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家偉、朱倢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偉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倢腴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7號、108年度偵字 第14428號、108年度偵字第15461號、108年度偵字第17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犯附表甲編號1;丙○○、甲○○共犯附表甲編號2 部分罪刑暨丙○○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甲○○犯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丙○○事實三部分及本件沒收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綽號:TONY,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綽號:阿義)均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 粒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前不詳時間,由丁○○ 持不知情之劉金豪轉交由不知情之陳祐豎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支票1 紙,向不知情之李敏宏訂購得以加工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之機器1 批,另委託不知情之池正龍(上4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硝甲西泮,俾加工製成錠劑;嗣於101 年5 月至7 月間,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新莊製毒所),丁○○藉由其前於 馬來西亞監獄內習得之製造硝甲西泮方法,請丙○○負責操作 機器先製造半成品糖粉,擬再由丁○○以添加硝甲西泮之方式 ,著手共同在該製毒所製造硝甲西泮所須糖粉。嗣因池正龍未能購得硝甲西泮,僅取得芬納西泮(102年10月21日始公 告為第三級毒品),致未能成功製造硝甲西泮錠劑而未遂。而上開機器及剩餘之原料原先置於陳祐豎所承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某處之倉庫,因陳祐豎另案遭羈押,原受託管理之溫錦煌為免繳交倉庫租金,要求劉金豪將上開機器搬走代為保管,劉金豪始通知丁○○僱工將上開機器運走,丁○○輾 轉將上開機器先後置放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林口區某處,後再以丙○○名義向不知情蔡建明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廠房(下稱大園濱海路廠房),將前開機器設備及半成品糖粉藏放其中。 二、丁○○、丙○○、丁○○之女友甲○○(綽號:柔姊、柔柔) 、綽號 「二哥」之人、具有製造愷他命知識之製毒師2 名(下稱本案製毒師,「二哥」及該等製毒師均係馬來西亞籍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卷內無證據可證未滿18歲)等人,均可得而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至9 月間,丁○○為避免直接聯 絡「二哥」受到追查,乃委由甲○○負責居間聯繫「二哥」, 討論製毒相關事宜,並由「二哥」提供資金、負責寄送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指派本案製毒師,由丁○○、丙○○負責在桃園 市、新北市等地承租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原料供製造愷他命之用,甲○○則負責保管製毒資金及支出事宜,共同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下稱新屋製毒所)著手製造愷他命。惟 幾經嘗試,均未能將化學材料提煉成晶體,旋分解成黑水致無法使用而未遂。嗣丁○○為躲避警方查緝,復將製毒場所遷 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蘆洲復興路323 巷 製毒所),並將部分製愷他命之器材借放於阿爾發應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下稱 大園中山南路廠房)內,丁○○並將「二哥」提供之剩餘資金 交由甲○○,部分款項由甲○○以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匯至「二哥」指定帳戶,部分款項由丁○○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予「二哥」。 三、丁○○、丙○○(甲○○被訴共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該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 6 年間,使用其前妻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 加蓋處所(下稱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機器設備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將該等毒品磨成粉末狀,依特定比例混摻後分裝及封口,而以此混合不同種類毒品之加工改製方式,製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之毒品咖啡包,復將前開毒品等物藏放於登記在不知情之陳昱銘擔任負責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鑼彼特公司)如附表丁編號2 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08 年4 月12日,經取得丁○○、大園濱海路廠 房屋主蔡建明之同意,在大園濱海路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丙第一項、附表丁編號1 所示之物(與事實欄一之犯行相關);另於同年5 月8 日,經池正龍同意,在大園中山南路廠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丙第二項所示之物(與事實欄二之犯行相關);又循線於同年5 月22日,經乙○○、陳 昱銘同意,在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及同址8 樓、地下1 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乙、附表丙第三項、附表丁編號2 至4所示之物(與事實欄三之犯行相關),而偵得全盤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各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事實欄一至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共 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卷【下稱偵5 卷】第129至131 、161 、162 、164 、165 、174 、175 、178【 反面】、187 、188 、233 【反面】至239 、242 至245、247 【反面】、248 、265 【反面】、266 、267 【反面】、270 、271 、284 、318 、31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117 號卷【下稱偵7 卷】第454 至46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卷【下稱偵9 卷】第12頁,109 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下稱訴卷】第168 、323 、522 、523 頁),且經證人陳祐豎、劉金豪、李敏宏、池正龍、蔡建明、乙○○、陳昱銘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 第3425號卷【下稱偵1 卷】第35至38、87至89頁,105 年度偵字第18146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3至15、38、39、77、78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卷【下稱偵3 卷】第18、39、57頁,偵5 卷第28至30、40、41、64、65、77、97、98、112 【反面】、113 、117 【反面】、137至140、222 【反面】至225 、227 【反面】至229 、247 、250 【反面】至255 、259 至263 、266 、267 、270 、271 、281 至283 、332 、333 、339 頁,偵7 卷第22、23、25至27頁,108 年度偵字第15461 號卷【下稱偵8 卷 】第14至16、18至20頁,偵9 卷第42至44頁),復有附表甲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乙、附表丙、附表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丙○○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2.關於製造一粒眠是否既遂部分: 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中樞神經抑制劑,俗稱一粒眠(Eeimine),而芬納西泮(Phenazepam)藥效相近, 但於102年10月21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悉。故使用芬納西泮加工製成藥錠,在公告之前,尚不能認為加工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甚明。查被告丙○○於108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丁○○說要他做一粒眠, 他說工廠分二個區塊,我只負責前端的加工,製作流程是丁○○提供沒有毒品成分之原料,進行攪拌、造粒、烘乾、 秤重、打包,--會載去其地方做成一粒眠等語(偵5卷第129頁反面);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的部分只 有製造糖粉,沒有一粒眠主原料,丁○○說後面還有人會接 手做,但實際上我沒有看過等語(偵5卷第235頁反面)。又製造一粒眠錠劑之主要原料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請池正龍幫我買硝甲西泮,池 正龍買不到,後來池正龍給我芬納西泮,這10公斤的芬納西泮後來拿到新莊去試車做一粒眠,有做成品跟半成品,大園有1000顆的成品,另外12公斤半成品放在蘆洲復興路我的車上等語(偵5卷第247頁反面);證人池正龍則證稱:丁○○的確有請我進過芬納西泮一次,但是在海關就被扣 了等語(同偵卷第248頁反面)。惟警方於108年4月12日 在大園濱海路廠房搜索,有扣得如附表丙第一項編號11、12之橘色錠狀物,係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原料,而同年5 月22日於蘆洲復興路扣得附表丙第三項編號1之物,則為 含芬納西泮之錠狀物十七包,編號9之咖啡包亦含有芬納 西泮之成分,足認丁○○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則事實一部分 ,丁○○固已購入機器設備,並由被告丙○○製造糖粉,但委 請池正龍購入的是芬納西泮,於加工成錠劑當時,尚未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本件雖可認為被告丙○○與共犯丁○○主 觀上意在加工製造一粒眠,且已購置用以製造錠劑用之機具,並製作糖粉,摻加芬納西泮製成錠劑,可認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但因未購得硝甲西泮,僅能以芬納西泮替代,致未得逞,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係被告丁○○ 之女友,有與共犯丁○○、共同被告丙○○、「二哥」、本案 製毒師等人聚餐,亦有以共犯丁○○提供之鑼彼特公司名下 行動電話及門號,撥打電話予「二哥」之大小老婆,其有時會在接通後應共犯丁○○之要求將該行動電話轉交給共犯 丁○○,其曾因共犯丁○○之指派前往馬來西亞與「二哥」之 大小老婆接觸,其有以富邦帳戶匯款至「二哥」指定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二哥」、本案製毒師有於上開聚餐中討論製造毒品之事,被告丁○○、丙○○、「二哥」、本案製 毒師有事實欄二之犯行等事實(見偵5 卷第146 頁反面,偵7 卷第460 頁,訴卷第168 、173 、329、526 、52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於上開聚餐中均與「二哥」之大小老婆聊天或專注在用餐,根本未注意席間其他人有討論製造毒品之事,亦從未進入事實欄二之製毒所,而我撥打電話予「二哥」之大小老婆,均係討論鑼彼特公司生產之保養品「海洋之星」,被告丁○○將上開行動電話接過去後,我全未注意 被告丁○○通話內容,且被告丁○○本身即有聯繫「二哥」之 管道,不需再透過我去聯繫,我前往馬來西亞係為討論賣保養品及燕窩之事,我上開所匯款項,係保養品及燕窩之款項,並非製造毒品之剩餘資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丁○○成為男女朋友後,同居在台北市龍安街,他有 家庭,他被捕的地方也是與他前妻、小孩住的地方,他一半時間在我這裡,一半時間有回去,我們沒有形影不離,我也沒有去過新屋廠房,丁○○關於被告甲○○的角色,前後 供述不一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係被告丁○○之女友, 有 與被告丁○○、丙○○、「二哥」、本案製毒師等人聚 餐, 亦有以被告丁○○提供之鑼彼特公司名下行動電話及 門號 ,撥打電話予「二哥」之大小老婆,其有時會在接通 後 應被告丁○○之要求將該行動電話轉交給被告丁○○, 其曾 因被告丁○○之指派前往馬來西亞與「二哥」之大小 老婆 接觸,其有以富邦帳戶匯款至「二哥」指定帳戶,「 二 哥」、本案製毒師有於上開聚餐中討論製造毒品之事, 丁○○、被告丙○○、「二哥」、本案製毒師有事實欄二 之 犯行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丙○○於審理程序中、證人池正龍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5 卷第137 至140 、227 【反面】至229 、247 頁,偵9 卷第42至44頁,原審訴卷第452 至470 、474 至478 、481 頁),復有附表甲編號2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丙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定本件確已著手於愷他命之製作為真實。 2.被告甲○○在與「二哥」等人之聚餐中已知悉並參與討論 事實欄二犯罪計畫,又與被告丁○○及「二哥」進入事實 欄二之製毒所討論環境及設施: 被告甲○○固辯稱:我於上開聚餐中根本未注意席間其他人 有討論製造毒品之事,亦從未進入事實欄二之製毒所云 云,惟: ⑴證人即共犯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甲○○當時係 男女朋友,她從102 年之後就全無上班,然後24小時基本上都是跟著我;「二哥」所有的馬來西亞朋友來臺灣,所有的聊天、吃飯的過程,甲○○都在旁邊,其間討論事實欄 二犯罪計畫,她都知情,自然而然變成是大家一起來做這件犯罪;上開聚餐中,甲○○就坐我旁邊,一起參與討論, 大部分聚餐場所是包廂,在包廂我們當然會直接講毒品種類;我身上所有的錢都是放在甲○○身上,所有吃飯的買單 、「二哥」及本案製毒師住宿,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我的錢基本上都是放在她身上,都是由她去支付,被告甲○○在「二哥」到臺灣要去看工廠之時候,甲○○跟我及「二 哥」一起進到工廠,並討論環境及設施等語(見訴卷第453 至457 、462 、466 頁)。而丁○○確因家暴傷害案件, 於104年1月23日通緝報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丁○○礙於通緝犯身分,將錢交付同居女友之被告甲○○保 管,並由其出面採購付錢,符合常情。既是同居女友,且常須責由被告甲○○出面,同進同出機會自多,也無須刻意 迴避其與「二哥」一起製毒之事,其不利於被告甲○○之證 述,自屬可信。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事實欄二之時期, 丁○○與甲○○係男女朋友,兩人出入都在一起,我感覺被告 甲○○與「二哥」熟識,上開聚餐中,「二哥」、本案製毒 師會講何時來、他們一些程序之類的,是毒品之事,有時直接講毒品名稱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76 至478頁)。 ⑶綜上,本部分所涉時期,被告甲○○係共犯丁○○之女朋友, 並管理被告丁○○之一切金錢支出,兩人同進同出、關係緊 密,上開聚餐中關於製造毒品之討論,有時並不隱諱,被告甲○○亦有參與討論,堪認其已知悉事實欄二犯罪計畫, 又與被告丁○○及「二哥」進入事實欄二之製毒所討論環境 跟設施(縱被告丙○○稱未見過被告甲○○進入該等製毒所, 亦無矛盾可言,蓋被告丙○○、甲○○之分工角色不同,兩人 縱未同時在該等製毒所現場,亦符情理)。是被告甲○○顯 然自始即參與事實欄二犯罪計畫之討論及策劃。 3.被告甲○○確有為遂行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與「二哥」及其 大小老婆聯繫、接觸:被告甲○○雖辯稱:我撥打電話予「 二哥」之大小老婆,均係討論保養品「海洋之星」,全未注意被告丁○○與渠等之通話內容,且被告丁○○本身即有聯 繫「二哥」之管道,我前往馬來西亞係為討論賣保養品之事云云,並提出保養品「海洋之星」之包裝、照片、網頁截圖等資料以為佐證(見訴卷第345 至361 頁),然: ⑴被告甲○○有與「二哥」之大小老婆電話討論保養品及燕窩 之事,此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予以部分 肯認(稱保養品純係贈送而非販賣,並稱被告甲○○與燕窩 無關,見偵7 卷第462 頁、訴卷第461 、465 、466 頁),惟縱使被告甲○○於上開電話聯絡中有討論保養品及燕窩 之事,就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言,「討論保養品及燕窩」與「討論製造毒品」兩項事實,並非不能並存。被告甲○○以此抗辯,無從排除有與「二哥」及其大小老婆聯繫、 接觸「討論製造毒品」之可能性。 ⑵證人即共犯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二哥」等人來 臺灣,被告甲○○都在我旁邊,一開始我們在討論時就需要 有一個中間聯絡人負責幫我們聯絡,避免我跟「二哥」直接聯絡,所以就與「二哥」及被告甲○○討論,由她來擔任 這個角色,透過切割作為保護,模式是我請她打電話給「二哥」之大小老婆,託「二哥」之大小老婆請「二哥」打另一個電話門號給我,有時被告甲○○致電,若正好「二哥 」在,我就可能直接拿被告甲○○之電話直接講;被告甲○○ 與我都是一起與「二哥」在談事情,所以很多細節她可以直接跟「二哥」洽談,在我還沒有被關前,她依我之指示,自己去馬來西亞跟「二哥」碰過一次面,因「二哥」有教我們要做一些事情,要進口一些原料,這中間我們碰到一些困難,因為中間沒辦法用電話講,也會擔心電話不安全,所以她就跑一趟去跟「二哥」直接碰面談等語(見訴卷第460 至462 、469 、470 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甲○○確有為遂行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與「 二哥」及其大小老婆聯繫、接觸。 4.被告甲○○確係事實欄二之犯行財務管理者,且明確知悉相 關資金係用於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甲○○固辯稱:我上開 所匯款項,係保養品及燕窩之款項,並非製造毒品之剩餘資金,被告丁○○於108 年8月13日、10月22日偵訊中,亦 供稱上開製毒剩餘資金100多萬元係渠自己匯回予「二哥 」云云,惟: ⑴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稱上開所辯保養品「海洋之星」係 要賣予「二哥」之大小老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18 頁),則「二哥」之大小老婆既係買方,被告甲○○竟又就此匯 款予渠等,與常情有違;另關於被告甲○○上開所辯燕窩,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時有參加獅子會, 去做化妝品的一些銷售,所以我們才說甲○○用化妝品跟馬 來西亞來做聯絡,事實上,以我跟「二哥」的合作關係,我化妝品只會送他,直正要做生意一定有正式的生意往來,但是甲○○並沒有任何一筆正式的、真正的生意往來(原 審訴卷第461頁)。被告甲○○與燕窩生意無關,因「二哥 」寄來之燕窩是髒的燕窩樣品,我若做到燕窩其他生意,就是我可能有些客戶要燕窩,我就自己跟迪化街單純地往來,因為迪化街都是現金往來,沒有什麼匯款或馬來西亞之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65 、466頁);綜上,被告 甲○○上開所匯款項,是否為保養品及燕窩之款項,已有可 疑。 ⑵辯護人固質疑,丁○○於偵訊時供稱:有請甲○○打電話給「 二哥」的老婆,是討論要送保養品給二哥,之後才改稱都是在討論毒品,指述前後不一云云。就此,丁○○於原審證 述:我當初跟「二哥」在討論,因為做什麼事情都會有風險,我如果真的有被抓進去,甲○○是站在一個負責要在後 面照顧我的角色,在那個當下,我回答這個是因為,我還正在基於一個保護她的角色所做的陳述,所以那個時候我沒有詳實的陳述,但是因為我服刑出來之後,發覺甲○○並 沒有按照當初大家的承諾,甚至我聽到池正龍跟丙○○說: 甲○○還用我的名義,在我出事之後去馬來西亞跟「二哥」 碰面要求安家費的事情語(原審訴卷第459頁)。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證稱:「二哥」之資金透過地下匯兌直接匯一大筆新臺幣現金就交到我們手上,我都交給被告甲○○;現金之保管跟一些帳務之支出,均係放在被告甲 ○○那邊,若我要支出我也跟她說例如:「我現在『二哥』這 件事情,我們要租房子,這間房子現在押金要多少,妳那邊先拿多少錢出來」;用剩的錢,大筆的一定經地下匯兌,小筆的,我記得應該是「二哥」那邊臨時有一個小狀況,叫我這邊先把錢匯給他,我才請被告甲○○用她自己帳戶 以一般匯款方式匯給「二哥」;因為我所有錢的進出,我們中間在討論事情,不管我在與「二哥」、與本案製毒師、與被告丙○○,所有討論被告甲○○都在場,包括「二哥」 來電要我把錢匯回去,還是要這個什麼錢,她都在旁邊,所以她很清楚知道這些錢之用途等語(見訴卷第463 至465 、467 至469 頁)。 ⑶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新屋製毒所製造毒 品時,有向被告甲○○請領所需款項,請領方式係我先購買 相關物品,再向被告甲○○口頭說明買了何物、費用多少, 無須提出收據,我認為她應該知道這些物品之用途等語(見訴卷第479 、482 至484 頁)。 ⑷綜上,被告甲○○確係事實欄二之犯行財務管理者,且明確 知悉相關資金係用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並且有參加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討論,地下匯兌匯回予「二哥」部分亦由被告甲○○執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之犯行。是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不可採。至被告甲○○上訴 後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女兒林鑫憶,主張林鑫憶就被告甲○○ 與丁○○同居期間所從事的工作知之甚詳云云。惟共犯丁○○ 於原審之證述,係供稱被告甲○○與其二十四小時形影不離 ,均未提及林鑫憶有在場之情形,且衡之常情,林鑫憶係年輕人,正處於就學、就業階段,有屬於自己之生活天地,不太可能與被告甲○○跟進跟出,而製造毒品刑責甚重, 丁○○、甲○○亦太不可能讓無關之第三人知悉其等製造毒品 之事,而使自己陷於曝光的風險之中。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為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5.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既遂: 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從106年5月到9月間,確實有在 (新屋)這個地方製造愷他命,師傅都是馬來西亞來的,製程也是馬來西亞人,愷他命的製造不需要機器,我看到有瓶子跟爐子,還有一堆水桶等語(偵5卷第16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想在新屋這個地點做愷他命, 而且也把馬來西亞的師傅找到台灣來,結果警察就來察看,我們就停下來,愷他命大概二十幾公斤,但是後來都變成水,就是大園工廠桶子裡那些黑色的水等語(偵8卷第291頁、292頁);又供稱:馬來西亞的二哥,透過地下匯 兌匯了一筆300萬給我,當時是打算做好的愷他命,馬來 西亞會有人來接洽,但是因為沒有成功,二哥就叫我把剩下的錢透過地下匯兌匯回去給二哥,我匯出台幣100多萬 元等語(偵7卷第1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製程 的部分是由二位馬來西亞籍的製毒師負責,我跟丙○○、甲 ○○都不知道製程如何,剛做好時是晶體狀,隔了一、二天 後就變成黑色的水,我就把這些水放在現場查獲的桶子裡,製毒師覺得這是失敗的作品,他們要回馬來西亞再研究等語(原審卷第328頁、329頁)。又警方於108年5月8日 ,經池正龍同意,在桃園市大園中山南路廠房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丙第二項所示用以提煉愷他命之工具(參偵8卷 第116頁至191頁),並無查獲任何愷他命成品或半成品。堪認本件被告等製造愷他命部分,已經招徠馬來西亞人到台灣,並備妥製造工具、原料而著手製造,但未製造可供施用之愷他命而未遂。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查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復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均較上開104 年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事實欄一之行為時即104 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⑵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而修正後各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事實欄二、三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關於犯製造毒品罪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者部分,原並無加重處罰規定,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該修正增訂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事實欄三之行為時法,不予爰用該修正增訂規定。 2.罪名: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蓋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從而,縱然係在上揭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與作為,因知情而與先前實行製造行為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緻、高質產品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要與一般之事後幫助有別;如因產品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同犯罪已達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等業已將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芬納西泮(斯時已為第三級毒品),混合其他化學物品磨成粉末狀,而加工製造成含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至於事實一、二欄部分,丙○○、甲○○與共犯丁○○均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錠劑或愷他命,但未能成功製造出硝甲西泮、愷他命功能、效用之藥物,已如上述,僅能成立未遂罪名。 ⑵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係犯104 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丙○○、甲○○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9 年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109 年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原指事實欄二、三所為均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嗣於審判中分別更正為如上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311、312 、322 、323 頁),併予說明。被告丙○○製造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及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犯之製造第 二、三級毒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丙○○間就事實欄一、三各罪名,與丁○○間; 被告丙○○、甲○○二人間就事實欄二之罪名,與丁○○間,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事實欄一至三之時間、地點、製造之毒品,既均有別,被告丁○○、丙○○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丙○○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丙○○本案各罪,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形式觀察,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2.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 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丙○○主張其於108年4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 時,即已供出製毒機器是丁○○所有,翌日,丁○○始由警方 借提至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堪認同案被告丁○○係被 告丙○○供出而遭查獲云云。惟本件係緣於訴外人陳祐豎出 資購買之機器,疑遭訴外人劉金豪、李敏宏詐欺、竊盜,而開始循線偵辦(偵1卷第3至5頁告訴狀參照),被告丙○ ○於108年4月11日警詢時,經詢及(你是否知道這些大型機具是做何用途?)答稱:我不知道,丁○○告訴我是混合 飼料用的等語,均未提及丁○○使用該等機具從事毒品製造 之情事。嗣警方於108年4月12日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丙第一項之物,警方製作之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即研判現場不明橘色藥錠、粉末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品、半成品,而一併朝製造毒品方向偵辦(偵6卷第6頁);嗣於108年4月25日偵訊時,告訴人陳祐豎指稱:我聽監所的人說阿豪(劉金豪)的哥哥(指丁○○)都在馬來西亞做一 粒眠,阿豪都在做愷他命,李敏宏負責幫他們改機器等語(偵5卷第113頁),顯然斯時警方已掌握了丁○○利用機具 製造毒品之相當事證。而被告丙○○係於108年5月6日偵訊 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始供出被告丁○○利用 該等機具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偵5卷第129頁至131頁) ,是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供述始查獲共犯丁○○,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 (三)被告丙○○本案各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1.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載明於108 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見偵5 卷第129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丁○○之事實欄一至三 犯罪事證(見偵5 卷第129 至131 、160 至162 、164 至166 、233 【反面】至239 、265 【反面】、266 、267【反面】頁,偵9 卷第11至13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事實欄一至三之共犯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丙○○ 前述刑之減輕(偵審中均自白、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應遞減之。 (四)按所謂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規定,須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共 犯丁○○原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要購買硝甲西泮 為原料製成碇劑,因池正龍無法購得硝甲西泮,乃購買芬納西泮作為代替品,已如上述。而芬納西泮係屬長效性苯二氮平類藥品,具有與硝甲西泮類似之安眠效果,並有高度成癮性,有害於人體健康,並非不具危險性,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認為應成立不能未遂。核被告丙○○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成立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主張不可採: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因不好意思拒絕其乾哥 即被告丁○○之拜託,遂為本案之犯行,但其係工具角色, 領取微薄工資,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本性良善、非極惡之徒,目前有正常之工作,若入監服刑,以後要找到相同工作可能不易,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丁○○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丙○○所犯 之罪,經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各該法定刑度與該等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本案歷次製造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將極為深重)相較,應均屬相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述情形,無 非係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事項,本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情狀之一部分,自未可以該等事項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綜上,本院難認被告被告丙○○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屬製造未遂,原審認此部分均成立既遂罪名,尚有未洽。又事實一部分,原審認定係丁○○向池正龍購入製造硝甲西泮之原料,實際上其係委託池正 龍購買硝甲西泮,擬攪拌糖粉後利用機器製成較易入口之錠劑,而池正龍所購入的是芬納西泮,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有供出共犯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被告甲○○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所處罪刑及被告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丙○○係四技畢 業,原從事設計工作,嗣受丁○○雇用而參與本件毒品加工, 偏於勞務方面,角色低微,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而能順利突破本案,態度甚佳;被告甲○○係丁○○女友,負責財務 管理、居間連絡之角色,犯後矢口否認,尚圖狡飭,態度不佳,現須撫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示懲。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三及沒收部分): (一)事實三部分: 原審詳查後,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援引109年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55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係受雇關係,從事毒品加工,所製 造之毒品若流入市面,危害極深,目前擔任金屬製造業員工與父母同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有供出共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 原審認定: 1、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混合於其中而難以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丙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編號2 至8 、10至25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業經共犯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2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3、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丙第三項編號1 、9 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不予沒收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 所示之物,僅係放置本案部分扣案物之空間,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僅係據以採集行為人生物跡證之物,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1417817號、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見偵7 卷第139 頁,偵8 卷第243 、246 頁),均非用於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查被告丙○○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只有在事實欄二 有報酬,每月約2 至3 萬元,前後大概5 至7 個月,亦非每月都給,這樣總共大概10萬元上下等語。惟查,被告丙○○先前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事實欄一報酬3 萬元、事實欄 二「前3 個月薪資26000 元、大約4 個月薪資50000元」 等語,復於偵訊中陳稱:事實欄一丁○○本來給我每個月薪 水2 萬5000元,第1 個月他給我2 萬5000元(見偵5 卷第130 、155 、156 頁,訴卷第529 頁),供述前後不一,其既最終否認有因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取得何等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報酬之取得,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有因該兩部分犯行取得何等報酬。次查被告丙○○ 於警詢中陳稱:劉金豪、被告丁○○兩人我從大學畢業後就 認識了,我在101 年10月至106 年3 月左右都在劉金豪之公司做工程,大部分是室內裝修,後來劉金豪在106 年3月出獄沒多久後我就離職了,被告丁○○找我去幫忙做一些 雜事,期間大概是從106 年3 月到107年12月間,工作內 容頗雜,主要是幫忙居多,像是泡茶、搬家、賣蝦紅素、幫他在運保養品,每次幫他做完工作後他會給我2000元到30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證人劉金豪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丙○○原與我一起在做裝潢,我後來被關時,他去我哥即被 告丁○○那邊幫忙;證人即劉金豪秘書蔡廷妤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丙○○曾係劉金豪之公司員工,係被告丁○○之好朋友 ,他在這過程中離職說要去幫被告丁○○製造蝦紅素等語; 證人池正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原在劉金豪的裝潢公 司上班,後來不知道兩兄弟怎麼弄的,被告丙○○跑去跟被 告丁○○做事等語(見偵5 卷第227 【反面】、252 頁,偵 7 卷第48、52頁),堪認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之時期,應 係受被告丁○○僱用而從事各種雜務之人,事實欄二之犯行 僅係其中之一部,是被告丙○○雖陳稱有自被告丁○○領取事 實欄二之犯行報酬,實無事證足供區別其中何者確屬該次犯行之報酬、何者另屬其他事務之報酬,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為避免侵害被告丙○○非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爰 不就事實欄二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5、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二人一併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就被告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被告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大專畢業後,即在劉金豪公司工作,因劉金豪入獄,始改至丁○○處工作,現丁○○已歿, 被告丙○○亦改在金屬製造業擔任員工,有正當工作收入,本 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證據及罪刑): 編號 對應事實欄段落 證據 罪刑 1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1417817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板橋分局(大園濱海路廠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42918號鑑定書、板橋分局108年4月12日破獲被告丁○○涉毒品製錠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下稱偵6卷】第5至65頁,偵7卷第60、61、64至70、74至100、132至195頁)。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1070862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板橋分局(大園中山南路廠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板橋分局108年5月8日破獲被告丁○○涉毒品製錠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偵6卷第173至180頁,偵8卷第114至204頁,偵9卷第63、65至69、83至193頁)。 丙○○、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丙○○處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原審判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33492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8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50190號鑑定書、板橋分局(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及同址8樓、地下1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板橋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同址地下1樓收扣證物)(見偵8卷第22、24、26、28至32、34、36至42、44、46至50、79至82、224至228、234至283頁,訴卷第213至216頁)。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乙(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同址地下1樓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之粉末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只) 附表丙: 第一項(大園濱海路廠房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1 烤箱壹臺 2 研磨機壹臺 3 攪拌機壹臺 4 包裝機壹臺 5 封口機壹臺 6 打錠機壹臺 7 攪拌機壹臺 8 空壓機壹臺 9 攪拌設備壹臺 10 過濾設備貳組 11 橘色錠狀物(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原料)參包 12 橘色粉末(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原料)拾伍包 13 木糖醇(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原料)拾包 14 橘子香粉(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原料)壹包 15 薄荷粉(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原料)捌包 16 糖源(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原料)壹包 17 麥芽糊精(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原料)壹包 18 乳糖(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原料)貳包 19 食用色素(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原料)玖罐 20 丙酮(尚未添加硝甲西泮之一粒眠原料)陸桶 21 B組上下膜參拾箱 22 加熱器陸組 23 圓底瓶捌顆 24 二氯苯貳桶 25 甲醇壹桶 26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壹組 27 分餾導管肆組 28 電子磅秤貳臺 29 漏斗參個 30 量杯壹個 31 剪刀壹個 32 防毒面具壹個 第二項(大園中山南路廠房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1 圓底燒瓶貳個 2 漏斗貳個 3 過濾瓶壹個 4 三頭燒瓶壹個 5 加熱器壹個 6 馬達壹個 7 濾紙壹包 第三項(蘆洲復興路頂加製毒所及同址8樓、地下1樓扣得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1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錠狀物拾柒包 2 漏斗貳拾肆個 3 量杯伍個 4 封口機壹臺 5 磅秤貳臺 6 容器肆個 7 加熱器壹臺 8 咖啡包(紅色)肆拾包 9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之咖啡包(藍色)陸拾玖包 10 粉碎機壹臺 11 磅秤壹臺 12 丙酮壹桶 13 甲醇壹罐 14 烤箱壹臺 15 量杯(3L)壹個 16 鏟子壹把 17 漏斗壹個 18 磨粉器壹個 19 篩子壹個 20 攪拌機壹臺 21 丙酮壹罐 22 木精(甲醇)壹罐 23 咖啡包(紅色)拾玖包 24 伯朗咖啡包(藍色)拾肆包 25 手套捌個 26 保特瓶玖個 附表丁(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1 轉移棉棒拾包(與事實欄一之犯行相關) 2 自用小客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事實欄三之犯行相關) 3 煙蒂陸個(與事實欄三之犯行相關) 4 棉棒拾肆個(與事實欄三之犯行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