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陳俞伶
- 被告黃泳瑋、劉昕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瑋 劉昕岡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10、17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泳瑋與被告劉昕岡(以下均直接稱其姓名)為朋友關係,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由黃泳瑋於不詳時間,透過劉昕岡將其所有之○○創意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公司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楊俊豪」,向告訴人蔡佩瑄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之後仍可取回本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公司帳戶內。另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 網購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林莉雯佯稱分期付款扣款出問題,致使林莉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於108 年12月27日匯款745678元至○○公司帳戶內。又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避風港峰」以老婆老公互稱,並佯有投資需求需借調資金,致使告訴人陳殷芳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7日匯款182000元至○○公司帳戶內。而劉昕岡明知匯入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且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至4時33分許,持○○公司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保生路1號 提領共49萬元。嗣林莉雯、陳殷芳、蔡佩瑄均未能聯繫對方,始悉受騙等語。因認黃泳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劉昕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泳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劉昕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是以黃泳瑋、劉昕岡之供述、蔡佩瑄、林莉雯、陳殷芳之證述、劉昕岡提領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蔡佩瑄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黃泳瑋固坦承有將○○公司帳戶交給劉昕岡作為收款及提 款使用;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跟劉昕岡有債務問題,他公司在賣茶,他跟我說他可以在一個叫拼多多的平台上賣,他說他可以幫我拉有在拼多多平台上販賣的廠商給我做內容設計,我公司一定要收到訂金才會開始做設計,我才提供帳戶給他,當天他突然說客戶匯錢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有幾筆,但當時我在忙,才給他提款卡讓他去領錢,我不知道他領多少,我沒有參與詐欺行為,該次匯款也造成我帳戶被凍結,公司無法經營下去等語。劉昕岡雖坦承有跟黃泳瑋拿取○○公司帳戶提領49萬元;惟堅詞否認有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黃泳瑋欠我錢,陳仲信要我介紹設計公司設計一個行銷方案,我介紹黃泳瑋給他,總共2個客 人,行銷方案類似,已經在進行中,黃泳瑋跟我講基本版60萬元、複雜版100萬元,陳仲信說幫客人做60萬元左右,他 要分佣金,如果客人打進來100萬元,他會分多一點,100萬元是總價,我跟黃泳瑋合作過程中他都是要求直接支付總價,後來陳仲信要求領取傭金49萬元,當天黃泳瑋來不及領取,所以我領出來拿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否異常,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陳仲信是將詐騙的錢轉入○○公司帳戶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蔡佩瑄、林莉雯、陳殷芳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將前述金額匯入○○公司帳戶,之後其中727350元經劉 昕岡指示黃泳瑋於108年12月27日11時48分許轉帳至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49萬元則遭劉昕岡提領交付陳仲信之事實,為黃泳瑋、劉昕岡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蔡佩瑄、林莉雯、陳殷芳分別就遭詐欺過程之指訴、黃泳瑋與劉昕岡2人當日之微 信對話紀錄、劉昕岡提領明細表、告訴人林莉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10號卷,下稱偵16510卷,第19至21、31、47至53、67頁;原審卷一 第348至352頁)、告訴人蔡佩瑄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下稱偵17231卷,第55至72、193至247頁)、告訴人林莉雯匯款一覽表、○○公司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1191號卷,下稱中檢偵21991卷,第29、151至161頁)、告訴人陳殷芳提供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9號 卷,下稱中檢偵19595卷,第79、81至95頁)在卷可稽,足 見○○公司帳戶確實有用於收受詐欺款項。然而,黃泳瑋、劉 昕岡否認知悉所收得之前述款項為詐欺款項,則黃泳瑋、劉昕岡提供○○公司帳戶給陳仲信及劉昕岡交付陳仲信部分款項 之時,是否對前述款項為詐欺款項有所預見,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㈡就被告2人提供○○公司帳戶予陳仲信匯款之源由,業經劉昕岡 於109年3月16日、17日、5月8日本案後之109年2月25日涉嫌加重詐欺罪(黃泳瑋、劉昕岡所涉此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108年12月底我替黃泳瑋介紹一個做「地下匯兌」 的客戶叫陳仲信,當時他轉入黃泳瑋公司戶的錢害他2個公 司戶頭被凍結,之後陳仲信說要賠償1個公司戶各30萬元給 黃泳瑋;我的朋友潘仰文介紹吳美慧認識,見面當天陳仲信也一起來,「他們就是要找我幫忙轉帳做地下匯兌」,後來108年12月底陳仲信問我是否有設計公司或科技公司的戶頭 可以做地下匯兌的工作,所以我才介紹黃泳瑋來做;黃泳瑋就提供帳戶作為代收款項用;「陳仲信是要找可以做地下匯兌,把臺幣匯到大陸去的帳戶」,我知道黃泳瑋的帳戶可以,我跟陳仲信說好如果黃泳瑋的帳戶內有發生問題導致帳戶被凍結,陳仲信要賠償每個帳戶30萬元給黃泳瑋,而陳仲信使用黃泳瑋的帳戶匯款,匯款金額百分之一歸黃泳瑋所有,黃泳瑋說那些錢他拿去賭博翻身後才有錢還我,結果我把○○ 公司帳戶給陳仲信之後隔兩天,黃泳瑋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的消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21至522、526至527、532至533頁)。核與證人陳仲信於109年5月6日、8月25日之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陸那邊的客戶「周董」拜託我幫忙找公司換匯的客戶,要找一個行銷科技公司,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吳美慧,「請吳美慧幫忙介紹公司戶換匯」,吳美慧介紹劉昕岡給我認識,當時我們是約在捷運徐匯中學站附近的統一超商座位區,當時去的人有李松謚、吳美慧、劉昕岡,有討論到公司換匯,我透過劉昕岡取得黃泳瑋的○○公司帳戶 ,當時知道是「雙邊互匯」,大陸的帳戶匯大陸帳戶,臺灣的帳戶匯臺灣的帳戶,後來劉昕岡跟我說○○公司帳戶出問題 了,黃泳瑋叫我賠償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547至548 頁);證人吳美慧於109年4月12日、5月13日之另案警詢中 證稱:我跟陳仲信是透過「項小姐」認識劉昕岡的,是要討論「國外款項轉帳」的部分,一開始是「項小姐」跟我聯繫,我就詢問潘仰文,潘仰文說劉昕岡有公司可以配合,之後就由「項小姐」聯繫陳仲信、李松謚,我聯繫潘仰文、劉昕岡,於108年11月底或12月初在徐匯廣場地下一樓美食街座 位區見面洽談介紹雙方認識,我當時是說兩岸的貿易合作及款項處理,我的手機被雨淋濕掉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3、557至558頁);證人李松謚於109年4月25日另案警詢 中證稱:陳仲信跟我說約人在徐匯中學站旁統一超商要談土地跟「國際金融」的事情,他路不熟請我帶他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1頁);證人潘仰文於109年3月23日另案警詢中 證稱:我跟顏邑如有生意上往來,他是大陸台商,他問我是否可以協助他從事「兩岸匯兌」生意,我說我沒有需求,但我有認識朋友可以配合,他才介紹吳美慧給我認識,吳美慧說他有在做兩岸換匯金融工作,我知道我朋友劉昕岡有在做這個,所以我就將劉昕岡介紹給他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4至565頁),大致相符。稽諸劉昕岡前揭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仲信因其認識之大陸客戶有「換匯」之需求,而輾轉透過「項小姐」、吳美慧、潘仰文等人而認識劉昕岡,再進而透過劉昕岡取得黃泳瑋之○○公司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就劉昕岡之認知,雙方合作目的乃為「地下匯兌」。然而,陳仲信等人與劉昕岡、黃泳瑋洽談之過程中,雙方都是在談用臺灣帳戶收取款項後再從大陸戶頭匯給對方之「換匯」合作事宜,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收款」犯行之合作;且「換匯」與「詐欺收款」並不相同,前者是對方自願匯入款項,後者是對方遭詐欺而非自願匯入款項,後者有明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之可能性較高,從事兩種工作所需承受之風險不同,如果原本都在談「換匯」之合作,實在難以預料對方匯入的款項會是詐欺款項,則黃泳瑋、劉昕岡在提供○○公司帳戶給陳仲信時,是否能預見所收取者為詐欺款項 ,非無疑問。 ㈢而黃泳瑋於另案中被扣到的手機,經警方翻拍裡面其與劉昕岡於108年12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52頁),內容略以:「(黃泳瑋)今天有要走嗎?」、「(劉昕岡)昨晚說早上先來一筆」、「(黃泳瑋)多少的」、「(劉昕岡)沒說」、「(黃泳瑋)希望多一點」、「(劉昕岡)按理說會有500、我中午會準備合約、都是用茶葉的訂 貨單」…「(劉昕岡)晚上我是拿了34757過去所以、還缺2萬」、「(黃泳瑋)2萬草」、「(劉昕岡)台幣」…「(劉 昕岡)你還有那個公司戶、先弄中信的帳戶、現在都要公司戶處理」、「(黃泳瑋)好、○○○(按:為黃泳瑋擔任負責 人之另外一家公司)先給你啊、要給你帳號嗎」、「(劉昕岡)要、中信的嗎」、「(黃泳瑋)是啊」、「(劉昕岡)哪些設定都好了對吧」、「(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2則)」 、「(劉昕岡)多媒體的名稱是」、「(黃泳瑋)傑米」、「(劉昕岡)全名是傑米多媒體?」、「(劉昕岡)這個要搭配合約、你有杰米(傑米)的合約樣式嗎」、「(黃泳瑋)沒」、「(劉昕岡)那至少大小章你都有、這公司有網頁耶、logo直接用?」、「(黃泳瑋)可以」、「(劉昕岡)這公司沒經營了?、看過去有一段時間」、「(黃泳瑋)都有、000000000000、○○○的帳戶、早上走帳了嗎?」、「( 劉昕岡)正在走、你看到一下」、「(黃泳瑋)?」、「(劉昕岡)有好幾筆到你那邊了、你看」、「(黃泳瑋)嗯嗯」、「(劉昕岡)○○○、公司存摺拍照、還有、統編提供一 下、要備著了」、「(黃泳瑋)今天處理好了」、「(劉昕岡)你現在去中信好嘛、我12點來、銀行跟你拿現金」、「(黃泳瑋)我現在在台中耶,等等要上高鐵、確定入金了嗎」、「(劉昕岡)你先辦網路轉帳、000000000000這個轉帳能做嗎、用atm先轉」、「(黃泳瑋)好、75是嗎」、「( 劉昕岡)轉727350」、「(黃泳瑋)好」、「(劉昕岡)其他先不用、晚到的再領」、「(黃泳瑋)好了(黃泳瑋傳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照片1 張)」、「(劉昕岡)OK還是下午1:30喔」、「(黃泳瑋)嗯嗯」、「(劉昕岡)其他陸續進來中、今天會有300補上、我這邊在核對資料 」、「(黃泳瑋)嗯嗯、不是500嗎?」、「(劉昕岡)欸 那個三萬是客人打款的、我給你水單核對」、「(黃泳瑋)是哦、那就不是會員的錢」、「(劉昕岡)我剛收到會計問我」、「(黃泳瑋)好哦」、「(劉昕岡)你待會能直接在台北車站這嗎」、「(黃泳瑋)那要等我開車過去、我要上高鐵了」、「(劉昕岡)哇、很拚、你先領好錢開車來、北門這我跟你領」、「(黃泳瑋)喔喔、領多少」、「(劉昕岡)剛轉的72多、我轉回20給你、待會算給你」、「(劉昕岡語音訊息1則)」、「(黃泳瑋)所以是多少、直接跟我 說比較快、要不要約市政府啊、我直接辦好○○○、我到板橋 嚕、要去開車、去市政府了」、「(劉昕岡)OK」、「(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1則)」、「(劉昕岡)我路上講金額、 「(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1則)、到了」、「(劉昕岡)先 去領、我過來、5分鐘到」、「(黃泳瑋)要有人顧車」、 「(劉昕岡)領418800、OK等我」、「(黃泳瑋)領418000?」、「(劉昕岡)418800」、「(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2 則、我快辦完了」、「(劉昕岡)在路上」、「(黃泳瑋)多久到、不然我要趕回永和了」、「(劉昕岡)我開車到樓下、待會拿錢給你、拿卡片給你」、「(黃泳瑋)我又給你一家了」、「(劉昕岡)家電跟農業一樣那個我要問能做的額度、網銀帳密與統編OK嗎」、「(黃泳瑋)可以」、「(劉昕岡)你昨天拿了3萬、今天的1%是12178、我拿10000走 、去處理昨天的罰金、2178你留著、辛苦你跑一趟、我在樓下、拿卡片給你」、「(黃泳瑋)到了嗎?」、「(劉昕岡)對」、「(黃泳瑋)我下去」、「(劉昕岡)OK、快喔我要去」等語;其中劉昕岡要求黃泳瑋用ATM轉帳727350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公司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 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7273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中檢偵21991卷第162頁)的情形相符;而○○公司帳戶從10 8年12月26日下午8時14分至108年12月27日下午3時7分間收 到的匯款(見中檢偵21991卷第161至162頁),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3萬+745678+182000+10萬+10萬+30087+3008 7=0000000),與劉昕岡於對話紀錄中對黃泳瑋稱「1%是121 78、我拿10000走、去處理昨天的罰金、2178你留著」等情 相符,足認劉昕岡於前述另案警詢中供稱:陳仲信使用黃泳瑋的○○公司帳戶做地下匯兌,匯款金額百分之一歸黃泳瑋所 有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益徵黃泳瑋、劉昕岡當時提供○○公司帳戶給陳仲信,確實是要作為收取地下匯兌款項 之用,而非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洗錢使用。 ㈣此外,由黃泳瑋與劉昕岡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3日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86頁):「(劉昕岡)帳戶你提供的、都有打足3000萬台、總量保證、還有未打足之前、帳戶死掉、賠30萬台幣,帳戶資金不追」…「(劉昕岡)有三個帳戶、包括○○、另外有○○(按:為黃泳瑋擔任 負責人之另外一家公司)還有那家、下週能申請公司?還是你負責人額度滿了?有人能做負責人嗎?」、「(黃泳瑋)○○○,和不是多一家家電(按指通達家電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泰佑)給你嗎?、○○沒辦法」…「(劉昕岡)目前有2個公 司缺額、想問你還有兩家嗎?」…「(黃泳瑋)要約定哪些帳戶先給我,我給家電的去設定、還要再兩家嗎?」、「(劉昕岡)公司戶名、跟過往發票類型都給我、統編也是」、「(黃泳瑋)哪一家的、額度不能先走滿嗎?都還沒走滿500,一直生公司,我怕沒人要配合,會覺得不划算」、「( 劉昕岡)不是、本來就是分行業別、之前急需的科技公司、行銷是下週還是走一天150-200的量」…「(劉昕岡)你要兩 個帳戶切換、下週先走○○○、○○、晚點做補單的、你給5個最 好、因為每週一個主收、有一個備援接少單」…「(劉昕岡)今天先以○○為主、電器公司會有小單測試、其他公司戶請 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才能登記」…「(黃泳瑋)老大、我○○ 被凍了、等等我在銀行、他說中和派出所說我被舉報詐騙」…「(黃泳瑋)你那邊的帳哪一筆有問題啊、很煩耶,賺那麼少,還一直有問題」…「(黃泳瑋)每個廠商聽到我做兩次就掛了…根本沒人敢做」…「(劉昕岡)剛才公司說、那個 業務打款、害我帳戶被鎖的、目前電話不接,你的案子則是明天看到證據就開始處理」、「(黃泳瑋)催吧…不然真的太扯了、不到200萬,死我全部帳戶」…「(黃泳瑋)你應該 跟他們說…○○企業主被害到所有帳戶被凍、想殺人了…」、「 (劉昕岡)有、大家都想殺那個高雄業務了」…「(黃泳瑋)我的所有帳戶」、「(劉昕岡)我知道啊、全名下這很嚴重、所以我跟公司索賠很高、要賠你60萬、他們才要你提供舉證」…「(黃泳瑋)唉…那到時我擋不住也無解了,我名下 全掛這件事…影響成(層)面太大了」…「(黃泳瑋)何況是 第一筆…擺明就是詐騙錢,我昨天光解釋上頭根本覺得就是局…」…「(黃泳瑋)你也辛苦了、我要去堂口跟堂主報告了 …唉!想說可以穩穩賺一波的事,被高雄那個垃圾業務害死、應該會被打一頓吧」…「(黃泳瑋)我全帳戶都死,等於我黑豹無法操作球版耶…堂主的錢根本給不了,他們只會問賠償什麼時候拿到,不然一定是去公司討…你懂我意思嗎?我一直說確定有,因為我朋友有拿過」…「(黃泳瑋)這裡真的很難交代…、你可否幫我確認一下公司、精準能賠償的時機點、我要報告」…「(劉昕岡)明天確認、有一個購物城的資金要走、你這個家電的,中午12點請到銀行待命,請企業主選板橋還是台北車站附近提領、還有網銀帳密請提供」…「(黃泳瑋)如果都是常態,那沒人要做,因為企業主正常都有工作要做」…「(劉昕岡)對你的公戶、跟堂口有關、那你現在的錢是不是都是堂口的?」…「(黃泳瑋)不是,因為對他而言,他要踩進來,因為不到200萬死一個帳 戶,他要多要一些」…「(劉昕岡)你講堂口要收錢、那你又沒好處、這樣我們的錢更沒機會還了是嗎?」…「(黃泳瑋)堂口收的錢還是給我下運彩阿」…「(黃泳瑋)我得利潤就是來自下注、管誰給我的錢」、「(劉昕岡)你的利潤、堂口留給你多少?」、「(黃泳瑋)30%」…「(黃泳瑋) 台換草、2億台」、(劉昕岡)正在問、稍等、草不多、大 約3點回你、要現金結算」、「(黃泳瑋)好」、「(劉昕 岡)客人接受領現金的金額是多少?」、「(黃泳瑋)匯率」、「(劉昕岡)4.35跟4.33都有、但是數量確認中、你報4.35好了、應該會是這個價格、有一個120萬草、4.35、這 週五會進來、也幫你預約嗎、其他今天水商、只有不到20萬草、匯率也是4.35收現」、「(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1則) 」、「(劉昕岡)另外一家有草、現在4.39、150萬草」…「 (劉昕岡)你領現給我、100萬現鈔一袋子、874萬台幣、8 個紙袋、沒做罰金5萬台幣喔」、「(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1則)」、「(劉昕岡)你報4.4、根本殺人、幫你調草、沒 做、你這有罰金喔」、「(黃泳瑋傳送語音訊息1則)」、 「(劉昕岡)我這有1.8萬草、在手上、收到台幣、用4.31 結帳、就轉帳給你客人、你有0.005賺」等語,可見黃泳瑋 與劉昕岡對話的內容中一再提到「台(指新臺幣)」、「草(指人民幣)」、「水商」、匯率等情,與一般地下匯兌之實務相符;且由雙方討論到利用黃泳瑋擔任負責人之○○、○○ 、○○○等公司帳戶,及黃泳瑋另外去找的通達家電公司帳戶 ,作為收取地下匯兌款項之用,配合的帳戶需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以方便轉帳,有時也需配合提領現金出來交付,收取款項的公司戶更須配合行業別(例如:科技、行銷等),並提供過往發票類型等資料,顯然是以合法之公司業務來掩護非法之地下匯兌。再者,從黃泳瑋、劉昕岡得知○○公司帳戶 收到詐欺款項被凍結後之反應來看,顯然此事完全超乎黃泳瑋、劉昕岡的意料之外,而且此事造成黃泳瑋名下其他帳戶也都被鎖住,使黃泳瑋的其他地下匯兌、球板下注、資金調度等工作都無法進行,對黃泳瑋所造成之損失遠超出其可因此次地下匯兌行為得到之利益,亦足證黃泳瑋、劉昕岡提供○○公司帳戶給陳仲信,只是要從事地下匯兌收款使用,沒有 預料的到會被用來收取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的款項,並沒有要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洗錢之意圖。 ㈤黃泳瑋、劉昕岡雖以前詞置辯。然而:黃泳瑋先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劉昕岡那邊介紹的廠商要匯行銷費129萬元至○○公 司帳戶,我請劉昕岡領出來,清償我積欠劉昕岡的債務等語(見偵16510卷第9頁);再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劉昕岡當時說他跟我賺多多(後改稱拼多多)的平台合作,我有去查,這個平台真的存在,當時他說要是設計廣告行銷的公司帳號夠收這個平台的貨款,劉昕岡當天說他公司有貨款進去○○公 司帳戶,他跟我借提款卡去領錢,我以為是拼多多平台的合作款項,這跟我要還他的款項無關等語(見偵16510 卷第91、97頁),是由黃泳瑋或說是要收受行銷費用清償積欠劉昕岡的債務,或說是要代劉昕岡收受貨款與積欠劉昕岡債務無關,已徵其前後所辯不一,實難採信。劉昕岡先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因為黃泳瑋有積欠我債務,他請我幫他提款,我領完拿去給我的客戶等語(見偵16510卷第14頁);再於本案 偵查中供稱:陳仲信請我去介紹兩岸都有公司的設計公司的帳戶,我以為陳仲信是拚多多平台的代理人,前一天我有帶黃泳瑋跟陳仲信見面,我載黃泳瑋過去,我沒有下車,是黃泳瑋跟陳仲信談的,有講好要幫電商平台找設計公司設計網站,如果合作有問題會賠30萬元,因為大陸公司有很多可能性,有可能訂金進來不履行合約,尾款會收不到,陳仲信有給黃泳瑋訂金3萬元,當天陳仲信叫我去確認帳戶是否有錢 進來,叫我領出來交給他,因為黃泳瑋說他在忙,把卡片交給我處理,我以為49萬元是合作款項,是黃泳瑋與陳仲信談好,是陳仲信仲介的錢等語(見偵16510卷第96至97頁), 劉昕岡或以黃泳瑋要還他錢為辯,或以幫黃泳瑋領錢去支付陳仲信介紹合作案的佣金,其前後辯解迥異,亦難遽採。此外,黃泳瑋、劉昕岡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黃泳瑋與陳仲信是否有見過面及直接洽談過合作、是借用帳戶代收款或收取設計費、當天匯款進來的款項是訂金或總價、劉昕岡領錢是要收債或是交付仲介費給陳仲信等情節,與其等辯詞也有所不符,實難採信。 ㈥至於陳仲信、吳美慧、劉昕岡雖於110年3月31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表示(見原審卷一第656至739頁),陳仲信確實有友人有設計業務的需求,因此透過劉昕岡委託黃泳瑋的○○公司 設計,因此才向黃泳瑋要○○公司帳戶供對方匯款,劉昕岡領 出的49萬元是佣金云云。然而,陳仲信、吳美慧、劉昕岡等人之證詞,就吳美慧為何介紹劉昕岡給陳仲信認識、第一次見面是討論什麼、行銷設計案的總價、49萬元的佣金是陳仲信或「周董」的等情,所述並不一致;就行銷設計案是兩件或一件、總價為何、49萬元的佣金是陳仲信或「周董」的、陳仲信可以拿到的佣金是多少、吳美慧有參與劉昕岡交錢給陳仲信的過程或只是事後傳訊息告知他有看到等情,所述亦與黃泳瑋、劉昕岡辯詞不符,難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㈦劉昕岡雖於110年4月14日提供與陳仲信、吳美慧於108年12月 9日至12月3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二第41至193頁),試圖佐證陳仲信、吳美慧、劉昕岡於110年3月31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真,而否認本案與地下匯兌相關。惟此份對話紀錄擷圖真實性令人存疑,蓋查:劉昕岡稱已無原始資料可以提供,此份對話紀錄是其109年7月、10月去中國2次 復原回來,只要提供帳號、密碼,不需要手機就可以讀取,是透過第三方跟微信合作的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然而,如果只要提供帳號、密碼,不需要手機就可以讀取,為何要到109年10月,親自前往中國的同一家公司第2次才可以拿到?所述情節已有不合理之處。又第三方公司在用戶已無法讀取對話紀錄的情況下,不需要手機,僅靠著微信帳號密碼,就可以讀取用戶過去的對話紀錄,並作成如同手機擷圖一樣(上方有顯示電源充電中,有4G訊號,有手機時間)的圖片檔,在技術上是否有可能?亦相當令人懷疑。另劉昕岡於109年6月8日偵查中稱可以提供本案時點之對話 紀錄(見偵16510卷第97頁),但遲遲未能提供;於109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9月已經去大陸把相關資料救回( 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但亦未有提供,直到109年11月10日才提供與陳仲信、吳美慧於109 年2月14日至2月24日間、非本案案發時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7頁);至110年3月31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才提到有一份對話紀錄沒有提供到法院,會在明天陳報(見原審卷一第727至728頁),故由劉昕岡屢經要求提出其所述之對話紀錄,劉昕岡已自稱在109年10月就已取得之情況下,卻歷經多次開庭都未 能提供,直到陳仲信、吳美慧、劉昕岡等證人均已調查完畢,才在110年4月14日提供給法院,則其內容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此外,劉昕岡此份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左上角手機時間(即截圖時間)大部分是連續的(從2時48分至3時47分),卻又有幾頁(見原審卷二第63、65、131 、141頁)時間 不是連續,顯然不是完整、連續擷取之對話紀錄;而對話紀錄中也發生同一則對話內容,不同擷圖顯示的對話時間卻不一致(同一張劉昕岡所傳送的圖片,上方顯示的對話時間,原審卷二第115頁顯示為108年10月19日下午5時54分,原審 卷二第117頁卻顯示是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54分;同一則 吳美慧傳送訊息上方顯示的對話時間,原審卷二第153頁顯 示為108年12月25日上午9時11分,原審卷二第155頁卻顯示 是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9分),或對話內容在前面的訊 息,顯示時間卻比後面之對話內容「晚」的異常狀況(原審卷二第165頁下方陳仲信所傳送的訊息,上方顯示時間是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50分,下方卻顯示時間是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8分;原審卷二第167頁下方吳美慧所傳送的訊息, 上方顯示時間是108年12月27日下午11時58分,時間比原審 卷二第169至181頁發生在後之對話內容都早,且原審卷二第169 頁同一則吳美慧所傳送的訊息,下方顯示時間是108 年12月27日上午0時6分),足以合理懷疑此份對話紀錄擷圖乃屬偽造、不實,並非真實發生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作為佐證黃泳瑋、劉昕岡所辯為真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黃泳瑋、劉昕岡之辯詞雖無足採信,但由陳仲信、吳美慧、潘仰文、李松謚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劉昕岡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認黃泳瑋、劉昕岡提供○○公司帳戶給陳仲信,是認為所收取的款項及交付陳仲信的 部分款項,乃地下匯兌款項,並未預見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的款項。檢察官指述黃泳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劉昕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黃泳瑋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劉昕岡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兩岸地下匯兌與詐欺皆係犯罪,是被告2人 已有犯罪故意,殆無可疑;而過程中既係利用○○公司帳戶, 黃泳瑋自得隨時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難認有何誤認詐欺款項為兩岸地下匯兌款項之可能,且被告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有高度可能以對話為名,行答辯之實,難以遽採等語。然查: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斷點躲避檢警查緝,多係以支付一定報酬取得陌生第三人閒置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且為確保取得帳戶內款項,並會一併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再指派車手立即提領現款交回上手,而本案中,○○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始終在被告2人之 管領、使用下,業與上開情形迥然不同。又參以經由各大媒體廣泛報導及檢警宣導結果,眾所周知警方破獲詐欺集團,首先為警查獲者,無非係人頭帳戶申請使用者及負責領款、取款之車手,再循線向上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中,告訴人蔡佩瑄、林莉雯、陳殷芳匯入○○公司帳戶中之7273 50元,經劉昕岡指示黃泳瑋於108年12月27日11時48分許轉 帳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49萬元則遭劉昕岡提領交付陳仲信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由○○公司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中檢偵21991卷第153至162頁),足 徵該帳戶乃是始終頻繁地使用、存匯款中,已核與一般人頭帳戶多是閒置帳戶之情狀不合,另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是由被告2人管領、使用,並與黃泳瑋申設之各 該公司息息相關一節,有被告2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49、354頁),倘若被告2人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並以匯兌方式洗錢,明知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乃 係詐騙而來,被告2人縱使至愚,豈有未預先製造金流斷點 ,以陌生第三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降低自己為警查緝之風險,卻反而以可循線追查至己之○○公司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用,轉帳、匯出之帳戶亦是己身管領、使用者,甚且由劉昕岡親自提領款項,屢屢為陷己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不利境地之可能。況且,實務上關於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者,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毫無所悉,且觀以上揭○○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往來帳戶並非 單一,自難謂黃泳瑋可僅憑交易紀錄即可查悉入帳款項乃詐欺所得,自無僅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事後經查係遭詐騙匯款,反推被告2人在與陳仲信約明非法為地下匯兌業務時,主觀 上明知或可預見該等款項均係詐騙之犯罪所得,遽認被告2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者,由前述四、㈢之被告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核與○○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紀 錄相互吻合(見中檢偵21991卷第161至162頁),且被告2人自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13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的語意 連貫、時序相合,查無有何偽造、不實之處,自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憑。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黃泳瑋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劉昕岡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995、43077號 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3、247至249頁),分別就「告訴人林莉雯遭詐欺匯款745678元至○○公司帳戶」、「 告訴人陳殷芳遭詐欺匯款182000元至○○公司帳戶」之事實, 因認與本案「黃泳瑋」遭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併辦意旨 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就「告訴人范美玲遭詐欺匯款10萬元至○○公司帳戶」之事實,因認與本案「劉昕岡」被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995、4307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原審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995、43077 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漏未為退併辦之諭知,但無礙判決本旨,自非屬撤銷改判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黃泳瑋部分不得上訴,就被告劉昕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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