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致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致強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復於同年月31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惟其上訴補充理由狀僅稱希望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並與之和解。惟被害人早於原審審理前的108年6月26日搭機返國,短期內不會再來台灣等情,有被害人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上述主張情事,於客觀上已無可能,從而被告於原審補提之上訴理由,仍與全然未敘明上訴理由無異。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0年7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於110年8月9日付與被告本人簽名收受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裁定書、法務部○○○○○○○○110年8月4日函文、法務部○○○○○○○110年8月10日函文、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31至32、35、37、39頁)。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臺南看守所,確認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補正上訴理由書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3、45、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