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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王復生蕭世昌張紹省

  • 當事人
    陳柏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餘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其並未獲得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依法獲取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俊昌承租黃月貞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號之土地(該土地係於106年7月28日由地主黃月貞 出租予李俊昌),再由「大頭」陸續將來源不詳之廢木材棧 板(屬事業廢棄物,數量共計約8,998立方公尺)運來堆置於 上開土地上。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20日據報前往上開場址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72至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35、173頁;本院卷第130、175頁),核與證人李俊昌、黃月貞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8至20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7-H22415 號)暨所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7-H23554號)暨所附稽查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黃月貞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畫面擷圖、存證信函、協議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4日桃環事字第1090031399號函、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清運照片8張、桃園市○○○○○○路○○○○○○○○○○○○○○○○○○○○○○○○○○○○○段○○ 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0004851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第9至19頁、第26至31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頁 、第49至53頁、第79頁、第80至84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79至143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29至105頁、第141 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論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 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綽號 「大頭」之男子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棧板,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是「打算將木材回收再賣給鍋爐廠燒,當燃料」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可徵被告所為亦屬「再利用」之行為,而非掩埋等最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 、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6年10月1日後某日起至107年12月4日及同年月20日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清理,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所堆置、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且迄今尚未完全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可見其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然其尚未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堆置之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恢復土地原狀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從事水電工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委託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運,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木材分解為木屑,積極恢復系爭土地原貌,固因被告所委託之清運公司辦理證照展延,致目前已經分解為木屑尚未移除,惟被告就此已再委託另外三家公司清運,並已將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提交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希冀能盡速將土地恢復原狀以歸還地主,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過重;又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然查本案自108年4月25日被告首次至警局應訊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將近三年,原審並多次應被告請求而延展審理期間供被告委託廠商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亦依被告所請等待被告委託廠商清運廢棄物,惟逾半年後被告仍表示無資力可委請廠商清運,則就「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自無從對被告為較有利於原審之認定。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原審業已斟酌在內,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況,參以本案被告所堆置之廢木材棧板達8,998立方公尺,數量 龐大、占地甚廣(可參見前引現場照片),情節非輕此節,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另被告迄未將本案土地違法之狀態移除,使該地回復至未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原狀,本院認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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