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煌星、陳錫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煌星 被 告 陳錫銘 唐壹成 馮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5號、108 年度偵字第17839、23423、26633、28645、30657、30658、31422、31423、32645、32646、340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02、2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錫銘係被告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 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被告唐壹成為鉅橡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總務及行政等業務;被告馮興源為鉅橡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倉儲管理及運輸等業務,而被告鉅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酚醛樹脂板之製造及銷售,供下游廠商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或用於裁切製程。 ㈡鉅橡公司出售之酚醛樹脂板經下游廠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負責人即被告陳清發)、松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準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負責人被告 鄭龍祈)、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灃公司,設桃園市○○區○○街00號,副總經理即被告吳政揚)、景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安衛 部經理即被告范文龍)、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揚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總經理即被告張建國 )、易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設桃園市○○區○○○ 路0 號,副總經理即被告蘇國富)、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承公司,工廠設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管理部 課長即被告鍾享基)、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鋒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總經理即被告鄭旭志) 、展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勛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總經理即被告閔傳瑞)、健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副總 經理即被告黃仁昌)、怡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工廠址桃園市○○區○○里○○○00○0 ○00○0 號,負責人即被 告黃澄輝)、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聯公司,工廠址桃園市○○區○○○○區○○路0 段000號觀音廠、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楊梅廠,營運處處長即被告王德 林)、眾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笙公司,設高雄市○鎮區○ ○路0 巷00號,負責人即被告徐敬榮)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或裁切等製程後,已佈滿孔洞或剩餘邊料而喪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申報之廢棄物代碼為D-0000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000之廢紙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詎鉅橡公司之陳錫銘、唐壹成,及馮興源等3 人,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且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分別與陳清發、鄭龍祈、陳清發、鄭龍祈、吳政揚、范文龍、張建國、蘇國富、鍾享基、鄭旭志、閔傳瑞、黃仁昌、黃澄輝、王德林、徐敬榮(下稱陳清發等15人,陳清發等15人及附表一所示13家公司部分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親自或透過所管領不知情員工與陳錫銘、唐壹成其等所管領之不知情業務員接洽,以附表單價欄所示價格,並用「電木板加工費」為付款名義,而以未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及未申報之方式,委託鉅橡公司清除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陳錫銘聯繫唐壹成、馮興源或由唐壹成親自聯繫派遣營業大貨車至廠商之營業處所或工廠,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 廠房及臺南市○○區○○里○○○0○000 號廠房存放(詳之廠商、 時間、廢棄物數量、單價、清除費用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共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因認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廢棄物罪嫌;鉅橡公司則因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而認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起訴被告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喪失利用價值之酚醛樹脂板為清除、貯存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47、13103 、16076、17840、20532、27781、20531、2053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70號(下稱前案)審理,有前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行為時間依附表所示為104年11月至107 年9 月間,前案行為時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為104 年11月至107 年9 月間,兩者時間重疊,且起訴法條同一,是本件與前案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為同一案件,而本件則係於於109 年12月18日始繫屬原審,依前揭說明,前案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針對之案例事實為「某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1年1月至同年5月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雜有廢磚塊 、水泥塊、廢棄塑膠管、石頭、布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對於設例事實之行為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來源是否同一(包含是否來自同一處所之廢棄物,及自各處所載運廢棄物究係同時接洽或先後接洽),並非明確,若先後與不同事業單位人員接洽,並將不同事業單位所取得事業廢棄物載往同一地點進行非法清除、處理,對於非法清除、處理數家事業單位之事業廢棄物,是否亦可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又「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經立法者預定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而屬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來源並非同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然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且任意傾倒、排放或處理廢棄物之地點相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犯意,且非法清除、處理來源明顯不同廢棄物之行為,均可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係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責人員接洽,而先後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能否順利與同案被告上捷公司等13間公司締約,純屬偶然之事,且仍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評估考量後始得決定,且被告等人與之係各別洽談,在客觀上係分別實行,所生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已有不同,尚非得預先排定而認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意思。且附表一所示公司交付載運之酚醛樹脂板,外觀及型態均各自有別,廢棄物之來源均非相同,須分別考量上開不同用畢酚醛樹脂板之型態差異,且所提出載回之理由亦不盡相同,有供焚化作為燃料使用者、有供作為產品原料者、甚而有單純載運而無提出理由者,而有不同之清除考量,且分別以不同之載運單價運回,其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決意,已難謂相同,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被告陳錫銘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固有所本。然該決議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事實不盡相同,且該決議並未言及先後與不同事業單位人員接洽,並將不同事業單位所取得廢棄物載往同一地點進行非法清除,亦即清除之廢棄物來源不同時,是否仍可論以集合犯一罪之問題,故無從逕以該決議作為本案判斷基礎。再者,原審判決未自上開洽談及締約本質、用畢酚醛樹脂板之型態差異、不同之再利用方式、各自有別之載運廢棄物單價、地點及時間等事實,探究被告陳錫銘等人之犯罪決意及社會侵害事實歷程是否顯然有別,而可分論併罰,認事有法容有未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以鉅橡公司為名義,與原鉅橡公司販售酚醛樹脂板之對象(即附表二所示之9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各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由各該公司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親自或透過不知情員工與陳錫銘或其所管領之不知情業務員接洽,以附表二單價欄所示價格,用「電木板加工費」或算入新品採購價格內等付款名義,以未訂廢棄物清除契約及未申報之方式,委託鉅橡公司清除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附表二清除方式欄所示由唐壹成及馮興源派遣營業大貨車、或由欣興公司之陳永壽指示不知情員工委請達清公司之戴金火派遣營業大貨車等方式,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廠商欄所示廠商,將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 號廠房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存放,而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貯存,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涉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鉅橡公司則因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而認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47、13103 、16076、17840、20532、27781、20531、20533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13日分案繫屬(原審誤載為109年5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後再改為109年度訴字 第570號、110年度簡字第7號,即前案)審理,有前開起訴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在卷可參。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公司雖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公司不同,然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4年11月11 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而與本件起訴時間104年11月9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二者時間緊密、且重疊,方法同一、持續反覆,是可認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依許可文件記載內容,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而本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09年12 月18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桃檢俊荒108偵1607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從而,就上開同一案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及其洽談人均非相同,則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行為共犯並非相同,且被告契約究否成立亦屬偶然,難認有概括之犯罪決意,廢棄物之來源亦不相同,而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並非相同,認非同一案件等語。然: 1.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其保護之法益為一地之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故將同一原因產生之廢棄物分別清運至相同場所,其亦僅侵害同一地區之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侵害之社會法益應屬同一。本件廢棄務來源,業經鉅橡公司酚醛樹脂板銷售業務劉宜中證稱:鉅橡公司銷售酚醛樹脂板後,經客戶向公司反應無法處理廢棄酚醛樹脂板,陳錫銘即指示業務員向客戶表示可以幫忙清除這些酚醛樹脂板,所以我負責的客戶如附表二編號3、4、5、6、7及附表 一編號1、6、11,就都收取每公斤8至10元,但必須是鉅 橡公司銷售、且尚未淋雨之酚醛樹脂板,除了新復興公司是在採購價格內即包含有清除費用,其他都是以電木板加工費方式來跟公司核銷等語(見偵10675卷第616頁),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回載處理廢棄物,其來源本即屬鉅橡公司銷售之酚醛樹脂板,而酚醛樹脂板使用之方式經起訴書認定為「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或裁切等製程後,已佈滿孔洞或剩餘邊料」,則無論為何地所屬公司之鑽孔、裁切,亦不變更其原屬鉅橡公司同一銷售材料性質即酚醛樹脂板,而可均認屬同一原因產生之廢棄物。復本件鉅橡公司載運回收後,並未經任何處理,無論附表一、或二所示之廢棄酚醛樹脂板均係載運至「臺南市○○區○○里○○○00○00 號廠房及臺南市○○區○○里○○○0○000 號廠」,亦如前後案 之起訴書所載,是亦僅侵害同一地區之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是以廢棄物來源、回收後堆置地言,已可認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相同,並未因附表一、二而有差異,故其侵害之社會法益亦屬同一。則上訴意旨所指: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所在不同,將造成不同之健康社會法益侵害云云,尚有誤會。 2.另就被告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之犯意言,本件係經陳錫銘概括指示鉅橡公司酚醛樹脂板銷售業務員統一辦理,唐壹成、馮興源配載清運、倉儲,僅此酚醛樹脂板需符合「鉅橡公司銷售、未經淋雨」等情,業經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陳述明確(見偵10675卷第65-68頁、他7217卷㈠第126-127、132-135、146-152頁),並經劉宜中證述歷 歷,是本件並未因附表一、二之公司有異,亦無需逐案特殊簽呈辦理。故本件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係以一概括之犯意,以執行業務之行為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附表一、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等行為,不因附表一、二公司而有所異,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於一緊密的時空,反覆以同一方式載運堆置同一地點,應屬集合犯,而基於一罪關係,本件各該部分仍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廢棄物回收契約成立純屬偶然、自無概括犯意,自非同一案件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件與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前案為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廠商 時間 重量:公斤 每公斤單價 清除費用額(新臺幣) 1 鼎揚公司 107 年3 月6 日至107 年8 月17日 27055 8 元 216,440 2 景碩公司 106 年12月26日 58530 6 元 351,180 3 易鼎公司 106 年7 月6 日至107 年8 月22日 8080 10元 80,800 4 台灣德聯公司 106 年1 月17日至107 年9 月7 日 102592 5 元 512,960 5 政鋒公司 106 年9 月13日至107 年8 月1 日 25420 8 元、12元 207,560 6 松準公司 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7 月3 日 2700 8 元 31,440 820 12元 7 上捷公司 105 年11月30日至106 年12月13日 3240 8 元 25,920 8 柏承公司 105 年4 月28日至107 年9 月14日 35152 6 元 210,912 9 碩灃公司 106 年12月8 日 2140 8 元 17,120 10 怡興公司 104 年11月9 日至107 年8 月31日 7750 3 元 51,930 4780 6 元 11 展勛公司 105 年2 月17日至105 年4 月21日 7696 5 元 38,480 12 健鼎公司 104年12月26日(發票日期:105年1月6日) 29470 8 元 235,760 13 眾笙公司 105 年1 月11日 1120 5 元 5,600 附表二 編號 廠商 清除方式 數量 單價 總價 時間 廠商節省費用 備註 1 鑽豐公司 鉅橡公司派遣貨車自鑽豐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25萬1,155公斤 3、6元 120萬8,445元 104年11月11日至107年9月21日 80萬795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8 元x25萬1,155公斤-鑽豐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120萬8,445元=80萬795元) 2 長德公司 鉅橡公司派遣貨車自長德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13萬2,447公斤 6、8元 100萬6,156元 105年11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 58萬3,208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2元x13萬2,447公斤-長德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100萬6,156元=58萬3,208元) 3 毅嘉公司 鉅橡公司派遣貨車自毅嘉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1萬5,030公斤 10元 15萬3,300元 106年5月15日至106年9月22日 13萬2,270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9元x1萬5,030公斤-毅嘉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15萬3,300元=13萬2,270元) 4 新復興公司 鉅橡公司派遣貨車自新復興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7,362片 6、16 元(以片計算) 5萬1,680元 106年2月6日至108年1月24日 至少4,520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2元x1,130公斤-新復興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9,040元=4,520元) 共3種清除價格:⑴厚度0.4mm之清除價格每片6元;⑵厚度1.2mm之清除價格每片16元;⑶不計規格,清除價格每公斤8元 1,130公斤 8元 5 楊正公司 鉅橡公司派遣貨車自楊正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3萬6,460公斤 8元 29萬1,680元 105年12月27日至107年6月21日 14萬5,840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2元x3萬6,460公斤-楊正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29萬1,680元=14萬5,840元) 6 伽華公司 鉅橡公司派遣貨車自伽華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5萬5,360公斤 8元 44萬2,880元 106年1月20日至107年5月15日 22萬1,440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2元x5萬5,360公斤-伽華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44萬2,880元=22萬1,440元) 7 旭軟公司 鉅橡公司派遣貨車自旭軟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8萬8,510公斤 8、10元 78萬3,280元 106年2月2日至107年2月2日 41萬1,605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3.5元x8萬8,510公斤-旭軟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78萬3,280元=41萬1,605元) 8 欣興公司 達清公司派遣貨車自欣興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24萬1,833公斤 5、6.5、15元(鉅橡公司) 127萬1,672元(鉅橡公司) 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7月2日 175萬4,360元(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4元x24萬1,833公斤-欣興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163萬1,302元=175萬4,360元) 欣興公司須分別支付清除費用予鉅橡公司及達清公司 2萬4,000元/車次(達清公司) 35萬9,630元(達清公司) 9 群浤公司 達清公司派遣貨車自群浤公司載運回鉅橡公司 85萬2,057公斤 5、6.5 元(鉅橡公司) 432萬8,930元(鉅橡公司) 105年1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 655萬7,900元 (計算式:合法清除費用14元x85萬2,057公斤-群浤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除費用537萬0,898元=655萬7,900元) 群浤公司須分別支付清除費用予鉅橡公司及達清公司 2萬4,000元/車次(達清公司) 104萬1,968元(達清公司) 總計 數量:167萬3,982公斤 總價:953萬8,023元(鉅橡公司) 140萬1,598元(達清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