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張宏任、潘曉萱、張瑾雯
- 被告蔡成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達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成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新增訂第139條第2項規定,就「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該項法益擴大保護範疇至「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顯見該項法益保護之重要性。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擔任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之代表人,並代表英格爾公司在雅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松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永公司)擔任董事,且於本案之責付保管書上親 自簽名等情,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理應明白責付保管書上之文義及在其上簽名為代表負責之意,嗣後本案機臺滅失,縱認被告無直接毀棄本案機臺之直接故意,亦難認其無不確定故意,原審遽認被告係過失毀棄本案機臺,判決無罪,稍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乃係檢察官之權責。準此,檢察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依其職權得選擇適當之處置方式,包括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保管,或命非所有人之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係課予該受責付人保管扣押物之作為義務,且未限於與涉嫌犯罪相關之人,性質上係屬檢察機關或法院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司法行政行為,而屬司法行政處分。此所形成之公法關係,係將扣押物交由受責付人保管,受責付人應依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依其內容,應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而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為物之交付。 ㈡本案扣得機臺20部,其中19部機臺責付予當時在現場擔任松永公司副總經理張明峰,被告、證人黃榮澤、王沛翎均未在現場,嗣於98年8月18日,被告方至保二中隊桃園分隊製作 調查筆錄,並同時簽署責付保管書,同意受委託代為保管19部機臺等情,是被告並未受交19部機臺,而直接占有人張明峰係為松永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個人亦無間接占有之成立,則被告未受扣押物之交付下,被告究否合法成立公法寄託關係,已有疑義。遑論扣押物責付第三人保管時,檢察機關應承擔之責任除(事前)慎選責付保管對象,亦須(事後)隨時督促謹慎保管等事項,然遍查卷內亦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如何督促保管本案機臺之證據,亦不能以被告未擔任松永公司負責人後未主動積極通知檢察機關,逕論有何毀棄之故意。 ㈢從而,被告是否受交扣押物而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以及有無毀棄之故意,均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罪名相繩,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 林良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成達前係雅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松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間變更名稱為雅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松永公司)之負責人,松永公司於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員警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扣如附表所示「互動式多媒體即時沖印站」機臺(下稱機臺)19部,交由被告保管,並簽署責付保管書,而同意受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機臺,詎被告明知上開機臺為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等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毀棄時間,將上開機臺拋棄,使該等機臺之效用全部喪失,以此方式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妨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僅處罰故意犯,過失則不在處罰之列,故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圖畫或物品之情形,茍該文書、圖畫或物品非受託保管之人所毀棄、損壞或隱匿,除受託人有與該毀棄、損壞或隱匿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得成立本罪之共犯外,尚不得僅以受託人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致使受託物品毀損或滅失,即遽以本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王沛翎、黃榮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簽署責付保管書,而同意受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機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其代表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於松永公司擔任董事,於98年12月1 日英格爾公司自松永公司撤資後即離開松永公司,未再參與松永公司之營運,其不知上開19部機臺之去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19部機臺遭員警搜索扣押時,係責付給張明峰,被告當時未在現場,警方事後通知被告製作筆錄及簽立代管保管書時,亦未實際重返現場讓被告確認及點交該19部機臺,不應使被告負責付保管責任,且被告自98年間英格爾公司撤資後,對松永公司不具任何管領力,而上開19部機臺係因松永公司嗣後搬遷,而遭王沛翎請舊貨商處理時,不慎滅失,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英格爾公司代表人,因英格爾公司投資松永公司,為松永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與訴外人蔡瑞蓮、張永亮均為股東英格爾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並因而為松永公司之董事長,松永公司於98年間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而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二中隊)於98年8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當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542 號1 樓之松永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機臺20部,其中19部機臺責付予當時在現場擔任松永公司副總經理張明峰,被告、證人黃榮澤、王沛翎均未在現場,嗣於98年8 月18日,被告方至保二中隊桃園分隊製作調查筆錄,並同時簽署責付保管書,同意受委託代為保管19部機臺,而英格爾公司於98年12月間自松永公司撤資後,被告即卸任董事長職務且未參與松永公司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執沒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9頁;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王沛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榮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陳正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執沒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松永公司變更登記表、雅領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英格爾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松永公司98年12月30日股東名冊、保二中隊98年8 月12日保二(一)(2 )警創字第0980005059號函檢附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執沒字卷第22頁、第53頁至第54頁;他字卷第46頁至第55頁反面;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至第47頁)。又上開19部機臺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間執行沒收時,經員警發現該19部機臺不知去向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080461734號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98年8 月18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8年8 月12日至松永公司執行搜索時,我不在場,當時扣得之20部機臺,其中19部機臺責付,是張明峰和陳竑吾封存、捺印,今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分隊,我與警方一起清點機臺1 部、KIOSK 硬碟4 顆、鑰匙1 串、原始光碟1 片,警方雖有提供給我確認蒐證畫面,然我不曾在公司內看過畫面內之機臺等語(見執沒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警方於98年8 月12日至公司搜索時,我不在現場,因保安警察說我是公司負責人要簽字,所以我於98年8 月18日簽署責付保管書,警察沒叫我點收,我不知道機臺在哪裡,直到108 年初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該19部機臺不知去向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黃榮澤或王沛翎打電話給我說公司的人會帶我至桃園分隊看查扣的機臺,我到桃園分隊時,只有看到1 部機臺,警察說其他所扣物品都在松永公司那邊,我從沒有搬動責付之19部機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佐以證人陳正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時扣押20部機臺,我將其中19部機臺責付給松永公司的副總經理張明峰,該19部機臺就放在松永公司裡面,後來才請被告來做筆錄,並簽署責付保管書,我們沒有再帶被告至松永公司清點19部機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簽署責付保管書時,警方並未親自帶領被告至松永公司確認該19部機臺之擺放地點,或確實清點數量,且被告亦未前往查看,果若松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對於關係公司營運之機臺被查扣,豈會如此之漠不關心,足認被告僅係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人,因而成為松永公司董事長,僅形式上在責付保管書上簽名,主觀上並未認知其為實際受責付保管之人。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12月1 日離開松永公司董事長職務,不再管理松永公司事務,當時董事長應該是變更為黃榮澤或王沛翎,我離開的時候沒有特別告知黃榮澤或王沛翎代為保管之19部機臺要如何處理,該19部機臺應該是黃榮澤他們保管等語(見執沒字第32頁至第36頁);參酌證人王沛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因英格爾公司於98年12月1 日撤資,改由我當松永公司負責人,當時被告與我沒有書面或正式的交接,被告只有把財務報表給我們後便離開,沒有告知我19部機臺有遭責付保管不可丟棄,後來因為公司搬遷,因為我不清楚該19部機臺在公司內,所以該19部機臺很有可能與廢鐵、雜物,賣給舊貨商等語(見執沒字第47頁至第5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沒有與被告交接該19部機臺,後來因為99年8 月3 日將公司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時,留在民生北路 舊公司的有些東西好像賣給舊貨商或丟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張明峰說警方搜索時,有1 部機臺在被警方帶走,後來公司搬家,我有聯絡舊貨商處理廢棄物,當時處理廢棄物的時候我不在場,所以有可能將19部機臺當作廢棄物處理,我從沒有看過該19部機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7頁),證人黃榮澤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松永公司之總經理,人在大陸,我不知道19部機臺在哪裡,也不清楚王沛翎是否將19部機臺賣給舊貨商等語(見執沒字第39頁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明峰有告知我公司被搜索,我回來臺灣後,有聽說機臺被查扣,但不知道有責付保管這件事,也不知道被告有簽署責付保管書,機臺被扣押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機臺,而英格爾公司撤資時,因本來所有東西都是松永公司的,所以沒有一樣一樣的交接,在公司搬家時,我也不知道有查扣機臺或看到機臺有貼查封標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以及觀證人王沛翎於107 年11月13日以電話對員警表示被告未告知有須代為保管之19部機臺,而因松永公司搬遷,遂將老舊及年久未使用之機臺,交由舊貨商處理,此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執沒字卷第61頁),顯然被告於98年12月1 日後即未管理松永公司,亦確實未對該19部機臺為任何處置,而該19部機臺究竟係於何時由何人處分而不知去向,是否確係於99年8 月間遭王沛翎交由舊貨商處理而滅失,均無從得知,從而,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毀棄19部機臺之行為,及主觀上有毀棄19部機臺之故意,而得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相繩。 (四)縱被告主觀上能認知其受責付保管機臺,然其擔任代表人之英格爾公司已於98年12月間自松永公司撤資,導致其也不再是松永公司董事長,被告因此認定松永公司之營運或一切相關事項與其無關,致疏未注意將保管機臺乙事確實交接給松永公司繼任董事長,進而導致機臺在後續行蹤不明,充其量為過失,並不能評價為故意。況英格爾公司單純為松永公司投資人,且松永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遭起訴判處刑罰者為軟體工程師陳竑吾及松永公司,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有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381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51 號起訴書、101 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執沒字卷第1 至15頁),則被告實無任何動機故意毀棄保管之機臺。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表 代保管人 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保管字號 毀棄時間 蔡成達 互動式多媒體即時沖印站(KIOSK )機臺19部 98年8 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及542號 98年度保管字第8202號 98年12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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