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繆國慶、陳明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國慶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陳明億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月林時尚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及現場接待人員。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養生館供作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擔任按摩師傅之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半套性交易加新臺幣(下同)500元,再由本案養生會館與從事性猥褻之女子拆分,以 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黃耀陞喬裝男客進入本案養生館,復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胡氏恒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涉有妨害風化犯行,係以被告二人 之供述、證人蕭偉辰、胡氏恒、黃耀陞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已於107 年12月4 日將月林時尚養生館(下稱月林養生館)讓渡甲○○,並非負責人或股東,108年1月24日是因 朋友邀約聚餐,在月林養生館集合,黃耀陞來店時,甲○○在 忙,我才幫忙接待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向乙○○頂讓月林 養生館後是自己經營,店內嚴禁性交易,並隨機向男客訪查,一經發覺,即對工作人員罰款,並無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胡氏恒與蕭偉辰縱有半套性交易,亦屬個人行為,我無從得知,亦未從中收取報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月林養生館負責人 ,胡氏恒、阮夢玲、阮竹玲、周式夢坊、曾秀妮、廖廣玉均為月林養生館服務人員,提供油壓、指壓按摩服務,以90分鐘1300元計費,服務人員可得二分之一,被告乙○○於108年1 月24日同在月林養生館,適有蕭偉辰前來消費,由代號19號之胡氏恒服務,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警員黃耀陞喬裝為男客消費,由被告乙○○接待後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0號服務人員(下稱A女) 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7至31、34至38頁、偵卷㈢第 162至165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胡氏恒(偵卷㈠第4 5至50頁、偵卷㈢第108至110頁、原審卷第162至175頁)、蕭 偉辰(偵卷㈠第52至56頁、偵卷㈢第106至108、110頁、原審 卷第141至161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黃耀陞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偵卷㈢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121至141頁)證述綦詳,且有月林養生館工作紀錄1張、休假表6張、外出表7張、顧客集點卡243張、簽收單15張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200至204頁)、錄音譯文及蒐證照片(偵卷㈢第3至15頁)、蕭偉辰集點卡(偵卷㈢第16頁)附 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胡氏恒、A女於按摩服務時,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 : ⒈證人蕭偉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預約按摩,指定19號小姐,大約6 時10分許抵達月林養生館,直接告知櫃台我有預約要做油壓,油壓按摩是90分鐘收費1300元,隨後指定的小姐即胡氏恒就進來2樓2A包廂服務, 按摩到一半的時候,胡氏恒直接問我要不要半套性服務,只要加500元,我同意後有完成半套性交易,500元直接交給胡氏恒,我就離開了(偵卷㈠第52至5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8 年1 月24日去月林養生館,有先打電話預約,先前他們介紹19號小姐的服務不錯,我有印象,他們介紹時是說按摩技術比較好,沒有提到其他特別服務,是當天19號小姐幫我按摩時,才問我要不要加錢做半套服務,我就加錢做半套性交易等語(偵卷㈢第106 至11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1 月24日到月林養生館消費,胡氏恒幫我按摩按到一半,問我是否需要特別服務,就是用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我同意加價500 元做半套性交易,原來按摩的費用在進入養生館時已經交給櫃台,加價500 元部分是在射精後直接給胡氏恒等語(原審卷第141 至156 頁)。證人蕭偉辰就其在月林養生館消費,由胡氏恒為其按摩過程,告知可提供猥褻之半套性服務,乃加價500元為半套性交易等 節,前後陳述一致,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且蕭偉辰於108 年1月24日前往月林養生館,確係指定與前次108年1月7日消費時同一之服務人員19號胡氏恒,有其集點卡在卷足稽(偵卷㈢第16頁),況蕭偉辰僅是月林養生管消費者,與被告乙○ ○、甲○○均無怨隙,本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他人之理,遑論 猥褻性交易事涉個人私密,既非名譽之事,又可能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罰責,蕭偉辰實無杜撰虛構本人為半套性交易事實之可能,佐以胡氏恒於108年4月27日因向月林養生館顧客暗示性交易,遭被告甲○○罰款1萬元,有協定書1件存卷為憑 (原審卷第73、75頁),益徵證人蕭偉辰前開證述屬實,其於108年1月24日在月林養生館內,以500元之對價,與胡氏 恒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黃耀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1 月24日晚間6時許, 配合汐止分局勤務,喬裝客人至月林養生館消費,當時是A女幫我服務,A女按摩過程用手觸摸我的生殖器,臉部表情 詢問要不要半套性交易,我就問A女:「你們按摩下面要加 錢嗎」,並且詢問價錢,但A女說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偵 卷㈢第117至11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 1 月24日和汐止分局同仁前往月林養生館查緝非法營業,由我喬裝為消費者,進去後我跟乙○○說要消費,乙○○跟另一個 人講了一個號碼還是房間,那個人就帶我上去,進入包廂後是A 女幫我按摩,她從肩膀、脖子開始往下按,按到我的生殖器附近時,將手伸進我的紙內褲,用臉部表情詢問要不要,因為正常按摩不會碰到生殖器,就算碰到也不會伸進紙內褲,我認為A 女是在暗示有半套性交易,就問A女要加多少 錢,A女用手比「5」,表示500元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40 頁) 。復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結果:(錄影時間4 分33秒時,A 女將燈光調暗)A 女:「轉過來。」(黃耀陞轉身向上,A 女走至黃耀陞右側,以右手觸摸黃耀陞約生殖器之部位)黃耀陞:「妳們按這邊(手指胯下)要加錢嗎?」A 女:「什麼?」黃耀陞:「按這邊(手指胯下),多少?5 塊?」(A女點頭)黃耀陞:「5 塊?」(A 女搖 頭)黃耀陞:「500?」(A女點頭)黃耀陞:「妳確定?」A女:「可以啊。」黃耀陞:「我考慮一下,妳技術好嗎? 」A女:「什麼?」黃耀陞:「妳技術好嗎?」(A女搖頭)黃耀陞:「不好?」(A女搖頭)黃耀陞:「聽不懂?」(A女笑聲)黃耀陞:「聽不懂?」A 女:「(右手比5 )可 以吧?」黃耀陞:「500?」(A 女點頭)黃耀陞:「妳先 幫我按其他地方,我想一下。」黃耀陞:「聽得懂嗎?」(A女點頭)黃耀陞:「妳先幫我按別的地方,幫我按頭。」A女:「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17 、221 至225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A 女指示黃耀陞由趴臥轉為仰躺姿勢後,即走至黃耀陞右側,以手觸摸黃耀陞約生殖器之部位,與一般按摩手法有別,顯屬性暗示,並即與黃耀陞議價,足認A女確有詢問黃耀陞從事性交易之舉動, 證人黃耀陞前揭證述,信而有徵。A 女在月林養生館內,以暗示方式要約黃耀陞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亦臻灼然。 ㈢被告乙○○、甲○○並未媒介、容留胡氏恒、A 女在月林養生館 內進行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 ⒈胡氏恒與蕭偉辰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及A 女要約黃耀陞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且黃耀陞係由被告乙○○接待安 排服務人員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一再供稱:我於107年12月4日從乙○○手中頂讓接手月 林養生館重新裝潢後,由我自己單獨經營,乙○○沒有參語, 我是月林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負責櫃台工作、安排包廂、指定服務人員,108年1月24日乙○○、繆人偉、郭家豪、藍信晟 是來找我一起吃飯,黃耀陞來消費的時候,我剛好在忙,才請乙○○幫忙排一位小姐服務等語(偵卷㈠第28、29頁、偵卷㈢ 第162、163、169頁、本院卷第137頁),與證人即月林養生館工作人員胡氏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月林養生館現場負責人是甲○○,甲○○負責排班,並且在櫃台用無線 電通知、安排客人上樓,我的薪水與養生館五五分,由甲○○ 發薪,我不認識乙○○,乙○○沒有在月林養生館工作等語(偵 卷㈠第47、49頁、偵卷㈢第109頁、原審卷第162、164頁), 周氏夢坊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月林養生館擔任按摩師,費用由甲○○保管,各得一半,現場負責人是甲○○等語(偵卷㈠第7 4頁),廖廣玉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月24日在月林養生館 現場查獲的女子都是員工,擔任按摩師,甲○○是負責人,負 責店內管理,我們平常有任何事情都是找甲○○,當天在場的 乙○○、繆人偉、郭家豪、藍信晟都是甲○○的朋友,他們不是 養生館的員工(偵卷㈠第78至80頁),阮夢玲於警詢時證稱:甲○○是現場負責人等語(偵卷㈠第84頁),阮竹玲於警詢 時證稱:查獲現場女生都是按摩師,養生館平日都是甲○○負 責,甲○○在櫃台迎領客人,通知我們有客人,我不認識乙○○ ,但有看過他來找甲○○等語(偵卷㈠第88至90頁),曾秀妮 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間月林養生館開幕我就來上班了 ,甲○○是負責人及櫃台人員,切結書也是跟甲○○簽的,我們 的薪資是對半分,向甲○○領取,店內平時由甲○○管理,我們 平常有事都是找甲○○;108年1月24日當天現場查獲的男子乙 ○○、繆人偉、郭家豪、藍信晟都是甲○○的朋友等語(偵卷㈠ 第94至96頁),互核均無二致,堪認被告乙○○確非月林養生 館負責人,乃因與頂讓承接月林養生館之被告甲○○為朋友關 係,於108年1月24日與繆人偉、郭家豪、藍信晟等人相偕至月林養生館,其於黃耀陞喬裝男客前來月林養生館消費時,協助接待、安排服務人員,應屬偶然。 ⒉再者,證人蕭偉辰明確證述:我進入月林養生館時,僅告知有預約油壓及指定小姐,即將按摩費用交付櫃台人員,是進入包廂按摩過程,才和服務人員胡氏恒協議從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並將對價500 元直接交付胡氏恒等語(偵卷㈠第52至56頁、偵卷㈢第106至108、110頁、原審卷第141至161 頁),證人黃耀陞亦證稱:我喬裝男客進入月林養生館跟乙○○說要消費,乙○○就跟另一個人講了一個號碼還是房間,那 個人就帶我上去,後來是幫我按摩的A 女按到一半,把手伸入我的紙內褲,用臉部表情詢問暗示性交易,我才問A女價 錢,不然我是不會問的等語(原審卷第121 至140 頁),依證人蕭偉辰、黃耀陞前揭證述及警員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蕭偉辰、黃耀陞均係在包廂內接受一般按摩服務過程中,始由服務人員胡氏恒、A女詢問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再與卷附 汐止分局108年1月24日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譯文對照以觀(偵卷㈢第3頁),黃耀陞喬裝為消費者進入月林養生館,被告乙 ○○接待過程僅稱:「你好,有約嗎」、「沒有,那我幫你排 一個好不好」、「你叫他到2C好了,叫20到2C」,此外別無其他對話內容,既不稍加詢問身分,也不確認是否初次消費、是否經介紹而來等,即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一般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實難認胡氏恒、A女從事或要約猥褻 行為之半套性交易,係經由被告乙○○、甲○○媒介,或被告二 人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佐以本案經警詢問現場男客林培發及依月林養生館集點卡顧客名冊通知林楷倫等68名男性消費者應訊,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告乙○○或甲○○有媒介、容留 性交易之情事,僅有少數男客指稱偶於按摩完畢時經服務人員私下詢問需否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詞(林培發: 偵卷㈠第58至62頁,林楷倫:偵卷㈠第98至100頁,黃梓銘: 偵卷㈠第102至104頁,劉信宏:偵卷㈠第108至110頁,陳得煌 :偵卷㈠第112至114頁,黃書榮:偵卷㈠第116至118頁,陳承 駿:偵卷㈠第122至124頁,吳仁傑:偵卷㈠第126至128頁,廖 子權:偵卷㈠第130至132頁,李立祥:偵卷㈠第134至136頁, 藍元豆:偵卷㈠第138至141頁,李柏儒:偵卷㈠第142至144頁 ,林昆彥:偵卷㈠第148至150頁,馬維漢:偵卷㈠第152至154 頁,梁振瑋:偵卷㈠第158至160頁,潘傳隆:偵卷㈠第162至1 64頁,翁群智:偵卷㈠第166至168頁,詹錦三:偵卷㈠第172 至174頁,林政得:偵卷㈠第176至178頁,陳俊嘉:偵卷㈠第1 80至182頁,高得晉:偵卷㈠第186至188頁,周敬國:偵卷㈠ 第190至192頁,城健智:偵卷㈠第194至196頁,葉樺洋:偵卷㈠第200至202頁,張雲旭:偵卷㈡第3至5頁,陳奮彬:偵卷 ㈡第7至9頁,曾一:偵卷㈡第11至13頁,蘇焜祥:偵卷㈡第15 至17頁,周柏宇:偵卷㈡第19至21頁,魯葛瓦旦:偵卷㈡第23 至25頁,范志瑋:偵卷㈡第27至29頁,高士杰:偵卷㈡第31至 33頁,廖唯凱:偵卷㈡第35至37頁,游仕帆:偵卷㈡第39至41 頁,李若凱:偵卷㈡第43至45頁,王安棟:偵卷㈡第47至49頁 ,王崇晟:偵卷㈡第51至53頁,蘇文傑:偵卷㈡第57至59頁, 邱秉寰:偵卷㈡第61至63頁,張堯傑:偵卷㈡第65至67頁,江 鈺昌:偵卷㈡第69至71頁,邱健維:偵卷㈡第73至75頁,許偉 勛:偵卷㈡第77至79頁,劉仲豪:偵卷㈡第81至83頁,周文杰 :偵卷㈡第87至89頁,張書晨:偵卷㈡第91至93頁,王璟碩: 偵卷㈡第97至99頁,廖元豪:偵卷㈡第103至105頁,黃忠義: 偵卷㈡107至109頁,林栩:偵卷㈡111至113頁,吳智揚:偵卷 ㈡第115至117頁,吳宗霖:偵卷㈡第119至121頁,汪上淵:偵 卷㈡第123至125頁,連文慶:偵卷㈡第127至129頁,廖恩毅: 偵卷㈡第131至133頁,黃騰毅:偵卷㈡第135至137,鄭智明: 偵卷㈡第139至141,黃士毅:偵卷㈡第143至145頁,黃啟勝: 偵卷㈡第147至149頁,楊祖臣:偵卷㈡第151至153頁,詹凱傑 :偵卷㈡第155至157頁,蘇鄭偉:偵卷㈡第159至161頁,余金 銘:偵卷㈡第165至167頁,汪緯煊:偵卷㈡第171至173頁,胡 維竣:偵卷㈡第177至179頁,江政忠:偵卷㈡第183至185頁, 王凱:偵卷㈡第187至189頁,陳振昌:偵卷㈡第191至193頁, 張世明:偵卷㈡第195至197頁),實難排除胡氏恒、A女在月 林養生館與蕭偉辰、黃耀陞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僅為個人行為。 ㈣綜上,月林養生館服務人員胡氏恒與男客蕭偉辰雖有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A 女則要約黃耀陞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乙○○為月林 養生館負責人,及與被告甲○○有媒介或知悉胡氏恒、A女與 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而予容留之事實,即不足使所指被告乙○○、甲○○妨害風化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乙○○、甲○○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乙○○、甲○○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耀陞喬裝為男客至月林養生館消費,係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將其帶到2C包廂,由20號A女 服務,並提供加價500元之半套性服務,隨後汐止分局進行 臨檢,現場燈光即有明暗變化提醒A女趁隙離開,由胡氏恒 接手,此經證人黃耀陞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乙○○、甲○○確實 知悉A女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又依證人蕭偉辰之證述,其 係因先前在乙○○經營之「上品會館」與服務女子為半套性交 易,經「上品會館」櫃台人員告知乙○○另有月林養生館之服 務據點,始前往月林養生館消費,果月林養生館櫃台人員即力薦19號服務人員胡氏恒,進而於108年1月24日第二次指定胡氏恒時,與之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被告二人自是知悉胡氏恒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否則何須向蕭偉辰極力推薦胡氏恒,且於知悉胡氏恒從事性交易後,仍予續聘。原審未察,逕為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 ⒈依被告甲○○前開供述,及與月林養生館工作人員胡氏恒、周 氏夢坊、廖廣玉、阮夢玲、阮竹玲、曾秀妮一致證述,月林養生館負責人為被告甲○○,由被告甲○○負責發薪、櫃台管理 、接待、排班、指定包廂及現場所有業務,被告乙○○與被告 甲○○為舊識,將月林養生館頂讓予被告甲○○後,於108年1月 24日與繆人偉、郭家豪、藍信晟等人相聚於月林養生館,而於黃耀陞喬裝男客至月林養生館消費時,協助接待,實屬偶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卷附汐止分局108年1月24日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譯文顯示,被告乙○○接待黃耀陞,於交代「 你叫他到2C好了」時,係由服務小姐而非被告甲○○引領黃耀 陞至2樓包廂(偵卷㈢第3頁),證人胡氏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耀陞來消費時,甲○○在忙,我就請A女帶客人到2樓 包廂等語(原審卷第168頁),難認被告乙○○有「指示被告 甲○○將黃耀陞帶到2C包廂」之業務管理行為。 ⒉次以,月林養生館提供油壓、指壓按摩服務,客人是褪去衣服,僅著不織布內褲、覆蓋毛巾接受按摩,此經證人胡氏恒、周氏夢坊、廖廣玉、阮夢玲、曾秀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49、74、79、84、96頁),則月林養生館遇有警察臨檢,為保障消費者隱私,而有燈光提醒措施,並不違常,況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其包廂內亦未見有何可供即時湮滅證據之設備(偵卷㈢第6至8頁),自不能僅憑此一措施,推論現場負責人有媒介或知悉而容留性交易之行為。再者,證人黃耀陞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月林養生館佯裝消費,是由20號A女幫我按摩,並且暗示我可以以500元之對價做半套性交易,後來警方進入時,現場所有燈光亮了又暗,A女就離開,換成胡氏恒到包廂內繼續幫我按摩 ,胡氏恒跟我說前面那位小姐是沒有身分證的,A女出去後 就不見了,警方也找不到這個人等語(偵卷㈢第118、119頁、原審卷第128、129頁),證人胡氏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1月24日幫黃耀陞服務的A女是我朋友的妹妹,說想 在月林養生館工作,108年1月24日A女來應徵時,甲○○正在 忙,我就先詢問A女,得知A女在越南家鄉就是開按摩院的,她說來臺灣3年多,還沒有辦身分證,這時剛好黃耀陞來, 甲○○還在忙,我就讓A女先合作看看,我請A女帶黃耀陞到包 廂洗澡並且按摩,後來遇到臨檢,因為A女騙她老公是要去 海產店工作,怕被發現就離開了,我就去黃耀陞的包廂,我有跟黃耀陞解釋A女沒有身分證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參以倘月林養生館服務人員有與男客為性交易之 行為,遇有燈光提醒警察臨檢時,僅需停止交易行為即可,實無走避逃逸之必要,顯見A女確係因個人身分問題逃離現 場,改由胡氏恒接手,而非因A女從事性交易之故。 ⒊證人蕭偉辰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之前在「上品會館」有做過半套性交易,經「上品會館」櫃台人員介紹得知月林養生館,「上品會館」的人沒有提到月林養生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只說是新開的、同一個老闆,我第一次到月林養生館沒有預約,到場隨便選了10號幫我服務,第二次也沒有預約,是店家推薦19號,不過沒有說10號不好、19號比較好這樣的話,是我自己覺得19號按摩比較舒服,也比較好聊天,所以第三次即108年1月24日預約時就指定19號,這次19號胡氏恒才問我要不要加價做半套性交易,我是這個時候才知道月林養生館有半套性服務等語(原審卷第142 至161頁),就 其前往月林養生館消費,進而於108年1月24日與胡氏恒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過程,詳為陳述,依其證述情節,無從認定被告乙○○、甲○○係因蕭偉辰曾在「上品會館」接受性服 務,因而在月林養生館極力推薦胡氏恒為其服務,以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⒋至被告甲○○知悉胡氏恒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是否予以解 雇,涉及營業考量,依證人廖廣玉、阮夢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在月林養生館工作須簽立切結書,不得從事性交易(偵卷㈠第79、83頁),而被告甲○○對於違反規定從事性交易之 員工,亦有罰款措施(原審卷第73至75頁),較諸重新招聘、訓練新進人員,顯然更為簡便,要難執此認定被告乙○○、 甲○○有媒介、容留胡氏恒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㈣綜上,依本案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