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誌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號、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50巷口友人車上,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7 時8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與東勇北街口盤查查獲,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 犯及以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係於109年8月12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2日乙○俊辰109 撤緩毒偵337字第1099085449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或可解釋為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起訴外,亦得再為聲請觀察、勒戒。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既然尚未經行政院定之,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訴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經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嗣被告因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要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違反現行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悖於上開最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