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志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5至24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道磐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代表中道磐石公司與闕○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依雙方約 定,民國106年1月至4月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 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06年5月起每月租金為12萬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租金給付方式為中道磐石公司扣除每月租金數額10%租賃所得稅及2%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後於每月1日匯款予闕○梅。甲○○明知其為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租金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 內所扣租賃所得稅款向國庫繳清,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捐之各別犯意,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5月(即附表編號1至4「扣取 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期間),均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1萬1,000元向國庫繳清,自106 年6月起至107年12月(即附表編號5至24「扣取稅款法定繳 納期限」欄所示期間),均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1萬2,000元向國庫繳清,反予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扣繳稅款28萬4,000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北稽徵所通知補繳稅款,均未獲回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4、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127至13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原審訴字卷第63、90、94頁;本院卷第43、136頁),核與證人闕○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即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9至10頁)、107年4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106年度、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90654301號函暨所附繳款書查詢資料、106至108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表(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09年6月20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090000050號函暨所附闕○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6至56頁)、被告提出之102年4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2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 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 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道磐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該公司與闕○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而被告已依租賃契約 約定,按月扣除租金10%之稅款,但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附表「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之各日期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予以侵吞入己,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 ㈡被告各次侵占犯行間隔1月,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 可分,應認其各次所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06年1月至4月間約定之房 屋每月租金為11萬元,並非12萬元,是按月扣取稅款應為1萬1,000元,加扣2%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每月實付租金為9萬6,8 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102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與卷附闕○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6年1月至4月間被告按月匯款或存 入9萬6,800元現金之情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堪可認定,公訴意旨、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定房屋每月租金12萬元,按月扣取稅款為1萬2,000元,容有誤認,應就106年1月至4 月間按月超過1萬1,0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為有理由,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所為自屬不當;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迄未主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繳納積欠稅款,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2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综所一字第1100651217號函、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81頁、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侵占稅款之數額、對國家稅收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店長兼業務員之職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小孩,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94至9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占租金所得稅款各1萬1,000元,此部分合計4萬4,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被告未繳納本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28萬8,000元部分,業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請被告補繳並加罰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等情,俱如前述,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既已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衡酌上開量刑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被告對於同一稅款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開量刑目的,認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目的相悖,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5至24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24部分侵占稅捐犯行均事證明確,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所為自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然未主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繳納積欠稅款;再參以被告侵占稅款之數額、對國家稅收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店長兼業務員之職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 及小孩,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94 至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24各次侵占稅捐 犯行,均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未繳納如附表編號5至24所示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 ,業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被告補繳並加罰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既已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衡酌上開量刑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被告對於同一稅款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開量刑目的,認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免沒收制度之目的相悖。經核原審就如附表編號5至24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8月下旬,因離婚及業務營運資金遭跳票波及父親,身體狀況惡化無力分身經營事業,遂邀屋主闕○梅與房客辛○輝三方共同協商,被告提出將店面左半部 先歸還屋主趕緊找下一承租方以免屋主租金損失,右半部繼續承租予辛○輝,此提議遭闕○梅否決,闕○梅主張全部歸還,且 對辛○輝要求若當月被告未繳清租金12萬元予闕○梅,則辛○輝 不得將租金賦予被告,造成被告必須要繼續繳納全部的租金,且房客的租金一直沒有繳付,造成被告更大困難,這部分是造成被告無法繼續幫房東繳付稅金的很大原因之一,爰依法上訴等語。然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為扣繳義務人,本應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如附表編號5至24所示),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 繳清,然被告均未繳納,業經認定說明如上,是早在被告所述其與屋主闕○梅與房客辛○輝三方協商前1年多,被告即已有侵 占稅款之行為,況房東本即有權依契約要求被告遵期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自難將被告侵占稅款之行為歸咎於他人,原判決就編號5至24所示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部分所量刑度均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即非可採。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24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取年月 約定租金 (新臺幣) 實付租金 (新臺幣) 扣取稅款 (新臺幣) 扣稅款法定繳納期限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侵占時間 1 106年1月 11萬元 9萬6,800元 1萬1,000元 106年2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 106年2月 11萬元 9萬6,800元 1萬1,000元 106年3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3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3 106年3月 11萬元 9萬6,800元 1萬1,000元 106年4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4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4 106年4月 11萬元 9萬6,800元 1萬1,000元 106年5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5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5 106年5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6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6年6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6 106年6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7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6年7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7 106年7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8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6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8 106年8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9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6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9 106年9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10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6年10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0 106年10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6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1 106年11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6年12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6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2 106年12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1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3 107年1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2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4 107年2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3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3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5 107年3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4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4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6 107年4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5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5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7 107年5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6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6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8 107年6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7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7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19 107年7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8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0 107年8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9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1 107年9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10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10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2 107年10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11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3 107年11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7年12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7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24 107年12月 12萬元 10萬5,600元 1萬2,000元 108年1月10日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8年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 合計侵占之扣取稅款 28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