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誌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誌鴻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誌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誌鴻係黃家仁(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之雇主。緣黃家仁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山海觀社 區內徐誌鴻經營之廣宸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委由徐誌鴻代為保管,徐誌鴻當時尚不知係何物而先予同意,並將上揭物品置於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 排煙機房處。嗣徐誌鴻於放置上開物品後之同年月某日清查排煙機房時,知悉黃家仁所寄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徐誌鴻明知該等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嗣於同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排煙機房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誌鴻(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下 稱偵3174號卷〉第19頁、第203至20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6533號卷〈下稱偵6533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92至293 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52至160頁),且據證人黃家仁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下稱偵3636 號卷〉第11至16頁),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17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9年9月1日基警刑大偵 三字第109000710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596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偵3174號卷 第27頁、第29至39頁、第169至17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 第10900613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174號卷第185至193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關於被告寄藏本案改造槍枝、子彈之時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起取得並寄藏扣案槍枝、子彈云 云,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偵3174號卷第204頁 ),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詳細時間點忘記了,應該是109年1、2月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292至293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是在109年農曆年經黃家仁告知要寄放東西 ,之後2月份清理時發現是槍彈,就一直放在那裡直到5月被查獲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42頁),而證人黃家仁於警詢供稱:附表一之槍枝、子彈係109年2月份過年(按109年農曆新年為109年1月25日)後交予被告保管等語(偵3636號卷第13至14頁),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 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5月28日遭查獲日止,非法 寄藏本案改造槍枝、子彈。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寄藏、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無修正,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揭槍枝、子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被告於收受黃家仁所寄放附表一之物品後,於109年2月間整理機房時發現係違禁之槍枝、子彈,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枝、子彈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業經敘明如前,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其槍、彈來源係黃家仁,因而查獲黃家仁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3636號卷第21至26頁)、黃家仁之警詢、偵訊筆錄及黃家仁涉犯槍砲案之起訴書(偵3636號卷第11至16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復斟酌本案被告寄藏如 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本院認尚不宜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寄藏本案改 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雖同此認定,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自108年12月下旬某日起寄藏本案改 造槍枝、子彈,若認被告於原判決所認定知悉並開始寄藏本案改造槍枝、子彈前之犯行屬不能證明,即應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審漏未說明此部分裁判理由,即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年,但所謂得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無違法,被告上訴以前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寄藏,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可議,且考量受相識之員工請託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不少,期間約3個月,無證據證明 其持有槍、彈後用於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等節,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之智識程度、扶養三名幼子、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意旨以本案被告供出槍砲來源,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年,惟如前 述,刑法第66條但書所謂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至多僅能減其刑三分之二,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少,與僅持有單一槍枝或子彈之犯罪情節有別,是辯護人請求量處低度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除後述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毋庸沒收外,其餘槍枝、子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6顆、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9所示經 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鑑定後認均非違禁物,附表三、四所示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寄藏本案改造槍枝 、子彈,認被告自斯時起即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係於109 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查獲日止寄藏本案改造槍枝、子彈,從而在上揭開始寄藏前之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繼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 海街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 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含彈匣2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1384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下稱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8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散彈12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6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8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5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9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二:(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 海街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 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2盒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2 口徑9mm鉛彈 2盒 認均係口徑9mm鉛彈。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3 膛線刀 5支 認均係金屬銑刀。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4 鑽頭 1包 認均係金屬鑽頭。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5 彈簧 2個 認均係金屬彈簧。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6 螺絲刀 1支 認係金屬螺絲起子。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7 零件 1包 認均係金屬管。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8 彈匣 1個 認係塑膠彈匣。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9 非制式金屬彈頭 9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 海街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 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黑色槍盒1個 徐誌鴻 2 黑色NIKE背包1個 同上 3 黑色手提包1個 同上 4 七星菸盒2個 同上 5 卡其色槍袋1個 同上 6 藍色手提袋1個 同上 7 黑色布包1個 同上 8 麻布手套1個 同上 9 黑色槍袋1個 同上 10 白色塑膠箱1個 同上 11 綠色塑膠袋1個 同上 12 七星菸蒂2個 同上 13 雲絲頓菸蒂1個 同上 14 水桶6個(3個白色3個藍色) 同上 附表四:(於109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徐誌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