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志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處所 ,借用弘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宸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3樓之2,登記負責人蕭雅琴)名義,以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20至50元不等之代價,向龍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不詳客戶,收購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廢攝影膠片、廢電子零組件、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再於108年3月起,陸續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除轉運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0 0號之營業處所,並交由工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源公司 )清除運送至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鑛公司)收受。嗣於108年12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陳柏志等人到場稽查,發現堆置有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破碎料116包太空包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廢塑膠混合物44包太空包、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廢攝影膠片4袋,及紙箱裝之廢電子零組件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 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並經證人陳 柏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另有弘宸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弘宸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暨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弘宸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買賣交易基本合約書、買賣條件確認書、甲○○108年3月19日協議書、 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環事字第1080252766號函暨群 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親 友網脈資料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龍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0紙、龍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資料(見偵卷第15至24、25至40、41至49、51、53至71、79至81、83至89、91至102、127至134、149至153、161、1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載運電路板入廠房後,再以破碎機對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進行破碎作業之處理行為,並提出被告廠房內包裝好的太空袋內含有金屬印刷電路板碎片照片為證。證人陳柏志雖證稱現場的破碎機周圍殘留的碎屑與太空包內的碎屑相似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江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那台破碎機運作,我們收廢棄物回來都只是分類,那台破碎機是我們整個吊回來的,好像是當金屬廢鐵載回來的,我有實際在工廠做事,但我沒有看過破碎機運轉過,這台破碎機我記得沒有插電,我們那邊沒有電源,而且他是有缺件的,不是可以動的機器,我也沒有看過任何人在破碎機上投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6 頁 )。參之證人江志豪係實際於廠房工作之人,其既證述該破碎機沒有插電且無法運作,而現場太空包之碎屑是否為場內破碎機所製造亦僅經證人陳柏志以主觀臆測為「相似」為證,尚有可能係不同材質之廢棄物,或者係他人進行破碎處理後始由被告運至廠內堆置,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破碎機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收受前開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依上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自108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本件環境稽查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1罪即可。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其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 前段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任意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罔顧公益,且其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廢棄電路板、電子零組件、含金屬之電路板廢料、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現任房屋 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非法將廢棄電路板、電子零組件、含金屬之電路板廢料、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太重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本件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因一時貪利圖便,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又斟酌被告甲○○所為有害於生態環境,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 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