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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杰與姜○秀同在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武營街與大模街交岔路口擺攤,吳俊杰為肉販、姜○秀為菜販。民國109年2 月22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吳俊杰為擺攤而搬運瓦斯筒時,不慎被姜○秀擺放在攤位上木板砸到頭,吳俊杰心生憤恨,遂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趁姜○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抵並停靠在其菜攤前時,上前與姜○秀理論,吳俊杰因無法接受姜○秀之回應,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朝上開自用小貨車丟擲啤酒罐1個(未扣案),致該自用小貨車後照鏡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姜○秀,吳俊杰旋再持棍棒1支(未扣案),朝姜○秀揮舞,其他攤商見狀將吳俊杰拉回其肉攤後,吳俊杰仍怒氣未消,不久後又走向姜○秀之菜攤前,舉起椅子1個(未扣案)砸向姜○秀右臉,致姜○秀受有臉部挫傷、右眼內側眼角擦傷挫傷、鼻部瘀青及鼻骨閉鎖鼻折等傷害,吳俊杰仍未作罷,續徒手朝姜○秀揮舞,再徒手推姜○秀頭部,上開期間,吳俊杰同時對姜○秀叫囂恫嚇:「我從小在這裡殺豬長大的,你還想在這裡擺攤?」、「你招惹我還想在這邊擺攤?」等語,並喝令姜○秀下跪道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姜○秀當街跪下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據報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杰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1、63、99頁、本院卷第44、8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姜○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且有告訴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日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偵卷第2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5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10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乃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為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及強制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1個對告訴人洩憤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 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開場所毀損告訴人物品、傷害告訴人身體並喝令告訴人下跪而屈辱於人,手段可議,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鼻骨閉鎖鼻折,傷勢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然卻訴諸暴力,僅因細故即在公開場所毀損告訴人物品、傷害告訴人身體並喝令告訴人下跪而屈辱於人,其犯罪手段可議,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至75、79至85頁)、年紀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以 犯本案所用之啤酒罐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棍棒1支(強制罪)及椅子1個(傷害罪)等物均未扣案,被告於原審陳稱啤酒罐及椅子等物當下就隨手丟了(見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陳稱丟的椅子、啤酒罐等物是隨手拿到的,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啤酒罐1個、棍棒1支及椅子1個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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