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程克琳
- 當事人張宸嘉、黃國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嘉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津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調偵續字第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因合作經營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鴻公司),分別從事房屋仲介、商旅經營,及碧砂漁港OT案等事宜,但甲○○認帳目有疑而與乙○○反目,甲○○即分別與 丙○○、曾國政(未據起訴)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甲○○先與丙○○商量妥使用乙○○英文姓名、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車號、生日等另申請電子信箱,並以該郵件註冊申請可發文帳號,以該帳號發文,形同自己舉發自己不法行為後,即將乙○○之英文姓名、生日、車牌號碼等告知丙○○, 丙○○、甲○○於民國105年6月1日,均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戰國網」大直站店內,由丙○○利用電腦設 備透過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連結至Google公司經營管理之Gmail電子信箱帳號申請頁面,以乙○○之 英文姓名「albert huang」、車號「0000」合組帳號申請Gmail電子信箱「alberthuang50000000il.com」,接續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上開「戰國網」大直站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優像公司) 經營管理之痞客邦網站,在痞客邦使用者帳號申請頁面上虛偽填載乙○○之中文姓名、性別、生日、前開Gmail電子 信箱帳號等足以識別乙○○身分之資料,以申請痞客邦使用 者帳號設定為「alberthuang5005」,而偽造完成前開電 子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子申請書傳送至優像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乙○○之名義,致他 人誤認上開Gmail電子信箱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均係乙○○ 申設,續於105年6月2日9時52分前某時許,以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撰寫並公開發表標題為「合 法的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之文章,並用以表示該文為乙○○撰寫、發表之意,使 瀏覽者誤認由乙○○發表之文章,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 管理網站公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二)甲○○因不滿乙○○,而與丙○○商議以乙○○申辦帳號發表聳動 內容以造成乙○○困擾之目的,而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8日晚間9時24分前某時,由丙○○利用電腦透過網路連結至wor dpress部落格並註冊帳號「alberthuang5005」(網址: 「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2016/」)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公開發表所撰寫標題為「合法地坑殺-從控告臉書談起-丁○○家族、王金平、會計師、國 民黨、單井(3490)的政商遊戲」等聳動標題,並書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下稱如附表二文章),不實指摘丁○○、 王金平(未提出告訴)、丁○○家族成員涉犯不法炒作股票 、與黑道掛勾,並涉入其他公司經營等,足以毀損丁○○之 人格、社會評價,甲○○仍承前開犯意,續於105年6月28日 晚間9時24分許,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至臉書,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頁面,將標題列為「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 金平,海線教父丁○○家族涉入單井(3490)炒股案,126億 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等內容設立粉絲專頁,於同年29日上午6時17分許,將上開文章之網頁連結 碼複製貼在該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選連結開啟後閱覽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不實指摘丁○○與特定人士從事炒 股、與運毒案有關等內容,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且指摘、傳述該不實內容,足以毀損丁○○人格及社會 評價。 (三)甲○○因與乙○○合作經營昇鴻公司,而有乙○○個人照片、出 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家人(含父母親、弟弟等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其與曾國政均明知未經乙○○同意利用 有關上開個人資料,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並損害他人利益,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乙○○之犯意聯絡,由甲○○或曾國政於附表三「粉絲專頁 創立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接續設立如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復於附表三「發文時間」欄所示各編號之時間,在該等粉絲專頁內,接續書寫張貼如附表三各編號之「發文內容」、張貼乙○○中文、英文姓名、 個人照片、出生日期,及乙○○父母親、弟弟等家人之真實 姓名,所貼文內容,不實指摘乙○○有不法犯行吸毒、私生 活混亂、染有性病、炒作股票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點閱瀏覽,足以毀損乙○○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乙 ○○個人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丁○○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1、被告丙○○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就原審判決事實 一犯刑事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不上訴,有被告丙○○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150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關被告 丙○○此部分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原審為無罪判決,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本案有關被告丙○○部分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就被告丙○○所涉犯事實二共犯加重誹謗罪部 分。 2、被告甲○○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原審判決事實一至 三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則與上開上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原審判決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7 部分)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有關被告甲○○上訴範圍亦含原判決附表四 加重誹謗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1、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或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109年6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陳稱:我撰寫的內容客觀上是不實的,此部分我不爭執,我當時寫的時候,也認為不是真實的,此部分沒有要主張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但仍以其有設定不公開 ,而否認犯罪。然觀被告丙○○於本院所陳:我上開陳述不 爭執,是非任意性自白,因我的律師當時跟我講爭執顏召智是否為丁○○的弟弟沒有意義,這樣主張會有問題,我說 要傳證人鄧湘齡,律師也說鄧湘齡不會出庭幫我作證,因為律師這樣說,我認為我這樣主張會被判更重,我就說我不爭執,並說我寫的內容也是不實的,原審法官訊問過程中並無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認被 告丙○○為上開陳述時,詢問之法官並無以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之方式,被告丙○○未有身體或心理上 壓制,其充分保有坦承或否認犯行之自由意識及自主決定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詢問情事,被告丙○○所陳具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所陳遭 律師誤導云云,但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就訴訟過程中給予 意見及建議,均承律師專業提出,被告丙○○仍得自行判斷 審酌,與是否出於任意性無涉,是被告丙○○所稱其於原審 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2、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被告丙○○前開所陳部分外,其餘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52至167、189至20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繕寫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載內容,但 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辯稱:在我寫原判決事實二所載內容時,我有查證過,我根據所查證資料合理確認我寫內容為真實,之前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上開內容不實在是受到當時律師的建議而陳述,但我在書寫之前,我有查詢過,如我有問過顏召智的主管昇鴻公司董事長鄧湘齡,我得到訊息是顏召智是丁○○的堂弟, 這是我確認的內容,其他內容資料是被告甲○○提供給我的 ,甲○○口頭告訴我,或給我文件看,包括有關單井公司炒 作股票部分,甲○○有從基隆調查站拿出單井公司炒作股票 的交易資料、碧砂遊艇港碼頭資料,還有乙○○那個時間點 到那個處所提領多少錢、那個銀行轉多少錢,用那個證券公司交易何股票、交易金額、時間等都寫的很清楚,大多是單井公司股票,都是甲○○自己找出來的打字資料,並不 是公家文件資料,因我沒有看到公家單位名稱,且甲○○說 他是基隆調查站顧問,我不疑有他,另有關碼頭部分,甲○○公司有發文詢問槍枝從遊艇上要帶進來要向哪些單位陳 報,所有單位都表示不關自己的事,上開資料裡並沒有丁○○或顏召智炒作股票或要走私槍枝之資料,所以我依甲○○ 給我的資料寫出上開附表二所載內容,且我有設定為不公開,沒有開放給其他人瀏覽,之後被設定公開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將附表二所示文章之網頁連結轉貼到臉書粉絲專頁云云。被告甲○○辯稱:本案均為被告丙○○所為,我並 未指使丙○○以乙○○名義註冊帳號及誹謗丁○○之行為,另有 關事實三在臉書發表內容都是曾國政所為,與我無關,本案犯行我都是在丙○○、曾國政事後他們散布之後才知道的 ,並非事前就知道云云。被告甲○○辯護意旨略以:事實欄 一、三部分,被告丙○○從偵查至原審審理有關註冊乙○○帳 號過程,陳述先後不一,不足採信,且被告甲○○是在丙○○ 完成註冊帳號後才知情,自無從參與相關註冊行為,且丙○○所註冊上開Gmail帳號客觀上並無從特定為「乙○○」之 帳號,亦無法代表「乙○○」,民眾僅知為「alberthuang5 0000000il.com」撰寫文章,無從特定、聯想到是乙○○, 應不構成偽造文書,附表三部分,已經由證人曾國政坦承全部是他自己使用手機撰寫,甲○○事後才知情,不應甲○○ 事後知情抱持幸災樂禍心理即認為共犯,何況附表三所發表內容屬於公開人物可受公評事項,或顯非特定為乙○○個 人部分,屬適當評論,不構成誹謗,至於繕寫疑似罹患性病,縱然撰文粗鄙,目的是避免他人受感染,提醒他人注意,適當告誡,另評論運毒部分是指乙○○合作夥伴運毒, 又不是指乙○○運毒,並無虛構事實,此外,是針對三立新 聞報導的質疑,並無詆毀乙○○之名譽,如以刑事處罰無異 限制言論自由云云。 2、經查: (1)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於105年6月1日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戰國網」大 直站,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以乙○○英文姓名「alberthuang」、車號「0000」註冊 電子信箱帳號「alberthuang50000000il.com」,於同 日10時58分許,使用電腦連結網路至優像公司所架設之痞客邦網頁,以乙○○之姓名、生日及前開Gmail電子信 箱帳號,註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 ,並在該痞客邦網站上撰寫標題為「合法的坑殺-從勤 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之文章 ;被告丙○○於同年月29日6時17分前某時許,利用電腦 連結網路至「wordpress」部落格並註冊帳號(網址為 「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2016/」 ),撰寫並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文章;臉書粉絲專頁「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丁○○家族 涉入單井(3490)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 民黨黨營事業」於同年月29日6時17分許所張貼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文章之網頁連結網址,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閱覽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所發布如附表三各編號之「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容,除指摘告訴人乙○○有吸毒、私生活 混亂、炒股等情事外,並有張貼乙○○個人照片、所書寫 內容並有有關乙○○中文、英文姓名、出生日期、父母親 及弟弟姓名,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名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證述明確(見25232號偵查卷一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0至12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9至91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曾國政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理時均證述在 卷(見25232號偵查卷一第271至273頁,原審卷二第49 至91、165至213頁),並有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優像公司105年7月11日105字第0714號函及所附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被告甲○○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優像公司107年2月8日107優字第0208號函及所附使用者「alberthuang」在痞客邦網頁發表 之文章、Google搜尋「alberthuang5005」之網頁資料 、網路留存文章資料、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7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61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信用卡 消費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10月27日 新北法字第1064602520號函及所附臉書帳號使用人ID資料調取結果、彙整清單、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文章網路列印資料等均在卷可按(見25232號偵查卷三第178至179頁、卷一第46頁正反面、47至61、62至64、10、81頁,卷三第112至117頁反面、121至126、169至177頁、調偵卷第34至43 頁、25232號偵查卷四第1至11頁、偵續卷二第70至73頁、25232號偵查卷三第185頁反面至207頁、第208至209 頁反面、偵續卷一第196至197頁反面、216至217頁,卷二第74至77頁、附表三「卷證出處」欄、偵續卷一第198至204頁,25232號偵查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40至42 頁反面、84至207頁,卷三第44至111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0頁),上情堪以認定。 (2)有關事實一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經具結 後證述明確,即丙○○於106年5月5日證稱:我在網路上 寫的內容都是來自於甲○○或鄧湘齡告訴我的,或參考公 開資料所得,我寫的內容都是來自於我和甲○○、鄧湘齡 的間的對話,有關第25232號偵查卷一第84至216頁內容是我寫的,以「alberthuang5005」註冊Gmail帳戶是甲○○告訴我乙○○英文名、車號,我跟甲○○都有使用該帳號 的Gmail帳戶,我跟甲○○2人一直都在大直的網咖店,甲 ○○交給我一個國內網站痞客邦的帳號密碼,又給我這個 帳號密碼,說是用這Gmail帳戶註冊國內部落格帳戶, 部落格的驗證信件會寄到這Gmail帳戶,所以我會使用 這Gmail帳戶去看有沒有信件進來,這Gmail帳戶密碼是我和甲○○都有的,我在WORDPRESS.COM網站裡寫的「合 法坑殺」那篇先貼在痞客邦這個部落格,後來就被痞客邦封殺,就沒有辦法登入,我在寫文章時,部落格並沒有對外公開,但甲○○也有帳戶密碼,我不清楚甲○○是否 有去更改為公開,我只是甲○○僱請的專欄作家,但有關 臉書粉絲團專業不是我開的,這些內容我是寫在WORDPRESS.COM部落格裡面,我有限制閱覽的人,只有朋友看 得到,包括甲○○,甲○○看得到的原因是因為他有帳號密 碼,我在這個部落格寫這些內容也要給竹北調查站及基隆調查站人員看,因為當時甲○○有說他去檢舉單井都沒 有下文,我又是通緝犯不方便去調查站,因此要我整理這些內容,甲○○說要把這些內容提供給調查官看,當時 我和甲○○2人在大直網咖店內,甲○○有拿2張SIM卡給我 用,因為我另外有其他案件通緝中,而發表這些文章會抓到乙○○、鄧湘齡他的痛腳,那他們會追蹤到我,所以 要我關掉原本使用手機電話號碼,改用甲○○提供得2個 門號,我之前所講是我自己買的人頭卡,其實並不是,因我當時要幫甲○○的忙才這樣講,但我現在不想捲入他 們的紛爭等語(見25232號偵查卷一第271至273頁), 及於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中經具結證稱:我跟甲○○認 識,是因甲○○是我之前做房仲業務時認識的客戶,我事 實上並未直接認識乙○○,於104至105年10月前之間,甲 ○○委託我去查單井公司炒股的問題,因為甲○○認為乙○○ 是單井公司背後的老闆,所以甲○○要我冒用乙○○的英文 姓名跟乙○○的個人資料申請帳號,那時候我有欠甲○○錢 ,且沒有工作,又另案遭通緝,甲○○會給我錢援助我, 不一定是貼了哪篇文章才有什麼錢,因為我那時候跟甲○○還是朋友關係,我跟甲○○見面時,或我缺錢時,甲○○ 都會給我錢,每次大約給1、2萬元;我跟甲○○平常會約 在士林忠義街、芝玉路那邊的7-11便利商店聊天、抽菸,聊我手上查到資料的進度,還有甲○○自己查到的單井 公司內幕,我記得註冊帳號的前一天,甲○○問我單井公 司炒股資料寫好了沒,我說基本上寫完了,甲○○就要我 找個地方先貼上去,避免我臨時被警察抓走,痞客邦網站是甲○○所選的,那時候我與甲○○剛好聊到他有一個朋 友看到一個車號「0000」的車牌要標售,他跟我笑說他要找人去把這個車牌擋住,他說這個車牌一定是乙○○要 的,因為只有乙○○會喜歡0000的車號,後來我跟甲○○就 用這個數字去作帳號,我們是想說這樣看起來好像是乙○○自己檢舉自己犯法,應該滿有趣的,於是我們就用乙 ○○的英文姓名、車號、身分證字號和生日註冊Gmail信 箱和痞客邦帳號,這些都是我跟甲○○討論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3至91頁)。證人丙○○先後所陳均大致相 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甲○○辯護意旨稱證人丙○○陳述 有關註冊上開帳號過程先後不一,即於105年10月6日警詢中稱為丙○○個人註冊,於107年6月28日調查站中供稱 由甲○○註冊後告知,於原審證述時改稱與甲○○討論後註 冊等語,均不相同,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此部分,丙○○於原審亦明確表示設立帳戶過程:我可以很清楚 說明,我在警詢及偵查階段,當時的律師費是甲○○出的 ,律師來的時候,我請律師轉告甲○○說這案子我扛了, 但甲○○要負責答應我要照顧我家人的事,結果後來並沒 有,我另案犯槍砲案件,到二、三審的律師費用都是我家人自己去籌錢的,甲○○拍拍屁股就走,我幹嘛扛這件 事,我就把真實的事情講出來,我是講槍砲案件如果我進去,甲○○要每月固定給我女友多少錢,要照顧她,但 事情到後面,他就翻臉不認人,那我為什麼要扛這件事,當時講的跟今天作證講的不一樣,是因為有照顧家人的約定,案子我就扛了,所以在警詢時,我要把這整件事扛起來,所以警察問我什麼我都回答是我做的,但實際上以前講的不實在,我今天講的才實在,至於我在調查局中所講該電子郵件帳號是甲○○註冊完痞客邦帳號後 交給我,我才進入平台編輯部分,是因為我當時在監服刑,經借提出去,問這些事是很久以前的事,記憶有錯誤,且問了很久,將近數10小時,我當時有點暈頭,後來我回去回想,我可以確認Gmail帳號是我註冊沒錯, 但要註冊「alberthuang5005」這個Gmail帳號我事前有與甲○○討論過,當時甲○○就有告訴我乙○○身分證字號、 生日、車號,這些資料都是甲○○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即丙○○已明確陳述其先後陳述不一之緣由,此部分所陳 與常情無違,且與其先後所陳其他被告甲○○委請其書寫 炒股案情節則均一致,可認此部分陳述不一,並非臨訟欲推諉誣陷被告甲○○,而有上述緣由甚明,可認丙○○於 原審證述部分確屬可信。 ②復觀「alberthuang5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帳號係於 105年6月1日2時55分許註冊,註冊時之IP位址為「220.132.72.19」,此有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 見25232號偵查卷三第178至179頁),而痞客邦使用者 帳號「alberthuang5005」則係於同日10時58分許註冊 ,於同日13時24分許、13時44分許、15時25分許之IP位址均同為「220.132.72.19」,有優像公司105年7月11 日105字第071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25232號偵查卷一第46頁正反面),上開IP位置之用戶為戰國網大直站,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25232號偵查卷一 第47頁)。並依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5年6月1日10時32分許、10時48 許、11時7分許,陸續至同日16時22分許,其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顯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頂(見25232 號偵查卷一第62至63頁),而該址與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戰國網大直站相距僅有220公尺(見25232號偵查卷三第125頁),可知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註冊時,被告甲○○確實亦在戰國網大直站 內等情,應予認定。再觀被告甲○○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除105年6月1日痞客邦 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註冊時出現於戰國網 大直站外,於105年6月3日12時40分許之手機基地台位 置亦顯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頂(見第25232號 偵查卷一第64頁反面),益徵丙○○所述於105年6月3日 前後,其與被告甲○○均有密集的在戰國網裡面寫文章等 語確屬真實可信。 ③再參以丙○○於原審審理時稱:wordpress部落格是國外的 一個可以放東西的免費網站,在上面張貼影音檔案需要花費,貼文字不用錢,但是要申請帳號,這部分我沒有冒用乙○○的名義,在國外註冊只要寫一個名稱上去,就 點選生日,當時生日是我隨便點的;被告甲○○請我找國 外的網站,我列出了幾個,甲○○選了wordpress,他叫 我東西轉到wordpress上面,那時候是我註冊的,帳號 「alberthuang5005」是從痞客邦照抄過去的,wordpress的費用是甲○○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 並明確稱:因為痞客邦網頁被關了,所以才另外註冊wordpress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又被告甲○○於105 年6月2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WPCHRG.COM」網站(即wordpress)開版費用美金99元部分,有台新銀行107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610號函附被告甲○○信用 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稽(見25232號偵查卷四第7頁反面),足認證人丙○○此部分所述確屬真實可信。 ④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因昇鴻公司、碧沙漁港等經 營業務而有糾紛,被告甲○○有冒用告訴人乙○○名義進行 註冊之動機等情,此據證人丙○○證稱:昇鴻公司原本是 被告甲○○父親與叔叔的產業,乙○○跟甲○○那時候是好朋 友,他們一起要做旅館生意的時候,就希望有一間資本額比較大的公司,最好資產上是負債的,剛好甲○○的父 親之前在桃園有建設公司,就是昇鴻公司,於是甲○○的 父親跟叔叔、嬸嬸才把股權無償轉到乙○○、案外人鄭又 晉、鄧湘齡的名下,後來甲○○與乙○○起爭執,甲○○不滿 昇鴻公司股權或公司的經營被乙○○占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那時候以昇 鴻公司去標碧砂遊艇碼頭的經營權,標到之後委由甲○○ 經營,可是後來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我就請鄧湘齡一起經營,甲○○的反應滿大的,感覺是要我從他跟鄧湘 齡之間二選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並有昇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東棧股份有限公司、凡登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桻寅資本股份公司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7677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6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1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24至501頁)。據上各節,可認被告丙○○ 本身與告訴人乙○○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其之所以冒用乙 ○○名義註冊Gmail電子信箱帳號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 均因與被告甲○○討論、商議後,決定以此方式使瀏覽者 誤認係由告訴人乙○○自己發表揭發自己不法之文章,被 告甲○○因此達成損害乙○○之目的,被告丙○○則以此方式 獲得被告甲○○之金錢援助等利益。是被告甲○○對於此部 分冒用乙○○名義,註冊該等帳號之犯行,顯存有犯罪動 機甚明。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冒用告訴人 乙○○名義註冊Gmail電子郵件帳號「alberthuang500000 00il.com」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ng5005」 之情,堪以認定。 ⑤被告甲○○另稱:這些都是丙○○一人做的,我均不知情云 云。然觀被告甲○○所述,即其稱:當時有費用都是我用 信用卡代墊,丙○○去設立痞客邦、wordpress,這些事 情我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且丙○○註冊上 開痞客邦使用者帳號之時,被告甲○○亦有在戰國網大直 店,距離註冊Gmail電子郵件帳號之時間亦極為密切, 可認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所辯上情,並不 可採。 ⑥辯護意旨辯稱:以「albert huang」名義申請Google及痞客邦帳戶,在法律上應不符合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據證人乙○○證稱:我的英文名字就是「albe rt huang」且我的車號就是「0000」,我有申請Gmail 帳號,帳號是albert huang5@gmail.com,而「alberth uang50000000il.com」帳號並不是我申請的,是被告甲○○、丙○○2人申請,這是假的,被告2人還用這帳號到處 以我名義與他人對話,且可以看被告2人以我的名義申 請帳號發文內容,都是在寫我自己壞話,有人會這樣寫自己壞話嗎等語(見25232號偵查卷四第120至122頁, 偵續卷二第150至155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單純以「albert huang」名義申請Google及痞客邦帳戶,並有配 合乙○○使用車輛車號,及出生日期,且乙○○所向來慣用 上述Gmail帳號就是「albert huang」,則被告2人以乙○○慣常使用之英文名字、車號等資料申請上述帳號,確 實足使與乙○○認識、往來之人,因此誤認該帳號為乙○○ 申辦,且被告2人冒用乙○○名義資料申請上開帳號之行 為,表示為乙○○本人向該等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該等網站管理使用者資料之正確 性甚明。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 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一般網路使用者向Google公司申請Gmail電子信箱,或向優像公司經 營管理之痞客邦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必先填載電子網頁上之申請書,且申請書中之姓名、生日、性別、地址、設定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欄位均為必填載事項,痞客邦網站尚須填載電子信箱帳號,此為一般網路使用者所周知,核其用意無非在確認、管理申請使用Gmail電 子信箱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之對象及數量。被告2人為 使瀏覽者誤認為由該帳號發表文章為乙○○所發表,逕自 冒用乙○○英文姓名、年籍資料申請註冊Gmail電子信箱 及痞客邦使用者帳號供己使用,進而於痞客邦網站上撰寫並公開發表文章,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乙○○提出 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非但使Google公司、優像公司誤以為係名義人即乙○○提出申請註冊,以致影響該等公司 對於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被冒用名義之乙○○而言,無異遭剝奪究否使用該等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 之決定權,並可能遭他人誤認為係發表文章之人,導致乙○○之權益受損,顯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是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⑦被告甲○○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公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26、402至414頁),表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由被告丙○○自行為之,且被告丙○○、告訴人 乙○○及案外人鄧湘齡等人有合謀欲陷害被告甲○○之情形 。然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警詢及 偵查階段,我的律師費是被告甲○○出的,那時候我請律 師轉告被告甲○○說這個案子我扛了,只要被告甲○○照顧 我的家人,結果後來被告甲○○沒有做到,就翻臉不認人 ,我另案槍砲案到後來的律師費是我家人自己籌的,我就覺得為何要扛這個事,我就把真實的事情講出來,當時講的跟今天作證講的不一樣,是因為當時我與被告甲○○有照顧我家人的約定,以前講的不實在,我今天講的 才實在;我從來沒有在任何一個案件上說被告甲○○是指 使我做的,我都說我是自己做的,我在另案所犯槍砲案件裡,還有被判一條誣告,是因為當時我說我有拿乙○○ 、鄧湘齡2人的錢,意思是要把那時候自導自演槍擊案 的事情引到他們身上去,所以那時候我才被判誣告罪有期徒刑1年,我的另案槍砲案件,在偵查、警詢的律師 費共10萬元,是被告甲○○出的,是甲○○拿給我,請我轉 給律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參以被告丙○○ 在另案槍砲案件中(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係其自導自演其駕駛被告甲○○之車輛而中彈,且於報警時 將案情導向被告甲○○與乙○○等人之糾紛,因此涉犯誣告 罪,此有上開另案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頁),並觀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1284號被告甲○○、曾國政所涉槍 砲案件,可見被告丙○○在該等案件中之供述反覆不一, 曾辯稱槍擊案實為其與告訴人乙○○及案外人鄧湘齡等人 之協議內容,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鄧湘齡付錢給我是請我自導自演槍擊後,出庭咬甲○○來,甲○○沒有給我錢,叫我去自導自演開槍的事等 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2至500頁),並經調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後,核閱無誤。據上,可知被告丙○○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 件偵查、審理均未指述由被告甲○○所指使而為甚明,是 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之證述,確足採信。 ⑧ 據上,被告甲○○、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3)有關事實二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據證人曾國政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在昇鴻 公司上班,當時經由甲○○介紹我到昇鴻公司,我在公司 負責在八斗子遊艇港內整個得標前之規劃,還有得標後的建置及營運,因為那時候臉書要成立粉絲專頁推廣,我一開始打算用我的臉書去申請,但鄧湘齡不准,鄧湘齡說因涉及公司未來的經營,她希望申請的人跟實際管理整個粉絲專頁的人必須是由昇鴻公司指派,因為甲○○ 那時候是董事,我就用甲○○的名字去申請粉絲專頁,當 時是甲○○給我一支手機,那個手機裡面已經有甲○○的臉 書帳號,甲○○說這個就專門給我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使用 ;當初有用臉書購買廣告,費用是以甲○○的信用卡支付 的;粉絲專頁「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丁○○家族涉入單井(3490)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 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是我創立的粉絲專頁;甲○○ 有跟我講臉書帳號、密碼,所以我知道,但我沒有特別去記,開庭前我有特別去找,才找到登入在手機裡面的帳號,甲○○他自己也有帳號、密碼,他可以從別支手機 登入同樣的帳號、密碼連上「甲○○」的臉書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5至177、191、208、330頁)。 ②復查粉絲專名稱:「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丁○○家族涉入單井(3490)炒股案,126億沖繩遊 艇運毒案事涉國民黨黨營事業」之創立者為「Paul Chang」,臉書ID:0000000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為taiwanpaul04170000000il.com,註冊電話為甲○○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臉書名稱「甲○○」之創立 者亦為上開「Paul Chang」,申請設立臉書粉絲專業,需有驗證碼,該驗證號電話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10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64602520號函及 所附臉書帳號使用人ID資料調取結果、彙整清單、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彙整資料均在卷可參(見25232號 偵查卷三第194至195、200至201、208、209,偵續卷一第217頁),足認上開粉絲專頁係由「Paul Chang」即 臉書名稱「甲○○」所創立甚明。並佐以被告甲○○所申辦 台新銀行信用卡,確有使用支付臉書推播之廣告費用等情,有台新銀行107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61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25232 號偵查卷四第1至11頁),據上資料,可見上開粉絲專 業之創立者使用英文姓名與臉書名稱為「甲○○」所創立 者之英文名均相同,所註冊電子信箱帳號數字部分亦與被告甲○○之生日相同,所留註冊電話又與被告甲○○申辦 使用電話門號相符,而被告甲○○有以其申辦信用卡支付 上開臉書推播之廣告費用甚明,且被告甲○○亦坦認:我 的英文名為「Paul Chang」,我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逾10年等語甚明(見25232號偵查卷第15頁),可徵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申設需輸入個人資料 、電話等,顯為被告甲○○所申設。 ③且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時已明確坦認稱附表三所示粉 絲專業均由被告甲○○所申請臉書帳號「甲○○」於104年1 2月9日起至106年3月9日間所成立粉絲專業,粉絲專業 標題均為被告甲○○所想出來,並由被告甲○○轉貼丙○○所 撰寫「驚報內幕」等文章,並陳明其轉貼原因因看乙○○ 不爽等,雖沒有放空單井公司票,但知道轉貼單井公司股票遭人炒作會讓單井公司股票下跌,也只是要打擊乙○○,粉絲專業內容來源也是乙○○的朋友或一些網友和乙 ○○出去玩拍攝照片傳給我,我再貼到該標題為「乙○○Al berHuang假富豪假主席真變態兩岸三地詐騙人生」臉書粉絲專頁內,目的為讓乙○○難堪等情甚詳(見25232號 偵查卷四第59頁反面至63頁),被告甲○○事後則否認上 開臉書粉絲專業為其申設,內容亦非其撰寫等,但觀被告甲○○所辯則有先後不一情形,於107年8月10日偵查中 先稱:這些都不是我做的,都是我的特助曾國政做的,他說臉書不會提供資料,就用我的手機上網申請臉書帳號,並用我的手機申請這些粉絲專業,我沒有指使他做,我之前在調查中承認是因為都用我手機申請,所以我才承認,上開粉絲專業都是我申請,後來我問曾國政,他說他否認,問我為何不否認,曾國政就說他自己作的自己要承擔要我跟檢察官講,我不清楚丙○○是否有轉貼 文章到粉絲專業上,帳號登入我的手機上網申請粉絲專業,這些粉絲專業有關標題及內容全部都是曾國政弄的,他是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沒表示什麼,但我覺得滿爽的,他們又看到丙○○寫的文章不錯就轉發,這些曾國政 都有告訴我,我沒有阻止,因為曾國政說臉書轉貼,臉書不會提供資料給警察,不會被抓到等語(見25232號 偵查卷四第129頁至130頁反面),於109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則稱:我於107年6月28日調查筆錄會這樣講,是因為我知道是曾國政涉入臉書轉貼文章,當時我覺得是我找他進入昇鴻公司當員工,但他沒有拿到薪水,我對他有虧欠,所以我做筆錄時,問到這部分,我有問這部分涉及的法律責任,當時告訴我頂多是罰錢,所以當時我想替曾國政承擔才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可見被告甲○○先陳因認為均是使用其手機登錄臉 書,所以承認,之後改稱是個人主觀認為對曾國政有虧欠所以想替曾國政承擔云云,所述先後不一,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甲○○於107年6月28日調查中所陳是 遭調查人員的誘導以致,因甲○○並無前科,自不習慣在 此低壓情形下斷然否認,只會遭調查人員循循善誘至調查人員想要的答案云云,是被告甲○○之辯護意旨此部分 所陳顯與被告甲○○所辯不同,顯有疑義,難以遽信。並 觀原審勘驗被告甲○○於107年6月28日調查局詢問中所陳 內容,即被告甲○○陳稱:「(問:設立臉書粉絲專頁的 Gmail帳號)這應該是我很久以前的沒錯。」、「因為 這時候當時在港口那時候也是我們裡面的人,所以應該是我的帳號創立了,但是寫的內容會是我下面的人寫(臉書粉絲專頁的內容)」、「他是很多很多的粉專,對。很多很多的粉專,對」、「(問:提示臉書官方回函提供之登錄紀錄及本處製作之清單各一份,各影本,依提示物所示,強化版的。複製,貼上,你於103年…104年12月9日至106年3月9日共成立,共使用啦,你本人臉書帳號上下引號甲○○,成立粉絲專頁,逗點,名稱分別 為…逗點,好,有無意見,那這邊你應該沒意見吧,因為這是臉書調回來的資料。)對,嗯」、「(內容是)我的朋友寫的,但是基本上他們寫完直接轉貼了」、「他當時是寫說就是把他為了以後可能需要揭發的某一些行為,所以他們把他寫出來的,然後是用我的名字下去寫的沒錯,有些、有些我記得只有創立的名字,其實沒有內容,有些我記得是這樣,然後碧砂碼頭,這個應該、這個原本是在做碼頭是當時申請的,後來就沒有再用了,那只是就貼一些…那時候貼新聞阿什麼之類的而已吧,轉貼的來源都是新聞,這個,這個轉貼新聞,我想起來了,後面都是貼新聞,轉貼一些新聞報導的就把他貼在上面」、「(標題)我忘了,真的好久了。但是反正一定都是從我的手機貼出去的」、「因為他如果是這樣就是,主要創作者的連結帳號是我的名字沒錯」、「他不是寫那個什麼wordpress還是什麼痞客邦的那個勤 業眾信,然後他們不是會有連結,所以就只是把連結貼在這裡而已」、「因為粉專好像,他們那時候說粉專可以累積人氣啊,而且不是在個人名下,比較多人看到」、「不是,ㄜ…是、是透過我的手機,對,是算我的、我 轉貼的,但跟丙○○無關,然後爆料單井這個,這個應該 也是轉貼他們那些東西過來的,反正這幾個都一樣啦,這所有的東西都是在同一個時間點差不多創立的吧」、「推播的阿,推播的阿,不管是那個時候我們咖啡廳阿,還是一些活動廣告阿,所以只要有連結到FB的都是從我帳戶扣啊」、「主要都是他去貼痞客邦那時候,然後那些連結,大家覺得很好,所以我把他貼在,我們自己、自己,我的人把他做了這個東西,然後用我去把他給註冊出來,所以會有這個名字」、「我自己、我自己的公司的人,他們覺得這個文章寫得很好,要不要把他轉貼到臉書」、「沒有沒有沒有這些寫的是我。這些寫的是我」、「反正這個都跟丙○○無關,我打的」、「粉專 就跟我有關」、「臉書都跟他(被告丙○○)無關」、「 操控權都在我手上,沒有在他手上」、「你看這如果是2月4號,那你看我如果設立的時間都是4月多,其實那 已經都是過1、2個月後才發現的事情,還是什麼時候,才把他轉貼到粉專去的,所以我現在兜不起來這個時間點什麼,這可能要回去看電腦,才會很快知道,可是如果是轉貼的是這個,那這樣日期也很奇怪,所以,我不否認有、有可能有貼過這一篇,對,只是我就忘記當時我是貼到哪裡去了」、「(貼文內容)應該都是網路上的網友吧,然後會發私訊來給你這個照片,然後你就有照片就把他貼出來就這樣而已」、「嗯,或者是他一些他朋友(傳給我的)」、「好像他們會去要我的line,或者是要我的微信,或者是透過臉書的messenger也有 ,我記得都有,各式的方式都有」、「因為我記得我都用PaulChang才對,其實我現在我自己搞不清楚現在到 底是用PaulChang還是甲○○的全名,你知道嗎」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80頁)。則然觀原審依辯護人所指出時間段落進行逐字勘驗之結果,並無被告甲○○詢問調查人員有關涉犯刑責之問題,亦 無調查人員說明所犯行僅罰錢之情,更無調查人員在詢問過程中有何以強暴、脅迫或誘導之方式強迫或要求、勸諭被告甲○○為一定陳述之情形,甚至被告甲○○自行主 動稱:「沒關係,你先問我你該問的,你說就是這個東西?」等語,在調查人員提示有關丙○○之陳述時,被告 甲○○即表示:「我怎麼申請,那你請問,你請他提示我 怎麼去申請這個帳號的」等語,被告甲○○提到「我們自 己的人」時,調查人員亦再次詢問、確認,被告甲○○仍 堅稱:「我自己、我自己的公司的人,他們覺得ㄟ這個文章寫得很好,要不要把他轉貼到臉書」、「沒有、沒有、沒有,這些寫的是我、這些寫的是我」、「對,我弄的、我弄的」等語,足認被告甲○○其基於自主意識而 為上開陳述內容,並無被告甲○○辯護人所陳被告甲○○遭 誘導或被迫認罪之情形甚明。調查人員詢問過程中所陳:「這邊還是跟你報告一下啦,當然這個部分呢,法律責任是一定會有,但是」、「那還是要去、我是覺得啦這種東西就你來講的話你是一個,你是覺得你是受害者的角度,我覺得那個東西一碼歸一碼」、「那部分的話你的權益的話你還是要有點耐心」、「那但這個部分,因為人家講出來的東西,我們沒辦法我們就只能公事公辦」、「那這個東西還好啦我是覺得,只要有點誠意跟檢察官這邊溝通,基本上我覺得他應該不會太為難你」、「重點是你自己要確定一下就是絕對沒有空單。這絕對沒有你,不是你的人頭」等語,均屬合法適當範圍內所為之說明,被告甲○○在調查人員說明過程中,其中亦 不斷表示:「我懂」、「我知道」、「這我了解」、「好,這我清楚」等語回應,由此,難認被告甲○○於調查 局所為前揭供述,有何被動附和調查人員之要求而認罪之情形,且被告甲○○陳述時之主觀動機、想法亦無法從 勘驗筆錄中得知甚明。則依被告甲○○於該次調查局詢問 中所陳,被告甲○○已坦認臉書粉絲專頁係由其設立、轉 貼並由其實際管理,且臉書部分均與被告丙○○無涉之情 ,堪以認定。 ④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被告甲○○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taiwanpaul04170000000il.com所註冊設立之臉書創立者「Paul Chang」、臉書名稱「甲○○」,為推廣碧砂遊艇港事業,將臉書名稱「甲○○」 之帳號、密碼交由證人曾國政(即前開勘驗筆錄內之「我們自己的人」、「我自己的公司的人」)使用,而被告甲○○本身亦有相關帳號、密碼,可登入該「甲○○」之 臉書進行轉貼或發文等管理粉絲專頁之行為。復參以曾國政於104年7月間跟隨被告甲○○一同離開昇鴻公司後, 擔任被告甲○○的助理及司機,直到106年年底,一個禮 拜跟被告甲○○見面3天,載被告甲○○到全省各地跑,也 有涉及到飯店經營轉讓介紹等問題,該段期間均由被告甲○○支付曾國政薪水,至106年年底曾國政因與被告甲○ ○就不動產部分有不同意見,才未繼續擔任被告甲○○助 理等情,亦為證人曾國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6 至199頁),可認被告甲○○即使將臉書名稱「甲○○」之 帳號、密碼告知曾國政,在被告甲○○與曾國政間仍有緊 密聯繫,且以曾國政擔任被告甲○○之助理、司機一職, 足認被告甲○○對於曾國政使用或管理其臉書之行為,均 知之甚詳,且可以自行登入帳號、密碼修改或使用。由此實可認被告甲○○對於臉書名稱「甲○○」及該臉書所管 理之粉絲專頁,具有實際上使用、管理之權限,且均係由被告甲○○掌握等情,堪以認定。 ⑤又被告甲○○與丙○○註冊之痞客邦使用者帳號「alberthua ng5005」遭關閉後,被告甲○○請丙○○將文章轉到wordpr ess上面,wordpress帳號「alberthuang5005」係由丙○ ○註冊,開版費用美金99元則由被告甲○○支出等節,已 如前述。又附表二所示內容文章為被告丙○○撰寫,亦為 被告丙○○陳述在卷,是觀附表二所示文章內容,所論述 有關單井公司、碧砂遊艇港、昇鴻公司及桻寅資本股份公司,均與告訴人乙○○密切相關,可認附表二所示內容 文章應係由被告甲○○提供資料,並與丙○○一同討論後, 由被告丙○○繕寫後發表。參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 有經營公司之糾紛事宜,且該粉絲專頁於105年6月29日6時17分許所張貼之標題為「合法地坑殺-從控告臉書談起-丁○○家族、王金平、會計師、國民黨、單井(3490) 的政商遊戲」之文章網頁連結,被告甲○○與丙○○於105 年6月1日共同註冊上開Gmail電子信箱帳號及痞客邦使 用者帳號,並進而發表標題為「合法的坑殺-從勤業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之文章,二 者時間接近,文章標題相似,顯然係由被告丙○○撰寫後 公開發表,並由被告甲○○以臉書粉絲專頁轉貼附表二所 示文章之網頁連結,並以臉書粉絲專頁公開推廣播送,是被告甲○○及丙○○係共同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 文章於臉書粉絲專頁,而為加重誹謗之犯行,亦勘認定。 ⑥雖證人曾國政另稱:附表二所示內容文章是由被告丙○○ 轉貼至臉書粉絲專頁,我有把丙○○的好友設為管理員, 丙○○可以看得到臉書粉絲專頁的相關貼文內容,也可以 自行轉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3、209頁)。惟臉書名稱「丙○○」之創立者為「huang.albert.37」(臉書ID :0000000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為Z00000000000000il.com),經向Google公司查詢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用戶資訊,並無查詢到該用戶之資訊等情 ,此有Google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216至217頁)。並觀臉書名稱「丙○○」之使用情形,「 丙○○」於106年1月6日註冊臉書帳號,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10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64602520 號函及所附臉書帳號使用人ID資料調取結果附卷可佐(見25232號偵查卷三第190頁),則該時間晚於臉書粉絲專頁「驚爆內幕-立法院長王金平,海線教父丁○○家族 涉入單井(3490)炒股案,126億沖繩遊艇運毒案事涉國 民黨黨營事業」於105年6月29日6時17分許張貼連結如 附表二所示文章之時間,足見該臉書名稱「丙○○」無從 在上開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網頁連結。參以證人曾國政係經被告甲○○介紹而進入昇鴻公司,且 在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等人產生糾紛而離開昇鴻公司 後,亦跟隨被告甲○○離開昇鴻公司,並擔任被告甲○○之 私人助理或司機長達2年半之久,其等關係緊密,其所 陳顯有迴護被告甲○○之情甚明,況其所述顯有上開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處,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 ⑦被告丙○○雖辯稱:我當時在wordpress將系爭文章設定為 不公開,沒有開放給其他人瀏覽,設定公開的人不是我等語。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尋被告甲○○與丙○○於wordpress註冊之帳號(網址「https://alb erthuang5005.wordpress.com/2016/」),顯示該網誌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閱覽部分,有附表二所示文章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25232號偵查卷三第44至111頁)。參以被告丙○○所陳:我是甲○○雇用的專欄作家,甲 ○○要我去調查單井公司炒股案,要我將調查所得資料去 寫文章,要寫給調查站人員參考,我根據甲○○、鄧湘齡 講的,還有我查公開資料所得去寫文章,且當時我通緝,發表這些我寫的文章會抓到乙○○、鄧湘齡的痛腳,這 樣會追蹤到我,所以甲○○拿2張人頭SIM卡給我,要我關 掉自己原來使用得電話,改用這2張SIM卡,alberthuang5005@gmail.com帳號是甲○○創的,甲○○告訴我乙○○英 文名為alberthuang,甲○○當時上網註冊帳號,有填寫 一些乙○○個人資料,並嘻皮笑臉說帳號部分要惡搞乙○○ ,所以註冊資料用乙○○身分證號碼,這樣如果被查,查 到也是乙○○自己寫文章爆料這樣不是很好笑嗎等語(見 25232號偵查卷一第272至273頁,卷三第141至142頁反 面,卷四第82至83頁反面),可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 ○○所告知有關其合作經營公司之乙○○有公司經營上糾紛 ,欲以乙○○炒作股票方式打擊乙○○,甚至要以冒用乙○○ 帳號方式發表以達惡搞乙○○之目的,則被告丙○○縱然書 寫過程中及書寫後設定不公開,但其交予被告甲○○,甲 ○○並然公開,若不公開如何達到其所述之惡搞、打擊目 的?並觀被告丙○○所繕用語,均係以「筆者」稱呼撰文 者,以「讀者」稱閱讀者,且其中提及「他們的跟立法院長王金平的關係怎麼來的?筆者還需要花時間來解釋王金平院長與丁○○大哥之間的好交情嗎?」、「筆者一 向不想對人頭說三道四」、「請讀者特別注意其中一樣"臺灣顏氏總會"理事長,筆者記得丁○○跟他弟弟顏召智 應該都姓顏」、「筆者就不再費篇幅解釋了」等語,均係以公開對不特定多數瀏覽者發表文章之語氣,均可徵被告丙○○確實明知其所寫附表二所示內容文章並然會公 開並散佈與不特定人閱覽甚明,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⑧被告甲○○另辯稱:附表二所示內容文章涉及公益,且文 章提到的是丁○○家族,並不是丁○○個人,被告丙○○是有 相當根據才會這樣論述云云。被告丙○○亦辯稱:我所寫 的內容是有經過查證,都是真實云云。然據被告丙○○所 查證部分,其陳:我有問過顏召智的主管即昇鴻公司董事長鄧湘齡,我得到訊息是顏召智是丁○○堂弟,其他內 文資料都是甲○○那裡來的,甲○○口頭告訴我,也有甲○○ 自己打字的資料,並沒有公家部分單位出具資料,甲○○ 當時告訴我他是基隆市調查站顧問,他說資料從基隆調查站拿出來,所以我依甲○○給我資料來寫,甲○○資料有 乙○○那個時間點至哪裡提多少錢,從哪間銀行轉多少錢 、提多少錢,交易何股票、交易金額、時間點等,碼頭部分還有甲○○公司發文詢問若有槍枝要從遊艇帶進來要 向哪個單位陳報,而所詢問相關單位都認為不關自己的事,大概就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證人 鄧湘齡證稱:我認識丙○○、甲○○、乙○○、顏召智等人, 丙○○是幫公司找房子的仲介,乙○○、甲○○都是昇鴻公司 的股東,顏召智是公司董事兼員工,擔任公務經理,我不知道顏召智是否為丁○○的胞弟,只有聽顏召智說他與 丁○○是同一個家族的人,我私下有跟甲○○講,當時也是 有趣才講等語(見25232號偵查卷二第182至183頁), 由證人鄧湘齡所述,可見其僅轉述聽顏召智所稱其與丁○○顏氏家族有關係,但究竟何關係,並未明確陳述,所 陳也僅跟甲○○私下閒談而陳,顯非被告丙○○所述其進行 查證、確認而明確告知、確認之情。且被告甲○○亦陳: 我跟丙○○間僅於101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他只是會報 不動產案件給我的中間人,於102年間有成功仲介師大 路一間商旅紀錄,我跟丙○○僅有業務上的接觸,沒有其 他接觸,但他從以前就陸續有跟我小額借款,他是有借有還,丙○○所寫內容應該都是他唬爛的,我僅曾經聽鄧 湘齡、乙○○、鄭又晉等人提過於101年間有介入單井公 司,在立法院長王金平辦公室簽約,昇鴻公司也是當時搬到國民黨部8樓辦公室,我認為應該是鄧湘齡、乙○○ 跟丙○○說的,丙○○可能要報復鄧湘齡、乙○○等人,丙○○ 的消息來源是乙○○、鄧湘齡等人訊息,丙○○自己再加以 渲染,有關撰寫附表二有關丁○○家族牽涉單井炒股、運 毒的依據,我沒有問,我也覺得寫的很瞎,可能要問曾國政等語(見25232號偵查卷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卷 四第53頁反面、130頁反面),被告甲○○完全否認有提 供任何被告丙○○前開所述之完整資料給丙○○閱覽甚明, 且被告丙○○已先陳其所寫資料是要給調查站人員看,但 又稱所寫資料來源是具有基隆市調查站顧問身分之甲○○ 提供,甲○○提供資料很完整等語,前後顯有矛盾,難以 遽信。並觀被告丙○○前開所述所閱覽資料僅為乙○○提領 款項、買賣股票資料,並無任何與丁○○有關資料,僅曾 聽聞昇鴻公司中姓顏之人為與「顏氏家族」有關,則被告丙○○有確實查證到任何有關昇鴻公司有何不法行為? 顏召智在昇鴻公司擔任董事有何不法行為?顏召智在昇鴻公司有擔任黑道中俗稱之「圍事」行為?均未見被告丙○○、甲○○提出,竟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丁○○家族的手 從台中港伸到基隆碧砂港是組了聯軍還是標哥收服了在地的角頭?」、「丁○○弟弟顏召智擔綱這公司的董事兼 門神」、「丁○○的弟弟顏召智目前在這家公司當董事兼 門神,且對外毫不避諱丁○○弟弟的身分」、「單井這案 子辦了幾年辦不出來,是因為有黑白兩道撐腰嗎?」、 「丁○○董事長,你弟弟顏召智在外頭做的事你知道嗎? ?他是你的代表人還是自己的行為呢??整個公司的員工都知道你弟弟在幫這家公司圍事,打的還是你顏董的名號」等內容,雖使用許多問號,但從前後文,可見指摘內容實屬肯定用語,甚至指責丁○○,並直指昇鴻公司 有炒作股票不法行為,但檢調無法辦理就是因為該公司有與丁○○有親戚關係擔任俗稱「門神」之董事,因此得 以為所欲為炒作股票,致偵查機關竟束手無策無法辦理等內容甚明。是被告2人所辯附表二所示內容均有查證 為真實、僅稱顏氏家族,並無明確指明特定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⑨按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至於所謂「誹謗故意」,則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具體事件之故意而言。本件被告甲○○因與乙○○有合作經營公司帳目之糾紛,但由被 告丙○○所書寫、連結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文章,並未 就其帳目質疑事項作說明,顯非單純意見表達,並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除涉及公司經營外,並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丁○○家族的手從台中港伸到基隆碧砂港是 組了聯軍還是標哥收服了在地的角頭?」、「丁○○弟弟 顏召智擔綱這公司的董事兼門神」、「丁○○的弟弟顏召 智目前在這家公司當董事兼門神,且對外毫不避諱丁○○ 弟弟的身分」、「單井這案子辦了幾年辦不出來,是因為有黑白兩道撐腰嗎?」、「丁○○董事長,你弟弟顏召 智在外頭做的事你知道嗎??他是你的代表人還是自己的行為呢??整個公司的員工都知道你弟弟在幫這家公司圍事,打的還是你顏董的名號」、「一個單井炒股案,先扯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來,後面又有王金平跟丁○○與國民黨黨營事業,不知道中國共產黨在裡頭有 沒有角色?」等語,此等具體事實之指摘,已非單純意見陳述,與公司經營、財務問題已完全無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明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被告甲○○所辯所評論事項是可受公評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告2人藉由公司經營之討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刊登於公開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明顯已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查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甲○○稱其 為公司股東,被告丙○○則陳其從事不動產仲介並自稱其 為專欄作家,對於上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繕寫並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結,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誹謗之故意,洵屬明確。是被告2人空言否認有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 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具體指摘、發表上開 內容均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顏召智為丁○○家族之人,亦 否認有涉及投資單井公司,更無炒作股票行為,有告訴人丁○○所提刑事陳報狀可案(見原審卷一第85至93頁) ,即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所陳其查證事宜僅僅聽聞昇鴻公司董事顏召智是丁○○弟弟或堂弟,其 餘所陳查證內容均閱覽或聽聞被告甲○○之口述或所提文 件,但均與告訴人丁○○無關,更無任何炒作股票或涉或 運輸毒品等不法事宜,可認被告2人所撰寫、公開連結 內容均無任何查證行為甚明,被告2人無視網路散布訊 息無遠弗屆之程度與影響力較一般書面文章等傳統傳送方式更為強大,與街談巷議、茶餘飯後閒聊更不可同日而語,本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對於告訴人丁○○究竟 有無上述不法行為,竟毫未加以查證,亦未提出任何合理根據,僅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公司經營財務上 糾紛事宜,竟毫無任何查證,率爾在網路上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丁○○涉有前述不法犯行,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 範圍,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餘地,應認被告2人均具有惡 意甚明。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稱,亦難憑採。 ⑩綜上,被告甲○○、丙○○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4)有關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時間張貼如附表三「粉絲專 頁名稱」欄所示之標題及「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 容,證人曾國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均係由伊或被告丙○ ○進行轉貼,且大部分係由伊創立粉絲專頁並發文,被告 甲○○是在後期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甲○○對於臉書名 稱「甲○○」及該臉書所管理之粉絲專頁,具有實際上使 用、管理之權限,且均係由被告甲○○掌握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曾國政與被告甲○○關係緊密,其所 為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且多有迴護偏袒被告甲○○之 情,已如前述。另依被告甲○○以其持用之手機及電子信 箱註冊臉書創立者「Paul Chang」,且有持續以信用卡 支付臉書粉絲專頁之推播廣告,以及其於調查局詢問時 ,就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轉貼及發文內容,均可明確 表示哪一個粉絲專頁有內文、哪一個僅有粉絲專頁標題 等情,顯然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標題及發 文內容均實際掌握並有所知悉。綜上,足認被告甲○○、 曾國政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或曾國政申設如附表三「粉絲專頁名稱」 欄所示之粉絲專頁及張貼如附表三「發文內容」欄所示 之貼文內容等情,應予認定。 ②辯護意旨雖稱附表三所撰寫、貼文內容有關昇鴻公司無任 何背景標下碧砂漁港,投標過程是否合法、標下後經營 是否正常,及揭露單井虧損的事實等,均屬於可受公評 事項之公共利益,讓一般民眾或同業間可以聽到不同意 見,被告甲○○並無誹謗犯意云云。而所謂以「善意」發 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 「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 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 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 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 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然觀被告甲○○以成立粉 絲專業方式貼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內容所示:破 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並要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具 體指摘「一個公共招標,做為公共用途的公眾碼頭,卻 被不肖業者,當成私人招待所,在公共遊客中心包裝成 的招待所內,吸毒大玩不法行為確無法可管,可悲的台 灣,看看照片內的拙樣吧。不法過後眼神果然散漫。」 、「又收到消息,乙○○帶超跑哥兒們在裡面聚賭,拉K, 呼大麻,這就是我們的社會,大白天做壞事。」均已具 體指摘經營者即乙○○是「不肖業者」,在所經營遊艇港 設立私人招待所,在該處從事包庇、甚至共犯施用毒品 犯行等非法行為,接著連續張貼乙○○個人照片,進而於 附表三編號5則鉅細靡遺或記載乙○○是騙子、擅長借勢, 拿別人的說成自己的,塑造自己地下金主封號,堪稱兩 岸三地習近平接班人,標準出一張嘴,裝腔作勢等,或 描述乙○○私生活淫亂、性病帶原者,並貼文乙○○合夥人 遭收押,並連結報導有關連沖繩查獲遊艇運毒案,且以 「低級」用語指謫乙○○花錢買廣告,要求其公布體檢報 告書等語,編號6則貼文有關乙○○等人操控股票等,上開 內容,可見被告甲○○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未見被告甲○○ 提出任何查證事宜,或見不法經營情形有報警究辦,反 而對乙○○進行人身攻擊,顯與辯護意旨所稱之客觀陳述 、討論投標過程、得標後是否正常經營之情不同,顯非 適當客觀評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明顯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③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有關第41條規定修正刪除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規定,並將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其立法說明為:「無 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顯見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 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修正後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之「利益」,參諸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則修正後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 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而我國法制,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 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修正後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綜上,修正後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除張貼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外,並接續張貼有關乙○○個人 或乙○○與友人合照之相片,所發文內容並揭露乙○○真實 姓名、出生日期及父母親、弟弟、妻子、岳母等人姓名 等個人資料,且依貼文所述乙○○任職公司,所經營碧砂 漁港等,均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甚明。而 關於該等資料之來源,被告係因與乙○○間曾有合作經營 公司時所得悉,為被告甲○○供述在卷(見25232號偵查卷 四第52頁反面、58、61、62頁反面、130,原審卷一第78頁),而被告甲○○貼文臉書粉絲團頁面均屬公開頁面, 可供不特定人在網路上瀏覽,有各該網頁畫面可參(見附表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被告甲○○在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之網頁,公然貼文揭露上開乙○○之個人資料 甚明。 ④被告甲○○明瞭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傳播快速,被告甲○○已申 設臉書個人帳號以瀏覽網頁、從事貼文等,對此自知之 甚詳。其與告訴人乙○○間有經營公司帳目、財務上之糾 紛,雖有提出相關訴訟,但其仍不滿,在未經告訴人乙○ ○之同意,擅自在如附表三所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乙○○個 人或與友人合拍照片,及在貼文中,公然揭露上開告訴 人乙○○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乙○○之 隱私資料,更在貼文中載明告訴人乙○○「不肖業者、在 公共遊客中心包裝成招待所內,吸毒大玩不法行為」、 「無法可管」、「聚賭、拉K、呼大麻」、「堪稱李宗瑞第二」、「趕緊要回手機內照片跟影片」、「預防受波 及」、具體指稱乙○○私生活淫亂,染有性病,並影射告 訴人乙○○友人利用遊艇載運毒品在日本遭逮捕,及乙○○ 與他人炒作股票等文字,顯非僅單純就與公共利益有關 事項進行評論,乃係出於私怨,而有損害告訴人乙○○非 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實為臨訟飾卸之詞,難認可採。 ⑤據上,被告甲○○上開所為,致使告訴人乙○○個人資料,公 然曝露在網際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個人資 訊隱私權,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甲○○):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丙○○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GOOG LE公司經營管理之Gmail電子信箱申請頁面,冒用乙○○名 義,以其英文姓名、車號申請電子信箱帳號使用,接續登錄痞客邦網站在使用者帳號申請頁面冒用乙○○名義虛偽填 載乙○○姓名、性別、生日及前開Gmail電子信箱帳號,進 而以此帳號發文等所為,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乙○○出 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2、核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部分犯 行業已確定)。 3、被告甲○○偽造申請設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表格等 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傳送予負責經營、管理之GOOGLE公司、優像公司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2人以冒用「乙○○」名義向GOOGLE公司、優像公司申 請取得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使用權限後,並以該帳號申請使用者帳號,得以使用該帳號發表文字等之行為,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於冒用「乙○○」名義申請上述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時,有欲接續冒用「乙○○」名義申請相關帳號資 料並發表文章等之包括犯意,是應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5、被告甲○○、丙○○就此部分行為,事前討論商量、提供資料 ,進行申請等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就是「均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丙○○): 1、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具體指摘告訴人丁○○涉及不法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甲○○): 1、被告甲○○就事實三部分在其臉書粉絲專業名稱欄所示粉絲 專業發表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公訴人雖未敘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張貼乙○○個人照片,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涉犯相關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被告甲○○、曾國政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甲○○與曾國政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罪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先後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文字,及多次張貼乙○○個人照片、與友人照片,及有關乙○○出生日期、 車號、家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等所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甲○○、曾國政以一行為,同時接續犯有上述2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四)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被告甲○○另涉犯加 重誹謗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四 「粉絲專頁創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設如附表四「粉絲專頁名稱」欄所示之粉絲專頁,復於附表四「發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四「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貼文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名譽,因認被告甲○○就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該粉絲專頁名稱「台灣股票金融賭場,會計師荷官,勤業眾信(Deloitte)荷官訓練所。合法坑殺股民銀行錢進口袋債留股民,台灣金融市場亂源」及發文內容「合法地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明-陳慧銘的單井神蹟”一文。因受多方關注,痞客邦協助下 架,但仍有許多關切的投資人向隅,今日推出進階影音版以饗讀者。歡迎轉貼,無著作權問題。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E5%90%88%E6%B3%99/」等語,均未具體指稱告訴人乙○○之名字,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使一般瀏覽者可認為係指稱告訴人乙○○而欲減損其人格或 社會評價之情形,是尚難認此部分有不實指摘告訴人乙○○ 而損害其名譽之行為。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就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就此部分除構成加重誹謗罪外,其所發表 文字並有翔實記載乙○○姓名、出生日期、家人姓名、任職 公司,及多次張貼乙○○個人照片、或與友人照片等個人資 料,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原審漏未審酌,顯有未洽,又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就事實三、附表三部分所為,係與曾 國政所共犯,但附表一罪名欄漏未諭知共犯,亦有未洽。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所辯顯無理由,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並因本案此部分既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有 公司經營財務上糾紛事宜,本應理性溝通解決,且被告甲○○並陳已將相關不法資料送交予調查單位辦理,竟因調查 結果不如己意竟利用網路社群軟體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並為損害乙○○權益,竟任意張貼乙○○全名、照片、 車號、家人姓名等個人資料,所為可議,且犯後完全否認推諉他人所為其均不知情,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協議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曾國政持用並用以發表如事實三、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被告甲○○、曾國政均 否認為渠等所有,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甲○○等相 關共犯所共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甲○○上訴部分,附表一編 號2甲○○、丙○○上訴部分): 1、原審就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 分,就甲○○、丙○○犯附表一編號2共犯加重誹謗罪等犯行 ,均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 同為昇鴻公司股東,因故有嫌隙,不思理性排解,竟與被告丙○○冒用乙○○名義方式申請設立電子信箱帳號及痞客邦 使用者帳號,進而發表文章,並於wordpress上發表附表 二所示內容文章後,進而以臉書設立粉絲專頁轉貼連結網址方式公開文字內容,除造成乙○○個人困擾外,並毀損告 訴人丁○○之名譽,所為可議,並衡酌被告2人就各犯行所 負擔分工程度,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犯後均否認犯行,被 告丙○○否認事實二犯行,被告甲○○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協議賠償損害,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但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 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陳被告2人所為造成之嚴重困擾及所陳量刑意見等,與 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此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 均否認犯行,分別以前詞為辯,惟被告甲○○事前與丙○○討 論以乙○○英文姓名、車號等設立電子郵件並以此申請痞客 邦帳號,進行發文,相關發文內容由被告甲○○負責提供, 由被告丙○○撰寫,並公開發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前,被告2人否認犯行互相指責、推諉,此部分被告2人上訴均屬無理由。 (三)定應執行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及 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內部、外部界限、所犯各罪罪質、犯行時間、侵害法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1、編號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一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二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三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甲○○、丙○○不實發文內容誹謗顏清標部分: 「丁○○家族的手從台中港伸到某隆碧砂港是組了聯軍還是標哥收 服了在地的角頭?…丁○○弟弟顏召智擔綱這公司的董事兼門神…出 面簽約的人是單井的財務長鄭又晉與6/14出現在三立新聞的所謂"遊艇實業家"這個顏家的人頭董事長…這家標下碧砂遊艇港且與丁○○家族並王金平院長關係非淺的"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但這人只是顏家派來取代原來遊艇實業家人頭董事長的另外一個人頭…請讀者特別注意其中一樣"台灣顏氏總會"理事長",筆者 記得丁○○跟他弟弟顏召智應該都姓顏,那麼劉富彰是顏家派來取 代原"遊艇實業家董事長"這人頭的事,筆者就不再費費篇解釋了」、「丁○○的弟弟顏召智與單井最大法人股東代表人鄧湘齡在民 國100年前就有關連」、「丁○○的弟弟顏召智目前在這家公司當 董事兼門神,且對外毫不避諱丁○○弟弟的身分」、「單井這案子 辦了幾年辦不出來,是因為有黑白兩道撐腰嗎?」、「丁○○董事 長,你弟弟顏召智在外頭做的事你知道嗎??他是你的代表人還是自己的行為呢??整個公司的員工都知道你弟弟在幫這家公司圍事,打的還是你顏董的名號」、「一個單井炒股案,先扯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來,後面又有王金平跟丁○○與國民黨黨營 事業,不知道中國共產黨在裡頭有沒有角色?」、「一個跟丁○○ 弟弟搶女人的人頭董事長,找媒體轉移焦點,指桑罵槐隔空抗議顏董做手腳毀謗跟拔掉他董事長頭銜…」 附表三: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甲○○以粉絲專頁及不實發文內容誹謗乙○○部分: 編號 粉絲專頁創立時間 粉絲專頁名稱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104年3月13日13時2分許 基隆碧砂八斗子星晨遊艇碼頭-昇鴻國際遊艇碼頭顧問管理中心 105年11月4日15時49分許 分享粉絲專頁「打破碧砂遊艇碼頭委託經營ot合約,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發布之照片(內有告訴人乙○○)及貼文「一個公共招標,做為公共用途的公眾碼頭,卻被不肖業者,當成私人招待所,在公共遊客中心包裝成的招待所內,吸毒大玩不法行為確無法可管,可悲的台灣,看看照片內的拙樣吧。不法過後眼神果然散漫。」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 2 104年12月9日16時13分許 打破碧砂遊艇碼頭委託經營ot合約,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 105年5月14日14時6分許 發布貼文:「又收到消息,乙○○帶超跑哥兒們在裡面聚賭,拉K,呼大麻,這就是我們的社會,大白天做壞事。」 18392號偵查卷第30、34頁 3 105年2月18日12時38分許 乙○○Albert Huang桻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可操作單井3490帝聞8115三顧3224亞通6179昱捷3232中探針6217等兩百間上市櫃公司 105年3月8日 發布大頭貼照為告訴人乙○○之照片。 18392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409頁 4 105年4月14日15時19分許 乙○○Albert Huang鄭又晉Jimmy鄧湘齡Joyce鄭志倫聯手操作單井3490內幕大揭發 無 無 偵18392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409頁 5 105年4月14日15時28分許 乙○○Albert Huang假富豪假主席真變態兩岸三地虛偽詐騙人生 105年6月25日 發布大頭貼照為告訴人乙○○之照片。 18392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411至413頁 105年4月15日 發布貼文:「紀錄一個台灣的騙子,乙○○先生民國00年出生12月14日射手座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鄧湘齡前一任董事長,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任職期間99年至104年11月,涵蓋漁業署八斗子合約簽約作假帳期間,涉嫌官說)桻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假中資,其實都是投資散戶的錢聚集而成,並無任何中資背景,實質大陸關係交惡,並且作秀跟大陸公司策略合作,其實只是裝腔作勢,並無真實利益)擅長借勢,拿別人的說成自己的,塑造自己地下金主封號,堪稱兩岸三地習近平接班人,標準出一張嘴,裝腔作勢。由於有個善良的臉,所以也騙了無數女生,其實乙○○早已經結婚,可以查閱他的配偶欄,堪稱李宗瑞第二,因為有相同癖好,相信有過過種的女生應該可以一一舉證,也可以趕緊要回他手機內的照片跟影片,相信有參與過程的女性,或接下來圖片內被點名的女性可以趕緊跟他要回,預防受到波及,接下來會點到名的女性請盡快撇清關係,跟收回證物。」 18392號偵查卷第114頁 105年4月23日 發布貼文:「乙○○Albert Huang黃主席,在公布所有事項之前,也接獲多位指控,呼籲,呼籲,再呼籲! ! ! 呼籲,呼籲,再呼籲! ! ! 呼籲,呼籲,再呼籲! ! ! 凡有跟乙○○黃先生Albert Huang有過""特殊接觸""的女性,提醒你們,已經有四位女士傳訊,告知黃主席並不乾淨,多位女性已經驗出人類乳突病毒第16型反應,並且有原發性下疳,呼籲接觸過的女性,趕快去接受檢疫以及治療。目前得知愛滋反應為陰性,實為何不幸中的萬幸。也直接點名:眾家小模公司,眾家sg公司,以及北市各大酒店,王牌,麗緻,繽紛,麗園,龍亨,呼籲接觸過黃主席的小姐盡快檢查。其他各大應召站可能就無法呼籲了。請熱情轉發,提醒身旁女性友人。」再發布貼文:「插播兩個預告1.百億黃董5005乙○○,眾家美女玉體照大公開…」 18392號偵查卷第36至37、107至108頁 105年5月2日 發布貼文:「影片部分我們已經發私訊寄出,未收到的可以傳私訊來索取連結。延續前兩周,乙○○這骯髒不帶套的性病帶源者,四處跟小姐解釋,他沒有性病一事實在荒謬,他拿著別人的報告書,說自己很乾淨,睜眼說瞎話。以下公佈王牌酒店王姿毛小姐,就是她也一起跟乙○○淫蟲共度春宵的女性,也在前幾天確定驗出性病,請有過接觸的人盡快就醫治療。畢竟有多位這種淫亂生活交叉感染,想必後續還很精采。」 偵18392卷第109至110頁 105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 分享粉絲專頁「打破碧砂遊艇碼頭委託經營ot合約,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之貼文「又收到消息,乙○○帶超跑哥兒們在裡面聚賭,拉K,呼大麻,這就是我們的社會,大白天做壞事。」並在分享頁面中發布貼文:「紐柏林車隊,一群廢物想不到下午搞這戲碼,公開聚賭吸毒,警察到現場才趕快散會,應該很掃興。果然都是乙○○一夥的。」 18392號偵查卷第34頁 105年5月19日21時7分許 發布貼文:「乙○○先生的合作夥伴,在日本被收押了。」並張貼「聯合新聞網」標題為「遊艇運安毒600公斤 6台人在沖繩被逮」之報導連結「http://udn.com/news/story/2/0000000」。 偵18392卷第35頁 105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發布貼文:「#乙○○Albert#Huang在經過四處跟車友解釋自己沒有性病,多次在紐柏林車隊以及其他地方向風塵女子不斷解釋,解釋自己是遇到恐嚇跟勒索,自己是多麼的乾淨跟純潔,只是為何沒人直接帶他去性病防治中心體檢一下呢?新聞記者怎不貼出他沒性病的檢驗報告書呢?否則為何他老婆#劉懿慧小姐,在高雄長庚驗出陽性反應,#林玉梅岳母爆跳如雷對於女婿這般行為無法接受(林玉梅以及劉懿慧是操控高雄私立陸興中學的董事以及董事長目前也是官司纏身,被強恕中學董事告的一塌糊塗,有興趣可以寫個獨家專訪給觀眾,搜尋一下還可以看見他們還掛名董事,打電話去強恕求證可以知道因為帳交代不清才會不讓他們卸下董事)。試想一下,怎麼真實狀況是他混身官司纏身,然後四處躲避,現在只能把自己原本高高在上的樣子拉下來,也因為缺錢運作,四處穿著藍寶堅尼車隊衣服募款#自己買廣告推撥自己,掩蓋自己所有的行為,再製造個假想敵推給他的股東糾紛,再藉由""""#三立電視""""這種不入流的電視台透過兩個不入流的記者(#張哲豪)以及(#王承偉),#製造個是是而非的新聞,#打打高空告臉書,實在讓觀眾哭笑不得。自稱##遊艇實業家,想要藉由新聞而紅,那小編就讓您紅的快一點,小編會幫你推撥一下youtube影片,讓觀眾看看笑話。…」 18392號偵查卷第113頁 105年6月25日21時11分許 發布貼文:「請公佈,自己體檢報告書,否則花錢買新聞廣告這件事情,實在低級,三立也是沒有媒體道德,有經過求證他沒有性病跟毒癮嗎?#有些事情不是嘴巴說就算數的」 18392號偵查卷第112頁 105年8月13日3時23分許 發布貼文:「不怕死的假富豪,一家人連同父親黃昭仁母親黃秀雲弟弟黃苡桓準備因為操作股價受到制裁吧…」 18392號偵查卷第111頁,原審卷二第415頁 6 105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 單井3490王祥亨平宗揚鄭又晉游孟哲陳慧銘乙○○鄧湘齡鄭志倫 105年6月1日 分享粉絲專頁「台灣股票金融賭場,會計師荷官,勤業眾信(Deloitte)荷官訓練所。合法坑殺股民銀行錢進口袋債留股民,台灣金融市場亂源。」之貼文「台灣金融亂像,勤業眾信會計師們的爪牙,深入操控單井(3490)。原班人馬,如法炮製。令人審慎思考。」 18392號偵查卷第104頁 105年6月3日13時21分許 發布貼文:「“合法地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明-陳慧銘的單井神蹟”一文因受多方關注,痞客邦協助下架,但仍有許多關切的投資人向隅,今日推出進階影音版以饗讀者。歡迎轉貼,無著作權問題。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 18392號偵查卷第31、105106頁,原審卷二第419頁 7 105年6月1日 乙○○Albert Huang的一生 105年6月1日 發布大頭貼照為告訴人乙○○之照片。 18392號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423頁 105年6月1日18時33分許 發布貼文:「自負自大自私,結束了自己。」並張貼告訴人乙○○和友人之合照。 18392號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423至425頁 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粉絲專頁創立時間 粉絲專頁名稱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備註 105年6月1日4時58分許 台灣股票金融賭場,會計師荷官,勤業眾信(Deloitte)荷官訓練所。合法坑殺股民銀行錢進口袋債留股民,台灣金融市場亂源。 105年6月3日 發布貼文:「合法地坑殺-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集體墮落談起-案例說明-陳慧銘的單井神蹟”一文。因受多方關注,痞客邦協助下架,但仍有許多關切的投資人向隅,今日推出進階影音版以饗讀者。歡迎轉貼,無著作權問題。https://alberthuang5005.wordpress.com/…/%E5%90%88%E6%B3%9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