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運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運豐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鍾信一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冠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宜 選任辯護人 吳詩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蘇清文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黃伯弘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梁家明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吳德原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林信介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葉家丞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曾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參 與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58、26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參與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楊冠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蔡靜宜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世勲、張輔民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均緩刑2年確定)分任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 ,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責人、業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民國105年間因桃園客運公司有購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客運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從龍公司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購買,並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 長室內,楊冠宇、蔡靜宜、吳運豐、楊世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桃園客運公司得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至其中差額,則以雲從龍公司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另再支付桃園客運公司廣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世勲、張輔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 ㈠由楊冠宇指示蔡靜宜⑴以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 ㈡楊世勲為於申請補助期限前完成,在桃園客運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 0號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 公司、桃園客運公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 ㈢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4桃 園客運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旋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桃園客運公司大小章,於105年1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署、公證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 ㈣桃園客運公司接續行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6年8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再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6年9月25日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 」(計畫編號:105TYD03 )申請附表三編號11所示49輛車 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15元),致桃園客運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 ㈤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桃園客運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桃園客運公司人員、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接 續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使桃園客運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公司應交付桃園客運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合實際購車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運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伯弘、楊世勲、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於調查局訊問時之筆錄證據能力,認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02-130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上開共同被告黃伯弘、楊世勲、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陳述就吳運豐之部分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而此證人於調查局(即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㈠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02-130頁、本院 卷二第269-2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就分別擔任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雲從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協理,於105年11月22日均有參與桃園客運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採購案之議價會議,會議中並決定由雲從龍公司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際購車價格得標,其後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雲從龍公司以浮報購車價格欄所載之價格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其中桃園客運公司部分應付車款,則由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中所載廣告費折抵,桃園客運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發票予雲從龍公司收受,後桃園客運公司則以此契約申請購車補助款1,244萬3,840元等事實,業據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均坦承不諱,且楊冠宇、蔡靜宜更就實際購車價格與浮報後購車價格價差所生之廣告託播契約及因此簽發之會計憑證均屬偽造,用以配合桃園客運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溢領補助款,實際並無任何廣告託播行為等事實,均自白明確,惟吳運豐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犯行,吳運豐辯稱:我只有主持會議,後續簽約則是分層授權,我並沒有細看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契約及其他檢附之資料,不清楚正式契約與議價時之價格有何不同,後來申請補助之文件也決核到總經理,所以我對於申請補助之金額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實際購車價格之認定:桃園客運公司為採購大客車,於105年 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均參與會議,吳運豐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旋即決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桃園客運公司並 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等事實,為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所不爭執,並經楊世勲(見矚訴字卷三第24、25頁、矚訴字卷十第332頁)、張輔民(見矚訴字卷三 第235 至241 頁、矚訴字卷十第332 頁)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且有議價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26964卷三第101 頁反面 、第142、155、178頁)。 ㈡議價會議後就購車價格、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協議: 1.楊世勲於原審中證稱:桃園客運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後,吳運豐就決定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採購大客車之數量、金額均已確定,楊冠宇、蔡靜宜於會後,曾向吳運豐表示是否可以不要破壞車價行情,有無其他優惠方式,吳運豐表示「再說」,後來楊冠宇於議價會議後1 週內之某日來找我,我帶被告楊冠宇去找吳運豐,當時在場的有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和我,楊冠宇向吳運豐表示:希望不要折雲從龍公司的車價,且說「不要折車價對你們的補貼款也會比較有利」,吳運豐當時笑笑就同意,表示:「總經理你們下去跟執行長(即被告楊冠宇)再去討論細節」,請我配合辦理,吳運豐就另外指示每台車單價在契約上寫385萬元、450 萬元,我當天就去找曾來發,但 我沒有實際指示其要如何處理,後來廣告租賃契約部分就由楊冠宇建議、蔡靜宜處理,交予桃園客運公司修車廠後,逐層簽上來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23至27頁、矚訴字卷七第31至87頁)。復楊冠宇於審理中證稱:我於議價會議後,由楊世勲陪同下去找過吳運豐1次,而決定用廣告租 賃方式來彌補車價,應該就是105年11月23至25日間所決 定的等語(見矚訴字卷八第247至248頁);吳運豐於偵查中亦自陳: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均高於議價紀錄所載價格的原因,是因為楊世勲向我報告,為了要向政府申請較高額的補助,契約書是要給政府查核用的,不是真正的合約,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按照議價紀錄上面的價格,不會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見偵字14958號卷二第36頁反面);蔡靜宜於偵查中亦 陳稱:買賣契約與議價紀錄的價差去製作廣告租賃契約,一般來說是為了高報買賣金額,要跟交通局請領購車補助款等語(見偵字14958卷四第60頁)。是可認吳運豐、楊 世勲、楊冠宇、蔡靜宜於桃園客運公司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至25日間,曾共同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室議定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車契約所載車輛單價,自375萬元、425萬元、425萬元、425萬元,分別浮報為385萬元、4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吳運豐並授權楊世勲與楊冠宇、蔡靜宜等人謀議後續以何種方式掩飾價差,且此浮報車價係經楊冠宇向吳運豐、楊世勲提議,並具體表明此舉將使桃園客運公司得以向主管機關詐領較高額之購車補助款,是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對於提高車價係用以使桃園客運公司詐領補助款等情知之甚詳。吳運豐辯稱:並未簽核補助款簽呈,故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又由附表一各編號簽呈後附之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價額以參: ⑴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以浮報後購車價格簽立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購車契約後,並同時簽署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協議書等文件等情,為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所自承,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偵字26964卷 五第44至54、55至65、89至99、126至137頁)。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並非以議價會議決定單價,而係分別每車各加價10萬、25萬元,其分別乘以採購車輛數量10輛、15輛、11輛、49輛,復加上5%營業稅後,所得出之金額為105萬元、393萬7500元、288萬7500元 、1286萬2500元。適與附表一各編號簽呈後附之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價額相同,即亦為105萬元、393萬7500元、288萬7500元、1286萬2500元。又楊冠宇於偵查、審 理中所陳:議價會議中所決定之採購價格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間之落差,是由雲從龍公司回饋給桃園客運公司,我有提到用廣告租賃合約的事情,後來就以此方式處理等語(見偵字14958卷三第161至164頁反面、矚訴字 卷三第78至81頁),蔡靜宜於偵查中亦證稱:廣告租賃契約金額就是議價紀錄與買賣契約間之差價,我製作租賃契約,金額就是買賣合約金額減掉議價紀錄,買賣合約金額是被告楊冠宇告訴我,我再反過來去做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字14958卷四第60至60頁反面)。足見上開 廣告租賃契約確為填補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存在。 ⑵桃園客運公司車體廣告租賃均係由其子公司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出租,桃園客運公司不會直接與客戶簽訂廣告租賃合約等情,業據桃園客運公司監察人黃季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7頁),並由吳運豐、楊世勲、梁家明、吳德原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字14958卷二第35至37、118、174、215至216頁),又楊冠宇自承:雲 從龍公司沒有廣告客源,我也不知道桃園客運公司自己有廣告公司,且自簽約後,桃園客運公司均未播送廣告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78至81頁),復徵諸卷附之租賃契約所載,刊登廣告之車輛數均由桃園客運公司自行調配,則出租人即桃園客運公司可任意決定承租人雲從龍公司之租賃範圍,該契約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顯見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上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並未實際洽談有關廣告租賃標的履行事宜,而無簽立車體租賃廣告之真意,僅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可認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各4份所載關於雲從龍公司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 車後LED供作廣告等項,均屬不實。復桃園客運公司、 雲從龍雙方以上開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購車契約開立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統一發票(見偵字14958卷五第1 5-23頁、偵26964卷一第162-165頁),亦屬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 3.吳運豐雖辯稱:我批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簽呈前,購車契約業已簽署完成並公證完畢,且我接觸的簽呈、總經理工作報告所顯示之購車單價亦均與議價結果相同,足以佐證我對上開犯行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云云。惟: ⑴吳運豐於本件購車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至25日間,已與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共同謀議浮報購車契約之車價,藉以向主管機關詐領較高之補助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吳運豐於批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簽呈前,早已對浮報購車單價以詐領補助款一事知之甚詳,並且授意被告楊世勲、楊冠宇等人製作不實購車單價之購車契約,自難僅以被告吳運豐批核上開簽呈時間,晚於購車契約之簽署、公證時間,而對吳運豐為有利之認定。 ⑵雖吳運豐再以其於偵查中所陳:「我聽總經理楊世勲向我報告,買賣契約價格會高於議價紀錄,是為了要向政府申請較高額的補助」,係指「案發後」報告云云。然而,觀諸吳運豐於調查局時業已坦承:「較高價格的買賣合約書是為了向桃園市政府爭取更多的補助」等語(見偵字14958 卷二第4 頁),且其當時之辯詞係推稱:在議價會議後,另外有開一個會,與會的人有市政府的人、總經理楊世勲、總務經理梁家明、修車廠的人和相關課長,我是問底下的人他們在開什麼會,底下的人告訴我,他們在開申請補助的會,要用較高的價格去申請補助,但他們會叫我離開,我有問告訴我的人,需不需要我參加前述爭取補助的會議,他說不用麻項我,有1、2 次開完會後,總經理楊世勲有親自上來向我報告前揭爭取補助的會議結果云云(見偵字14958 卷二第4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問:如何知悉桃園客運公司本件虛報價格,以領取較高額之補助?)我之前有聽員工談過,但我不在乎,因為申請補助款不是我的事情」等語(見偵字14958 卷二第39頁正反面),足見吳運豐於調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早已對於浮報車價,以詐領較高額補助款一事了然於胸,則吳運豐此部分空言辯稱:楊世勲於「案發後」始向其報告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吳運豐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崔展華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契約前往公證時,並未取得核准用印之公文,亦無填寫用印登記表,楊世勲於桃園客運公司董事會總經理工作報告中所陳之採購單價仍為議價會議之金額,又張輔民事後簽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20%定金之簽呈,仍載原議價會議之金額,足見吳運豐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吳運豐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契約簽署、公證前,業已授意浮報車價以詐領補助款等情,則崔展華縱未填寫用印登記表或尚未以簽呈或公文簽請核准用印、楊世勲縱以議價會議所議定之單價陳報董事會,均無解於吳運豐就本案之主觀犯意,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⑷吳運豐雖舉楊冠宇、蔡靜宜其後於交互詰問中之證述以佐其並無協議浮報車價乙節,然就議價會議後105年11 月23至25日協議目的,楊冠宇先①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於議價會議後,又被通知去桃園客運公司,該公司開出加配備的條件,問我們願不願意做,後來討論後,決定購車單價為385 萬元、450 萬元云云;②隨後經詢及雲從龍公司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廣告一事,其又改稱:我們希望不要殺車價,由我們承租他們車子打廣告,實際上對方付的車款會扣抵云云(見偵字14958 卷三第162至163 頁),則契約採購單價與議價會議不同之原因究係為何,其前後所述已顯矛盾;③其後於原審中又供稱:我於議價會議隔天,有聯繫被告楊世勲希望可以爭取得標機會,過了1 至2 天去被告楊世勲辦公室,我表示可以幫桃園客運公司處理二手車作為優惠,被告楊世勲表示不能決定,我後來見到被告吳運豐,並向他表示希望可以維持車價在385萬元、450 萬元,可以用其他折 讓或回饋云云(見矚訴字卷三第78至79頁),可見楊冠宇究係主動前往桃園客運公司商議車價,抑或係經桃園客運公司要求添加配備而漲價,前後所述亦有不同。況且楊冠宇於④原審交互詰問中又另稱:我於議價會議後,去見過被告吳運豐一次,我向其強調我們絕對有履約的能力,但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吳運豐說過不要折我們價錢,仍然維持車價為385 萬元、450 萬元之事,我沒有跟被告吳運豐談過價錢云云(見矚訴字卷八第234至235頁),可見楊冠宇關於究竟曾否向被告吳運豐表示維持車價一事,前後所述又顯矛盾。是觀諸楊冠宇之歷次陳述可知,其關於於議價會議後,與吳運豐、楊世勲等人之商議過程,前後所述非但大相徑庭,且多有矛盾之處,其於交互詰問中證述之憑信性自屬薄弱而難以採信。至蔡靜宜雖於原審中一度證稱:議價會議後,被告楊冠宇與被告吳運豐見面時,只有提到履約能力,並未提到維持車價之事云云(見矚訴字卷八第257 頁),惟其嗣經詢及與吳運豐見面之原因時,其改稱:因為我們還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得標,我們希望維持原價云云(見矚訴字卷八第269 頁),亦顯見所述前後矛盾,且不無附和楊冠宇之嫌,而難以作為對吳運豐有利之認定。 4.至楊冠宇辯稱:廣告租賃之方式係桃園客運公司選擇,桃園客運公司可自行在其所採購之車輛上播放廣告,並非不實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云云,然楊世勲已證稱:實際購車價格與購車契約間之價差,以廣告租賃契約方式處理都是蔡靜宜處理等語(見矚訴字卷七第43頁);蔡靜宜亦陳稱:楊冠宇給我廣告租賃契約的範本,他再口述給我照他的意思登打,我後來把廣告租賃契約送給曾來發,曾來發沒有過問這件事,張輔民有問我合約內容及採購金額是否與原來約定不一樣,我要他去問上面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107 頁),足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係楊冠宇自行擬定後,再由張輔民向上呈核,是楊冠宇空言辯以:桃園客運公司方面要求云云,難認有據。況觀諸廣告租賃契約所載(見偵字14958 卷三第150 至156 頁),雖由雲從龍公司承租桃園客運公司所屬車輛之車後LED 供作廣告,然而車量數卻任由桃園客運公司自行調配,則承租人雲從龍公司承租之範圍豈非任由出租人控制,足見卷附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純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業如前述,被告楊冠宇所稱信賴桃園客運公司依約自行播放廣告云云,更顯無稽。 ㈢桃園客運公司申請購車補助: 1.楊世勲為爭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補助案之申請期限,透 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要求崔展華持桃園客運公司大、小章,於105年11月28日,在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 持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之蔡靜宜,完成附表一編號1、2契約之簽署、公證,後蔡靜宜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交付張輔民,由張輔民製作附表一編號3、4內部簽呈,併同記載「實際購車價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再於105年12月27日,在民間公證人蔡佳 燕事務所,持桃園客運公司及被告吳運豐之大、小章,與持雲從龍公司大、小章的蔡靜宜,完成附表一編號3、4之不實購車契約之簽署、認證等事實,為張輔民、蔡靜宜坦認在案,亦經崔展華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矚訴字卷八第300至308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車契約書、公證書、認證書、簽呈、議價紀錄等文件附卷可查(見偵字26964卷三第89至101頁反面、第128至155、165至178頁)。是蔡靜宜明知上開購車契約所載購車金額、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均屬不實,仍予以製作後交付予張輔民、完成簽署、認證。 2.桃園客運公司分別檢附記載浮報後購車價格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欄所示之購車契約,以浮報後之購車價格,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款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9日桃交公字第1060043002號函、 桃園客運公司106年12月12日桃汽客營字第2230號函、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 矚訴字卷六第163頁、矚訴字卷二第233頁、矚訴字卷五第41至81頁、第111至211頁),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為向桃園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依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上開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而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計算補助款,分別就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3個補助案 ,核撥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15元,見矚訴字卷七第99至100頁)、3417萬5625元、1億5223萬6875元至桃園客運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桃園客運公司收據 、付款憑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足憑(見矚訴字卷六第171至173頁、矚訴字卷五第11至17、83至89、221至225、423至429頁)。 3.桃園客運公司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等3補助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補助金額,係以提報預估車價乘以規定補助比例之金額與規定補助上限金額取低值核定;實際核撥補助金額則為契約金額乘以核定補助比例,而核定補助比例係以核定補助金額除以提報預估車價為計算,分別訂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及「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6月10日路運計字第1090071151號函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七第264頁)。 而⑴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補助案,因該批車輛原預估單價為每輛400萬元,購車合約金額下修為每輛385萬元,依上述規定而撥付之補助金額分別為每輛107萬8000元(即附 表三編號1至3)、每輛153萬375元(即附表三編號4); 而倘契約金額下修至375萬元,則補助撥付金額分別為105萬元、149萬625元;⑵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15輛,預估車價均為每輛470萬元,核定補助 金額上限為每輛223萬6000元,補助比例為47.57%,而車輛契約單價為450萬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實際核撥補助金 額為214萬851元,計3211萬276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5萬元,則應核撥補助金額為每輛202萬1915元,計3032萬8725元;⑶附表編號10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11輛,預估車價均為每輛480萬元,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為每輛331萬4000元,補助比例為69.04%,核定補助計3645萬4000 元,而車輛契約單價為每輛450萬元,實際核撥補助金額 為310萬6875元,計3417萬562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5萬元,則應核撥補助金額為每輛293萬4270元,計3227萬6970元;⑷附表三編號11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49輛 ,預估車價每輛480萬元,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為每輛331萬4000元,補助比例為69.04%,核定補助計1億6238萬6000元,實際車輛契約單價為450萬元,實際核撥補助金額為310萬6875元,計1億5223萬687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5萬元,則應核撥金額為293萬4270元,計1億4377萬923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5月20日路運計字第1090045355A號函、109年7月9日路運計字第1090081744號函在卷可查(見矚訴字卷七第99、272至273頁)。故桃園客運公司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申請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以不實契約之購車金額計算補助款核撥予桃園客運公司,使桃園客運公司因此詐得總計1244萬3840元之補助款(各項計算方式,請參附表三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係詐得1244萬3792元,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部分:核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浮報購車價格登載於購車契約,並製作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協議書等業務上作成文書,持之行使申請補助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 1.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三人與楊世勲及張輔民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客運公司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款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3.渠等業務上填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渠等如附表三所示,先後3 次向主管機關詐領補助款等犯行,係同時於105 年11月23至25日間,由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謀議為始,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 ㈡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 1.吳運豐為桃園客運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楊冠宇則為雲從龍公司之 總經理、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3.蔡靜宜並非桃園客運公司、雲從龍公司之商業會計法上規定處理會計憑證之人,楊冠宇亦非桃園客運公司之商業會計法上規定處理會計憑證之人,另吳運豐亦非雲從龍公司之商業會計法上規定處理會計憑證之人,均係無身分之人而分別與有該身分之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渠等利用不知情(無責任故意)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5.又渠等所犯前開簽發統一發票之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批購車契約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6.就起訴書雖僅載明就渠等附表二㈠所示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渠等尚有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其餘附表二㈡犯罪事實,二 者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填載不實買賣金額於業務上製作之買賣合約書上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及製作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協議書之目的,均係以向主管機關詐得財物為目的,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楊冠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楊冠宇上開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件所犯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楊冠宇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楊冠宇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吳運豐係20年12月2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矚訴字卷一第55頁),則吳運豐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除關於沒收及追徵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等規定,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運豐為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不思以正當手法申請購車補助,竟夥同楊冠宇、蔡靜宜等人虛增上開購車契約之價格,而詐領之補助款累計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又考量渠等之犯後態度,暨各自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有期徒刑2年、1年8月、1年2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吳運豐部分 1.上訴理由略以: ⑴由購車契約簽呈、公證、用印時序可知契約早在吳運豐簽訂前即已公證完畢,而契約價格與簽呈、105年12月29日董事會總經理工作報告、支付定金簽呈(20%係以實 際購車價格計算)、議價結果相符,吳運豐就浮報價格均不知情。就附表一編號1、2,吳運豐簽核214、215簽呈為105年12月1日、12日,但此之前即已完成公證(105年11月28日),之後張輔民方於105年12月2日以223、224簽呈,且為空白契約書。而公證流程並非正常流程 。附表一編號3、4契約日為105年12月9日,此均在225 、226號用印簽呈、251號105年12月26日支付定金簽呈 之前,均在吳運豐105年12月22日簽核日前。提前公證 為謝秉臻為爭取補助才指示張輔民。且吳運豐有嚴重重聽,調查局詢問時有時空錯置,是吳運豐就契約價格不知。 ⑵依據公司作業程序,當議價會議決定購車金額後,其後之所有簽呈包含補助款決行至總經理,此經黃伯弘、崔展華、林信介證述明確,故吳運豐並不知悉購車有補助。至楊世勲所指總經理權限為10萬元以內,係指日常行政支出。 ⑶楊冠宇在會議結束後前往桃園客運公司討論者係購車價(不要折牌告價)、履約能力保證,蓋議價會議當日,雲從龍公司走後,吳運豐方宣布雲從龍公司得標,也沒有公布購車價格、數量等情,業經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楊世勲、林信介證述明確,是該次見面並非討論浮報、廣告契約折讓。而廣告契約、協議書等是在105 年11月25日公證後交付。謝秉臻、曾來發之證述不可採信,張輔民證述所有指示均來自謝秉臻,而謝秉臻負責申請補助款的營運課,並非處理購車契約業務者,則張輔民無須將謝秉臻牽涉其中。 2.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其認定附表一編號1、2之契約雖早於內部簽呈,但係吳運豐、楊冠宇、楊世勳等人於董事長室討論浮報購車價款協議之後,而認定吳運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4契約購車價浮報等情知之甚捻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就吳運豐參與浮報購車價款協議乙節,業經楊冠宇、蔡靜宜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7-268頁),是實 無吳運豐所指之違誤。 3.桃園客運公司本次購車之實際總金額高達3億5千多萬元,而該公司每年之營收約12億多元,此次購車金額高達桃園客運公司全年營收之四分之一,且僅單論附表一編號3、4契約之招標、決標公告中,即已載明本件為「鉅額」採購,相關之招標更需董事長為主席之等級,有前開招標公告在卷可查(見矚訴字卷五第285-293、297-307、499-507 、511-521頁),是吳運豐身為桃園客運公司之董事長, 豈有就此部分之購車簽呈隨意閱覽、例行性蓋章之理?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買賣契約之內部簽呈所附附件購車合約書第八條違約處理部分之條款中均已載明「本案為甲方申請補助款之車輛」等字,附表一編號3、4合約書第九條付款方式二中即更載明「嗣補助款核撥後」之付款方式,又附表一編號2至4之相關議價紀錄益均載明部分款項「待補助款領到後再付款」等情,有105年12月2日桃汽客修字第223、224號、105年12月12日桃汽客修字第225號、105 年12月26日桃汽客修字第226號簽呈暨附件議價紀錄、合 約書(見偵26964卷一第16-37頁反)等在卷可稽,吳運豐擔任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多年,經詳細閱覽各簽呈之附件後,豈有不知本件簽呈核可後即需以該等契約為政府補助款申請?是吳運豐其後雖並未實際參與桃園客運公司申請補助款之核可流程,然自當明知其自始核可之105年12月2日桃汽客修字第223、224號、105年12月12日桃汽客修字 第225號、105年12月26日桃汽客修字第226號簽呈為其後 桃園客運公司其後申請補助款之依據,且其後桃園客運公司必依照其核可之內容辦理申請補助。是吳運豐上訴理由以:不知本件契約其後有向政府申請補助、未參與補助核可流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檢察官、楊冠宇、蔡靜宜就本件原審量刑部分,分別上訴以:或有過輕、過重之情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楊冠宇、蔡靜宜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桃園客運公司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暨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 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本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參與人桃園客運公司名義向上開機關申請補助款,致上開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前開款項至參與人桃園客運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付款憑證、桃園客運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是本件桃園客運公司溢領之補助款1244萬3840元,自屬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為桃園客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桃園客運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 ㈡本件原審以桃園客運公司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認該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已於109年6月9日裁定桃園 客運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七第175-181頁)。又本件不實購車契約申請車輛補助係經函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代轉向桃園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 計畫(第2 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105 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 5TYD03 )、「105 年度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審核及經費分配表補助案」申請補助共1,244萬3,840元,桃園客運公司業⑴於110年3月31日繳款至新竹監理所3143萬840元(含公路客運溢領之208萬7,540元及市區客運溢領 之105萬6,300元),雖市區客運溢領款項原應繳回桃園市政府庫內,然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考量後續尚有其他追繳事宜,故該市區客運溢領款併同公路客運溢領款,均先由新竹區監理所於110年4月26日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歸還國庫,⑵餘款9 30萬元部分,則於111年4月12日繳回桃園市政府,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11年8月11日轉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歸還國庫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12日路運計字第1110122562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41-342頁)、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30 日府交公字第111038603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29頁)、新 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竹監運字第1100389645號函暨附 件(見本院卷二第435-441頁)、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臺 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見本院卷第351頁、本院卷三第289頁)在卷可查,是就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所屬被害公庫。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自應就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以臻適法。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緩刑之諭知 一、查楊冠宇前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惟已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刑之宣告前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蔡靜宜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人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業已幡然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 分別諭知緩刑4年、3年。 二、復斟酌楊冠宇、蔡靜宜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楊冠宇自陳可給付和解或公益捐助之金額,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楊冠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命蔡靜宜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且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二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 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三、倘楊冠宇、蔡靜宜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黃伯弘係桃園客運公司之副董事長,梁家明係桃園客運公司之總務部總務經理;吳德原係桃園客運公司之業務部業務經理,並自104年4月30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林信介、葉家丞均係桃園客運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曾來發係桃園客運公司之修車廠廠長,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 許,均在桃園客運公司之會議室參與議價會議,由國內多家大客車廠商進行簡報,其等明知被告吳運豐已決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竟為向主管機關爭取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遂與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楊冠宇指示被告蔡靜宜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藉以虛增車輛之單價後,交予張輔民,並為掩飾上開實際購車金額與不實契約間之價差,遂以該等價差之金額,另以桃園客運公司之名義與雲從龍公司虛偽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藉以營造雲從龍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廣告之假象,並依該不實金額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發票後,交予被告蔡靜宜,惟桃園客運公司實際給付購車款項時,則逕將車體廣告租賃費用自購車價金內扣除,被告張輔民取得上開不實之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製作桃園客運公司之內部簽呈,並於簽呈後方檢附「載有真實購車金額之議價記錄」、「載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而被告黃伯弘、吳德原、梁家明、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均曾參與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舉行之議價 會議,會議中並代表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議價,對於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購車之實際價格知之甚詳,竟逐級在簽呈內批示核准,俟簽呈批核完成後,桃園客運公司即檢附上開文件發函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依「105年度『公路公共運輸 提昇計畫』第2波計畫(第2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 D02)、「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致該等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契約之購車金額計算補助款,使桃園客運公司詐得1244萬3792元之購車補助款。因認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參、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均參加桃園客運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召開之購車議價會議,嗣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簽呈上簽核,認其等均明知議價會議所決議之採購金額與購車金額存有價差,而桃園客運公司嗣後並以不實之購車契約向主管機關詐領購車補助款,從而認定其等與被告吳運豐、楊世、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被告吳運豐、黃伯弘、楊世、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張輔民、曾來發、楊冠宇、蔡靜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董靖中、洪世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於調詢時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12月24日路運規字第1050130985 號函暨所附「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審核及經費分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10月28日 竹監運字第1050208440B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105年11月1日竹監桃字第1050211455號函、105年11月28日「ZK6118HG普通大客車8輛及ZK6118HG含無障礙設備普通大客車2輛」、「ZK6128HG低底盤公車15輛」買賣 契約、105年12月2日桃汽客修字第223號簽呈暨附件議價紀 錄、合約書、廣告協議書、105年12月2日桃汽客修字第224 號簽呈暨附件議價紀錄、合約書、廣告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11月7日路運規字第1050137929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15日桃交公字第1050043235號函、105年12月9日「ZK6128HG低底盤公車完成車11輛」買賣契約、105年12月12日桃汽客修字第225號簽呈暨附件議價紀錄、合約書 、廣告協議書、雲從龍公司開立之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4月6日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11月18日路運規字第105014147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12月23 日路運規字第1050161123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 月30日府交公字第1050321822號、105年12月19日「ZK6128HG低底盤公車完成車49輛」買賣契約、105年12月26日桃汽客修字第226號簽呈暨附件議價紀錄、合約書、廣告協議書、 雲從龍公司開立之106年1月4日、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7日及106年5月2日發票、桃園客運公司108年3月26日桃汽課客總字第110號函暨所附發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固坦承參與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用印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伯弘辯稱:桃園客運公司是董事長制,公司事務都是董事長與總經理裁決,副董事長沒有任何財政決定權或人事權,且我參與議價會議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出國,直到同年12月7 日才返國,後續採購事宜沒有人向我報告,我也不知道後續第二次議價會議或廣告租賃事宜,回國之後雖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蓋章,但當時公文太多,無暇細看亦未發覺買賣契約與議價會議所決定之單價有落差等語;被告梁家明辯稱:我只是基於總務經理之主管職務而列席議價會議,但沒有參與實際議價及採購條件之協商,且本件採購計畫之擬定、契約簽訂、送呈、公證及後續申請補助作業均係業務部之職務,我也沒有與雲從龍公司人員有何接觸,雖然我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蓋章,但我沒有去細看後面的契約與議價會議所決定之車價有落差等語;被告吳德原辯稱:我雖然參與議價會議,但會議中沒有人提及廣告租賃契約或協議書之事,也沒有人跟我提到這件事情,又從本件購車契約簽訂、公證日期均早於我在簽呈上用印的時間,我甚至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簽呈上蓋章,可見簽呈與本件購車契約之簽訂無關,我也沒有細看簽呈所附契約與議價會議議定之價格不同等語;被告林信介辯稱:我擔任業務部副理所負責的範圍是營運課,本件採購車輛主辦單位修車廠並非由我負責監督,我雖然有參與議價會議,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蓋章,但我沒有注意到購車契約與議價會議議定之單價存有落差,我也無從過問這件事等語;被告葉家丞辯稱:我雖然有參與議價會議,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蓋章,但我沒有注意到購車契約與議價會議議定之單價存有落差,因為我的業務量太大,沒辦法仔細看等語;被告曾來發辯稱:我雖然有參與議價會議,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蓋章,但我沒有發現購車契約與議價會議議定之單價存有落差,當時被告蔡靜宜將購車契約送來給我時,我沒有看就直接給被告張輔民,被告張輔民之後也沒有來告知或詢問我關於價差的事宜,我對這件事情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均曾參與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一節,為其等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且有議價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26964 卷五第45、56、90、127 )。然楊世勲於原審中證稱:105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當時,沒有人提到要將車價提高或以 廣告租賃方式折讓車價,楊冠宇、蔡靜宜係於議價會議後,由我帶著他們去找吳運豐,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楊冠宇有跟吳運豐提到雲從龍公司不用降車價,而且桃園客運公司可以多領一些補助款,被告吳運豐笑笑地同意,請我配合辦理,並指示每輛車單價在契約上寫450 萬元、385 萬元,而吳運豐指示車價提高這件事,我沒有與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等人討論過,我也沒有跟曾來發說過車價提高之原因,只有向曾來發表示董事長同意車價提高為450 萬元,議價會議後,我沒有帶楊冠宇去找黃伯弘討論價格或回饋方案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23至25頁、矚訴字卷七第31至87頁)。據此可見,吳運豐、楊世勲與楊冠宇、蔡靜宜等人於議價會議後,謀議將議價會議所議定之車價予以提高,以便使桃園客運公司向主管機關領取較高之補助款項等過程,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均未參與,且依證人楊世勲所述,其並未將上開提高車價、簽訂廣告租賃契約、協議書等原因告知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是以,本件已難認定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與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核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車契約4份(見偵字2696 4卷三第130、145、167、91頁),其公證或認證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參以崔展華於原審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購車契約係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公證時用印簽署等語( 見矚訴字卷八第307頁);張輔民於原審中所述: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購車契約係105年12月27日在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用印等語(見矚訴字卷九第47至61頁)。然觀諸張輔民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車契約審核用印簽呈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26日(見偵字26964卷三第141、154、177、101頁) ,足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車契約簽署、用印後,張輔民始製作簽呈,請吳運豐、黃伯弘、楊世勲、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逐級審核購車契約,並請示用印,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車契約審核 用印簽呈(見偵字26964卷三第101頁),曾來發等人核閱該簽呈之日期均在106年1月5日之後,然斯時如附表一編號4之購車契約早已簽署、用印並經公證人於105年12月27日認證 在案(見偵字26964卷三第90至91頁),基此可知,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車契約之簽署、用印,實際上無庸先由張輔民製作購車契約審核用印簽呈,逐層簽准後,始得為之,是本件難執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於購車契約審核用印簽呈上核閱、蓋印,即認定其等參與本件犯行或具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又黃伯弘部分,楊世勲雖曾陳稱:我曾經向黃伯弘報告被告吳運豐指示購車價格提高之事,黃伯弘則詢問我這樣採購金額提高對公司有何好處,我回答可能補助款稍微高一點,他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27頁),然楊世勲於原審中復證稱:黃伯弘找我去詢問上開事項時,關於價格提高究竟是桃園客運公司要付更多的錢,還是會用其他方式折價,我不知道有沒有報告,我跟他說董事長已經答應人家了等語(見矚訴字卷七第85至86頁),是縱認楊世勲曾向黃伯弘表示購車價格提高一事,然無積極證據足認黃伯弘對於浮報車價之細節、方式有何認識,其中仍非無可能係由桃園客運公司支付更多款項,抑或雲從龍公司以其他服務或商品優惠桃園客運公司,從而仍難遽此即認黃伯弘主觀上有何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就曾來發部分,張輔民雖曾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陳稱:我發現購車契約所載價格與議價會議所達成之結果不同時,我曾去詢問營運課股長謝秉臻,謝秉臻表示因為有補助款之關係,叫我這樣簽,我有跟曾來發轉告謝秉臻的講法,曾來發就說如果謝秉臻叫你這樣簽,你就這樣簽云云(見偵字14958 卷三第100 頁正反面、矚訴字卷九第58頁),然張輔民於原審中亦另證稱:我當時打電話詢問謝秉臻後,謝秉臻說就簽就好,曾來發問謝秉臻怎麼講,我說「簽」,曾來發就說謝秉臻都講簽,你就簽等語(見矚訴字卷九第63頁),則依張輔民此部分所述,曾來發對於購車契約所載購車金額與議價會議結論不同與補助款有關一事,是否全然知悉,仍非無疑。況謝秉臻始終否認曾與張輔民就上開事宜有任何聯繫(見偵字第26964卷四第106至113頁、矚訴字卷八第281至332 頁),是能否僅以張輔民上開陳述,遽為對曾來發不利之認定,並非無疑。又楊世勲雖曾陳稱:吳運豐於議價會議後,指示車價提高至385萬元、450萬元,我當天就去找曾來發,但我沒有跟他具體指示怎麼處理等語(見矚訴字卷三第24頁),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亦難認曾來發對於提高車價係為詐領補助款一事,即足以知悉。至蔡靜宜雖曾證稱:我將廣告租賃契約與協議書交給曾來發等語(見矚訴字卷八第263頁 ),惟其亦證稱:我拿給曾來發時,只跟他說這是合約,沒印象他有當場拆開,電話聯繫也只是通知送合約、合約可以等語(見矚訴字卷八第267、268頁),則能否僅以曾來發收受上開購車契約、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即認其與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陸、綜上所述,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雖曾參與本件議價會議,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及張輔民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下稱黃伯弘等6人): ㈠黃柏弘等6人既均有參與桃園客運公司105年11月22日之議價會議,自應知悉該次會議中所決議之購車價格為何,然渠等於購車簽呈上核閱蓋章時,簽呈所附契約所載購車價格顯然高於當時議價會議中所決定之車價,即可得知本案有浮報車價之情事,此與有無參與吳運豐等同案被告謀議將車價提高一事無關,乃屬客觀上一望即知之事實,原審僅以黃柏弘等6人未參與提高車價之謀議過程,遽認無浮 報車價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尚嫌率斷。 ㈡再桃園客運公司本次購車之實際總金額高達3億5千多萬元,而該公司每年之營收約12億多元,此次購車金額高達桃園客運公司全年營收之四分之一,該公司過去從未有過如此高額之採購案,黃柏弘等6人雖辯稱因公文太多、業務 量太大,致無法細看購車契約內容,而在未詳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於簽呈蓋章等語,然本次簽呈所簽內容並非一般庶務性資料,而是高達數億元之採購案,黃柏弘等6人 對於公司如此大宗之採購金額,竟可在未詳閱契約內容之情形下輕率蓋章,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未詳查此情,率爾採信黃柏弘等6人之辯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㈢末以,黃柏弘等6人業屬桃園客運公司之中層主管,倘渠等 均不知本次採購案有如上浮報車價之情形,則上簽之張輔民何以竟敢於該次簽呈後方同時檢附議價會議記錄及購車契約書等資料逐一向上層報,如此豈不凸顯議價會議與購車契約中明顯不相符之購車金額,而置自己於風險中。 ㈣綜上足以說明,黃伯弘等6人均自始便知悉本次採購案有浮 報車價之情事,然為領取較高之補助款,均於此次簽呈上核閱蓋章,渠等與吳運豐等人係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聯絡,原審未就此詳查,逕認黃柏弘等6人無罪,其認事用法 實有未洽等語。 然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審就黃伯弘等6人部分,基於上 開共犯理論,無法認定與吳運豐、楊世勳、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等人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乙節,業已論敘明確,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黃伯弘等6人 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黃伯弘等6人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份,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交易標的 實際購車價格(每車) 不實廣告費 契約公證(認證)日期 補助案名稱 溢領之補助款(按個案補助比例計算) 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 桃園客運公司內部簽呈日期 1 「ZK6118HG普通大客車 8輛ZK6118HG含無障礙設備普通大客車 2輛」買賣合約書(契約編號:C0000000) 普通大客完成車10輛 375萬元 105萬元(廣告期間1年,含稅,稅前每車廣告費10萬元) 105年11月28日 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 30萬3500元 385萬元 105年12月2日 2 「ZK6128HG低底盤公車 15輛」買賣合約書(契約編號:C0000000) 低底盤完成車 15輛 425萬元 393萬7500元(廣告期間1年半,含稅,稅前每車廣告費25萬元) 105年11月28日 105 年度第 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審核及經費分配表補助案 178萬4040元 450萬元 105年12月2日(誤繕為106 年12月2日 ) 3 「ZK6128HG低底盤公車完成車11 輛」買賣合約書(契約編號:C0000000) 低底盤完成車 11輛 425萬元 288萬7500元(逛告期間1 年半,含稅,稅前每車廣告費25萬元) 105年12月27日 105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波計畫(第2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 189萬8655元 450萬元 105年12月12日(誤繕為106 年12月12日) 4 「ZK6128HG低底盤公車完成車49 輛」買賣合約書(契約編號:C0000000) 柴油低底盤完成車49 輛 425萬元 1286萬2500元(廣告期間1 年半,含稅,稅前每車廣告費25萬元) 105年12月27日 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 845萬7645元 450萬元 105年12月26日(誤繕為106 年12月26日) 附表二: ㈠廣告託播契約部分(發票人:桃園客運公司,見偵14958卷第13 -23頁)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銷售額 稅額 總計金額 1 NV00000000 106年6月9日 20萬元 1萬元 21萬元 2 NV00000000 106年6月9日 55萬元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3 NV00000000 106年6月9日 75萬元 3萬7500元 78萬7500元 4 NV00000000 106年6月9日 245萬元 12萬2500元 257萬2500元 5 QB00000000 106年10月17日 80萬元 4萬元 84萬元 6 QB00000000 106年10月17日 220萬元 11萬元 231萬元 7 QB00000000 106年10月17日 300萬元 15萬元 315萬元 8 QB00000000 106年10月17日 980萬元 49萬元 1029萬元 9 QS0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1388萬6007元 69萬4300元 1458萬0307元 ㈡浮報後購車款之購車發票(發票人:雲從龍公司,見偵26964卷 一第162-165頁)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銷售額 稅額 總計金額 1 EG00000000 105年12月23日 6,750,000 337,500 7,087,500 2 EG00000000 105年12月21日 3,850,000 192,500 4,042,500 3 EG00000000 105年12月21日 6,750,000 337,500 7,087,500 4 EG00000000 105年12月23日 6,750,000 337,500 7,087,500 5 EG00000000 105年12月21日 4,950,000 247,500 5,197,500 6 EG00000000 105年12月23日 4,950,000 247,500 5,197,500 7 MR00000000 106年1月4日 22,050,000 1,102,500 23,152,500 8 MR00000000 106年1月4日 22,050,000 1,102,500 23,152,500 附表三:(見矚訴字卷七第272-273頁) 編號 補助案名 車輛種類 車數 核定補助金額(元/輛) 補助比例(%) 購車契約金額(元/輛) 獲取補助金額(元/輛) 實際買賣金額( 元/ 輛) 詐欺補助款金額(元) 合約編號 1 105 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見矚訴字卷六第154頁) 普通大客車 3 112 萬元 [1] 28% 385 萬元 107 萬8000元[2] 375 萬元 8 萬4000元 [3] C00000000 2 普通大客車 4 112 萬元 28% 385 萬元 107 萬8000元 375 萬元 11萬2000元 [4] C00000000 3 普通大客車 1 112 萬元 28% 385 萬元 107 萬8000元 375 萬元 2萬8000元 [5] C00000000 4 通用設計無障礙普通大客車 2 159 萬元[ 6] 39.75% 385 萬元 153 萬0375元[7] 375 萬元 7萬9500元[ 8] ** C00000000 5 低地板大客車 8 223 萬6000元[ 9] 47.57% 450 萬元 214 萬0851元[ 10] 425 萬元 95萬1488元[ 11] C00000000 6 低地板大客車 1 223 萬6000元 47.57% 450 萬元 214 萬0851元 425 萬元 11萬8936元[ 12] C00000000 7 低地板大客車 1 223 萬6000元 47.57% 450 萬元 214 萬0851元 425 萬元 11萬8936元 [13] C00000000 8 低地板大客車 1 223 萬6000元 47.57% 450 萬元 214 萬0851元 425 萬元 11萬8936元 [14] C00000000 9 低地板大客車 4 223 萬6000元 47.57% 450 萬元 214 萬0851元 425 萬元 47萬5744元 [15] C00000000 10 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 2波申請計畫(第2 次) 計畫編號:105TYD02 低地板大客車 11 331萬4000元[16] 69.04% 450 萬元 310 萬6875元[ 17] 425 萬元 189 萬8655元 [18] C00000000 11 105 年度精進市區○○○地○○○○○○○ ○○○○號:105TYD03) 低地板大客車 49 331萬4000元[19] 69.04% 450 萬元 310 萬6875元[ 20] 425 萬元 845萬7645元 [21] C00000000 合計 1244萬3840元 **編號1-4案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漏未依實際購車契約金額計算修正補助款,仍以原核定之補助金額上限撥付,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業函請該所追繳回溢撥之補助款45萬5250元(見矚訴字卷七第99頁) [1]申請購車價格每輛400萬元(未稅),核定每車補助金額為112萬元,補助比例為28%。 [2]依購車契約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式:385萬*28%=107萬8000元。 [3]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85萬元-375萬元)*28%*3=8萬4000元。 [4]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85萬元-375萬元)*28%*4=11萬2000元。 [5]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85萬元-375萬元)*28%*1=2萬8000元。 [6]申請購車價格每輛400萬元(未稅),核定每車補助金額為159萬元,補助比例為39.75%。 [7]依購車契約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式:385萬元*39.75%=153萬0375元。 [8]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85萬元-375萬元)*39.75%*2=7萬9500元。 [9]申請購車價格每輛470萬元(未稅),核定每車補助金額為223萬6000元,補助比例約為47.57%。 [10]依購車契約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式:450萬元*223萬6000元/470萬元=214萬0851元。 [11]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為每車詐欺補助款金額,再乘以車數,計算式:(450萬元-425萬元)*223萬6000元/470萬元=11萬8936元。11萬8936元*8=95萬1488元。 [12]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450萬元-425萬元)*223萬6000元/470萬元=11萬8936元。 [13]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450萬元-425萬元)*223萬6000元/470萬元=11萬8936元。 [14]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450萬元-425萬元)*223萬6000元/470萬元=11萬8936元。 [15]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為每車詐欺補助款金額,再乘以車數,計算式:(450萬元-425萬元)*223萬6000元/470萬元=11萬8936元。11萬8936元*4=47萬5744元。 [16]申請購車價格每輛480萬元(未稅),總補助款36,454,000元(見矚訴字卷五第29頁),核定每車補助金額331萬4000元,補助比例約為69.04%。 [17]依購車契約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式:450萬元*331萬4000元/480萬元=310萬6875元。 [18]依實際買賣金額乘以補助比例,為每車實際買賣金額可得之補助,計算式:425萬元*331萬4000元/480萬元=293萬4270元。將獲取補助金額減去每車實際買賣金額可得之補助,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10萬6875元-293萬4270元)*11=189萬8655元 [19]申請購車價格每輛480萬元(未稅),總補助款162,386,000元(見矚訴字卷五第102頁),核定每車補助金額331萬4000元,補助比例約為69.04%。 [20]依購車契約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式:450萬元*331萬4000元/480萬元=310萬6875元。 [21]依實際買賣金額乘以補助比例,為每車實際買賣金額可得之補助,計算式:425萬元*331萬4000元/480萬元=293萬4270元。將獲取補助金額減去每車實際買賣金額可得之補助,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10萬6875元-293萬4270元)*49=845萬7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