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嘉維、莊意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維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莊意輝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明霞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石公司)負責人,成石公司原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以其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地號等10筆土地作為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砂石場(以下簡稱成石砂石場)。成石公司於107年1月間依法向新北市政府遞交成石砂石場終止營運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且因林明霞年事已高,林明霞之女即不知情之林子音遂委請被告莊意輝代為管理前述共11筆土地。被告莊意輝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107 年間起陸續收受來源不明、夾雜有磚塊、帆布、塑膠、網子、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廢棄土後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共計1,441.14平方公尺),再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姜嘉維在現場以篩土機、壓路機整地。嗣於107年6月8日 ,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至上址查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環保稽查員陳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6758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成石砂石場範圍10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04182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僅補充理由認為:依被告莊意輝、姜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稽查科環保稽查員陳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詞、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6758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041827號函、證人潘萬田即000地號旁宮 廟住持於110年3月9日到庭證稱,以及000地號上確實有廢棄土及夾雜廢棄的生活用品,如107年6月8日現場照片所示, 此地為成石公司的土地,跟成石公司原來砂石場經營的土地相連,依據砂石場結束營業時所附資料可看出,在106年底 砂石場要結束營業前所拍攝照片,並沒有看到000地號有這 麼多廢棄物品,且000地號的進出與砂石場相連,且砂石場 有設置鐵門,不是任何人可自由進出000地號土地,從107年6月29日會勘及空拍資料等都可看出廢棄物是非常大一片, 並非如被告莊意輝所述是溪州部落被趕走後所遺留的東西,現場也有看到有挖土機、篩土機、壓路機,要把土地上物品壓實,非如被告所稱只是要將廢棄物品載運出去。然原審就前揭證據均視而不見,僅依被告說詞認定確實係處理溪州部落遺留之廢棄物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莊意輝固 不否認成石公司的負責人是林明霞,成石公司於107 年1 月間依法向新北市政府遞交成石砂石場終止營運申請書,林明霞的女兒是林子音,林子音遂委請伊代為管理前述共11筆土地等情,但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上開11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只有將本來在000地號 上的生活廢棄物找人運出,現場的垃圾當初土地給溪洲部落的人使用的時候留下來的,他們很久以前就使用該土地,我去處理時我跟他們談了也有半年之久,他們才離開;000 、000 地號有一個直線坡,我有請土木技師公會的人來看,土木技師公會說已經快要坍塌到別人的地了,根據他們的判斷,應該半年內會造成大量的崩塌,會傷及隔壁土地上的房子,希望我們可以做加強的措施,所以我們請姜嘉維買一些水泥塊,做擋土牆的工程,姜嘉維是我請他來做這些工程的,並不是將這些垃圾堆置在土地上等語。被告姜嘉維固亦不否認於107 年6 月8 日有在現場,用篩土機及壓路機整地等情,但亦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辯稱:是莊意輝請我去施做擋土牆工程,000 地號土地上本來就有一些種菜及一些生活垃圾,因為土地之前是由溪洲部落的人佔用,後來委託我去整地,我是把垃圾集中之後,再請環保業者把垃圾載出,也就是上元環保公司;擋土牆工程是000 、000 地號,莊意輝當初有說有立即崩落的危險,所以請我去現場施工,我是載運乾淨的土施作進行壓實等語。本院經查: ㈠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1 、000、000、000-1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上均非涉及本案之 系爭土地)均屬於92年間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營運之成石砂石場範圍,該砂石場後於106年10月14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終止營運之申請,新北市政府以107年2 月22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70322799號函同意備查並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成石公司於107年4月18日與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暉公司)簽訂培養土購買契約,由成石公司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英暉公司購買培養 土;成石公司另於107年6月1日與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英漢公司)簽約,委由英漢公司清運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廢棄物,英漢公司再於同日與上元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元公司)締約,委由上元公司執行上開清運工作。嗣107年6月29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該土地上堆置有夾雜管線、帆布、網子、廢木材、塑膠類碎片及些許垃圾之廢棄物(面積約1441.41平方 公尺),一旁放置有篩土機、壓路機等機具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環保稽查員陳心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卷一第213至215頁),復有成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終止營運申請書核定本(見偵卷二第3至13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處理完成證明之相關卷宗(見偵卷二第135至169頁)、成石公司與英暉公司培養土購買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成石公司與英漢公司合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183頁及第191頁)、英漢公司與上元公司合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185至18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438486號函附成石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案件卷證 資料(見偵卷一第21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687號108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533至555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二第559頁)等在卷為證,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明霞之女林子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約於102年起因母親林明霞 中風接手成石砂石場,但因不知如何經營故決定關閉,即委由莊意輝處理收回被侵占土地之事,並全權委託於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54頁),由證人林子音之上開證述可知,成石 公司確有因土地遭他人占用而委託被告莊意輝處理等情。另佐以證人即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及溪洲部落旁之潘萬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31年前即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經營碧潭汽車教練場,該址目前為我所開設之慶凌宮。在偵一卷第305頁之左上角照片及左邊第二張照片中紅色屋頂 的就是慶凌宮,而左邊第二張照片的左邊社區就是溪洲部落,至於系爭土地就是該頁上方照片中用紅線標示的土地。我認識成石公司董事長林明霞,我先前開設汽車教練場時林明霞就是股東之一,他們是地主,而我是現場負責人。溪洲部落在我開設汽車教練場之前約5至6年即在該處使用,溪洲部落的頭目曾向我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主林明霞同意部落居民可在該地種菜,部落居民並有用建築的模板搭建棚舍養雞。大約2年前開始有聽說莊意輝與溪洲部落討論將系爭土地收回 整地,居民有同意返還土地,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將可以拔的菜拔走,養雞的設施、帆布就留在現場,由莊意輝雇用挖土機去清理。部落居民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我不太確定,只知道部落居民已經使用很久了,而自莊意輝開始於系爭地號土地整地回算,溪洲部落於該地種菜、養雞已有5年以 上時間。過去不曾看過有外來卡車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但我知道莊意輝有叫挖土機去清理那些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經核亦與證人林子音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姜嘉維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9月26日及107年7月14日航空照片彩色影本(見偵卷二第591 至597頁),106年9月26日系爭土地之空拍影像中確有建築 物存在,然至107年7月14日則不復見任何建築物,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確曾遭溪洲部落占之居民佔用,並經由被告莊意輝與溪洲部落居民協調後取回系爭土地等情,應足認堪認定係屬實在。 ㈢被告莊意輝曾於107年6月1日代理成石公司與英漢公司簽定之 廢棄物清運合約,旋英漢公司於同日再與領有基隆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上元公司簽定之廢棄物清運合約,委託上元環保公司就系爭土地及成石砂石場坐落土地清運廢棄物此節,業經證人即上元環保公司員工朱瑞駿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與姜嘉維及莊意輝認識,一開始是大約是在107 年姜嘉維有請我去新店載廢棄物,載到汐止仕宗廢棄物清理場處理,我自成石公司的場地都是載廢棄物出來,不曾載東西進去,都是在場的姜嘉維指示哪些要載走,但不知道垃圾是哪裡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3至194頁),並有上開廢棄物清運合約(見偵卷一第183頁及第191頁、第185至189頁)、上元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基隆市廢乙清字第0009號,見偵卷一第189頁)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供成石公司出入登記資料(見偵卷一第280至281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康勝工程行收費單據(見偵卷二第507至515頁)在卷可查。此請經核對上開合約書之簽立日期(107年6月1日)及出入登記資料(107年6月19、25、26日) ,均係製作於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會勘而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之前(即107年6月29日),而上開資料又與證人朱瑞駿之證述大致相符,由此亦足見上開資料應非係被告等事後所偽造之資料。由是可見,被告2人所辯系爭土 地上所查獲之垃圾係溪洲部落居民先前使用,經索還土地後所遺留之棚舍建築材料、生活垃圾,本案確係被告莊意輝委託他人清運上開廢棄物,並非收受來源不明、夾雜有磚塊、帆布、塑膠、網子、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廢棄土後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再由姜嘉維在現場以篩土機、壓路機整地,即有可能。 ㈣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為出發點,凡無急迫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於訊問程序中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經被告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者,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自既不得作為證據,則舉輕以明重,未依法錄音者,自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於107年6月8 日查訪表,該次查訪中固記載被告姜嘉維陳稱: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土地所有人是成石公司,伊是承包商及現場負責 人,伊知道先前曾有車輛進入傾倒廢棄土,狀況持續1天, 由35噸貨車載入,總共有30幾台車,該廢棄土是成石公司叫來傾倒,只有第一次是載送砂石,之後都是載水泥塊跟柏油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檢察官基此認定被告等有收受來源不明、夾雜有磚塊、帆布、塑膠、網子、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犯行。然被告姜嘉維於109年8月5日具狀爭執該查訪表之證據能力,並於109年8月11日、110年3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針對上開查訪表內容表示「我當時講的應該不是這樣,我當時是講說乾淨的土」(見訴字卷第43頁)、「我實際上是載運培養土,我當時是說我載運土…我沒有講廢棄土」(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等語,且遍查卷內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製作上開查訪表時錄音光碟而無法勘驗,則依上所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於107 年6月8日查訪表所記載被告姜嘉維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辯稱:107年6月8日查訪當時所說的水泥塊是偵卷一第53頁的水泥塊,該水泥塊是用來做邊坡擋土牆的,至於當時所說的土是乾淨的土,也是用來施作擋土牆工程,而這些水泥塊及乾淨的土都沒有放在系爭土地上,而是放在成石公司所有其他地號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68至69頁)。此情經查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於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雖可見有水泥立方體堆疊放置,惟多數立方體形狀完整、稜角分明、表面乾淨,顏色與新澆注之水泥原色相近(見偵卷一第53至77頁,照片編號1、2、3、4、5、13、20、21、22、24、25、26),狀態明顯示與一般廢棄物有別。再參照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31431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內之照片顯示,成石砂石場範圍內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有大量水泥立方體堆疊而成 之高牆(見偵卷一第335至337頁),與被告莊意輝所稱成石砂石場結束之後,現場因有陡坡,經土木技師公會表示若未立即處理將生危險,故而叫人載入水泥塊施作擋土牆,另外再叫土填入水泥塊間之縫隙以免土石滑落(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有成石公司與英暉公司簽訂之培養土購買契約(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在卷可以佐證。是被告莊意輝於107年6月8日查訪表中所提及之水泥塊及土石,確 有可能係指上開用於施作擋土牆之物。又檢察官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見偵卷一第391至395頁)及被告姜嘉維與身分不詳之人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7 頁),以此佐證被告2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然上開檢舉內容並未記載檢舉人之身分,更未請檢舉人製作筆錄,故自亦無從檢驗該匿名檢舉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且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其中之內容真實性及與系爭土地之相關性亦無從驗證,自亦無從以上開陳情案件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即認被告等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部分,因除被告姜嘉維於107年6月8日所製作之查訪紀錄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姜嘉維之上開陳述又無錄音可資確認,且被告姜嘉維亦否認上開陳述之記載正確性,是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有向外收得廢棄物而於系爭土地上掩埋、處理之客觀事實。另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部分,依據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可知溪洲部落居民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搭建雞寮、鴨舍等設施,因此尚不能排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土地上查獲之廢棄物係溪洲部落居民於返還土地時遺留於其上之垃圾,又被告等於取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另有僱請上元環保公司清運上開垃圾,自難僅以現場留存有廢棄物即認被告等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依據被告莊意輝、姜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稽查科環保稽查員陳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詞、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6758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041827號函、證人 潘萬田之證述,以及000地號上確實有廢棄土及夾雜廢棄的 生活用品、107年6月29日會勘及空拍資料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法院得有被告2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行之確切心證。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徒以上詞推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無罪,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無 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