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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佳慧前任職於香港商羣展有限公司(下稱羣展公司)臺北辦事處,負責為羣展公司處理報表編製、零用金及代墊費用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康瑤華則係羣展公司負責人。詎李佳慧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佳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負責處理羣展公司收付零用金所專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職務之便,於民國106年8月至11月間,將康瑤華所交付,原應存入本案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於107年12月間,自本案帳戶提領羣展公司本應支付予員工代墊之費用計12,980元、原依約應匯入本案帳戶而為羣展公司代收之律師費用退款計524,905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用。

㈡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將性質原屬康瑤華代墊羣展公司支出費用之款項,佯稱係羣展公司零用金支出等語,致使羣展公司陷於錯誤,將原應償還康瑤華所墊付之款項,匯入零用金專用之本案帳戶,李佳慧為領得較多之款項花用,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4至5、6至8、9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康瑤華事先已填具金額並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加以變造金額後,持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偽以表示經康瑤華同意而提領款項之意,憑以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康瑤華及台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總計此部分李佳慧詐得計850,000元之款項。

㈢李佳慧為掩飾上開犯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偽造本案帳戶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之存摺交易明細,供康瑤華不定時查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羣展公司、康瑤華。嗣羣展公司、康瑤華獲悉有應付費用延遲之情事,自行查核並調閱相關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羣展公司、康瑤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原審訴字卷第49、52、56頁),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6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對此等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6頁),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49、52、5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周良貞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084號卷,下稱他卷,第177至178頁、第187至188頁、第279頁、第283至284頁),並有被告所製作並於108年2月26日提交與告訴人羣展公司之收支明細表1份、本案帳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之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現金取款傳票(取款憑條)各1份、被告偽造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及真實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康瑤華間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羣展公司與英國律師之往來電子郵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51頁、第147至155頁、第213至273頁、第291至3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前開2規定之新法之最高罰金刑均為9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均為3,000元,惟因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9萬元,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1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於事實欄一㈠侵占告訴人等款項,及事實欄一㈢偽造存摺交易明細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變造取款憑條,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5、編號6至8所為,均係在同一日期之各次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3、4至5、6至8、9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變造取款憑條金額之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負責為羣展公司處理報表編製、零用金及代墊費用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克盡職守保管財物,竟為償還債務鋌而走險,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並利用告訴人羣展公司、康瑤華對其之信任,偽造本案存摺交易明細,及變造取款憑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羣展公司、康瑤華及金融機構,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羣展公司、康瑤華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羣展公司、康瑤華之諒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助理、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小孩、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包括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937,885元、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850,000元,合計共1,787,8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變造後行使之「取款憑條」、偽造之「交易明細」,雖為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由銀行等金融機構、告訴人羣展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自知觸犯法律深感悔悟,在偵查過程也從不否認所犯過錯,惟家中尚有小孩,需負擔經濟收入,故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以換取較輕的刑責,請給本人機會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羣展公司、康瑤華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復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羣展公司、康瑤華達成和解或賠付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甚詳,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要屬無據。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前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載金額 變造後金額 1 107年6月5日 5萬元 15萬元 2 107年6月5日 4萬元 14萬元 3 107年7月5日 5萬元 15萬元 4 107年9月6日 7萬元 17萬元 5 107年9月6日 1萬1,000元 21萬1,000元 6 107年10月5日 2,000元 3萬2,000元 7 107年10月5日 8,000元 9萬8,000元 8 107年10月5日 2,600元 3萬2,600元 9 108年1月4日 6萬元 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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