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曜全(原名:楊騰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全(原名楊騰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審檢察官僅就被告楊曜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附卷可稽,並據蒞庭檢察官確認無訛,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被告被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甲、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任職於海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房屋代銷事宜,核其工作及經歷,理應知悉票據對於社會秩序及個人信用之重要性,竟仍於非法取得張銓彬、楊梅芳所應得之退款支票後,為圖一己私利並償還其個人債務,而擅自在支票上蓋印張銓彬及楊梅芳之印章,使該2人均陷於 背書責任之風險,對該2人個人之信用及票據流通之社會秩 序影響重大,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刑度尚屬過輕,難謂與 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係海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築樂建案代銷合約執行之專案人員,本應確實履行為日日欣建設有限公司代銷建案業務、忠實為買賣雙方傳達溝通交易訊息等業務,以維護買賣雙方客戶之權益,詎其竟利用日日欣建設有限公司及購屋客戶對其之信任,偽造本案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用以償還其私人欠款,破壞商業往來間之誠信,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履辯以反為真實之詞,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情狀,予以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審酌,並於量刑時詳加說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5、143頁),且於原審判決後,亦與海豚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按海豚國際有限公司已先賠償張銓彬、楊梅芳,再由被告賠償海豚國際有限公司),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益佐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