立關係,以便日後探知環保局稽查等業務訊息及請託蔡武軒不主動稽查渠等相關事業,俾利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所經營之環保業務公司之營運。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禮券及以現金儲值蔡武軒所持用之編號0000000000號(正面圖樣「環保學堂」)、編號0000000000號(正面圖樣「小熊推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面圖樣「我們這一家」)、編號0000000000號(正面「成人普通卡」)等4張悠遊 卡長期行賄蔡武軒。蔡武軒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接續犯意,以長期洩漏環保局稽查結果、轄區分工、值班表等有助業界競爭之訊息予徐依聖、洪啟銘及沙伊倫,並承諾不主動稽查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鍍金公司)、名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名絨公司桃園廠)、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億公司),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載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之禮券或於悠遊卡儲值金額用罄後交予徐依聖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收受賄賂,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 ㈡陳福斌洩漏環保局專案計畫之稽查事業名單部分: 陳福斌明知環保局水保科執行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係水保科人員據以無預警進行排放廢污水事業稽查之對象,若洩漏將使事業預為因應及作假,故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詎陳福斌知悉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張宏源若事先得知委託渠等公司代操作污染防治之事業經環保局列為稽查對象,即有交付賄賂以換取稽查訊息之機會,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接續犯意,事先與徐依聖約定由陳福斌以其公務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專案 計畫之事業名單,至陳福斌所申請之私人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再由徐依聖輸入陳福斌所交付之密碼登入00000000000000000收受之方式,遂於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洩漏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列之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予徐依聖,復由徐依聖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轉知代操作業者洪啟銘、張宏源及沙伊倫。 ㈢陳福斌違背職務洩漏環保局水保科稽查事業之具體稽查時間收受賄賂及徐依聖交付賄賂部分: ⒈陳福斌、徐依聖、洪啟銘及沙伊倫均明知環保局水保科人員執行專案稽查之事業名單、具體時間與項目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陳福斌將水保科專案稽查之事業名單交付徐依聖轉知洪啟銘及沙伊倫,業如前述,然洪啟銘、沙伊倫因事先得知其代操作之事業中有被列為專案執行事業名單之中,為求預知何時受環保局稽查,以利該等事業得以預作準備,即以每洩漏1家事業之稽查時間給予徐依聖6萬元之條件,委託徐依聖行賄陳福斌。洪啟銘、沙伊倫及徐依聖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徐依聖與陳福斌聯繫,約定每提供1家 事業稽查時間則可獲取1萬元之賄賂,陳福斌則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洩漏如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事業之稽查時間予徐依聖,徐依聖即通知洪啟銘及沙伊倫,俾渠等於稽查前以預先加灌清水、減量生產或改變製程等手段通過檢驗,迨環保局水保科人員確實於陳福斌所洩漏之時間至事業採水檢驗後,由徐依聖自洪啟銘、沙伊倫所交付之款項內,於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環保局水保科人員採水檢驗時間後2週內,至桃園市政府外郵局前,在徐依聖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黑色國瑞汽車內,交付陳福斌每家1萬元之 賄賂,共計16萬元,而徐依聖從中獲取52萬元。 ⒉儀億公司因於106年1月18日、3月8日、3月10日已被環保局 稽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3次,陳福斌、徐依聖、儀億公司 主管張誌圻及儀億公司代操作業者張宏源均明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屬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環保局得命事業停工,亦明知環保局稽查地點、時間及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詎張誌圻竟因儀億公司有上開違規情事,為免再遭稽查而被命停工,即由張宏源轉介與環保局人員熟稔之徐依聖相識,希望藉由徐依聖行賄公務員而事先得知稽查訊息,俾張誌圻、張宏源預先準備通過稽查。張誌圻與徐依聖、張宏源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由徐依聖聯繫陳福斌提供環保局何時至儀億公司稽查之訊息,陳福斌則基於接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徐依聖:「3/30,上午9點」等文字,洩漏水 保科稽查員王怡文將於106年3月30日上午9時至儀億公司 稽查之資訊予徐依聖(即附表五編號10部分),徐依聖旋通知張誌圻及張宏源事先加灌清水,並減少產量,稀釋儀億公司所排放之廢污水而通過稽查。隨後,張誌圻則於106年3月30日上午環保局稽查後,交付8萬元予張宏源,張 宏源於當日下午至徐依聖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辦 公處所,將上開8萬元轉交予徐依聖,徐依聖再分1萬元與張宏源,嗣於106年3月30日後某日,至桃園市政府1樓郵 局前,在徐依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國瑞汽車內,交付陳福斌1萬元賄款,作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而徐依聖因此獲取6萬元。 ㈣陳福斌指示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加快審查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廚公司)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收受賄賂部分: 譜羅公司於104年間受華膳空廚公司委託代操作廢污水排放 設備,華膳空廚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以發104字第190號函 向環保局水保科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詎沙伊倫為使環保局水保科能夠快速順利審查通過,竟與徐依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1日前某日,徐依聖與陳福斌聯絡以2萬元作為對價,由陳福斌協助華膳空廚公司申請展延案順利通過,陳福斌則基於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應允協助,復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徐依聖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其與陳福斌所商議交付賄款時間為下午3時55分及沙伊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斯牌汽車至桃園市政府前門交 付2萬元之手機對話畫面予沙伊倫,隨即沙伊倫在桃園市政 府前門車內交付2萬元予陳福斌後,遂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交件完成」等文字回覆予徐依聖。而陳福斌明知環保局依據104年桃園市水污染防制許可審 查計畫,將華膳空廚公司申請展延案委託曼寧公司審查,再由水保科范淑娟簽辦許可證展延,於收取上開2萬元款項後 ,即以電話聯繫曼寧公司承辦人員王致傑轉知曼寧公司審查人員盡速審查華膳空廚申請展延案,使華膳空廚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展延案快速審查通過。 ㈤陳福斌協助洪啟銘調換檢驗水樣收受賄賂及徐依聖交付賄賂部分: 環保局依據「106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水污費查核 計畫」委託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檢驗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桃科污水處理廠)排放之廢污水,若檢測 硝酸鹽氮數值含量超標,環保局可能要求桃科污水處理廠之納管廠商減量或停止生產。詎洪啟銘、徐依聖均明知秀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霖公司)係產出硝酸鹽氮廢液併由桃科污水處理廠納管排放,竟為求桃科污水處理廠遭環保局採水檢驗時,硝酸鹽氮數值得以減低,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2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蒸王頂級海鮮蒸膳餐廳與上 開計畫主辦人陳福斌共同謀議,陳福斌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調取採驗水樣方式規避檢查,復於106 年7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徐依聖、洪啟銘準備5大、2小之採集水樣空瓶,嗣洪啟銘準備7個空採 樣瓶於106年7月13日後某日時,委由徐依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政府1樓交給陳福斌,俾陳福斌 於106年7月19日技佳公司人員至桃科污水處理廠採水時,利用機會調換全部水樣。又因陳福斌認為調換7瓶水樣過於繁 瑣,於106年7月19日前某日時,經洪啟銘同意,改以調換硝酸鹽氮1瓶水樣之方式調換水樣。陳福斌於106年7月19日上 午9時許,先以督導採水為由,會同不知情之技佳公司採水 人員黃炯揚、林信佑至桃科污水處理廠,並於106年7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黃炯揚、林信佑在桃科污水處理廠D01放 流口採樣後,趁黃炯揚、林信佑不注意,至其2人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技佳公司採樣車輛後行李箱冰箱內,取走裝 有硝酸鹽氮之水樣1瓶(樣品編號:010110號),隨後搭乘 桃科污水處理廠公務車回桃科污水處理廠,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將其所抽取之前開水樣置放於桃科污水處理廠會議室桌上,由洪啟銘所指示之不知情之秀霖公司員工林逸賢調換水樣完成。但因陳福斌擔心遭人知悉有調換水樣,故而立即將已調換完成之水樣帶回環保局辦公室,黃炯揚及林信佑在桃科污水處理廠辦公室結束採水作業欲將水樣送往檢驗時,當場發現硝酸鹽氮之採樣瓶缺少,陳福斌即以電話聯繫指示黃炯揚、林信佑無須送驗硝酸鹽氮檢項,黃炯揚、林信佑即未再尋找水樣而依陳福斌指示未送驗。嗣後洪啟銘先將賄款現金20萬元轉交予徐依聖,徐依聖再於106年7月19日後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政府1樓,交付 賄賂現金5萬元予陳福斌收受,而徐依聖因此獲取15萬元。 ㈥許明華、鄭宇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收受賄賂及徐依聖交付賄賂部分: 許明華、鄭宇恆、沙伊倫、徐依聖均明知稽查管制資訊系統及桃園市環境稽查雲端平台系統,係用以查詢陳情案件、派案進度、稽查結果,其查詢內容應屬應予保密之事項,前述2系統之帳號密碼不得無故提供洩漏予第三人使用。詎沙伊 倫為獲知譜羅公司代操作事業及桃園地區各事業之環保稽查結果,以利掌握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數據,竟與徐依聖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欲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取得上開系統帳戶密碼。由徐依聖先於104年7月初,詢問許明華可否取得稽查管制資訊系統帳號及密碼 之管道,許明華旋於104年7月初,向鄭宇恆索取稽查管制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鄭宇恆即利用其職務上辦理業務權限,提供帳號00000、密碼00000予許明華,許明華旋轉知徐依聖,徐依聖即於104年7月3日上午8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稽查管制資訊系統網址及前述帳號及密碼洩漏予沙伊倫,供沙伊倫查詢桃園地區各事業之陳情內容、派案進度及稽查結果。又於106年1月初,稽查管制資訊系統更新為TEEC系統,許明華於105年12月間某日,自鄭宇恆處取得康廷公司 離職員工蘇輝祥之帳號00000、密碼000000000,再於106年1月5日前某日,洩漏予徐依聖,徐依聖續於106年1月5日上午7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述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沙伊 倫。再於106年6月間,TEEC系統再度更新,許明華則於同年6月間某日,先自鄭宇恆處取得康廷公司離職員工蘇孟睦之 帳號0000及密碼0000000000,再洩漏予徐依聖,徐依聖續於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述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沙伊倫。沙伊倫因取得上開系統帳號及密碼,則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將每月2萬元現金交予徐依 聖行賄許明華、鄭宇恆,由徐依聖於前述期間每月擇日至桃園市政府樓下,通知許明華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國瑞汽車車內交付每月2萬元之賄賂。許明華、鄭宇恆共同 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月由徐依聖駕車前往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之郵局前,許明華再上車收取徐依聖交付每月2萬元之賄賂,俟許 明華自徐依聖處收取2萬元賄賂後,即於每月月初經鄭宇恆 聯絡許明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許明華住處 附近,或鄭宇恆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交付部分賄賂給鄭宇恆。其中自104年8月份至106年1月份之賄賂,鄭宇恆分得每月1萬5,000元,許明華分得每月5,000元,自106年2月份至9月份之賄賂,許明華改分給鄭宇恆每月1萬2,000元,自己分得每月8,000元,而徐依 聖因於106年8月出國,故於106年7月及預先支付106年7至9 月共3月之賄賂6萬元,許明華共得15萬4,000元、鄭宇恆共 得36萬6,000元。 ㈦許明華共同收受賄賂部分: ⒈林智瑋於106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至廣益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下稱廣益公司)稽查發 現洗滌塔不合格,廣益公司立即通知為其代操作之舜泰公司洪啟銘,洪啟銘即聯絡徐依聖協助處理(無證據證明洪啓銘要求徐依聖以行賄方式處理)。詎徐依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明華,要 求許明華設法關說林智瑋不要對廣益公司開立罰單,許明華旋即向林智瑋要求給予廠商改善空間,林智瑋亦因此給予廣益公司當場改善之機會,廣益公司因而通過稽查而不予開罰。復於106年4月12日晚上8時42分許,許明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依聖:「沒事了,我已搞定,不吵你休 息,晚安」等文字,表示已向林智瑋關說完成。嗣於106 年4月13日上午8時15分至8時49分間,徐依聖駕車前至桃 園市政府門前,在車內交付現金1萬5,000元之賄賂予許明華,許明華於106年4月13日後2週內某日中午,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北路駐點辦公室外,將其中5,000元賄款交予 具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林智瑋,所餘1萬元歸 許明華所有。 ⒉林智瑋於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東欣公司稽查,發現東欣公司煙煤燃料混雜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認定東欣公司將污泥當作燃料投入編號E601、E701之2座 蒸氣鍋爐燃燒,林智瑋依2處固定污染源之管制編號,分 別開立編號000000、000000號各處以10萬元罰鍰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共2張予東欣公司。然鄭武田認為其公司 僅有一傾倒污泥行為應僅一罰,而旋於同日中午11時51分、12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東欣公司環保簽證技師徐依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指示徐依聖設法處理。其2人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徐依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6年5月22日、23日間某時,聯絡許明華設法關說林智瑋抽單,許明華則以電話聯絡林智瑋表示同一行為不可二罰,應僅得開立1張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林智瑋經與其他同仁討論後同意許明華意見。許明華則於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徐依聖「講了」、「昨天」,同日上午9時11分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徐依聖「今天會先去辦公室抽」等語,徐依聖旋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撥打東欣公司之市話(00)0000000號予鄭武田,向 鄭武田表示環保局人員將至東欣公司抽單,並與鄭武田索取以5萬元行賄許明華、林智瑋作為抽單之對價,嗣由林 智瑋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環保局人員於同日下午,至東欣公司鄭武田處抽回編號000000號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鄭武田遂於106年5月24日後某日,在東欣公司,交付以昇鼎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6年5月24日之6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予徐依聖,相隔2、3星期後某日,徐依聖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之郵局前,將2萬 元交予許明華收受,許明華再將其中1萬5,000元交予具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林智瑋收受,所餘5,000元 歸許明華所有,而徐依聖因此獲取4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徐依聖之審理範圍 被告徐依聖提起本案上訴後,被告徐依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敘明被告徐依聖之上訴範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之違背職務的行賄罪部分,及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至8、184至185、253頁) ,從而本院關於被告徐依聖之審理範圍,在於其上開之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孟芬、范淑娟、王致傑 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孟芬、范淑娟、王致傑於法務部廉政署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福斌部分,屬於被告陳福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福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公務員身分 ㈠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同案被告林智瑋分別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身分公務員,具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法定職務權限等事實,均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業務分工表、業務分工執掌表、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8549號函及其所附上開被告之職稱、職務內容及分工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桃檢105年度 他字第6654號卷《下稱他6654卷》二第241至244頁,原審卷三 第285至289頁)。是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同案被告林智瑋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宇恆係環保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 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託康廷公司辦理環保局就環保案件受理民眾陳情、報案及電腦資料建檔等業務之行政組組長,並負責管理及使用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雲端平台(原系統名稱:稽查管制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作為登入前述系統查詢環保業務所需之陳情內容、派案進度及稽查結果之用,係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等情,此為被告鄭宇恆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4日桃環政字第1070008360號函及所附被告鄭宇恆職務內容、104年至106年採購標案簽呈、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涉嫌事實《以下簡稱涉嫌事實》(七)非供述證據卷 第317至321頁)。是認被告鄭宇恆為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從事與環保局有關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公共事務,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亦堪認定。被告鄭宇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宇恆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蔡武軒違背職務洩漏環保局業務內容,並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交付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依聖與同案被告洪啓銘、沙伊倫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為求與被告蔡武軒建立良好關係,以便日後探知環保局稽查等業務訊息及請託被告蔡武軒不主動稽查等情,而於附表二所載行賄日期、行賄地點交付賄賂予被告蔡武軒等事實,業據被告徐依聖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本院供承在卷(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6272號卷《下稱偵2 6272卷》一第29至39、167至171、186至190、264至265頁,偵26272卷二第66至75頁,偵26272卷三第19至20、30、42至46、74第75、250、255至256頁,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下稱偵1160卷》一第187至188、193至194頁,原審卷一第 150、198頁,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原審卷四第202頁, 本院卷二第184、243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啓銘(見他6654卷二第2至5、第17至18、19至23頁,偵26272卷四第20至26 、127至130頁,偵1160卷二第54至55頁,原審卷一第150頁 ,原審卷四第202頁)、沙伊倫(見他6654卷二第206至208 、210至213頁,偵26272卷四第132至137、176至178頁,原 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原審卷四第202頁)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供述相符。 ㈡並有附表甲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悠遊卡4 張(正面圖樣:環保學堂、小熊推車、我們這一家、成人普通卡)、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商品券(見偵1160卷三第59至6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可資佐證。是認被告徐依聖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徐依聖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即被告蔡武軒不否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收受被告徐依聖所交付之遠東百貨禮券或悠遊卡(含加值);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為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行為等客觀 事實,另就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頁)。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固不論係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或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亦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惟仍須涉其職務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秘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3、15、17至18,被告蔡武軒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⑴業據被告蔡武軒於偵訊中自承:廠商被稽查開罰的資訊不是公開資訊,外部的人查不到,要從環保局的電腦連接網路查詢稽查紀錄,別人稽查我也查得到;廠商具體違規情形、稽查內容、稽查結果都不能跟別人說,環保局的排班紀錄是機密,也不行告訴他人等語(見他6654卷二第248頁,偵26272卷一第277頁)。 ⑵並經證人許永昌(曾於桃園環保局從事陳情案、專案稽查、採樣等工作)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們的工作就是陳情案跟專案的稽查、採樣,我們不會跟業者講轄區分工表,我們內部知道誰是哪個轄區,自己的轄區自己去採樣;業務科會將分工的名單給我們,我們不會將轄區分工表及稽查結果給環保顧問公司,這是我們內部的資料,是業務上要保守的秘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3至304、309至310頁)。 ⑶參以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稱:廠商稽查結果為限制性公開之應保密事項,稽查結果如涉及裁處,外部廠商或民眾可以透過環保署「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得知;稽查員的轄區分工及值班表為本局內部資料,亦為限制性公開之應保密事項,對外保密,不宜提供予他人或外部廠商等語,此有該局109年6月12日桃環水字第1090048209號函及檢附說明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 ⑷由上可知,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3、15、17至18所示之 環保稽查人員轄區分工、值班表及廠商稽查結果等資料,均係攸關國家環保工作事務,不能任意查詢;廠商稽查結果僅於涉及裁處時,才能透過環保署「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得知,若未涉及裁處,亦不能任意查詢,也無從透過稽查員私下查詢,環保顧問公司倘若取得上開資料,將有助於其代操作之廠商預先因應規避受罰,故上開資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且與環保稽查之職務事項有關,此均為被告蔡武軒所明知;而被告蔡武軒職司桃園市環境保護稽查工作,有查緝環境污染之法定職務權限,其明知而故意將上開訊息長期洩漏予被告徐依聖等人,自屬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洩漏而洩漏,顯然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而被告蔡武軒承認長期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是以,被告蔡武軒此部分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蔡武軒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資訊是可以查詢、並非被告蔡武軒職務事項云云,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2、6、7、14、16,被告蔡武軒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部分: ⑴不主動稽查大興鍍金公司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6部分): ①業經被告蔡武軒於偵訊中自承:大興鍍金公司還沒有納管時,被告徐依聖曾經叫我不要主動去稽查,我告訴被告徐依聖說如果有人檢舉我就會去,但我不會主動;我主動詢問被告徐依聖大興鍍金公司是否納管,是因為大興鍍金公司繼續生產,廢水就會從排放口排出,不會納管到污水處理廠,它的水就會有問題,所以被告徐依聖才會請我不要去稽查它;我不是不去,是等我事情做完後才會過去,所以我過去那裡就先聯絡被告徐依聖看大興鍍金公司是否已經納管等語(見偵26272卷四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 ②核與證人即被告徐依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5年2月2 7日被告蔡武軒來找我,大興鍍金公司是被告洪啓銘 的(代操)公司,可能有被環保局稽查,被告洪啓銘需要被告蔡武軒幫忙,要被告蔡武軒兩個月內不要主動去稽查,我有跟被告蔡武軒說,被告蔡武軒的答案是只要沒有人檢舉,他就不會去稽查等語相符(見偵26272卷一第169頁)。 ③觀諸被告徐依聖與蔡武軒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蔡武軒於105年9月21日先詢問被告徐依聖:「興大(指大興鍍金公司)接進去了嗎」,被告徐依聖回稱:「我問問」、「已接好 可隨時 謝」在卷可按(見涉嫌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第80頁)。 ⑵不主動稽查名絨公司桃園廠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 ①被告徐依聖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名絨公司是被告沙伊倫的客人,被告沙伊倫要我跟被告蔡武軒說不要主動去稽查,我請被告蔡武軒不要主動稽查名絨公司,被告蔡武軒原則答應,但表示如果民眾檢舉,他一定會稽查等語(見偵26272卷一第35頁,偵26272卷三第79頁背面)。 ②並有被告徐依聖與沙伊倫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案被告沙伊倫稱:「名絨桃園廠(富榮街)我接了廢水改善工程,預計12月下旬開始進場。麻煩跟武軒關照一下!細節面談」。被告徐依聖回稱:「OK」、「你要作多久?」在卷可憑(見涉嫌事實(二)非供述證據卷第87頁)。 ⑶不主動稽查儀億公司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16部分): ①被告徐依聖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106年3、4月間,儀 億公司已經被稽查2次不合格,1次水保科王怡文、1 次是被告蔡武軒,但限定改善之期限均為同一日,大統公司張宏源要求我,請被告蔡武軒不要來主動稽查,因儀億公司新增一套廢水設備尚未完成,水質不穩定,所以被告蔡武軒承諾我不要主動來稽查,但他表示如果有人來檢舉,他還是要來稽查;106年7月7日Line的對話,就因為民眾陳情,被告蔡武軒後來還是 有去儀億公司稽查;106年8月31日Line的對話就是重申被告蔡武軒10月之後,水質穩定再去儀億公司稽查,被告蔡武軒確實有答應我除非有人陳情,不然他不會去儀億公司稽查採水;被告蔡武軒不對儀億公司主動稽查的對價就是禮券及悠遊卡儲值等語(見他6654卷二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偵26272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偵26272卷二第74至75頁)。 ②參酌桃園市環保局函稱:大興鍍金公司、名絨公司、儀億公司均屬於水污法列管事業,為本局定期或不定期稽查事業查核名單,本局稽查員均需依公害陳情案件受理及專案執行前往稽查,並無權自行決定不去上開公司稽查等語,此有該局109年6月12日桃環水字第1090048209號函及檢附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蔡武軒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大興鍍金公司、名絨公司桃園廠、儀億公司(以下合稱大興鍍金等3間公司),然而被告蔡武軒在被告徐依聖要 求下,明知大興鍍金等3間公司之廢水可能有污染環境 之情形,卻仍應被告徐依聖要求,除民眾陳情外不主動稽查,使大興鍍金等3間公司得以繼續生產排放污水, 直至大興鍍金等3間公司已符合相關環保規定後,才前 往稽查。是依被告蔡武軒之環保稽查職責,在民眾未陳情之狀況下,既有主動稽查大興鍍金等3間公司之義務 ,但被告蔡武軒卻應允被告徐依聖除民眾陳情外不主動稽查,或等到大興鍍金等3間公司符合規定後才前往稽 查,顯然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稽查而不稽查」,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蔡武軒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據「稽查科業務分工執掌表」內容,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事實,均非被告蔡武軒之法定職務範圍,又被告蔡武軒並未承諾被告徐依聖不主動稽查大興鍍金公司等3間公司,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不 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云云,並提出「稽查科業務分工執掌表」、網路新聞數則、自製之稽查流程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0頁),惟查: ⒈依據「稽查科業務分工執掌表」記載被告蔡武軒之職務範圍「1.老舊工業區水污染稽查專案…4.水污染陳情案件稽查…5.專案稽查…」(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又依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8549號函覆:被告蔡武軒於104年至106年間,擔任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約僱助理,其職務內容為「本市民眾陳情稽查業務(外勤)、工業區水污染防治及河川污染整治業務(外勤)」(見原審卷三第285至289頁)。是以, 水污染防制之稽查業務,確實為被告蔡武軒之法定職務範圍。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查被告蔡武軒身為公務員,在水污染稽查之職務範圍內,收取附表二之賄賂,積極洩漏附表三之稽查結果、分工值班名單,及消極不稽查大興鍍金等3間公司,自應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㈥綜上所述,被告蔡武軒、徐依聖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均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福斌洩漏環保局專案計畫之稽查事業名單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福斌於附表四編號1至8之「陳福斌洩漏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洩漏附表四各編號之「專案稽查名單」欄所載之專案名稱、稽查名單等資料予被告徐依聖,被告徐依聖於附表四編號1至8之「徐依聖轉寄行為」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再分別轉知同案被告洪啓銘、沙伊倫、張宏源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斌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客觀事實在卷可查(見偵1160卷三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原審院卷二第190頁、原審卷四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15、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依聖、同 案被告洪啓銘、沙伊倫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272卷二第72至73頁,偵26272卷三第43、45至46、78、80頁,偵26272卷五第260至第261頁,偵1160卷一第185至186頁,偵26272卷四第22、25、127至129、176頁,他6654 卷二第204、205、207、213頁)。並有附表乙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1至8之「專案稽查名單」欄所載之專案名稱、稽查名單等資料,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乙節,經查: ⒈業經證人葉孟芬(本件案發時為環保局水保科科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福斌與我共事時擔任技士,主要負責河川污染整治還有事業稽查,初期被告陳福斌應該是負責轄區,我們有分13個轄區,不同同仁有不同轄區,他負責管制轄區裡所有工廠的許可申請和污染稽查;後期我有讓被告陳福斌做計畫管理,擔任專案計畫的總承辦,負責計畫、招標、發包、簽約,一直到案子順利結案,其中牽涉到計畫工作項目裡會有稽查的任務,被告陳福斌就要去訂出我們可能要查核的目標是什麼,然後給委辦公司篩選出我們要查核的事業;另外是環保署會給我們稽查名單,被告陳福斌就要去分配工作。我們都是委辦給曼寧公司跟技佳公司,稽查名單是由曼寧公司或技佳公司建議我們,我們再陳報給環保局備查,稽查名單不得對外公告,我們會認為這是基本原則,因為我們查核就是要瞭解事業有無違規,如果事先公告,事業單位可能就會有規避的行為,所以原則上名單是不能對外公布的,另外像是水污費查核,我們是希望掌握到工廠實際的排放狀況,讓我可以收到它排放這些污染物所應該繳的水污費,所以原則上也是不能公布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9頁)。 ⒉證人即技佳公司計畫經理黃炯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水污費查核計畫」之 水污費事業查核名單是我做的,我依據篩選的原則將廠商篩選出來,篩選原則是「行政院環保署建議名單」,這是環保局的承辦提供給我們的,再參考其他原則來篩選,這些名單在環保署網站是查不到的,「關鍵測站上游事業」的名單也無法在網路上查詢,我們將名單篩選出來後還要跟環保局討論確定,這份名單只有我、技佳公司的專案經理及專案人員看得到,這份名單一定不可以給他人,這是很基本的,機關都有它的資訊安全條件,技佳公司其他員工也看不到這份名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4頁)。⒊證人即被告徐依聖於廉政署詢問陳稱、偵訊時證稱:「關鍵測站事業稽查名單」是被告陳福斌給我的,因為是密件,所以我提醒被告張宏源不要外流;「105年水污費申報 有疑義之指定查核對象及應查核期別名單(桃園)」也是被告陳福斌給我的,這個名單是不可以公開的等語(見偵26272卷二第73頁,偵26272卷三第43頁背面)。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沙伊倫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我會收到被告徐依聖以Line提供給我的專案環境稽查業者之名單,不過Line上面不會有業者被稽查的時間,但是以我們的經驗,大約2、3個月之內會被稽查,被告徐依聖是從被告陳福斌那裡得知,有時被告徐依聖會直接以Line的方式轉貼專案稽查相關計畫項目及排定受專案環境稽查廠商的資料,我是希望能從桃園市環保局公務員處獲得專案稽查的資訊,以盡量避免公司代操作的廠商遭受裁罰等語(見他6654卷二第204頁背面)。 ⒌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附表四所示之稽查名單在公文往返時雖密等為普通,但並非可以上網查詢或任意閱覽之資料,且廠商無從透過篩選標準即可自行得知,上開稽查名單保密之目的在於預防廠商事先規避及依實際排放的污染物徵收水污費,廠商預先得知是否在稽查名單內,無非是為規避稽查。 ⒍此外,被告陳福斌於偵訊時自承:專案稽查計畫中受稽查廠商名單不行事先告知廠商;我寄高污染潛勢區的事業稽查名單給被告徐依聖,是因為被告徐依聖想知道有無被告沙伊倫跟洪啟銘的代操作廠商在名單內等語(見偵1160卷一第119頁背面,偵1160卷二第170頁,偵1160卷三第20頁),是上開稽查名單與桃園市環保局之環保工作執行息息相關,確屬應保守之秘密事項,亦為被告陳福斌所明知,應堪認定。 ⒎綜上,被告陳福斌洩漏附表四編號1至8之「專案稽查名單」欄所載之專案名稱、稽查名單等資料,屬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至為明確。另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四之名單資料沒有保護措施,此與國防以外秘密有別,被查核公司會知悉有無遭裁罰,就廠商而言,不具秘密性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福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福斌違背職務洩漏環保局水保科稽查事業之具體稽查時間,並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交付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陳福斌、徐依聖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方式,被告 陳福斌違背職務洩漏附表五編號1至18所載之環保局水保科 具體稽查時間之秘密,並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於交付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見偵1160卷二第58至68、149至155、167至171頁,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190頁,原審卷四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8、245頁);被告徐依聖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本院(見 他6654卷二第252至254、第268至271頁,偵26272卷一第188頁,偵26272卷二第1至11、66至75頁,偵26272卷三第19至23、28至36、42至47、78至82、253至256頁,偵26272卷五第260頁,偵1160卷一第182至187、193至194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138頁,原審卷四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8、245頁)均供承在卷。 ㈡並經同案被告洪啓銘(見他6654卷二第1至5、17、19至23頁,偵26272卷四第20至26、127至130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四第202頁)、同案被告沙伊倫(見他6654卷二第203至208、210至213頁,偵26272卷四第132至137、176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四第202頁)、同案被告張宏源(見他6654卷二第91至94、129至131、133至135頁,偵26272卷四第197至198頁,原審卷一第151頁,原審卷四第205頁 )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同案被告張誌圻於偵訊、原審(見偵26272卷四第16至18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卷四第205頁)供述、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一致。且有附表 丙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認被告陳福斌、徐依聖此部分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陳福斌、徐依聖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均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福斌指示曼寧公司加快審查華膳空廚公司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收受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㈣】: ㈠被告陳福斌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地,透過同案被告徐依 聖聯繫,收受同案被告沙伊倫交付之2萬元,並於收受該筆2萬元後,以電話聯繫曼寧公司承辦人員王致傑,轉知曼寧公司審查人員盡速審查華膳空廚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依聖(見偵26272卷三第76至第77頁 ,偵1160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02頁)、同案被告沙伊倫(見他6654卷二第205至206、211頁,偵26272卷四第134、136、177頁,原審卷一第150頁背 面,原審卷四第202頁)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均供承 、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曼寧公司工程師王致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64至75頁)。復有附表丁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㈡另據被告陳福斌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偵1160卷二第68、1 54至155、170至171頁,偵1160卷三第20頁,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03頁)。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 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范淑娟(本件案發時為環保局水保科約僱稽查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福斌是我們的總承辦人員,許可跟稽查計畫都是他總承辦,他發包計畫出去就會跟發包的公司聯繫、執行,被告陳福斌有權限告訴我要怎麼做,因為他是總承辦,我們不同轄區也會有好幾個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 ⒉證人即曼寧公司工程師王致傑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台 灣曼寧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負責水污染許可證審查;廠商申請水污染許可,是先由曼寧公司初審後,交由環保局審查;水污染許可證申請展延的流程,是收件後大約1、2天的文書作業時間,之後會有8天的實質審查時間, 審查通過後交給水保科;華膳空廚的水污染許可證展延案,陳福斌有聯絡我加速審查等語(見偵1160卷三第7頁) 。⑵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間華膳空廚公司的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是曼寧公司的張德全審查的,因為我跟黃政壹被掛名到水污染許可證的審查計畫中,所以初審上面只有我跟黃政壹的章可以蓋在上面,但是審核的人不一定是我們2人,被告陳福斌當時是轄區承辦,被告陳福斌有 叫我加快審查華膳空廚公司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我按照他的意思通知負責審核的張德全,只要是環保局的承辦叫我們加速審查,我們全部都會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至75頁)。 ⒊復依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854 9號函之附件所示,被告陳福斌在104年間之職務內容,包括「1.工業區污染管制及重大污染源即時監測設施綜合業務…3.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及逕流廢水審查及管理(轄區:觀音、八德)……」等(見原審卷三第288頁),核與上 開證人所述相符,是認被告陳福斌之職務範圍包括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審查,至為明確。 ⒋雖華膳空廚公司所在之「蘆竹區」並非上開表定被告陳福斌之轄區,惟查: ⑴業據上開證人范淑娟於原審具結證述:許可跟稽查計晝是被告陳福斌總承辦員,而總承辦員只有1位;總承辦 是所有的轄區都由他管,他是分給各個轄區,我們分好幾個承辦人,1個人可能負責1、2個轄區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44頁)。 ⑵參以被告陳福斌當時除負責轄區外,尚擔負環保局水保科專案計畫主持人等職務,與環保局水保科委外之曼寧公司互動密切,其顯然對曼寧公司有一定程度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的權限,被告陳福斌透過這些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使曼寧公司承辦人員積極審查華膳空廚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前揭說明,當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⑶至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僅因「蘆竹區」並非被告陳福斌表定轄區,即辯稱告陳福斌請託曼寧公司加快審查華膳空廚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非其職務行為,難論有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陳福斌與同案被告徐依聖、沙伊倫間,就被告陳福斌加快華膳空廚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審查之職務上行為,透過同案被告徐依聖協助同案被告沙伊倫聯繫被告陳福斌,並由同案被告沙伊倫交付賄賂2萬元予被告陳福斌之事 ,行賄者與受賄者已有合意且有對價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福斌已經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既遂行為,並非未遂,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陳福斌收受賄賂之時,華膳空廚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雖經曼寧公司承辦人員初審完成,惟該許可證尚未經過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承辦人員複審核發,被告陳福斌承諾同案被告沙伊倫在其職務範圍內加快審查並收受賄賂,已違反公務員的廉潔義務,破壞人民對於環保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福斌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在承辦轄 區之職務範圍,不違背職務而指示曼寧公司加快審查華膳空廚公司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收受賄賂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陳福斌協助同案被告洪啟銘調換檢驗水樣,並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交付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㈠被告陳福斌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時、地,調換硝酸鹽氮水樣 1瓶,並透過被告徐依聖收受同案被告洪啓銘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徐依聖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偵26272卷二第9至10、67至72頁,偵26272卷三 第33至36頁,偵1160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四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49頁);被告陳福斌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於原審供承客觀事實(見偵1160卷二第65至68、168至170頁,偵1160三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199頁,原 審卷二第190至191頁,原審卷四第203頁)。 ㈡並經同案被告洪啓銘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26272卷四第24至25、129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 卷四第202頁)。且經證人黃炯揚(即技佳公司擔任環保局 委辦計畫之工程師)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陳述、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60卷二第215至217頁,偵1160卷三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328至348頁);證人林信佑(技佳公司擔 任環保局委辦計畫之工程師)於廉政署詢(見偵1160卷二第215至217頁)陳述在卷;及證人林逸賢(任職秀霖公司,負責廢棄物回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160卷二第27頁),且互核相符、一致。復有附表戊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徐依聖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按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啓銘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因為我在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裡面設有一個秀霖公司,是在處理一些太陽能廠的廢液,內含有硝酸鹽,雖然目前還沒有硝酸鹽氮的管制規定,但據我了解,會在108年之後開始管制,因 為我擔心秀霖公司排放的污水會影響到桃科污水處理廠的水質,所以我跟徐依聖討論;本次專案名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是一季一次的採樣,委外公司都會事先通知桃科公司稽查採樣的時間,桃科污水處理廠的水流一天一萬公噸,流量非常大,我擔心的是硝酸鹽氮的數值,因為會超過108年1月開始管制的數值;環保局因為自主管理會議,要求各工業區在107年底完成硝酸鹽氮及氨氮的控管,108年1月1日沒有完成控管,工業區就會遭環保局開罰,工業區遭開罰的話,就會要求廠商減產等語(見偵26272卷四 第24至26頁)。 ⒉證人即技佳公司計畫經理黃炯揚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專 案計畫確實有硝酸鹽氮的採驗項目,我們公司覺得有必要採驗,是從106年第1季就開始採樣,我們去環保局開會時,因為預算問題,水保科技正林志勇說要檢測5項,有包 括硝酸鹽氮,委辦公司沒有決定權,採樣之後給環保局參考,環保局會自己排行程去複查,我們採樣的結果不能做為裁罰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48頁)。 ⒊證人葉孟芬(本案發生時為水保科技正及代理科長)⑴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專案計畫的工業區採水,水樣之送驗基本項目,包含COD化學需氧量,SS懸浮物體是基本項目都要 檢驗,其餘硝酸鹽氮、氨氮、重金屬、B0D生物需氧量等 檢驗項目,但有可能因為預算不夠的問題,我們不會全部採樣;桃科污水處理廠,依據專案計晝的内容,應該送驗、檢驗基本項目及重金屬等語(見涉嫌事實㈢供述證據卷第433頁背面)。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委辦公司在合約中 會講本次要抽查的主要檢查項目,若合約沒有講得很詳細,就會跟承辦同仁做溝通,說這個案子可能除了傳統污染物之外,還要加測重金屬或者加測什麼,我們檢測的項目原則上會事先跟委辦單位做討論,因為這個都需要錢,也需要送驗,所以委辦公司要測什麼項目,會先跟我們溝通;環保署管制污染項目很多,我們並不是所有的項目都去測,早期是沒有測硝酸鹽氮,後來有測好像是因為有個地下水沒有合格,是因為硝酸鹽氮的關係,所以才會跟同仁說未來可能要把事業的硝酸鹽氮納入檢測,一開始我們都測很多,但後來檢測費不夠,所以我們曾經内部有檢討未來針對這些行業別,如果沒有特別的原因,就是測傳統的項目SS(懸浮固體)、BOD(生化需氧量)、COD(化學需氧 量)、重金屬,正常這幾個是一定要測的,其他項目就是要看我們的目的要達到什麼,才會去要求。本案桃科污水處理廠的專案計晝,被告陳福斌委辦的公司,就是他管理,負責人就是他,他就會去瞭解委辦公司執行的狀況;本件是委託技佳公司檢驗,主要計晝負責人是陳福斌;委外公司採樣是要依照計劃書的決定,被告陳福斌沒有辦法決定要採那些項目,或是更改檢測項目,委辦公司是初篩,如果有超標,我們會請同仁去對超標的進行採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4、255至270頁)。 ⒋觀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106年桃園市水污染源 稽查管制及水污費查核計畫)(契約編號000000000)( 見涉嫌事實㈥非供述證據卷第289至294頁)內容,可知被告陳福斌是本次採樣所屬查核計畫之承辦人,並經被告陳福斌於本院坦承為該計畫之主辦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⒌綜上事證,技佳公司就該專案計畫之採樣結果雖不會立即涉及裁罰,但卻是做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複查之重要參考,且同案被告洪啓銘選擇賄賂被告陳福斌抽換水樣,其目的也是避免環保局108年1月1日之後開罰影響到廠商生產 ,是技佳公司及其承辦人員之採樣行為,顯然是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依法委託,從事與環保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與公權力行使有關,而被告陳福斌身為該專案計畫之承辦人,對此知之甚詳。被告陳福斌協同技佳公司前往桃科污水處理廠採樣,當屬被告陳福斌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被告陳福斌不應抽換水樣而抽換,擅自決定不檢驗硝酸鹽氮,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縱認技佳公司採樣行為係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陳福斌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福斌此部分所為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㈣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另以:依據桃園市環保局函覆內容,查無採樣檢驗項目之計畫書存在,顯見證人葉孟芬上開證述不實在云云。惟查: 專案計畫本不以書面為主,檢驗項目取決於預算之多寡,可由環保局與技佳公司評估預算、環境保護政策而定,已如前述,而技佳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地,既然已經採集「硝酸鹽氮」水樣1瓶,並標示樣品編號為「010110號」, 顯見技佳公司此次檢驗項目包含「硝酸鹽氮」之檢測,堪可認定。而被告陳福斌身為環保局之1員,不得阻撓受委託之 技佳公司採水樣、檢測,更何況被告陳福斌係有收取賄賂之犯意而為調換水樣行為,其行徑明目張膽,事後徒以查無計畫書為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徐依聖、陳福斌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許明華、鄭宇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交付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 ㈠被告許明華、鄭宇恆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地,提供、洩漏 帳號密碼、收受賄賂,及被告徐依聖交付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見偵1160卷一第50至55、81至83頁,偵1160卷二第35至38、46至47、139頁,原審卷三第86頁,原審卷四 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250頁);被告鄭宇恆(見偵1160卷一第24至28、42至43頁,偵1160卷二第6至7頁,偵1160號卷三第43頁,原審卷四第204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251頁);被告徐依聖(見偵26272卷一第190至第193、265至267頁,偵26272卷三第75、77、250至251、254至255頁,偵26272卷四第206頁,偵1160卷一第192至193頁,原審卷二第138頁,原審卷四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於廉政署詢 問、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在卷。 ㈡並經同案被告沙伊倫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他6654卷二第207至208、212至213頁,偵26272卷四第134至135、177至178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139頁 ,原審卷四第202頁)。且有附表己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稽,是認被告許明華、鄭宇恆、徐依聖之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許明華、鄭宇恆、徐依聖為犯罪事實一㈥所載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許明華對於廣益公司之共同收受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㈦⒈部分】: ㈠被告許明華於犯罪事實一㈦⒈所載時、地,因廣益公司之稽查 案件,收受同案被告徐依聖交付之賄賂,轉交付部分賄款予同案被告林智瑋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本院中(見偵1160卷一第50至55、第81至83頁,偵1160卷二第35至38、46至47、139頁,原審卷三第86頁, 原審卷四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5、251頁)均供承在卷。 ㈡並經同案被告林智瑋(見偵1160卷一第2至7、17至19頁,偵1 160卷二第11至12、30至31頁,原審卷四第204頁)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中;同案被告徐依聖(見偵1160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二第138頁,原審卷四第202頁)於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且有附表庚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許明華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許明華為犯罪事實一㈦⒈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許明華對於東欣公司之共同收受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㈦⒉部分】: ㈠被告許明華於犯罪事實一㈦⒉所載時、地,因東欣公司之稽查 案件,收受同案被告徐依聖交付之賄賂,轉交賄款予同案被告林智瑋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見偵1160卷一第50至55、第81至83頁,偵1160卷二第35至38、46至47、139頁,原 審卷三第86頁,原審卷四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6、252頁)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本院中均供承在卷。 ㈡並經同案被告林智瑋(見偵1160卷一第2至7、17至19頁,偵1 160卷二第11至12、30至31頁,原審卷四第202頁);同案被告徐依聖(見偵1160卷一第192至194頁,原審卷二第138頁,原審卷四第202頁);同案被告鄭武田(見他6654卷二第29 至33、41至45頁,偵1160卷二第135頁,原審卷四第204頁)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中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 ㈢復經證人鄭為鍾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中陳述、具結證述在卷(見他6654卷二第151至154、200至201頁),且有附表辛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許明華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許明華為犯罪事實一㈦⒉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罪名 ㈠被告徐依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蔡武軒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㈢被告陳福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許明華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犯罪犯罪事實一㈦⒈、犯罪犯罪事實一㈦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 ㈤被告鄭宇恆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徐依聖與同案被告洪啓銘、沙伊倫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犯罪事實一㈢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8部分;被告徐依聖與同案被告張宏源、張誌圻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關於附表五編號10部分;被告徐依聖與同案被告洪啓銘間,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徐依聖與同案被告沙伊倫間,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徐依聖與同案被告鄭武田間,就犯罪事實一㈦⒉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許明華、鄭宇恆間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及被告許明華與 同案被告林智瑋間就犯罪事實一㈦⒈、㈦⒉部分: ⒈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3 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3 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為限,從而有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許明華係環保局公共關係室隊員,負責桃園市民意代表關心環保事項會勘、各單位事務協調及配合各項稽查、議會質詢事項、府會相關聯繫事項,先予說明。 ⑵被告鄭宇恆係受環保局委託之康廷公司行政組組長,就犯罪事實一㈥之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雲端平台(原系統名稱:稽查管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管理,為其職務範圍,然因被告許明華受被告徐依聖請託後,關說被告鄭宇恆違背職務而洩漏上開系統之帳號、密碼予業者,可見被告許明華於犯罪事實一㈥扮演至關重要角色,被告許明華雖非上開系統之管理者,但因其關說、勸導,而使具有職務之被告鄭宇恆為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且自104年8月至106年9月止,被告鄭宇恆共收取對價36萬6,000元,而被告許明華共取得15萬4,000元,可認被告許明華與被告鄭宇恆間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成立合同之意思聯絡、並有各自負擔犯行,被告許明華雖非上開系統帳號、密碼管理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鄭宇恆同負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⑶又同案被告林智瑋係環保局約僱稽查員,就犯罪事實一㈦ ⒈、㈦⒉之稽查過程、結果,為同案被告林智瑋之職務範 圍,然因被告許明華受被告徐依聖請託後,關說同案被告林智瑋給予廣益公司當場改善之機會,廣益公司因而通過稽查而不予開罰;對於東欣公司之2張10萬元罰單 ,改為開立1張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可見被告許明 華於犯罪事實一㈦⒈、㈦⒉中扮演至關重要角色,其雖非稽 查廣益公司、東欣公司之承辦人,但因其關說、勸導,而使具有職務之同案被告林智瑋同意上開改善機會、抽單,同案被告林智瑋收受對價5,000元、1萬5,000元之 賄款,而被告許明華取得1萬元、5,000元,被告許明華與同案被告林智瑋間就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成立合同之意思聯絡、並有各自負擔犯行,被告許明華雖非案件承辦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同案被告林智 瑋同負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三、接續犯 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⑴被告徐依聖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所載時、地,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下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⑵被告蔡武軒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三所載時、地,基於單一收受賄賂、洩密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下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⑶被告陳福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四所載時間,基於 單一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下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⑷被告徐依聖、被告陳福斌於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五編號1至18所載時、地,各基於單一交付賄賂、 洩密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下而接續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⑸被告徐依聖、被告許明華、鄭宇恆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地,就系統帳號、密碼之提供、使用,各基於單一之交付賄賂、洩密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下而接續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均因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蔡武軒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福斌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被告許明華、鄭宇恆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徐依聖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之4罪;被告陳福斌 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之4罪;被告許明華所犯犯罪事 實一㈥、㈦⒈、㈦⒉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刑之減輕事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犯該條例所列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所給予之寬典。惟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若干,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均於偵訊時坦承本件犯行,且於偵查時分別繳交所有犯罪所得22萬5,000元(含 扣案之遠東百貨壹仟元禮券5張)、24萬元、16萬9,000元、36萬6,000元、2萬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6、63、66、72、88、89頁),是其所犯上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武軒、陳福斌就其所為係構成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爭執,惟此僅為事實之法律評價,依前揭說明,仍屬自白,無礙本件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併此敘明。 七、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 ㈡被告許明華於犯罪事實一㈦⒈、㈦⒉部分,收受之賄賂分別為1萬 元、5,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固有敗壞公務員風氣,其犯罪已致生一定之危害,但其所收受之金額有限,認此部分亦未對環保工作造成重大危害,堪認此部分情節輕微,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另被告陳福斌於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2 萬元、5萬元,固屬5萬元以下,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福斌身為水質土壤保護科技士,竟敗壞公務員風紀,長期收受賄賂,難認其情節輕微,自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八、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5項、12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 者,亦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徐依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長期、多次行賄,不宜免除其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徐依聖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行賄之財物為5萬元,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至被告徐依聖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㈥所行賄之財物,分別為22 萬5,000元、17萬元、17萬4,000元、36萬6,000元,均已逾5萬元,自不得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九、關於刑法第31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㈡被告許明華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與被告鄭宇恆共同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另被告許明華就犯罪事實一㈦⒈、㈦⒉部分,均 與同案被告林智瑋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固有敗壞公務員風氣,惟未對於環保工作造成重大危害,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十、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被告徐依聖、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均持續交付或收受賄賂,且而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長期洩漏環保稽查資料,嚴重破壞人民對於環保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渠等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且經適用前開規定而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徐依聖、蔡武軒、許明華、鄭宇恆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自難採酌。 十一、被告蔡武軒、鄭宇恆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乙節,經查: ㈠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蔡武軒身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科約僱助理,於104年 至106年間,擔任桃園市工業區水污染防治及河川污染整 治業務(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8頁),其明知身為公務員,領取國家之薪俸,對於國家負有忠誠義務,其擔任水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之一員,竟毫不迴避與被告徐依聖之往來,接受被告徐依聖、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業者之同案被告洪啟銘、沙伊倫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24之高達22萬 元5,000元賄賂,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18所載之洩漏稽查結果、轄區分工、不主動稽查等違背職務行為,其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與社會規範公務員之廉潔義務,難認欠缺不法意識。況被告蔡武軒存有公務員操守、廉潔之自我約束,即可輕易迴避前開誘惑,其迴避觸法之可能性明顯極高,不應予以減刑,自不得援引刑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㈢被告鄭宇恆為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從事與環保局有關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縱然未接受國家安排之公務員訓練,其明知身為康廷公司之工程師,擔任環保專案計畫執行人員(見涉嫌事實㈦非供述證據卷第333至343頁之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106年度空氣 、水污染稽查管制及緊急應變計畫(工程師鄭宇恆)勞動契約書、切結聲明書、人事資料),亦明知TEEC系統可以查知陳情案件、派案進度、稽查結果,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業者事業等公司,急於對於桃園地區各事業之環保稽查結果,以利掌握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數據,竟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間,多次洩漏稽查管制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並收取來自業者、被告許明華轉交之賄賂,惟其受雇於康廷公司、切結資訊安全保密,理應領取康廷公司發放之薪資,竟按月收取非康廷公司所發放之業外收入,期間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金額高達36萬6,000元,被告鄭 宇恆豈能諉稱不知違法而無不法意識,況被告鄭宇恆堅決拒絕誘惑、不予交付帳號密碼,即可迴避上開不法情事,其迴避觸法之可能性明顯極高,不應予以減刑,自不得援引刑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十二、被告陳福斌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炯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頁),因證人黃炯揚已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原審均到庭作證(見偵1160卷二第215至217頁,偵1160卷三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328至348頁),且於偵訊、原審已就待證事實具結證述在卷可查,本院認無重覆傳喚證人黃炯揚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蔡武軒、陳福斌、鄭宇恆3人;及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4人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蔡武軒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陳福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等犯行;被告鄭宇恆為犯罪事實一㈥ 之犯行,均罪證明確,⑴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蔡武軒、陳福斌為身分公務員, 被告鄭宇恆身為委託公務員,本應體念渠等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為戕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更有損公務行政之效能,殊值非難;並考量上開被告3人均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上開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蔡武軒、陳福斌、鄭宇恆已自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寡,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之宣告刑」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福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⑵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蔡武軒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福斌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被告鄭宇恆 為犯罪事實一㈥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⑶另說明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①查扣案之悠遊卡2張(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蔡武軒自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原審卷四第334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②被告蔡武軒、陳福斌、許明華、鄭宇 恆所分別收受之賄賂22萬元、24萬元、16萬9,000元、36萬6,000元,均於偵查中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被告蔡武軒扣案之遠東百貨公司之仟元禮券5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為其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蔡武軒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四第334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蔡武軒上訴意旨:被告蔡武軒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受收賄賂罪,且應依刑法16條減輕其刑,被告蔡武軒已繳交犯罪所得22萬元,需照顧失智母親,情堪憫恕,應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陳福斌上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之名單,不符合國防以外之秘密;犯罪事實一㈢之量刑過重,被告陳福斌每次的不法所得只有1萬元,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12條1項之減刑規定,縱然依據接續犯之罪數關係,而認犯罪所得超過5萬 元,亦有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福斌並未為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縱有成立犯罪,亦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福斌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㈤之客觀事實,但環保局可以機動調整檢驗項目,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縱有成立犯罪,因被告犯罪所得只有5萬元,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鄭宇恆上訴意旨 :被告鄭宇恆不是受委託的公務員,本案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又被告鄭宇恆未經過公務員訓練,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鄭宇恆收受金額為36萬6,000 元,並非高額之犯罪所得,且已繳交該金額,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鄭宇恆之犯罪情狀,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成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上開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㈢上開被告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刑法 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一一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開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徐依聖之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 及沒收;被告許明華暨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徐依聖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等犯行;被告許 明華為犯罪事實一㈥、犯罪事實一㈦⒈、㈦⒉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徐依聖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等犯行,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43、245、249、250頁),又被告徐依聖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7萬元(計算式為:52萬元+6萬元+15萬元+4萬元=77萬元),已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7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9、331頁),可認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宣告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77萬元,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另被告徐依聖就犯罪事實一㈤之行賄財物為5萬元,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㈢被告許明華為犯罪事實一㈦⒈、㈦⒉等犯行,分別收受賄賂1萬元 、5,000元,與同案被告林智瑋相較,所犯情節相同、 收受金額較低,所生危害相當,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許明華另犯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尚不影響就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㈣又因被告許明華係環保局公共關係室隊員,分別為被告鄭宇恆、同案被告林智瑋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白手套,雖非犯罪事實一㈥之系統帳戶、密碼管理人、亦非犯罪事實一㈦⒈、㈦⒉稽查業務之承辦人,仍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鄭宇恆、同案被告林智瑋就違背 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負共同正犯責任,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二、被告徐依聖上訴意旨:被告徐依聖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㈤ 、㈥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其交付賄賂5萬元以下者,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另被告許明華關於犯罪事實一㈦⒈、 ㈦⒉之上訴意旨:被告許明華此部分之違法情節與共同被告林 智瑋相同,原判決既認定林智瑋所收受的金額有限,未對環保工作造成重大危害,與公務員重大貪瀆有別,情節輕微,則被告許明華於此部分亦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減刑事由等語,本院認被告徐依聖、許明華2人此部分之上 訴為有理由。至被告許明華就犯罪事實一㈥之上訴意旨:被告許明華於犯罪事實一㈥擔任之角色,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三、從而,被告徐依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之上訴有理由 ,而被告許明華關於犯罪事實一㈥之上訴無理由、犯罪事實一㈦⒈、㈦⒉之上訴有理由,且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㈥、犯 罪事實一㈦⒈、㈦⒉部分,亦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因被告2人之定應執行部 分,失所附麗,本院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依聖原係環保局水保科稽查員(任職期間自92年7月至96年6月),其離職後於96年6月12日設立昇清公司,竟不思以正派環保專業提供服務 ,知悉環保設備代操作業者有避免環保局稽查,以利公司之營運之需求,竟利用其長久建立之環保人脈結合有稽查權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協助易滋污染業者得以及早知悉稽查管制等訊息,以規避稽查,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之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並促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予非難;另被告許明華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為犯罪事實一㈥、犯罪事實一㈦⒈、㈦ ⒉之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為戕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更有損公務行政之效能,所為亦屬不該。並審及被告徐依聖、許明華前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徐依聖、許明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已自動繳回所交付、收受之賄賂,另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徐依聖、許明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3、5、6、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徐依聖、許明華撤銷改判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待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徐依聖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被告許明華於犯罪事 實一㈥、㈦⒈、㈦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均經宣告有期徒刑 ,依上開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3、5、6、7、8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 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徐依聖於本院供承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84、185頁),核與起訴、原審、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計算式為:8萬元-1萬元-1萬元=6萬元), 堪予採認。至被告徐依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陳報狀記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85頁),應係誤載。 ㈡核算被告徐依聖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⒈、㈢⒉、㈤、㈦⒉等犯行,於 交付賄賂過程中,從中獲取77萬元(計算式同前所述),此為被告徐依聖於原審、本院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02、285頁,本院卷二第184、185頁),亦屬被告徐依聖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扣案(見本院卷二第329 、3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八、至被告徐依聖及其辯護人建請宣告緩刑乙節,經查: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徐依聖所犯犯罪事實一㈣、㈦⒈、㈦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項、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以本案 宣判時,被告徐依聖不符合上開緩刑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武軒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福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福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犯罪事實 一㈣ 陳福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福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6 犯罪事實一㈥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許明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鄭宇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徐依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7 犯罪事實一㈦⒈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許明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8 犯罪事實 一㈦⒉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許明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徐依聖、洪啟銘、沙伊倫提供禮券、現金儲值悠遊卡時序表 編號 行賄日期 行賄地點 賄賂類型及額度 (新臺幣) 1 104年5月30日後某日 不詳 徐依聖以遠東百貨禮券8千元所購得之等價物品 2 105年1月31日上午 徐依聖辦公處所(桃園市○○區○○○路00之0號,下同) 遠東百貨禮券8千元 3 105年2月27日上午 徐依聖辦公處所 遠東百貨禮券8千元 4 105年4月9日 不詳 遠東百貨禮券5千元 5 105年6月18日 徐依聖辦公處所 遠東百貨禮券8千元 6 105年9月3日上午 徐依聖辦公處所 遠東百貨禮券2萬元 7 105年10月6日 不詳 遠東百貨禮券1萬元 8 105年11月19日 不詳 遠東百貨禮券2萬元 9 105年12月3日 徐依聖辦公處所 悠遊卡儲值1萬元 10 105年12月17日 徐依聖辦公處所 遠東百貨禮券8千元 11 105年12月30日 不詳 遠東百貨禮券1萬元 12 105年12月31日 徐依聖辦公處所 悠遊卡儲值1萬元 13 106年2月4日上午 徐依聖辦公處所 悠遊卡儲值1萬元 14 106年3月4日上午 徐依聖辦公處所 悠遊卡儲值1萬元 15 106年3月24日晚間 聖馬汀餐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同) 悠遊卡儲值5千元 16 106年4月8日上午 徐依聖辦公處所 悠遊卡儲值5千元 17 106年4月29日上午 徐依聖辦公處所 悠遊卡儲值5千元 18 106年5月11日晚間 聖馬汀餐廳 悠遊卡儲值1萬元 19 106年6月2日晚間 聖馬汀餐廳 悠遊卡儲值5千元 20 106年6月20日晚間 不詳 悠遊卡儲值5千元 21 106年7月8日上午 徐依聖辦公處所 悠遊卡儲值5千元 22 106年7月18日 不詳 悠遊卡儲值2萬元 23 106年8月12日上午 徐依聖辦公處所 悠遊卡儲值1萬元 24 106年10月13日上午 徐依聖辦公處所 悠遊卡儲值1萬元 總計 22萬5千元 附表三 蔡武軒職務行為時序表 編號 違背職務 行為類型 內容 1 洩漏稽查結果 蔡武軒於105年1月30日上午至徐依聖辦公處所洩漏「105年1月26日水保科范淑娟至錦城公司龜山廠之稽查目的、結果」之情節予徐依聖。 2 不主動稽查(大興鍍金公司)、洩漏稽查結果 蔡武軒於105年2月27日上午至徐依聖辦公處所允諾徐依聖「不主動至大興鍍金公司」稽査,若有檢舉人始至大興鍍金公司稽査;並洩漏「清富纖維公司稽査結果」予徐依聖。 3 洩漏轄區分工 蔡武軒於105年6月18日(週六)上午至徐依聖辦公處所告知徐依聖稽査員轄區:「八德-昌,桃園-柳,龜山-軒BOD專案」。 4 洩漏轄區分工 蔡武軒於105年7月9日(週六)至徐依聖辦公處所告知徐依聖BOD專案負責之稽查員:「佳總-柳、茂沂-昌、錦城-軒、柏虹-軒、名絨-昌」等公司之稽查員。 5 洩漏稽查結果與轄區分工 1.蔡武軒於105年9月2日上午9時41分以LINE通訊軟體洩漏:「劍茂還沒 生OK 亞格鋸意非本刻」等文字洩漏水質檢驗結果予徐依聖。 2.蔡武軒於105年9月5日上午8 時34分許洩漏:「茂不 OK」、8時50分洩漏「100+98」、下午12時38分洩漏:「劍水 OK」等文字洩漏水質檢驗結果予徐依聖。 3.劍即健策公司、茂即茂沂公司、生即邑昇公司、亞即亞昕公司,意即義美公司,均為洪啟銘代操作業者,由徐依聖簽證。 6 不主動稽查(大興鍍金公司) 蔡武軒於105年9月21日前曾允諾徐依聖於大興鍍金公司未納管前不主動稽查,而於105年9月21日確認大興鍍金公司是否已納管;蔡武軒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問徐依聖:「興大接進去了嗎?」徐依聖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答:「已接好,可隨時,謝」。 7 不主動稽查(名絨公司桃園廠) 蔡武軒於105年12月17日(週六)上午至徐依聖辦公處所允諾徐依聖「不主動至名絨公司桃園廠稽查,若有檢舉人始至該公司稽查」。 8 洩漏轄區分工 1.蔡武軒於106年2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洩漏過年期間環保局值班表: 25(26 0-8)雞+兆 26(27 0-8)雞+雞 27(28 0-8)空+吠 29(29 0-8)雞+雞 2.蔡武軒於106年2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洩漏過年期間環保局值班表: 雞+是 雞+雞 空+是 雞+雞 3.雞即稽查科,是即事業廢棄科、空即空保科、水即水保科。 9 洩漏轄區分工 蔡武軒於106年4月8日(遇六)上午至徐依聖辦公處所口述轄區分工名單予徐依聖,徐依聖記載於紙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沙伊倫及洪啟銘,內容如下: 劉秋鑫 桃+蘆 林思宏 大園+大溪 何育昇 八德 曾昭榮 湯晉豪 新屋+觀音 巫世隆 平鎮+中壢 柯蕎 王昭凱(小白) 龍潭+楊梅 10 洩漏稽查結果 蔡武軒洩漏欣道公司、偉雍公司稽査結果給徐依聖: 1.106年4月12日下午8時34分,徐依聖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武軒聯繫:「欣道、偉雍探一下」,蔡武軒旋於8時36分回答:「OK」。 2.106年4月15日下午5時45分,蔡武軒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依聖聯繫:「道沒去,偉PASS」,徐依聖旋於5時46分回答:「OK,TKS」。 11 洩漏轄區分工與稽查結果 1.蔡武軒於106年4月29日(週六)上午至徐依聖辦公處所口述修正後轄區分工名單予徐依聖,徐依聖記載於紙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沙伊倫及洪啟銘。 2.蔡武軒於106年4月29日下午2時39分許洩漏稽査結果SS懸浮物檢驗數值18400,徐依聖旋於2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沙伊倫。 12 洩漏稽查結果 106年5月26日下午4 時25分,蔡武軒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依聖:「富PASS」,徐依聖回覆:「謝」。 13 洩漏稽查結果 106年6月20日上午8時45分,蔡武軒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依聖:「全為同129」,洩漏荃尉公司水質檢驗銅129,超標。 14 不主動稽查(儀億公司)、洩漏檢舉人 徐依聖要求蔡武軒106年8月始能至儀億公司稽查,蔡武軒允諾不主動稽查,但有人陳情即會前往稽査,故蔡武軒於同年7月7日前至儀億公司稽查,徐依聖即有以下反應: 1.106年7月7日(週五)上午11時15分許,蔡武軒向徐依聖說明,因陳情才至儀億公司採水,内容如下: 徐依聖:「怎會去…?不是八月才會去…」 蔡武軒:「陳情」 徐依聖:「在改設備怕不穩可以不要採嗎」 蔡武軒:「已離開」 2.106年7月8日(週六)上午10時59分許,徐依聖向張宏源說明,與蔡武軒見面洽談内容如下: 徐依聖:「軒剛走」、「1.隆清掛件+不排水就先结案」、「2.儀億盡量七月底 是里長在檢舉它(里長跟尚佳是朋友…)」、「3.明 它說 盡量在我出國前定案 15次 謝」 張宏源:「嗯」 15 洩漏稽查結果 106年7月12日下午7時50分許,蔡武軒洩漏稽查結果: 徐依聖:「106年7月12日友今天沒採到,還會去嗎?還是直接結案?」 蔡武軒:「結案」 16 不主動稽查(儀億公司) 1.106年8月31日上午8時43分許,徐依聖請蔡武軒勿主動至儀億公司採水,蔡武軒允諾若未有人陳請即不主動稽査: 徐依聖:「請問一下儀九月一定要採嗎?生物剛養,怕不穩。」 蔡武軒:「沒有」 徐依聖:「10月一定SAFE 謝謝」 2.106年8月31日上午8 時44分許,徐依聖詢問蔡武軒稽査頻率如下: 徐依聖:「另 又全 局有專案」、「昨天被採水 偏高...昏倒...」 蔡武軒:「10月前 強度最大 因要最後結算」 徐依聖:「方便說話嗎?」 蔡武軒:「OK」 17 洩漏稽查結果 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蔡武軒洩漏明通公司申請復工稽查2次COD檢驗未過結果: 蔡武軒:「前2次COD沒過,暫停了」 徐依聖:「方便說話嗎?」 蔡武軒:「好」 18 洩漏稽查結果 106年10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蔡武軒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圖片予徐依聖,洩漏明通公司稽查15次應做之採樣項目及龍潭、中陸、協誠3家瀝青工廠之稽查結果: 蔡武軒傳送圖片内容:「放流口採樣、T01-17槽溫及放流口量測PH、水溫、導電度及紀錄水表及電鍍表讀值」 徐依聖:「The」 蔡武軒:「更正:不合規定:龍潭、中陸、協誠。其他符合規定」 附表四 陳福斌洩漏環保局專案計畫稽查事業名單時序表 編號 專案稽查名單 陳福斌洩漏行為 徐依聖轉寄行為 轉寄 對象 1 105年委辦計畫調查可疑事業名單 陳福斌於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105年委辦計畫調查可疑事業名單-分工」洩漏予徐依聖。 徐依聖於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22分將稽查分配名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洪啟銘,並於106年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洪啟銘:「已再更新mail to u」。 洪啟銘 2 關鍵測站事業稽查 陳福斌於106年3月3日下午12時2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關鍵測站事業稽查」洩漏予徐依聖。 1.徐依聖於106年3月4日上午9時6分,以LINE通訊軟體,將「關鍵測站事業稽查」名單,傳送給張宏源。 2.徐依聖於106年6月2日下午8時5分,以LINE通訊軟體,將「關鍵測站事業稽查」名單,傳送給沙伊倫。 沙伊倫 張宏源 3 105年水污費申報有疑義之指定查核對象及應查核期別名單(桃園) 陳福斌於106年3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105年水污費申報有疑義之指定查核對象及應查核期別名單(桃園市)」洩漏予徐依聖。 1.徐依聖於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沙依倫,已將名單電子郵件寄給沙伊倫。 2.徐依聖於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沙依倫,已將名單電子郵件寄給洪啟銘。 洪啟銘 沙伊倫 4 105年委辦計畫調查可疑事業名單(更新名單) 陳福斌於106年5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105年委辦計畫調查可疑事業名單-分工」洩漏予徐依聖。 1.徐依聖於106年5月18日下午9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名單轉寄予沙伊倫。 2.徐依聖於106年5月18日下午9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名單寄予洪啟銘。 洪啟銘 沙伊倫 5 106年水污費查核名單(大檜溪、笨子港、竹圍) 陳福斌於106年6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106水污費查核名單(大檜溪、笨子港、竹圍)」洩漏予徐依聖。 1.徐依聖於106年6月7日下午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名單轉寄予沙伊倫。 2.徐依聖於106年6月7日下午4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名單轉寄予洪啟銘。 3.徐依聖於106年6月8日下午12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名單再次寄予洪啟銘。 洪啟銘 沙伊倫 6 106年總量管制計畫事業查核名單 陳福斌於106年7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106年總量管制計畫事業查核名單」洩漏予徐依聖。 徐依聖於106年7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106總量管制計畫事業查核名單」轉寄予張宏源。 張宏源 7 0000000更換6家水污費查核名單 陳福斌於106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0000000更換6家水污費查核名單」洩漏予徐依聖。 徐依聖於106年8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0000000更換6家水污費查核名單」轉寄予洪啟銘。 洪啟銘 8 高污染潛勢區事業查核名單 陳福斌於106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高污染潛勢區事業查核名單」洩漏予徐依聖。 徐依聖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高污染潛勢區事業查核名單」轉寄予張宏源。 張宏源 附表五 陳福斌洩漏稽查名單予徐依聖之時序表 編號 公司名稱 LINE對話洩漏稽查時間 A係徐依聖、B係陳福斌 水保科 實際稽查時間 水保科 稽查人員 陳福斌收取賄賂 1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 B:11/22金格,大毅。 A:何時有空,去找你,你的時間為主。(中略) A:明天早上可以先去金格嗎?再去大毅,萬事拜託。 B:詳細時間明天再確認。(中略) B:08:30-09:00出去。 105年11月22日 上午9時50分 陳福斌 范淑娟 洩漏金格公司、大毅公司之稽查時間,收取2萬元之賄賂。 2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22日 上午11時30分 陳福斌 范淑娟 3 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1/18上午先宇後迅。 A:OK B:今日依原行程。 106年1月18日 上午9時30分 陳福斌 范淑娟 洩漏宇環公司、迅嘉公司之稽查時間,收取2萬元之賄賂。 4 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月18日 上午10時20分 陳福斌 范淑娟 5 揚華有限公司 B:2月23日上午09:30開始-千邑,揚華,億馨針織,百福林梅獅廠,百福林永平廠,看行程可以跑幾家。 (中略) A:今天OK吧 別漏勾 謝。 B:OK 106年2月23日 上午10時35分 陳福斌 洩漏揚華公司、百福林公司梅獅廠、百福林公司永平廠、千邑公司、億馨針織公司之稽查時間,收取5萬元之賄賂。 6 百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梅獅廠 106年2月23日 上午11時 陳福斌 7 百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平廠 106年2月23日 上午11時50分 陳福斌 8 千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23日 下午13時15分 陳福斌 9 億馨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A:下星期何時再請告知。 B:3/7上午。 A:OK 106年3月7日 上午11時10分 陳福斌 10 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B:3/30上午9點。 A:OK (中略) A:幫我確認一下,若提早出門再請告知。 A:另稽查科,沒有跟他去。 A:有問到嗎? B:有確認去,應該還在路上。 A:謝謝。 A:快撐不住了。 106年3月30日 上午9時47分 王怡文 洩漏儀憶公司之稽查時間,收取1萬元之賄賂。 11 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迅今天會去,承辦還要依路程排,剩下還有金格,大毅。 A:瞭解,謝謝。 B:應該下午。 A:可以追一下人到哪? B:因環保署河川巡查延期,明天不去了,改星期一,還沒確定。已改明天仍會去。 A:早上嗎?還是下午? B:早上。 (中略) A:下午才能去金,謝謝。 106年5月18日 下午14時58分 張智媗 王雅慧 洩漏迅嘉、金格、大毅公司之稽查時間,收取3萬元之賄賂。 12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9日 上午10時5分 陳福斌 13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 106年6月9日 下午14時 陳福斌 14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B:水污費要測BOD及氨氮。 A:富順+臺群,有空再CALL ME。 B:富6/19上午。 A:OK。 106年6月19日 下午14時50分 陳福斌 洩漏富順、新隆、臺群、瑞太福公司之稽查時間,收取4萬元之賄賂。 15 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B:7/14新隆、7/20臺群 A:瑞呢?(指洪啟銘代操作之瑞太福公司) B:還沒。 A:瞭解。 106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0分 陳福斌 16 臺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0日 上午9時25分 陳福斌 17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瑞別忘了再告知我。 B:明天下午。 106年6月21日 下午15時30分 陳福斌 劉秀蘭 18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瑞這週何時,再請告知。 A:今天及明天沒有去。 B:你預計何時會去瑞呢?再請告知。 (中略) B:瑞明天。 A:OK 早上嗎? B:盡量在早上,前面還有2家。 A:OK,能不能先排瑞太福第1家。 (下略) 106年8月2日 上午9時45分 陳福斌 吳繹平 附表甲:犯罪事實一㈠之非供述證據 1.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蔡武軒)(訴868卷一第63至66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蔡武軒)(偵1160卷三第59至60頁)。 2.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訴868卷一第73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偵1160卷三第65至67頁)。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106年10月18日搜索蔡武軒住處扣押物編號A1-6:悠遊卡2張(正面環保學堂、小熊推車)照片共4張(涉嫌事實㈡供述證據卷第306頁)(同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24、32頁,他6654卷二第221頁,偵26272卷一第40、42頁,偵26272卷五第22、30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開啟昇清公司員工張廷嘉電子 郵件信箱螢幕顯示畫面之截圖1張(涉嫌事實㈡供述證 據卷第307頁)。 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06年10月18日搜索昇清公司員工張廷嘉電子郵件扣押之悠遊卡2張(正面我們這一家、成人普通卡)照片共4張(涉嫌事實㈡供述證據卷第308至311頁)(同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9至10頁,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7至18頁,偵26272卷一第50、51頁,偵26272卷五第7至8、15至16頁,他6654卷二第232至235頁)。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061101300號函及附件(正面環保學堂、小熊推車2張悠遊卡之歷次儲值地點、儲值金額及使用情形)(涉嫌事實㈡供述證據卷第312至320頁)。 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正面環保學堂圖樣之悠遊卡)悠遊卡加值紀錄(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33頁)(同偵26272卷一第41頁,偵26272卷五第31頁)。 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正面小熊推車圖樣之悠遊卡)悠遊卡加值紀錄(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25至31頁)(同偵26272卷一第43至49頁)(同偵26272卷五第23至29頁)。 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061001191號函及附件(正面我們這一家、成人普通卡2張悠遊卡之歷次儲值地點、儲值金額及使用情形)(涉嫌事實㈡供述證據卷第321至333頁)。 1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正面我們這一家圖樣之悠遊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1頁至第16頁反面)(同偵26272卷一第59至64頁,偵26272卷五第9至14頁)。 1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正面成人普通卡圖樣之悠遊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9至23頁)(同偵26272卷一第52至56頁,偵26272卷五第17至21頁)。 1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扣押物編號A1-2)遠東百貨1000元禮券3張正反面影本(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32至34頁)。 1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扣押物編號A同-2)遠東百貨1000元禮券2張正反面影本(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43至52頁)(同偵26272卷一第67頁)。 1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遠百(106)字第11002號函(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35頁)。 1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扣押物編號A同-4)遠東百貨禮券1張影本(餘額計800元)(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36頁)(同偵26272卷一第70頁)。 1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沙伊倫)(截圖1-153至1-157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53至57頁)。 1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扣押物編號B2-25)2016年記事本第6頁(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202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58至59頁)。 1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錦城公司105年1月26日稽查記錄)(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60頁)。 1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扣押物編號B2-25)2016年記事本第14頁(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206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61至62頁)。 2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清富公司105年1月22日稽查記錄)(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63頁)。 2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扣押物編號B2-4-4)徐依聖105年4月9日內帳節錄(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64至65頁)。 2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沙伊倫)(截圖3-85至3-89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66至68頁)。 2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扣押物編號B2-25)2016年記事本第46頁(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222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69至70頁)。 2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扣押物編號B2-25)2016年記事本第52頁(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225頁背面)(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71至72頁)。 2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3至6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73至74頁)。 2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沙伊倫)(截圖3-119至3-122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75至76頁)。 2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扣押物編號B2-25)2016年記事本影本(第68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77至78頁)(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233頁背面)。 2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扣押物編號B2-4-4)搜索昇清公司查扣之徐依聖105年9月2日內帳節錄(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79頁)。 2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7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80頁)。 3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大興鍍金公司105年9月21日稽查記錄)(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81頁)。 3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扣押物編號B2-4-4)徐依聖內帳節錄(105年10月6日)(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81頁)。 3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扣押物編號B2-4-4)徐依聖內帳節錄(105年11月19日)(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82頁)。 3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沙伊倫,105年12月2日10:16:21)(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45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84頁)。 3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扣押物編號B2-4-4)徐依聖內帳節錄(105年12月30日)(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86頁)。 3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沙伊倫)(截圖3-192至3-196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87至89頁)。 3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扣押物編號B2-25)2016年記事本影本(第99、103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90及92頁)(同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250、252頁)。 3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沙伊倫,105年12月29日04:20:**、04:44:31)(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93至95頁)。 3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04:44:31)(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64至65頁)(同偵26272卷五第62至63頁)。 3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扣押物編號B2-4-4)徐依聖內帳節錄(105年12月30日)(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86頁)。 4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2月31日10:26:55)(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68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97頁,偵26272卷五第66頁)。 4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洪啟銘,105年12月31日10:22:27)(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66至67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98至99頁,偵26272卷五第64至65頁)。 4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03:32:**)(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00頁)。 4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沙伊倫,106年2月3日05:12:32)(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74至76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01至103頁,偵26272卷五第72至78頁)。 4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1】(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14至15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04頁)。 4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沙伊倫,106年3月3日10:22:**)(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85頁)(同第105頁)。 4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106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記錄(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06頁正反面)(同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62至183頁)。 4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106年3月4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偵26272卷五第160至161頁)。 4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洪啟銘,106年3月24日02:33:12)(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88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08頁,偵26272卷五第86頁)。 4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106年3月24日廉政署蒐證記錄(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09至123頁)。 5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106年3月24日行動蒐證紀錄(偵26272卷五第162至176頁)。 5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大統環保有限公司-張宏源,106年4月8日12:46:10)(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02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24頁,偵26272卷五第102頁)。 5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24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25頁)。 5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沙伊倫)(截圖4-76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26頁)。 5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洪啟銘)(截圖23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27頁)。 5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25至27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28至129頁)。 5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偉雍公司106年3月28日稽查記錄)(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30至131頁)。 5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沙伊倫,106年4月29日11:33:30)(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04至105頁)(同偵26272卷五第100至101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32頁)。 5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大統環保有限公司-張宏源,106年4月29日10:36:**)(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33頁)。 5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大統環保有限公司-張宏源,106年4月29日10:48:**)(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34頁)。 6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106年4月29日廉政署蒐證記錄(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35至139頁)。 6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106年4月29日行動蒐證紀錄(偵26272卷五第177至181頁)。 6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8】(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34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40頁)。 6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8】(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沙伊倫)(截圖4-104至4-109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43頁)。 6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8】(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洪啟銘)(截圖33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44頁)。 6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限公司-沙伊倫,106年5月11日05:10:06)(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10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45頁)。 6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大統環保有限公司-張宏源,106年5月11日05:43:36)(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11至116頁)(同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46至151頁)。 6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106年5月11日廉政署蒐證記錄(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52至154頁)。 6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106年5月11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偵26272卷五第182至184頁)。 6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9】106年5月11日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84至186頁)。 7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40至42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55至157頁)。 7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沙伊倫)(截圖4-117至4-119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58至159頁)。 7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富順公司106年5月6日稽查記錄)(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60頁)。 7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43至44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61頁)。 7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106年6月2日廉政署蒐證記錄(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62至164頁)(同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87至189頁)。 7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106年6月2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偵26272卷五第185至187頁)。 7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49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65頁)。 7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荃尉公司106年6月20日稽查記錄)(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66頁)。 7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49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67頁)。 7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朱o婷(徐依聖之妻),106年6月20日07:38:06)(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68頁)。 8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52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69頁)。 8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張宏源)(截圖116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70頁)。 8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儀億公司106年7月7日稽查記錄)(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71頁)。 8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4】(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張宏源)(截圖116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72頁)。 8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4】106年7月8日廉政署蒐證記錄(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73至175頁)(同涉嫌事實㈠供述證據卷第190至192頁)。 8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4】106年7月8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偵26272卷五第188至190頁)。 8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53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76頁)。 8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6】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沙伊倫,106年7月18日04:01:17)(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77至178頁)。 8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大統環保有限公司-張宏源,106年8月11日03:07:50)(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79頁)。 8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大統環保有限公司-張宏源,106年8月12日09:55:41)(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79至180頁)。 9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54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81頁)。 9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59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82頁)。 9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大統環保有限公司-張宏源,106年10月16日**:56:44)(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83至184頁)。 9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1】(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蔡武軒)(截圖60至61頁)(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85頁)。 9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2】桃園地檢署107年2月5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收據影本(涉嫌事實㈡非供述證據卷第186頁)(同涉嫌事實㈡供述證據卷第7頁)。 9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蔡武軒,贓款22萬元)(偵26272卷四第219至220頁)。 9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2】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蔡武軒繳交22萬元犯罪所得)(偵26272卷四第218頁)。 97.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2日桃環水字第1090048209號函及檢附之109年5月25日桃院祥刑廉107訴868字第1099005649號來文回覆說明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 9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8549號函檢附蔡武軒、林智瑋、陳福斌、許明華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之職務、職務內容及分工表各1份(原審卷三第285至289頁)。 附表乙:犯罪事實一㈡之非供述證據 1.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陳福斌)(訴868卷一第67至72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陳福斌)(偵1160卷三第61至63頁)。 2.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訴868卷一第73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偵1160卷三第65至67頁)。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扣押物編號A1-2)陳福斌SAMSUNG手機內電子郵件內容之列印資料(涉嫌事實㈢非供述證據卷第192至196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所有之I-PHONE手機內電子郵件內容之列印資料(涉嫌事實㈢非供述證據卷第197至203頁)。(註:起訴書證據清單沒有編號7,故由編號6跳至編號8) 5.(扣押物編號A1-2)陳福斌所有之SAMSUNG手機之照片4張(涉嫌事實㈢非供述證據卷第187至190頁)。 6.(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所有之I-PHONE手機之照片1張(涉嫌事實㈢非供述證據卷第191頁)(同偵26272卷五第266頁)。 7.徐依聖、陳福斌之電子郵件信箱彙整表(偵26272卷五第265頁)。 8.陳福斌洩漏環保局專案計畫之積查事業名單時序表(起訴書附表3)(偵26272卷五第297頁) 。 附表丙:犯罪事實一㈢之非供述證據 1.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訴868卷一第73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偵1160卷三第65至67頁)。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對象:陳福斌)(共104頁)(涉嫌事實㈣非供述證據卷第204至255頁)(同偵1160卷二第70至122頁,偵26272卷二第14至65頁)。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扣押物品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對象:陳福斌)(偵26272卷四第43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對象:陳福斌)(偵1160卷一第102至117頁)。 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徐依聖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陳福斌)(他6654卷二第262至264頁)(同第255至257頁)。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陳福斌)(偵26272卷四第154至158頁)。 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對象:陳福斌)(偵1160卷一第92至96頁)。 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起訴書附表4所列公司之稽查紀錄(包括:105年11月22日稽查紀錄(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106年6月9日稽查紀錄(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105年11月22日稽查紀錄(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稽查紀錄(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稽查紀錄(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稽查紀錄(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廠)、106年5月18日稽查紀錄(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廠)、106年2月23日稽查紀錄(揚華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稽查紀錄(百福林梅獅廠)、106年2月23日稽查紀錄(百福林永平廠)、106年2月23日稽查紀錄(千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稽查紀錄(億馨針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稽查紀錄(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稽查紀錄(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106年7月14日稽查紀錄(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106年7月20日稽查紀錄(臺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稽查紀錄(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廠)、106年8月2日稽查紀錄(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涉嫌事實㈣非供述證據卷第256至273頁)。 9.稽查明細(起訴書附表4所列各公司)(偵26272卷四第27至30頁)。 10.舜泰公司洪啟銘:陳福斌洩漏洪啟銘代操作工廠被環保局稽查之時間彙整表(起訴書附表4所列各公司)(偵1160卷二第69頁)。 附表丁:犯罪事實一㈣之非供述證據 1.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訴868卷一第73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偵1160卷三第65至67頁)。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對象:沙伊倫)(涉嫌事實㈤非供述證據卷第274至284頁)。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發104字第10400015號函(涉嫌事實㈤非供述證據卷第285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環水子第0000000000號函(涉嫌事實㈤非供述證據卷第286至288頁)。 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華膳空廚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偵1160卷二第269至270頁)(同涉嫌事實㈤供述證據卷第579至580頁)。 6.桃園市政府核發「華膳空廚公司桃園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函文(涉嫌事實㈢供述證據卷第429頁)。 7.桃園市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華膳空廚公司桃園廠)(涉嫌事實㈢供述證據卷第471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三第111頁)。 9.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曼中字第1090001039號函及檢附之「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三第155至279頁)。 1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8549號函檢附蔡武軒、林智瑋、陳福斌、許明華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之職務、職務內容及分工表各1份(原審卷三第285至289頁)。 附表戊:犯罪事實一㈤之非供述證據 1.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訴868卷一第73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偵1160卷三第65至67頁)。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106年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水污費查核計畫)(契約編號000000000)(涉嫌事實㈥非供述證據卷第289至294頁)。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對象:洪啟銘)(涉嫌事實㈥非供述證據卷第295至304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對象:洪啟銘)(涉嫌事實㈥供述證據卷第601至603頁)。 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4日桃環政字第1070008360號函(涉嫌事實㈥非供述證據卷第305至306頁)附件(水質採樣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涉嫌事實㈥非供述證據卷第306至316頁)(同偵1160卷二第220至225頁,涉嫌事實㈥供述證據卷第604至609頁)。 附表己:犯罪事實一㈥之非供述證據 1.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訴868卷一第73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偵1160卷三第65至67頁)。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4日桃環政字第1070008360號函(涉嫌事實㈦非供述證據卷第317至321頁)。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106年度空氣、水污染稽查管制及緊急應變計畫(工程師鄭宇恆)勞動契約書、切結聲明書、人事資料(涉嫌事實㈦非供述證據卷第333至343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11】(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對象:沙伊倫)(涉嫌事實㈦非供述證據卷第336頁)、(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對象:沙伊倫)(涉嫌事實㈦非供述證據卷第344至351頁)、(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對象:沙伊倫)(涉嫌事實㈦非供述證據卷第354至355頁)。 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0】(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對象:許明華)(涉嫌事實㈦非供述證據卷第337至343頁)、(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對象:許明華)(涉嫌事實㈦非供述證據卷第352至353頁)。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7年1月9日桃環政字第1070001426號函及附件(涉嫌事實㈦非供述證據卷第356至358頁)。 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沙伊倫))(涉嫌事實㈦非供述證據卷第359至363頁)。 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管制資訊系統(帳號00000)網頁列印(偵26272卷三第263至264頁)。 9.水質採樣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涉嫌事實㈥非供述證據卷第306至316頁)(同涉嫌事實㈥供述證據卷第604至609頁)。 1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8549號函檢附蔡武軒、林智瑋、陳福斌、許明華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之職務、職務內容及分工表各1份(原審卷三第285至289頁)。 附表庚:犯罪事實一㈦⒈之非供述證據 1.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訴868卷一第73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偵1160卷三第65至67頁)。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泰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啟銘)(偵26272卷五第103頁)。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舜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啟銘)(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64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舜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啟銘)(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66頁)。 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洪啟銘)(偵1160卷二第39至40頁)。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洪啟銘)(偵1160卷一第189至190頁)。 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對象:洪啟銘)(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65頁)。 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對象:許明華)(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67頁)。 9.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8549號函檢附蔡武軒、林智瑋、陳福斌、許明華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之職務、職務內容及分工表各1份(原審卷三第285至289頁)。 附表辛:犯罪事實一㈦⒉之非供述證據 1.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訴868卷一第73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徐依聖)(偵1160卷三第65至67頁)。 2.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鄭武田)(訴868卷一第62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鄭武田)(偵1160卷三第75頁)。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泰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啟銘)(偵26272卷五第103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舜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啟銘)(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64頁)。 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舜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啟銘)(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66頁)。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洪啟銘)(偵1160卷二第39至40頁)。 7.【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9】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洪啟銘)(偵1160卷一第189至190頁)。 8.【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對象:洪啟銘)(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65頁)。 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扣押物編號B1-1)徐依聖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對象:許明華)(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67頁)。 10.【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桃園市政府編號000000號、000000號限期改通知書(對象:東欣公司)照片2張(涉嫌事實㈧供述證據卷第655至656頁)(同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68至369頁)。 1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扣押物品編號H-3)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書、相關文件(他6654卷二第158至195頁)。 1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徐依聖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對象:鄭為鍾,傳2張改善通知書照片)(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70至371頁)。 1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14】徐依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鄭武田,106年5月22日、5月24日)(犯實㈦編號13、14)(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72至374頁)。 1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扣押物編號H-4)東欣公司開立票據明細(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75至376頁)(同他6654卷二第37至38頁)。 1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扣押物編號H-5)昇鼎公司開立票據明細(涉嫌事實㈧非供述證據卷第377頁面)(同他6654卷二第36頁)。 16.徐依聖與「小鄭-兒子-東欣實業」(鄭武田)之Line對話紀錄(偵1160卷一第71至第72頁)。 17.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58549號函檢附蔡武軒、林智瑋、陳福斌、許明華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之職務、職務內容及分工表各1份(原審卷三第285至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