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旻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旻誼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110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4號,暨民國109年12月24日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 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甲○○仍與薛家欣 、李文凱(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甲○○(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加入薛家欣於107年10月間所發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販毒組織,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搭配行動電話序號IMEI: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與買家聯絡之工具,先由薛家欣編寫影射販售毒品之廣告文字,再經薛家欣或甲○○持上開公機發送予不特定買家,由甲○○、薛家欣、甲○○等 人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由甲○○交付愷他 命予李文凱、甲○○等人,再以私人行動電話使用ZOOM、FACE TIME等通訊軟體通知買家資訊以交付毒品;於107年10月23 日晚間,經曾小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購買毒品,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由少年甲○○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攜至桃園市○○區○00號快速道路旁「大潤發」附近統一超 商交予李文凱,再由李文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付曾小娟,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甲○○、李文凱各分得2 00元報酬後,餘1,600元均歸甲○○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獲甲○ ○、李文凱,乃至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少連偵緝字第24號)並繫屬原審法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原審法院原受理之109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即附表 二編號8、24、2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在原審法院109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 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32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就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行,辯稱:伊販賣毒品給曾小娟這次係伊個人販賣行為,和犯罪組織無關,伊在107年11月1日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時,因當時伊遭通緝,就從住處逃走,之後就沒有再回去,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都和伊無關,伊也沒有發起或參與組織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118頁、 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曾小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一第53至55頁、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二第134至135頁)、證人李文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一第41至43頁、第149至150頁)、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 字第338號卷一第35至37頁反面、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二第128頁、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42頁、第45至48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等可資佐證(見少連偵 字第338號卷一第65至67頁、第77至79頁反面),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小娟乃屬有償交易,而參以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況依被告自陳:扣除交予甲○○、李文凱之報酬 及成本後,伊大概獲利3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9號卷第13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薛家欣所發起之販賣愷他命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薛家欣編寫影射販售毒品之廣告文字,再經薛家欣或甲○○持上開公機發散與不特 定買家,薛家欣等人則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由被告、薛家欣負責交付愷他命與李文凱、甲○○等 人,再使用ZOOM、ZELLO、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繫李文凱 、甲○○等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顯見 該從事販毒以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李文凱、 甲○○等人係以薛家欣為首,聽命及接受薛家欣之調度安排, 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該販毒集團自107年10月23日開始(詳後述)以上開分工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直至108年1月10日始遭警方破獲等情,則該販毒集團運作至少持續3月之久,顯然亦具備「持續性」,是以,該販毒 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前,均與薛家欣、劉佳宜同住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住處,嗣員警於107年11月1 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其另案遭通緝而自該處逃逸,警方復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即薛家欣、劉佳宜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一致(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一第266第至267頁、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56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足憑(見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一第65至67頁);參以證人即共犯李 文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薛家欣跟被告都會拿愷他命給伊去賣,大部分都是薛家欣拿給伊,每次給伊5、6包愷他命,之後才指揮伊去哪裡送貨,被告也會把毒品交給伊或甲姓少年、乙姓少年;薛家欣每次給伊5、6包愷他命,伊身上少了幾包愷他命,薛家欣就會跟伊收幾包的錢,客人也是打電話給薛家欣,所以薛家欣知道有哪些客人;伊也看過薛家欣拿毒品給甲姓少年及乙姓少年,他們算正職的,所以會1次拿10 包毒品,伊看過薛家欣把毒品帳冊記在行動電話裡面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第338號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審訴字第21號 卷一第249第至250頁);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稱:是被告找伊加入販毒集團的,伊負責幫薛家欣及被告運送毒品給買家,薛家欣會把販毒的廣告訊息打在記事本,再把行動電話給伊,由伊傳送;愷他命含袋1公克賣1千元、含袋2公克賣2千元;伊身上的毒品是被告給伊的,伊賣出後再把錢給被告,被告會用通訊軟體ZELLO聯絡伊跟李文凱,伊 跟李文凱負責運送毒品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第338號卷二第128頁、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38至39頁),是被告負責交付毒品予李文凱、甲○○從事販毒工作,就相關之組織分工亦知 之甚稔,乃於107年10月31日與組織成員李文凱、甲○○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小娟,亦係使用其等集團販毒專用之0000000000號公機門號與曾小娟聯繫,是其明知薛家欣、李文凱、甲○○等人組成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販毒之犯行,而 仍參與並以此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至屬灼然。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予曾小娟,然證人 曾小娟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次係交付2,000元予前來交付愷他 命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一第54頁反面),證人 甲○○、李文凱亦一致證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2,000元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42頁)。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在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法理,行為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販賣毒品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揭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文凱、甲○○暨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甲○○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 告與甲○○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已辯稱其不知悉甲○○ 之實際年齡,對於甲○○是否在工作或就學亦不甚清楚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19卷第132頁),證人甲○○則於原審證稱:伊 和被告是因為出陣頭認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42頁),可知被告與甲○○並非同校或同學之關係,僅因陣頭 活動偶然認識,一併考量甲○○於000年00月間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近00歲,距年滿18歲相去不遠,則被告是否可單就甲○○ 之外觀認知其實際年齡,尚有疑問;卷內復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未滿18歲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知悉 甲○○為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薛家欣共同發起販毒集團。惟查: ⒈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8、24、25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之後(即附表二所示期間),有指揮甲○○、李文凱、乙○○前 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抑或有提供愷他命予甲○○、李文 凱、乙○○等人之情事(理由均詳後述),是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交易,甲○○、李文凱、乙○○各次前往交易地點所交付 予買家之愷他命,來源是否為被告,已有疑慮,則被告是否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發起販毒集團,即屬有疑。 ⒉證人薛家欣證稱:其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被告僅係單純與其同住,其在偵查中會說是被告在販賣,是因為當時被告通緝中,就全部推到被告身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54頁、第58至59頁),且證人薛家欣因發起本案販毒集團,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8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 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137至165頁),益徵被告是否有與薛家欣一同發起販毒集團,並由其提供愷他命供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交易之用,實非無疑。 ⒊警方於107年11月1日至被告住處搜索當時,雖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1包,且經送鑑定之結果,確檢出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少連偵字第338號二第29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扣案之愷他命為其所有(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一第145頁),而證人薛家欣則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扣案愷他命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59頁),是扣案愷他命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縱認該等愷他命屬被告所有,然經警於107年11月1日查扣後,已無從推論被告於上開搜索時點後,另提供愷他命予甲○○、李文凱、乙○○, 而供其等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⒋另員警於108年1月10日自乙○○、○○檳榔攤所查獲如附表三編 號9至1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法 用以認定被告有發起組織之犯行。 ⒌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發起組織犯罪之行為,然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發起組織犯罪之行為,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條項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概括訊問被告是否有與薛家欣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然未曾就被告與甲○○、李文凱於107 年10月23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曾小娟之犯行訊問被告(見少連偵緝字第24號卷第55至57頁、第157至161頁),而此部分犯行乃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未經訊問,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觀諸上開說明,仍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危害人體及國民健康非淺,竟仍加以販賣,促成毒品於社會上流通,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及被告之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予法定低度刑期 宣告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撤銷有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以及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組織犯罪及被告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至鉅,迭為國家查禁,竟無視法律禁制,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販毒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在販毒集團中屬於毒品提供者之犯罪分工,並考量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 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在家中小吃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獲 利之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強制工作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及重複評價(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或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被告前揭所為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二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本案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等罪,其中重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輕罪即主持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 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⒊被告雖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被告坦認販賣毒品犯行,經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予執行,應足生惕勵,嚇阻再犯,如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嫌過苛,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經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兼衡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並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乃不予強制工作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曾小娟此次為購買毒 品而聯繫之門號,堪認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⒉證人甲○○證稱:本次交易後,李文凱拿200元,伊也拿200元 ,剩下1,600元當天伊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38 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證人李文凱亦證述:這次交易伊分得2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一第42頁),足認此次販賣愷他命所得2,000元,扣除甲○○、李文凱之報酬各2 00元後,其餘1,600元(計算式:2,000元-200元-200元=1,6 00元)均歸被告所有,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 犯行為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24、25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薛家欣、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 、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8 、24、25「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欄所示之毒品予彭政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薛家欣、劉佳宜、李文凱、甲○○、乙○○、彭政偉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8、24、25「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甲○○、李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107年11月1日之後沒有販賣愷他命行為,也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8、24、25之犯行等 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8、24、25所示之彭政偉,有以附表二編號8、24、25所示之「對象電話」撥打附表二編號8、24、25所示 之「公機」,並於附表二編號8、24、25所示之「時間」、 「地點」,進行附表二編號8、24、25「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欄所示之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彭政偉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接聽附表二編號8(即譯文編號1-9、1-10)、編號24(即譯文編號1-41、1-42)、編號25(即譯文編號1-43、1-44)所示之公機電話,然查: ㈠證人即共犯李文凱於108年2月21日警詢時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是薛家欣接聽、1-10是被告接聽電話;另譯文 編號1-41、1-42、1-43、1-44接聽之人均為被告云云(見少連偵字第19號卷四第83頁反面至84頁),惟其前於同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接聽譯文編號1-9之人為薛家欣,接聽譯文編號1-10的人是誰伊聽不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一第45頁);復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譯文編號1-9、1-10、1-41、1-42、1-43、1-44之錄音檔予李文凱辨識後,證稱:伊 現在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卷一第254 至257頁)。是證人李文凱就被告接聽公機電話之指證,已 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㈡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8(即譯文編號1- 9、1-10)之公機電話是薛家欣接聽、指派他去交易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9號卷四第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 當庭撥放譯文編號1-9、1-10)應該是被告的聲音,但被告 和薛家欣聲音很像,伊現在不知道到底是薛家欣還是被告的聲音;(當庭撥放譯文編號1-41、1-42、1-43、1-44之錄音音檔)伊聽不出來這些聲音是何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50至51頁)。可知證人甲○○就被告是否曾接聽譯文編 號1-9、1-10所示內容之電話,證述前後亦見歧異。 ㈢證人劉佳宜於警詢時證稱:接聽譯文編號1-9、1-10之人為薛 家欣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第10至1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庭撥放譯文編號1-9、1-10、1-41、1-42、1-43、1-44之錄音音檔)伊聽不出來這些聲音是何人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一第268至269頁)。而證人乙○○於警詢 時亦證稱:接聽譯文編號1-9之人為薛家欣,1-10之人伊聽 不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第10至11頁)。堪認證人劉佳宜、乙○○均未曾指稱被告曾接聽譯文編號1-9、1-10 、1-41、1-42、1-43、1-44所示內容之電話。 ㈣證人薛家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譯文編號1-9、1-10、1-41、 1-42、1-43、1-44所示的聲音是伊和買家的聲音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55至56頁),而證稱附表二編號8、24 、25所示之公機電話均係由其接聽等語明確。 ㈤譯文編號1-9、1-10、1-41、1-42、1-43、1-44所示內容之通 訊監察錄音經送聲紋鑑定之結果,因每音檔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5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48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一第311頁)。 ㈥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李文凱、甲○○之指證前後存有出入,而 劉佳宜、乙○○則均證稱接聽譯文編號1-9、1-10(即附表二 編號8)所示電話之人為薛家欣,薛家欣更自陳譯文編號1-9、1-10、1-41、1-42、1-43、1-44(即附表二編號8、24、25)均為其所接聽,復無從以聲紋鑑定之科學方式,確認被 告聲音與上開譯文編號1-9、1-10、1-41、1-42、1-43、1-44所示之聲音是否吻合,自難以李文凱、甲○○前開具有瑕疵 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接聽附表二編號8、24 、25所示公機電話之情事。 三、無從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之後,有提供愷他命予甲○○、 李文凱、乙○○: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有幫薛家欣和被告送 交毒品給買家,被告叫伊下載ZELLO軟體,方便薛家欣在送 毒時聯繫,等買家來,伊就等薛家欣通知去和客戶碰面交易,被告會來○○檳榔攤給伊愷他命並跟伊對帳、收毒品的錢; 薛家欣是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被告是負責交毒品給伊,並和伊對帳、收錢,伊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還有繼續販賣毒品,但伊想不起來107年11月1日之後,被告有無繼續拿毒品給伊;附表二編號8 即107年11月18日該次交易毒品 ,伊忘記是何人交付愷他命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號卷四第3頁、第14至15頁、少連偵字第19號卷四第76至77頁、 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9頁);再參證人李文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大部分毒品都是薛家欣經手給伊,薛家欣會先到○○檳榔攤給伊5至6包的愷他命,之後指 揮伊去送貨,有時候是被告來○○檳榔攤,把愷他命交給伊, 也是1次給伊5至6包,被告給伊幾包他會自己記帳,被告交 付毒品的地點都是○○檳榔攤,沒有其他地方;但107年11月 初伊沒有看到被告來○○檳榔攤,甲○○和伊說被告被通緝不做 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號卷四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原審訴字第21號卷二第248至252頁),是證人甲○○、李文凱雖均 證稱被告交付愷他命,並與渠等對帳收款等語,然觀如附表二編號8、24、25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均係於107年11月1日之後,且甲○○就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之後是否有繼續 提供愷他命、107年11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8)該次是否係由被告提供愷他命等節,均陳稱不復記憶,而未能為清楚之證述;李文凱更證稱於107年11月初之後,未再看到被告來○ ○檳榔攤等語。則被告於107年11月之後,是否有提供愷他命 予甲○○、李文凱或與其等收款、對帳,自屬有疑。 ㈡證人劉佳宜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是 被告的,被告、薛家欣和徐福誼有合資購買毒品,他們3人 均會聯繫買家,並到伊和薛家欣的房間內分裝毒品,之後就聯絡甲○○、李文凱送到指定地點,愷他命之進貨是被告在負 責;但107年11月2日之後,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持續賣,伊在警詢所述,都是107年11月1日以前之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38號卷一第29頁、原審訴字第21號卷一第264至268頁)。 則依劉佳宜上開證述,可見其所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於107年11月1日前,自難遽認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之後,仍有從事如附表二編號8、24、25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薛家欣指示伊去送毒品, 毒品是邱繼玄送到檳榔攤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 二第3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三第32頁),是乙○○已證 稱其係經薛家欣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提供其愷他命供交易之人亦非被告。 ㈣證人薛家欣雖於偵查時證述:應該是被告提供毒品給甲○○、 李文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號卷四第198頁反面),然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就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伊是老闆,甲○○和李文凱算伊下線,而被告只是和伊同住而已;警察在 107年11月1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時,伊有在場,但被告跑掉了,從107年11月1日到108年1月10日間,伊都沒有再看過被告,而107年11月1日之後,伊有指示甲○○、李文凱去交付毒品 給買家,監聽錄音譯文錄到的都是伊,甲○○交付給買家的毒 品,是伊交給甲○○的,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號卷 二第54至57頁)。 ㈤綜上各節,甲○○、李文凱已無法確認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之 後,是否仍提供其等愷他命供交易之用,且依證人劉佳宜、乙○○、薛家欣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點之後,有 指示甲○○、李文凱、乙○○等人前往交易、或提供愷他命等情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8、24、25所示之販賣 毒品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8、24、2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證人甲○○、李文凱無法確認被告於107 年11月1日之後,是否仍提供其等愷他命供交易之用,且依 證人劉佳宜、乙○○、薛家欣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 時點之後,有指示甲○○、李文凱、乙○○等人前往交易或提供 愷他命等情,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8、24、25所 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運送毒品者 購毒者 聯絡門號 對象門號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107年 10月23日22時22分 甲○○、李文凱 曾小娟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 2,000元 之愷他命1包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公機持有人 運送毒品者 購毒者 公機 對象門號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 證據 1 108年1 月10日 11時6分 薛家欣 乙○○ 曾子綾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2,000元 愷他命1包 (未遂) 監聽譯文編號7-19 2 107年11 月12日 7時 薛家欣 甲○○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3 107年11 月13日 16時19分 薛家欣甲○○ 甲○○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2,000元 愷他命1 包 監聽譯文編號1-2、1-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 107年11 月14日 19時7分 薛家欣 甲○○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4 5 107年11 月15日 11時24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5 6 107年11 月16日 11時39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 包 監聽譯文編號1-6 、1-7 7 107年11 月17日 14時51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8 8 107年11 月18日 5時37分 薛家欣甲○○ 甲○○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 包 監聽譯文編號1-9、1-1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9 107年11 月20日 12時19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 包 監聽譯文編號1-11 10 107年11 月21日 12時40分許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12、1-13 11 107年11 月22日 13時5分許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14、1-15 12 107年11 月24日 19時24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16 13 107年11 月28日 12時4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23、1-24 14 107年11 月29日 12時8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25、1-26 15 107年11 月30日 11時45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27 16 107年12 月1日15時48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28、1-29 17 107年12 月3日12時56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30、1-3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8 107年12 月4日12時30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32、1-33 19 107年12 月5日12時26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34 20 107年12 月6日12時50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35 21 107年12 月7日11時33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36 22 107年12 月8日15時49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37、1-38 23 107年12 月10日 10時50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39、1-40 24 107年12 月11日 11時54分 薛家欣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41、1-42 25 107年12 月15日 15時45分 薛家欣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43、1-44 26 107年12月20日 11時22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45 27 107年12 月21日 12時36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46、1-47 、1-48 28 107年12 月22日 16時9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彭政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潤發旁加油站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車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1-49 29 107年11 月25日 3時23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士鈺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 號夢香汽車旅館門口 2,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4-1、4-2、4-3 30 107年11 月26日 20時12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士鈺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旁雜貨店前路邊黑色TOYOTA自小客車內 2,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4-4 、4-5、4-6 、4 -7 31 107年11 月27日 19時50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士鈺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旁雜貨店前路邊黑色TOYOTA自小客車內 2,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4-8 、4-9 32 107年11 月30日 19時32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士鈺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前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4-10、4-11、4-12、4-13 33 107年12 月3日11時41分 薛家欣 甲○○ 吳士鈺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SNOOPY寵物館前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4-16、4-17 34 107年12 月5日12時17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士鈺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4-18 35 107年12 月13日 12時39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乙○○ 吳士鈺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夾娃娃機(忠武道館旁)前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4-19、4-20 、4-21 36 107年12 月13日 14時50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士鈺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 號夢香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 2,000元 愷他命1 包 監聽譯文編號4-22、4-23 、4-24、4-25 37 107年12 月14日 7時58分 薛家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士鈺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路0段路○○○○○○路○○○號碼000-0000車內 2,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4-6、4-27、4-28、4-29、4-30 、4-31 38 107年11 月9日19時25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1、3-2、3-3 39 107年11 月20日 18時57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9 40 107年11 月21日 21時24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10、3-11 41 107年11 月23日 13時21分 薛家欣 李文凱 萬家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14、3-15、3-16;路口監視器畫面 42 107年11 月26日 19時40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17、3-18 43 107年11 月29日 18時15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20、3-21 44 107年12 月2日18時21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22、3-23 45 107年12 月3日 17時41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24 46 107年12 月4日17時59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25 47 107年12 月5日19時15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26、3-27 、3-28 48 107年12 月9日18時17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29、3-30 49 107年12 月10日 20時43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33、3-34 50 107年12 月17日 12時53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35 51 107年12 月21日 21時34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36、3-37、3-38、3-39、3-40 52 107年12 月22日 13時24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彥慶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李彥慶住處前路口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3-41、3-42 53 107年11 月10日 19時48分 劉家宜 甲○○ 門號000000持有人 0000000000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OK便利超商前 1,000元 愷他命1包 監聽譯文編號6-1、6-2 、6-3、6-4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張 ) 1支 供被告販賣如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 107年11月1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 2 愷他命 11包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61.792公克、淨重57.140公克,因鑑驗取用0.4251公克,餘重為57.08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7.2%、純質淨重44.4008公克 3 愷他命殘渣袋 19個 4 K盤 1個 5 刮卡 1張 6 電子秤 4台 7 分裝袋 915個 8 現金9萬1,256元 9 愷他命 10包 驗前毛重12.728公克,淨重11.1080公克,取樣0.0295公克鑑定,餘重11.07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7195公克 108年1月10日於乙○○身上扣得之物 10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1 咖啡包 42包 驗前總毛重432.35公克,取1.07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108年1月10日於○○檳榔攤扣得之物 12 愷他命 13包 ①其中12包毛重19.106公克,淨重13.845公克,取樣0.0273公克鑑定,餘重13.81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1.159公克。 ②另1包毛重1.972公克,淨重1.454公克,取樣0.0129公克鑑定,餘重1.44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3260公克 13 搖頭丸 18顆 其中8顆藍色藥錠鑑驗呈MDMA陽性反應,另10顆紅色藥錠鑑驗呈N-ethylpentylone陽性反應 14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6 現金1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