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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葉騰瑞王耀興古瑞君

  • 被告
    賴雿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雿基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雿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雿基(原名賴昌民,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更名)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 稱聚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8月28日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簽署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依都市更新條例共同開發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3小段共43 筆土地(下稱都更案),由聚展公司出資30%、負責前期地 主整合開發工作。詎其於遊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 00○0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應有部分4分 之1,建號為342,應有部分全部,下稱1樓房地)、170之2 號(地號為同區段第149號,應有部分4分之1,建號為378,應有部分全部,下稱2樓房地)房地所有權人洪添福(已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參與都更案過程中,因聚展公司資金窘 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0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陳維正、黃愷弘、黃信武等人 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黃金波(所涉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 後,即於101年10月15日前某日時,未經洪添福授權或同意 ,以不詳方式偽刻洪添福之印章,假冒洪添福名義,用印、偽造101年10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書 ),行使於黃金波等人,不實表示洪添福同意以700萬元之 價格,將2樓房地售予黃金波,實則作為上開借款擔保;繼 而假冒洪添福名義,簽名、用印偽造101年10月19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書),行使於吉美公司,不實表示洪添福同意以700萬元之價格,將1樓房地售予吉美公司,賴雿基則因此取得吉美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1年11月1日、支票號碼QC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面額700萬元、憑票支付洪添福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再假冒洪添福名義,以不詳方式代洪添福簽名、用印,偽造101年11月1日「取消禁背切結書」(下稱取消禁背切結書)並行使於吉美公司,不實表示洪添福請求吉美公司取消本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均足以生損害於吉美公司及洪添福,以及洪添福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吉美公司同意賴雿基所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賴雿基即以背書轉讓方式簽名於本案支票背面,兌現本案支票,取得700萬元價金,惟僅將其中400萬元交付洪添福,餘款300萬元則供己花用。 ㈡賴雿基為順利完成上開交易,明知聚展公司未與吉美公司協議使洪添福取得未來都更土地、建物之任何持分或權利,為騙取洪添福交出相關權狀,並配合辦理過戶程序,竟接續先於102年1月9日代表聚展公司向洪添福出示切結書(下稱搬 遷切結書),佯稱「一、經聚展公司通知搬遷後,若洪添福先生找不到附近住所,則賴昌民(是時賴雿基尚未更名)先生負責幫忙尋找搬遷之。二、洪添福先生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1樓之神明,由賴昌民先生全權負責搬遷費用 」等內容,致洪添福陷於錯誤,誤信聚展公司有為其代辦都更案之真意,而於同日將印鑑證明正本、1樓房地、2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賴雿基。復接續於102年1月14日,代表聚展公司提出載有「乙方(即洪添福)將上述房地登記予吉美公司,俟基地開發完成,乙方可換回等值之50坪房屋及雙車位」、「自甲方(即聚展公司)拆除本約標的物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辦理新屋點交之通知函期限截止日止,無論甲方新建房屋工程是否有延宕,甲方均按每月給付乙方房屋租金補貼3萬4千元」等條款內容之買賣換屋契約書(下稱丙買賣換屋契約書),致洪添福再度信以為真,而與聚展公司簽訂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並將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 不知情之黃金波,另將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吉美公司,因而 受有喪失1樓房地、2樓房地所有權之損害。 二、嗣賴雿基於103年12月間償還借款本息904萬餘元予不知情之黃金波後,安排黃金波以參加都更案為名義,於106年1月25日以959萬2,000元之價格,將2樓房地加價轉售予吉美公司 。待洪添福死亡後,洪添福之子洪銓均向吉美公司查詢都更案進度時,發現1樓房地、2樓房地皆遭賴雿基私自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洪添福無權向吉美公司分得任何新建房地,始悉受騙。 三、案經洪添福之子洪銓均、洪添福之配偶洪李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賴雿基及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260-26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268頁),且與證人即聚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賴榮信、 證人黃金波、黃信武、黃愷弘、陳維正、證人即吉美公司人員呂理誠、證人即洪添福之配偶洪李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魏玉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41號偵查卷〈下稱12541偵卷〉第47頁背面至50頁背面、71頁、1 32頁、150頁背面至151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 第4524號偵查卷〈下稱4524偵卷〉第17頁背面、18頁;原審卷 四第11、12、15至17、19、21至26、29至32,156頁),並 有101年10月10日投資協議書、黃金波之銀行存摺影本、103年12月16日投資協議書、101年10月11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丙買賣換屋契約書、本案支票影本、禁背切結書、1樓房地及2樓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被害人洪添福印鑑證明之印章樣式、法務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吉美公司107年7月17日吉發字第107037號函文、吉美公司與聚展公司間101年8月28日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12541偵卷第59、60、80至88、91至93、106、136至137頁;4524偵卷第29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59頁;原審卷二第337頁)。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 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偽造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並行使於吉美公司及證人黃金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先後101年10月15日前某日時、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1日假冒洪添福名義,用印、偽簽姓名之方式,偽造甲、乙買賣契約書、取消禁背切結書;復於102年1月9日及同年月14 日分別出具搬遷切結書及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佯以願履行相關都更條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而被告所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在法律概念上應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附表編號1、2、3、4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所生文書(除其中禁背切結書外)沒收暨犯罪所得1,219萬2,000元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由告訴人洪銓均代表)和解協議成立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有卷附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17-22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及被告犯罪所得數 額(因已清償告訴人)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有未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洪銓均所請,提起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喪失房地所有權,受有巨大損失,犯行重大,且犯後除否認犯罪,亦拒絕賠償,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等和解成立並已逐步履行中,告訴人等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故已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事由存在,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張已依和解條件逐步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投資土地開發不如預期,竟為牟取金援起意詐騙被害人洪添福,明知被害人洪添福於101年10月間並未同意將1樓房地、2樓房地過戶予吉美公 司及證人黃金波,亦未同意被告得擅自領取吉美公司所給付之700萬元交易款項,仍擅自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後,據 以偽造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禁背切結書等文件,除對吉美公司造成誤導外,更使遭偽造名義之被害人洪添福權益受損,並佯以優渥之都更條件以詐騙被害人洪添福與之訂定丙買賣換屋契約書,並交付1樓房地、2樓房地過戶文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添福之遺屬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洪銓均代表),進而取得被害人遺屬之諒解,已見彌縫態度,更見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被告於原審所陳其大專肄業、擔任聚展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無須扶養之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有理由,爰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因尚有部分和解條件未履行,爰參 酌告訴人等意見,及和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8月19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如附件所示)向告訴 人洪銓均支付損害賠償(目前尚餘第3期款150萬元未支付,而被告已於和解時先行給付發票人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8年12月19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台北分行、面 額為150萬元、票據號碼為AG0000000號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 洪銓均收受),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2、3 、4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等,並無證據可認已滅失 ,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被告偽造禁背切結書、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其中禁背切結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吉美公司,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已分別持交予黃金波及吉美公司,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已如前 述)。另被告自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甲、乙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因買賣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⒈被告犯本案之所得財物,即為1樓房地、2樓房地之所有權,自應以被告實際處分1樓房地、2樓房地所獲得之利益估算被告所得利益。 ⒉被告坦認在取得被害人洪添福之過戶文件後,於102年1月14日將1樓房地辦理過戶予吉美公司,吉美公司並轉張700萬元至其帳戶等語(見12541偵卷第71頁),核與卷內禁背切結 書及被告簽收本案支票之收據相符(見4524偵卷第52頁及背面),足見被告處分1樓房地獲有700萬元之利益。 ⒊被告坦認在取得被害人洪添福之過戶文件後,將2樓房地過戶予證人黃金波做為借款擔保,並於被告返還借款後,於106年1月25日指示證人黃金波將2樓房地過戶予吉美公司等語(見12541偵卷第71頁),且不否認將2樓房地安排以證人黃金波之名義轉售吉美公司,價格為959萬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74頁),此與證人黃金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投資證人黃信 武700萬元,2樓房地係作為該投資款項之擔保,後來證人黃 信武將700萬元還給我後,我配合將1樓房地過戶給吉美公司 等語(見4524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於偵訊中證述: 與聚展公司有生意往來之人即證人黃信武向我借700萬元,將2樓房地給我作為擔保,還錢之後就將2樓房地還給他們,我 便委任我兒子即證人黃愷弘與吉美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由證人黃愷弘出具收據領取價金支票等語(見12541偵卷第48頁背面、130頁背面);證人黃愷弘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證人黃信武、陳維正告訴我錢還了,所以2樓房地要過戶給吉美公司,證人黃金波授權我簽名,過戶給吉美公司拿到的 錢都是聽證人陳維正之指示處理,款項都背書轉讓出去,沒 有進到我帳戶內等語(見12541偵卷第130頁、131頁背面);及證人陳維正於偵訊中證稱:我們也沒有拿到該959萬2,000 元等語(見12541偵卷第50頁)大致相符,並與卷內證人黃金波與吉美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黃愷弘出具之 領據相符(見4524偵卷第60至61頁背面、12541偵卷第90頁),證人黃愷弘雖證稱買賣價金係交由證人陳維正處理,惟證 人陳維正係為被告處理向證人黃金波借款之事(見12541偵卷第49頁背面、50頁),證人陳維正又證稱並未取得該價金959萬2,000元,足見被告以證人黃金波之名義將2樓房地出售予 吉美公司後,出售價金959萬2,000元實際上係由被告取得, 足見被告處分2樓房地獲有959萬2,000元之利益。 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已曾支付被害人洪添福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與告訴人洪李春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支 付40萬元予告訴人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洪李春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陳述在案(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2頁;原審卷四第17頁),故被告已返還被害人洪添福及告訴人等共計440萬元(計算式:400萬+40萬元=440萬)。 ⒌承上,被告於102年1月14日、106年1月25日分別因處分1樓房地、2樓房地所得買賣價金各700萬元、959萬2,000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予被害人洪添福及告訴人之金額440萬元後,合計共詐得1,219萬2,000元(計算式:吉美公司所支付1樓房地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吉美公司所支付2樓房地買賣價金959萬2,0 00元-給付予被害人洪添福400萬元-給付告訴人等40萬元=1,2 19萬2,000元),堪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等達成以450萬元和解,告訴人等亦明確表示其餘請求均拋棄(和解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等肯認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 ,已得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完足求償權。而被告與告訴人 等約定和解款項分3期支付,其中第1、2期共300萬元已由告 訴人等兌領,未支付之款項(150萬元),本院亦已將之列入附條件緩刑之事項,強制被告履行。如未履行,告訴人等仍 得請求強制執行。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恐將 削弱被告還款能力,而有違修復式司法之本旨,亦有過苛之 虞,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附表 編號 數 量 備 註 一 偽刻洪添福之印章 壹顆 樣式如4524號偵卷第50頁 二 黃金波持有之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洪添福印文 印文參枚(含騎縫章壹枚) 影本如第12541號偵卷卷第59至60頁反面 三 吉美公司持有之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洪添福印文、署押 印文參枚(含騎縫章壹枚)、署押壹枚 影本如第4524號偵卷卷第50至51頁背面 四 吉美公司持有之取消禁背切結書上偽造之洪添福印文、署押 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 影本如第4524號偵卷卷第52頁 五 被告所持有甲買賣契約書(內含洪添福印文參枚〈含騎縫章壹枚〉) 影本如第12541號偵卷卷第59至60頁背面 六 被告所持有乙買賣契約書 (內含洪添福印文參枚〈含騎縫章壹枚〉、洪添福署押壹枚) 影本如第4524號偵卷卷第50至5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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