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金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7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8號、108年度偵字第15461號、108年度偵字第1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金偉部分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劉金偉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金偉(綽號:TONY)、林家偉(綽號:阿義)、朱倢腴(綽號:柔姊、柔柔)及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芬納西泮(Phenazepam,行政院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修正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渠等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之犯意連絡,分由「二哥」提供資金及聯絡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臺擔任製毒師傅;由劉金偉、林家偉負責在桃園市、新北市等地區承租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原料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使用;朱倢腴則負責協助劉金偉連絡「二哥」,而為下列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㈠於101年5月前不詳時間,由劉金偉持不知情之劉金豪轉交由不知情之陳祐豎所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1紙,向不知情之李敏宏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機器一批,劉金偉另向不知情之池正龍(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入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於101年5月至7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劉金偉藉由其前於馬來西亞監獄內習得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方法,以每月2萬5000元代價聘請林家偉負責操作機器先製造半成品糖粉,再由劉金偉添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方式,共同在前開製毒處所製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上開機器設備及剩餘之原料原先置於陳祐豎所承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某處之倉庫,因陳祐豎因另案遭羈押,原受託管理之溫錦煌為免繳交倉庫租金,要求劉金豪將上開機器搬走代為保管,劉金豪始通知劉金偉僱工將上開機器運走,劉金偉輾轉將上開機器先後置放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林口區某處,後再以林家偉名義向不知情蔡建明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將前開機器設備及半成品糖粉藏放其中。㈡於106年5月至9月間,劉金偉委由朱倢腴負責聯繫「二哥」後,由「二哥」提供資金、負責寄送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指派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知識之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名,與劉金偉、林家偉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躲避警方查緝,復將製毒場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並將部分製毒器材借放於阿爾發應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內,劉金偉並將「二哥」之賸餘資金交由朱倢腴,朱倢腴再以其申請設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將款項匯至「二哥」指定帳戶。㈢劉金偉於106年間,使用其前妻吳素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機器設備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將前開毒品磨成粉末狀,依大致之特定比例混摻後分裝及封口,而以此混合不同種類第三級毒品之加工改製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之「咖啡包」,復將前開毒品等物藏放於登記在不知情之陳昱銘擔任負責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鑼彼特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08年4月12日,經取得劉金偉、蔡建明之同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年5月8日,經池正龍同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於同年5月22日,經吳素萍、陳昱銘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8樓、頂樓加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前情。因認被告劉金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名。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金偉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金偉部分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